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王惠如即王貞雯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惠如即王貞雯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93年間投資失利故欠下債務。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聲
請人前因車禍摔傷腰部,不能久站,嗣又反覆感染新冠肺炎
確診導致有長期咳嗽、免疫系統下降及帶狀泡疹反覆復發等
情形,長年身體狀況不佳,僅靠打零工維生,工作收入不穩
定,無力負擔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是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
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向聲請人提出分144期、年利率5%、每期還款7,757元之還
款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故兩造間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中信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聲請人民事陳報狀、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65至67頁、第75頁、
第79頁、第81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6筆、存款
數十元,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存
簿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影
本(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35至37頁、調解卷第39頁)在
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因先前生病及年齡高之關係,目前
無工作,寄住於朋友家靠朋友接濟維生,故無收入亦無支出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調解卷第41至44
頁、第53頁)為證,應堪信實。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0元,復審酌聲請人現
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顯難以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7,757元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PCDV-113-消債更-347-20241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