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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恩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杜茂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巷○○○○○○○○巷00 ○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停放於該處由原告所 承保並為訴外人傅麗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以34,850元(含零件費用12,850元、烤漆費用12,000元、 工資費用10,00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 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24,142元,故僅求償24,142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當日將A車開去伊兒子位於杭州街2 6號住處,後來經不詳之人偷開並肇生系爭事故,該竊車之 人於肇事後將A車駛回停放於伊兒子住處,目前A車在伊家中 ;另就A車被偷乙事,伊並未主動報案。後警察因系爭事故 通知伊去做筆錄,伊在警察面前講的話都實在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確係因被告過失駕駛A車之行為致受有損害: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駛A車碰撞而受損 壞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寄存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本院卷第 11至31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A車之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㈡-2、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事故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件互核無訛(本院卷35、59至81 頁暨卷末證物袋),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A車為伊所有 ,都是伊在使用,系爭事故當日駕駛A車時速約30至40公里 ,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且A車右前車頭亦有受損,但當下 急著去找兒子所以沒有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7至71頁)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A車沿高雄市○○區○○○巷○○○○○○○○巷00 ○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該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 碰停放於該處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受損,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㈡-2、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 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60、65 、73至81頁暨卷末證物袋)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訴外人傅麗琴就系爭車輛因 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被告雖拒絕警詢筆錄簽名,並於審理時改稱A車係被偷,系 爭事故當日並非伊所駕駛云云。然細觀被告警詢筆錄,係以 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員警與被告及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 人傅麗琴並無利害關係,並無虛偽製作警詢筆錄之動機。況 被告於警詢時就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狀況、有無障礙物、時 速均能詳予敘明,並就碰撞系爭車輛後為何未報警即離去之 的動機也能清楚指明,加之被告於審理時明確稱:警詢時所 述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自不因被告拒簽筆錄而影 響警詢筆錄記載之真實性。至被告於審理時改稱A車係遭竊 云云,然若A車確遭竊而並由竊賊駕駛發生系爭事故,何以 竊賊會多此一舉於發生系爭事故後仍將A車駛回被告兒子住 處,且何以被告未於發現A車遭竊後立刻報案,前開種種均 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始終未能就A車遭竊乙事舉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所辯,諉無足採。  ㈡茲就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 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 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850元(零件費用12,85 0元、烤漆費用12,000元、工資費用10,000元),此費用維 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 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95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 發生日即112年2月9日使用約16年10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修復 零件費用12,85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2,142元,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烤漆費用12,000元、工資費用10,000元,合計24 ,142元(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 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142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4,142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3-鳳小-953-20250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1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金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95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27

TPEV-114-北補-413-2025022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債 務 人 賴國彪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551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27

MLDV-114-司促-371-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林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0年4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2年8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90,269元(工資58,559元、材料費用131,710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5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22,023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車費用共80,582元(計算式:58,559元+22,023元=80,582元) 。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710×0.536=70,5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710-70,597=61,113 第2年折舊值    61,113×0.536=32,7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113-32,757=28,356 第3年折舊值    28,356×0.536×(5/12)=6,3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356-6,333=22,023

2025-02-27

SJEV-113-重小-3245-20250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葉庭歡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凱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 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 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 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凱傑發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載明 債務人「住○○市○○區○○路000巷00號」,惟未記載其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其 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許凱傑最新之戶籍謄本, 然債權人僅具狀陳報因無債務人統一編號,致未能向戶政機 關申調戶籍謄本,並聲請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三民分隊調查債務人資料等語,迄未補正上開事項。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結果,許凱傑並未設籍上址 ,此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是否具備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有無管轄權,亦無從對債務人送達 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規定,聲請程式自有未合。又督促程序 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 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債權人於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時,原即應查明債務人之年籍資料並記載於書狀,則債 權人請求本院向警察機關調查債務人資料,自屬無據。從而 ,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KSDV-114-司促-2338-20250227-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洪承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81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81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太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街○○○ 路○○號誌交岔路口前時,貿然超速行駛,且亦疏未注意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 外人周建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周建彰所駕駛之系 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 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 送往連進汽車修配廠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 17萬4,800元、工資費用1萬9,400元等維修費合計19萬4,200 元予周建彰,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周建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 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4,2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前已有減速慢行,但因 當時天色昏暗,且有白色休旅車違規停在上開路口之轉角處 ,導致被告之視線遭該休旅車遮擋,才沒有看到系爭客車; 又原告最初是向被告表示系爭客車之維修費為7萬多元,卻 於隔日追加至19萬4,200元,顯然是敲詐行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5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客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太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適 有周建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 與周建彰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損 ;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 系爭客車送往連進汽車修配廠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17萬 4,800元、工資費用1萬9,400元等維修費合計19萬4,200元 予周建彰,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周建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經周建彰、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9 、71頁),並有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汽車保險單、估價單、汽車材料明細單、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29至39、47、63至67、83 至101、117、11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3、139至14 3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行經之彰化縣彰化市太平 街速限為時速30公里,然被告於警詢時卻陳稱: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率為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 第69頁),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情事。   2、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 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所 駕駛之客車為左方車,而周建彰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則為右 方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先暫停在上開路口前,讓屬 右方車之周建彰優先通行。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被告駕駛客車進 入上開路口時,並無減速慢行,亦無暫停在上開路口前, 而是逕行進入上開路口與周建彰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 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39至14 3頁),可見屬左方車之被告確有疏未暫停在上開路口前 ,禮讓屬右方車之周建彰先行的過失情形。 (3)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因有白色休旅車違規停在 上開路口之轉角處,導致其右邊視線被擋住,看不到系爭 客車,所以其才未禮讓系爭客車先行,並無過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134頁),然依前揭規定,屬左方車之被告 於行經上開路口前時,本即應先停止在上開路口前,讓右 方車優先通行後,於確認安全時才能續行,則被告若認有 障礙物擋住視線,更應先停止在不被白色休旅車遮擋且可 看到右方車道狀況之位置後,再將頭部往前,擺頭看向右 方車道,目視右方車道無來車或禮讓右方車先行,確認安 全後才能駛入上開路口,而不是右方視線被白色休旅車遮 擋,就可無視右方車道之車況率爾進入上開路口,故屬左 方車之被告疏未注意在上開路口前暫停,讓屬右方車之周 建彰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其為肇事主因,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被告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在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 道路超速行駛,且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與同進入上開路口、屬右方車之 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有損害一節,業如前 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自 應對已自周建彰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19萬4,200元,有無理 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連進汽車修配廠 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7萬4,800元、工資費用1萬9, 400元等合計19萬4,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 其提出估價單、汽車材料明細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29至39、117、11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 工項與該明細單上之品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頭受撞之 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85、87頁),足認該估 價單上工項與該明細單上品項之零件費用17萬4,800元、 工資費用1萬9,400元等維修費合計19萬4,200元確為系爭 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3、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4年1月出廠,有車 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迄至112年5月14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17萬4, 80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萬7,480元(即:1 7萬4,800元×1/10=1萬7,48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 資費用1萬9,4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 修費應僅為3萬6,880元(即:1萬7,480元+1萬9,400元=3 萬6,880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自承駕駛系爭客車之周建彰就系爭事故有以時速50 公里之速度在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道路超速行駛及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3 3頁),足認駕駛系爭客車、屬被保險人之周建彰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周建彰、被告之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周建彰所駕駛系 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萬6 ,880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2萬5,816元【即:3萬6,8 80元×(100%-30%)=2萬5,8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萬5,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6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7

CHEV-114-彰簡-38-2025022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柏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5,556元,則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5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送達地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7

CCEV-114-潮補-274-2025022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博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 3,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7

TYEV-114-桃補-145-2025022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陳書維 被 告 吳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7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4-桃保險小-11-20250227-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凱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睿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9,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27

TNEV-114-南小補-6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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