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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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林幸蓉 再審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1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應係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確定,是以,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應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 定裁定)之債權(下稱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 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再審原告不得執系爭確定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 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2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3951 號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確定判決予以駁回。惟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有系爭訴訟費 用債權新台幣(下同)17,500元,並有違約金債權75萬元, 已經系爭確定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再審被告所為 時效抗辯並已經新北地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7號裁定(下稱 系爭67號裁定)駁回,前訴訟程序之二審法院卻無視前開情 事,逕予駁回伊之上訴,明顯偏頗再審被告,且有判決不備 理由,以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等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 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於90 年2月23日即得行使,遲至112年5月31日始持系爭確定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見原 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合於民法第125條、第144條 第1項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原告所 稱理由不備,依上說明,既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自亦無此項再審事由。雖再審原告另泛言前開認定違反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未揭示所謂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具體內容,仍難認有符合再審事由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此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  ⒉系爭67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異議,係以再審被告之時效抗 辯屬於實體事項,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為據,亦經原確定判 決載明,系爭67號裁定尚無認定再審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 由之情事,亦當無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之可言, 原確定判決應無此項再審事由。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⒈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 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 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  ⒉惟再審原告所稱之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及違約金債權縱有確定 裁判,與原確定判決乃再審被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明顯 不同,再審原告主張有此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㈣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之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證明書、收據、異動索引、民事答辯暨準備 書狀,追加上訴理由書、上訴人陳述狀等文書,惟細閱各該 文書,均係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部 分是再審原告之書狀,自無可能不知有此而未提出。況各該 文書與再審原告是否行使訴訟費用債權請求權無涉,縱經斟 酌,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 張有此再審事由,仍無理由。  ㈤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16

TPDV-113-再易-32-202412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52號 原 告 劉懿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茂虔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茂虔之訴。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茂虔應已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10月15日死亡,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有由張茂虔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必要。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茂虔之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1 查報被繼承人張茂虔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為拋棄繼承之查詢結果等件到院。 2 聲明由張茂虔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按張茂虔繼承人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附證物)。

2024-12-16

TPDV-113-訴-7152-2024121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緯堂 被 告 僑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朝杰 被 告 鄭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4借款金額欄有關「400,000」之記載 ,應更正為「4,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4借款金額欄有關「400 ,000」之記載,顯有誤寫誤算之情形,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 條文規定,自應更正為「4,000,000」。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16

TPDV-113-重訴-394-202412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姚慎之 相 對 人 何思葳(ALICE H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27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 6213號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3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緣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6213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04號受理(下稱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 未暫予停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依 法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此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參。次按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   、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 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且按債權人持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 證明條件業已成就,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 尚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三、查聲請人應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 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應 無疑義。又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理由,依 卷內現有資料觀之,應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另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而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準此,聲請人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惟查,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應予准許,然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將有損於相對人之依法受償之權利, 是為平衡兼顧雙方之權益,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方得停止執 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是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20 0,000元,為不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依修 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理期間應可推定 為4年6月,從而,相對人因未能強制執行而即時受償之損害 ,應可推算為270,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5%×4.5年= 270,000元)。準此,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270,000元 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13

TPDV-113-聲-727-202412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寶方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諶鴻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寶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6月1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 立,債務人並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於 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下稱更生 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受理(下稱司執消 債更程序),惟因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已逾新臺幣12,000,0 00元,是本院爰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0 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 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4 月25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既已確定,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 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3年11月26日到 庭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得 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 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 。 四、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部分:   查債務人目前應係受僱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為每 月26,400元至27,470元不等,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證明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應無疑義。又依據債務人1 13年11月6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應已低於債務人前開薪資收入之數額(見本院卷第243 頁),是以,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堪予認定。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部分:  ⒈查債務人於111年間應係受僱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 約為每月25,25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證明、薪資袋 等件在卷可證(見更生卷第81頁至第83頁),且業經本院於更 生裁定所認定,堪信為真實。因債務人並未提出其於111年 前有受領較低薪資之證明,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當時薪 資收入之每月25,250元,做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數額。  ⒉次查,債務人雖主張伊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數額,應以每月21,000元至23,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 第243頁),惟查,債務人前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應已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債務人既欲 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理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 常生活,是以,於債務人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其確有高 於一般常人生活費用需求之情形下,債務人前開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之主張應不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各年度新北市 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做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 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⒊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數額合計 為606,000元,扣除債務人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450 ,000元(計算式:18,600元×6月+18,720×12月+18,960×6月 )後,雖餘156,000元,惟查,依據司執消債清裁定之記載 ,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期間,應已受償合計158,925元(計 算式:133,684元+25,451元=158,925元),是以,債務人應 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事;惟債務人應難認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是以,債務人應未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洵堪認定。 五、又經本院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並未查得債務 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相關 規定,自難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 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11

TPDV-113-消債職聲免-92-202412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貞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2月5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 立,債務人並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於 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下稱更 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受理(下稱司執 消債更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8年7月17日,以裁定 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然債務人因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使更生方案無從履行,是本院爰於112年9月20日,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債務人自 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 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6月3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 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3年11月29日到 庭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得 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 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 。 四、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部分:  ⒈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依據 債務人113年11月9日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5頁), 債務人主張伊目前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部分僅有勞工退休 金每月36,824元等語,業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57頁至第159頁)。經查,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 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0090號函之記載,債務人目前確 實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36,824元,此與債務人所 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 院認應以每月36,824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  ⒉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依據債務人113年11月9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主張 伊目前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等語,經查,債務人前開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互核 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前開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之主張,亦應予准許。  ⒊再查,債務人雖主張伊目前尚需負擔債務人母親扶養費每月1 7,000元等語,惟查,債務人就前開扶養費支出之主張,並 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是本院無從確認債務人母親是 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扶養要件,亦無從認定債務人所 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具體為何;又債務人母親名下應有相當 之資產,而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以更生 裁定所認定,是以,債務人前開扶養費之主張,為無理由, 應不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 每月36,824元,明顯高於該期間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用之1.2倍(113年間為每月23,579元),是以,債務人應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 堪予認定。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部分: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更生方案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 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 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7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據更生裁定之記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 分所得數額,應包含薪資收入861,026元、股利及利息收入3 ,931元等項目,金額合計為864,957元;又依據更生裁定之 記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5年2月5日起至107年2 月4日止)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應以每月19,280元計 算之,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該 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應為402,237元(計算式:864 ,957元-19,280元×24月=402,237元),堪予認定。  ⒊次查,依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司執消債清程 序所提出之帳務明細之記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2頁至第53 頁),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應已履行至少44期之更生 方案,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已達1,012,516元(計算式:20, 114元×44期=885,016元;42,500元×3期=127,500元;885,01 6元+127,500元=1,012,516元),明顯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餘額之402 ,237元,是以,債務人應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之情形,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事;惟債務人應難認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是以,債務人應未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洵堪認定。 五、又經本院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並未查得債務 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相關 規定,自難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 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11

TPDV-113-消債職聲免-87-20241211-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玲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613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716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本裁定附表所示之保險 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之後續執行程序 應暫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 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 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為避 免相對人對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16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4月15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因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進 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06號事件受理; 又相對人倘先行收取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 之解約金,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將來清算程序 之進行,是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 應確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相對人收取或移轉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3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024-12-10

TPDV-113-消債全-111-20241210-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莊壹蓁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清算事件,異議 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有關本院民國113年7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編號8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105年3月9日以後之利息 債權應予剔除部分廢棄。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其餘部分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 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認定異 議人之債權應予剔除,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前於113年9月10日,以異議人 未提出曾依法中斷債權消滅時效之證明為由,以原處分認定 異議人之債權應予剔除。惟異議人於113年4月25日,應已提 出伊曾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1497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證明,自已生中斷消 滅時效之效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異議人 之債權應予剔除,於法應有所違誤,爰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 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依據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10年3月9日士院擎110司執實字第11582號債權憑證之記 載(見本院卷第35頁,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異議人就其所 申報之債權,曾於102年11月4日向本院簡易庭起訴請求相對 人進行給付,經本院簡易庭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北簡 字第14484號判決所准許,是以,異議人所申報債權之消滅 時效應已於102年12月19日重行起算,應無疑義;又依據前 開債權憑證之記載,異議人就前開債權,曾於110年3月9日 (見本院卷第55頁)向士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亦有中斷消滅時 效之效力。因消費借貸之本金債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應為15年,自應認異議人所申報之本金債權未有罹 於消滅時效之情事,是以,原處分有關異議人之本金債權應 予剔除之認定,應有未臻妥適之處。  ㈢次查,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應以5 年為當;又異議人於110年3月9日,應有向士林地院聲請就 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情事,詳如上述,是以,異議人 於105年3月9日以後之利息債權,應難認有罹於消滅時效之 情形,從而,原處分有關異議人於105年3月9日以後之利息 債權應予剔除之認定,亦有未臻妥適之處。  ㈣另本院雖於113年11月1日,以北院英民戊消113年度事聲字第 83號通知,命異議人提出其於102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3月9 日期間有依法中斷消滅時效之證明到院,惟異議人並未提出 其有依法中斷消滅時效之證明,自應認異議人於105年3月9 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原處分有關 異議人於105年3月9日前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之認定,於法 應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有關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105年3月9日以 後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之認定,應有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處分前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 處分。至原處分有關異議人105年3月9日前之利息債權應予 剔除之認定,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前開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10

TPDV-113-事聲-83-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87號 原 告 陳佩妤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 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另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 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雖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 一狀追加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079 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見本院卷123頁)。惟查,原 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所提 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專屬 由執行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以,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應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並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05

TPDV-112-訴-5687-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林鳳嬌 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池蘭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以113 年度國字第46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   ,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   ,應未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件聲 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05

TPDV-113-救-113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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