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浚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浚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補充更正為
「伍浚霆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罪事實
欄一第14行補充更正為「匯入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證據部分「被告伍浚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
正為「被告伍浚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另附件之附表更正
為本判決後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伍浚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伍
浚霆將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共5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表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自白犯罪(偵緝卷第48頁),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
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蒙受附表所示金額之損
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
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
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蘇鈺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蘇鈺涵聯繫,佯稱: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蘇鈺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8日13時4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蕭晏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蕭晏翎聯繫,佯稱: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蕭晏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5月 18日13時 34分許 ②113年5月18日13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謝蕙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謝蕙璟聯繫,佯稱:因升遷主管需考核 ,請謝蕙璟協助操作APP網購云云,致謝蕙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1日22時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林瑾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林瑾宜聯繫,佯稱: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林瑾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5月21日23時3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23時4分許 ③113年5月21日23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5 黃韻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起,透過臉書與黃韻如聯繫,佯稱:可付費做法事加強運勢云云,致黃韻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19時49分許 1萬8,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
被 告 伍浚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浚霆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之某日,在屏東某處,將其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
稱「林小庭」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嗣附表所
示之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蘇鈺涵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伍浚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時、地將上開玉山帳戶、臺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蘇鈺涵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蕭晏翎、謝蕙璟、林瑾宜、黃韻如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蘇鈺涵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玉山、臺銀帳戶之事實。 ㈢ 1.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2.上開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蘇鈺涵等人遭詐騙匯款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
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CTDM-113-金簡-895-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