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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347號、第1675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如附件三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5行之記載, 「被害人張博惟」更正為「告訴人張博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子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 意旨贅引此部分論罪法條,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劉仕晨等9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 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於第 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 後數述,此部分的法定減刑原因修正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遞減之。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59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15347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率爾提供 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充為詐欺告訴人等及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 團犯罪之橫行,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 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 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 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劉仕晨、謝宜靜、邱 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林建成、張博惟、張媛婷 等9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行為時為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1萬多元、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過 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告訴人劉仕晨等9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獻民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被   告 張子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揚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犯意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如附 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上開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劉 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林建成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劉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 林建成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 林建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張子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子揚以1本帳戶1日新臺幣3,000元之對價,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林建成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劉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林建成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林建成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仕晨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劉仕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6日下午1時16分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112年12月6日下午1時17分 5萬元 112年12月6日下午1時23分 5萬元 2 謝宜靜 以網路交友方式結識謝宜靜,致謝宜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4日上午11時52分 15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3 邱斌凱 佯稱可經營網拍獲利,致邱斌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1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4 黃勇誠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黃勇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55分 38萬8,000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再轉匯至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5 陳美君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陳美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50分 25萬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6 陳曉卿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陳曉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7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7 林建成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林建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29分 2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9號   被   告 張子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二)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地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張子揚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請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 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張媛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張媛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各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 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 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1 張媛婷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上午9時29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 上午9時30分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47號   被   告 張子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二)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地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張子揚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上開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 博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張博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害人張博惟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被害人張博惟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各 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 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 ,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1 張博惟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張博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7日14時51分 20萬5,000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再轉匯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張子揚)

2024-10-03

SLDM-113-審訴-1153-202410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榕峻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李阿桃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60、 55713、60337號;同署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051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95號、112年度偵字第353 2、7427、24092、27980、27981、39095、34115、34116號;上 訴後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8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榕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蔡榕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可交 由不詳之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即 使作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予以容認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 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物品資料(下合稱系爭帳 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Eva芯寶」之 詐欺集團成員,任「Eva芯寶」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濫用, 憑予約定賺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附表所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 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莉婷、黃明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翁智 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張振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黃蕾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慧茹訴由新 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呂婉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游毓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王心宜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美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徐淑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榕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 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5至24頁),又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 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雖於上述時間,「Eva芯寶」加LINE,問伊要不要賺錢,說 要給4,000元,伊才依指示把網銀帳戶及密碼交出,不知詐 欺、洗錢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申辦本案帳戶,於上述時間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Eva 芯寶」使用,憑以約定賺取4,000元報酬,嗣不詳詐騙集團 正犯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附表所示之詐 騙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 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52460號卷第9 至11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行交付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之詐欺正犯持以利用 為遂行詐欺取財、實施洗錢犯行之工具,而為該等犯行提供 助力。 ㈡  ⒈被告行為時乃35歲之成年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障礙 等級僅屬輕度,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原審 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且依其案發當時經警訊問相關經過, 其警詢均能就其個人資料及權利告知均能正常應答,而關於 帳號係被告自己申辦之後拍照交由他人使用,其係以「(你 有沒有把帳號借給人家使用還是把帳號拍給人家?)沒有、 沒有,我就拍給人家。(為什麼?為什麼會把帳號拍給人家 ?)被告:他就說什麼他們那個公司叫我把帳號。(想好了嗎 ?這不會很困難啊!借給誰使用?為什麼?什麼原因?還是 你就是直接把帳號賣給人家了是不是?)被告:(點頭)(你 就賣帳號嘛)被告:(點頭)、(你就老實跟我講你賣帳號就 好了,對不對?)被告:(點頭)...他是叫我把帳戶拍給他 們,說什麼公司綁定,都會付薪水、(那就是賣帳戶是不是 ?直接賣帳戶對不對?)對。他們就是寫著,就是叫我把帳 號拍給他們,他們會綁定,每天都會付薪水。我只有拍帳戶 。網路銀行密碼都一起給他。」、「(你只有給他網路的?) 密碼。(網路銀行的?)對。(所以等於你存摺、提款卡是沒 有交付的對方?)對。(那你當初有申設這個網路轉帳的這個 功能就對了?)嗯。知道。他是說什麼他們有什麼公司說要 我的帳戶跟那個網。(是連帳密都給他對不對?)對。(你除 了帳密還有給他什麼嗎?身分證正本之類的?)有。(反正你 給了他之後你就登不進去了是不是?)被告:對。(可能會把 被拿來當做犯罪?)被告:不知道,我一開始我。警員:不知 道,你知道這樣可能會構成刑法的詐欺的幫助犯罪你知道嗎 ?被告:我知道。警員:你知道。被告:我知道。」(以上 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9頁、第235至236頁)可見被告關於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細節等檢調無從得知之內容 ,其陳述甚為具體明確,並無因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對問題 不能回答之處。甚至被告尚且於警詢中否認詐騙告訴人黃立 婷、翁智展、黃明海及曾為詐騙集團成員或知悉為幫助犯罪 之用(同上卷第216、221、229、232頁),參以其學歷為高中 肄業,自陳曾從事送貨員3年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59785 號卷第131頁及本院卷二第12頁),以其於行為時乃35歲之 成年人,又能工作自持,何況於本案交付帳戶前已自行開設 網路帳號,當有一定之社會交往及金錢往來之智識及能力, 其於原審審理所見更自承伊提供帳戶出去的原因是要獲取4, 000元代價,僅提供網銀帳戶及密碼,未交付提款卡等語( 見原審卷第103頁),綜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雖有輕度智 能障礙,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極其低落,應能理解 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於本案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仍 有能力並可預見對方以4,000元代價徵求其金融帳戶,可能 欲持以不法詐騙他人,令他人匯入金錢而為違法犯罪之用, 但為能獲取報酬,即便發生上情,亦不以為意,應認被告有 預見及容認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經原審法院112年輔宣字第53號裁定依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精神鑑定書而宣告被告為受輔助之人,由其母李阿桃擔任 輔助人,該鑑定就被告鑑定當時「意識清醒,儀容整潔,於 鑑定過程可切題回答,對於鑑定人之詢問之問題可以理解, 情緒平穩」(見該卷第23頁),已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當,至「 蔡員可描述自己的工作内容和大致收入,對於自己的存款無 法說出精確數目,平時使用現金購買物品,但無法計算金錢 。蔡員可使用手機,平時除工作和自行購買物品之外,缺乏 與他人互動之經驗,亦不曾購買昂貴物品或是規劃投資理財 ,生活經驗較為侷限。蔡員對於111年5月所發生,將自己帳 號密碼交予網路上剛認識的人之事件,表示現在已知道對方 是騙人的,不會再做。」 ,而認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致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非被告所辯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⒊參以其所交付之帳戶,最後一次交易111年3月26日提領1005 元,餘額僅68元,之後迄本案111年5月20日告訴人匯款前毫 無交易(見111年度偵字第52460號卷第10頁),益見其帳戶餘 款未及百元,即使交付他人為詐欺洗錢不法使用,亦不致使 自己受損之容任心態,其心智狀態並非毫無幫助犯罪之認知 ,更足見其主觀有間接故意。被告雖未參與詐欺正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幫助他人洗錢之間接故意,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 ⒋被告雖於111年5月30日至銀行辦理系爭帳戶結清(見本院卷 第73至79頁)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筆錄(見 本院卷第133至136頁),然距告訴人等匯款日即111年5月20 日已將近10日,且係在被告接獲銀行通知系爭帳戶已為警示 帳戶後所為,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莉婷)記載系爭帳戶於111年 5月22日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文字(見111年度偵字第52460 號卷第22頁)可證,尚難以其知悉系爭帳戶已為警示帳戶後 ,才至銀行結清帳戶及至警局製作筆錄之事後舉措而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及其辯護人以其輕度智能障礙而難 以判斷欠缺故意云云,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7月31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複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之情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5246 0號卷第33頁),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此之自白,係因其存 有智能障礙而無法全然知悉實際問答內容之下所為,難認被 告有坦承自白之意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就上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志一事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頁),仍應從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而認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並遞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上開鑑定結果、本案案發經 過,兼衡被告確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額外賺取薪水 養家,雖有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會利用其帳戶為詐欺、 洗錢等犯罪行為,知道帳戶不能被利用為人頭帳戶牽涉犯罪 ,而有認知社會基本法律規範,具辨識其行為違法之基本能 力,然為賺取報酬補貼家計,仍不免受其輕度身心障礙影響 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使其容易單向思考,直覺而不顧後 果的選擇予以容任,是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 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則其適法行為之期 待可能性本較一般常人為低,即難以完全苛責,是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迭遞減其刑。 ㈣移送倂辦部分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12號、112年度軍偵字 第95號、112年度偵字第3532、7427、24092、27980、27981 、39095、34115、34116號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以及同署1 13年度偵字第4855號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後經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19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有關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因認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同年8月26日始送達本院(見本院卷二第55頁該署函上 本院收文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併此指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經比較上開修正結果,關於被告洗 錢部分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而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未 及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  ㈡原審判決後,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將上開113年度偵字第 4855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被告除於原審與附表編號2之告 訴人調解外,上訴後與附表編號1所示黃莉婷、編號4所示之 張振裕、編號7所示之黃蕾溱、編號10所示之林政偉成立調 解,以及與編號3所示翁智展、編號9所示呂婉汝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7頁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及本 院卷二第65、67頁和解書),量刑基礎亦有變更,以上原審 均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主張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而無犯罪故意云云,要不足採,業經論述如上,其上 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以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政府防制力有未逮,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附表所 示14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 金流難以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 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 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 之犯罪,也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究責上 之困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係為賺取報酬養家始 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為 輕度身心障礙者及無前案之素行以及本案被害人數高達14人 、被騙金額,被告亦與附表編號1、2、3、4、7、9、10所示 半數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衡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送貨工作、與其雙親同住並由其負擔 生活費、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 易刑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供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未拿到報酬,且依卷內 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 ,茲不另諭知沒收。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亦未坦承犯行,然衡其就多數告 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且犯後因輕度智能障礙經受輔助宣告 ,由其母擔任輔助人,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難認有 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現有生活情狀,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 必要,是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並依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參加法治教育 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祐丞、鄭兆廷 、賴建如、陳詩詩、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黃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趙勝雄」結識告訴人黃莉婷,並向其佯稱,可以至「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入金玩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9時12分許 18萬元 告訴人黃莉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博弈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2460號卷第5至7、13至14、16至20反面、22、25頁) 2 告訴人 黃明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前不詳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告訴人黃明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曉靜」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love愛購商城」進行代購,保證穩定高獲利、零風險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2時34分許 9萬元 告訴人黃明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5713號卷第5及反面、8、19至21頁反面) 3 告訴人 翁智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賴」結識告訴人翁智展,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瑜」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https://add777.com」網站上投資美國儲油期貨,有內線消息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①111年5月20日10時20分許 ②111年5月20日10時21分許 ③111年5月20日10時49分許 ①3萬8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告訴人翁智展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花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IG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年度偵字第60337號卷第8至9、13、17至26、38至40頁) 4 告訴人 張振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琳」結識告訴人張振裕,並向其佯稱,可以至「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入金玩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0時44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匯款時間誤載「11時7分」,應予更正) 2萬元 告訴人張振裕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博弈網站登入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3至20、23至25、32至33、39至42、45至46、49、58、66頁) 5 被害人 賴玉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結識被害人賴玉梅,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輝」加被害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新葡京」博弈網站,入金玩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0時2分許 9萬元 被害人賴玉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9156號卷第39至42、45、51至53、57、59至61頁) 6 告訴人 游毓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凱」結識告訴人游毓嫻,並向其佯稱,可以至「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入金玩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2時22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游毓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1718號卷第4至8、15至22、26至29、38至41頁) 7 告訴人 黃蕾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某時許,透過不詳交友軟體,以暱稱「陳文峰」結識告訴人黃蕾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陳文峰720312」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m.jpmsz68.com」博弈網站,入金玩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1時4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黃蕾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登入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9785號卷第7至10、23、29至86、93至97頁) 8 告訴人 王慧茹 詐欺集團成員「李斌浩」於111年5月13日13時許,以預約房仲看屋結識告訴人王慧茹,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斌」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www.ftxprodefi .com」網站上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9時46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第17至19、21至22、29、41、45至48頁) 9 告訴人 呂婉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告訴人呂婉汝,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博淵」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大寶國際娛樂」博弈網站,入金玩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1時13分許 2萬9,000元 告訴人呂婉汝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詐騙網站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39095號卷第23至26、31至37、43至45、71、74頁) 10 被害人 林政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23時27分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被害人林政偉,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寧」加被害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A.Z.Y Shopping」申請入駐平台商家,保證穩定高獲利、零風險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4時13分許 12萬元 被害人林政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3532號卷第210至211、231及反面、218至220、225、227、232頁) 11 告訴人 王心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告訴人王心宜,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磊哥」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cjjl.cc」進行代購,保證穩定高獲利、零風險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0時26分許 17萬元 告訴人王心宜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詐騙網站戴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4092號卷第9至18、20至25、27至28頁) 12 告訴人 陳美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5時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結識告訴人陳美君,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urt Thomas」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有澳門公益彩卷的開獎號碼,可協助購買投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1時4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512卷第193至194、197至198、211至213、219至223頁) 13 告訴人 徐淑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15時8分許,透過「591租屋網」結識告訴人徐淑靜,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斌-李斌浩」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www.ftxprodefi .com」網站上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1時12分許 40萬元 告訴人徐淑靜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軍偵95卷第143至148、153至155、165至177至181頁) 14 告訴人 武倩玉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 9時20分許 12萬元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11至13頁)。對話紀錄各1份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上卷第29至6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01

TPHM-112-上訴-5526-2024100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9號   被   告 黃泓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與德安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行左轉,致車輛碰撞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上之林敏惠,造成林敏惠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右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敏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泓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敏惠於警詢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偵查中因就醫未到庭) 所有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戴德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541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 ⑵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4-10-01

CYDM-113-交易-356-2024100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志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論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是本案犯行無從論以累犯,檢察官認本案應論處被告累犯 ,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取得之智慧型手機 係他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本人持有之物,竟圖個人 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然考量侵占之物於事發後,甫及發還告訴人蔡 承泰,並未造成任何損壞,其所受損失尚屬輕微;兼衡被告 係偶然貪念致罹刑章,及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並考量其於 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居無定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核(見警卷第 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9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1號   被   告 董志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志銘前因多次竊盜案,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110年度簡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11年度簡字第527、528、588、6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次),111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等案件後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其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原裁定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有期徒刑刑期執行完畢(嗣又接續執行其他判處拘役確定之案件,於113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然董志銘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0日18時4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火車站」旁廁所外地下道出入口處平台上,見蔡承泰所有,然脫離蔡承泰持有而放置於前揭平台上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將該手機放置其左褲袋內,以此方式侵占入己(手機已發還蔡承泰),並在附近逗留。嗣經蔡承泰發覺手機遺失,報警後,警方該處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蔡承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承泰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及查獲照片共18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後所犯均為財產犯罪,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4-10-01

CYDM-113-嘉簡-120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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