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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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憶如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憶如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對告訴人蔡珮君 、葉惠子施行詐術,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內,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尚 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侵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等素行,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 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 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 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被告前 因同類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2號裁 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 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800元、2,8 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8086號卷第312、313頁)。該筆金錢為被告實行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等人,且依卷 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等人之事證,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號   被   告 呂憶如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憶如明知自始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載時間,向附表所 載之蔡珮君、葉惠子,施用附表所載詐術,致蔡珮君、葉惠 子均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不知情之 蔡啟明所申辦、楊承憲(蔡啟明及楊承憲所涉詐欺取財罪嫌 ,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 用之蔡啟明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蔡啟 明郵局帳戶),惟嗣後呂憶如均未依約給票,蔡珮君、葉惠 子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珮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葉惠子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憶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珮君、葉惠子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蔡啟明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承憲及張增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蔡啟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蔡珮君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告訴人葉惠子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號、第83號判決書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詐得之新臺幣5,800元、2,8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珮君 於民國112年3月6日,在不詳地點,以DCARD帳號暱稱「翁翁」傳送訊息予蔡珮君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2張,需先支付一半訂金等語,致蔡珮君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23時8分許 5,800元 蔡啟明郵局帳戶 2 葉惠子 於112年3月6日1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DCARD帳號暱稱「翁翁」傳送訊息予葉惠子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可先匯款一半金錢,會將票券寄出等語,致葉惠子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7時54分許 2,800元 蔡啟明郵局帳戶

2025-03-03

TTDM-114-東簡-61-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智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檢察官指被告係累犯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12 年11月27日始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不構成累犯。⑵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 嗎啡、可待因均為達300ng/ml)、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勒執 行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可再觀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   被   告 黃智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於111年7月2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63、729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5時11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 尿液採驗人,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5時11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21號 3 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1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5-03-02

TYDM-113-審簡-1481-2025030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8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起 訴書附件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華經資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樺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 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監控 車手之工作,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 為之刑事訴追,且被告於本案取得之詐騙款項金額高達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本應嚴懲 不貸,惟被告年僅20歲,智慮未周,且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起訴書附件所示偽造之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業 已交付告訴人張倍福而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華經資本」印文一 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自承因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取得報酬2,000元,乃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4號   被   告 黃冠樺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號O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樺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葉會社-園長老大」、「雙葉會社- 動感超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冠 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假冒投資公司外務經理至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黃冠樺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黃冠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4日前某時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倍福佯稱:透過華經資本有限公 司(下稱華經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倍福陷於 錯誤,決意投資100萬元,再由黃冠樺假冒華經公司外務經 理,於112年9月8日15時30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前,向張倍福佯稱其受華經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100 萬元云云,致張倍福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黃冠樺復將 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收據交予張倍福而行使之,以示其代表華 經公司向張倍福收取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華經公司對 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黃冠樺取款完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走,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張倍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倍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華經公司112年9月8日收據、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36 08691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件:

2025-02-27

TNDM-113-金訴-2580-20250227-1

原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敏希 選任辯護人 王紹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 第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敏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二七六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彌勒參慧支付損害賠 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敏希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原金訴卷第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移 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 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彌勒參慧 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二卷第20頁、本院原金訴卷第59 頁),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 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4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原金 訴卷第73至74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原金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原金簡卷第13頁),其因 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 訴人,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述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告訴人 支付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彌勒參慧亦得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被告應遵期履行 ,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偵二卷第18頁),亦尚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88號   被   告 羅敏希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敏希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 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時, 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東南京店內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之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彌勒參慧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敏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辯稱:當時我前男友被關,我就在網路上借小額貸款,對方叫我將帳戶寄給他,我當時很急,幾乎每個網路上小額借貸都有問,且我的借款金額不大,只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我根本沒有拿到錢,而過了大約1、2週後我就陸續有收到匯入款項及領出的通知,後來玉山銀行行員打電話給我,我就趕緊將所有卡片停掉,此外,我的手機因為有重置,所以相關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等語。 2 告訴人彌勒參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羅敏希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以 佐其確係因網路上向他人借貸方遭詐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僅空言辯稱:可能是因為我手機之 後有重置,所以對話紀錄才會不見,我真的沒有其他資料可 以提供等語,則被告既提不出任何因借貸方提供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情節 ,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而無杜撰或虛捏不存在之事實,或企 圖掩飾不為人知之真相等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上開所辯貸款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帳 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供其做「不知名用途」後即可撥款5,000 元款項之迥異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與 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 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或向周 遭親戚友人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 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 又對方明明僅有簡單詢問被告係做何工作、月薪多少,完全 沒有實質審查其所言是否為真,或要其提供近6個月薪轉明 細以佐上情,何以對方敢輕率採信其言,便貿然撥款予被告 ?對方難道不擔心被告拿到款項後捲款走人或事後根本無力 清償貸款?凡此種種誠值費解,被告對此自難諉為絲毫未察 覺異常。 (三)況被告於偵查中尚自承:當時我真的不清楚他拿我的提款卡 做何用,我當時也很急著用錢,就沒想那麼多等語,足見被 告寄交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係在連對方要其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之用途、目的都毫無所悉下,即貿然寄交予對方任 意使用,而只為謀求對方依約撥款之5,000元貸款,在在顯 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 一試能否成功順利撥款之「僥倖」心態,基此,已難謂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此從被告於偵查中亦坦 認:我有看過政府及新聞媒體宣導與報導,不得隨意將帳戶 資料交付陌生人等語。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高中 畢業,出社會工作約1年多,有在台東大潤發、統一超商及 餐飲業等工作經歷,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 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係 因申辦貸款方遭詐金融帳戶資料,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在 收受人頭帳戶之說詞,無不啟人疑竇。 (五)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 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 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該當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無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敏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彌勒參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時,先透過臉書某社團刊登一則不實之股票老師連結,迨彌勒參慧瀏覽上開連結並點擊輾轉加LINE暱稱「張淑美」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彌勒參慧誆稱:可提供「定勝」之APP予其下載並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彌勒參慧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025-02-27

TNDM-114-原金簡-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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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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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2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及第8行「3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8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 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 生效,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立犯 罪。本件被告陳國龍行為後,行政院雖於113年11月26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增列4 種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及確認判定檢出濃度,惟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作修正。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殊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坦認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且幸未造成實害;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60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前科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 駛之車種、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號   被   告 陳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2時至23時間,在基隆巿七堵區 友蚋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 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另案偵辦中)。詎其明知服用毒 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8月31日19時3 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經警攔查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699ng/mL)及甲基安 非他命(27,786ng/mL)陽性反應,數值均已逾行政院所定 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UL/2024/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案發時現場照片及行政院113年1 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2025-02-27

KLDM-114-基交簡-50-20250227-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士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士元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安士元明知含有Lidocaine、Prilocaine成分之藥品,為藥事 法所規範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 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陳列及販賣,竟 基於輸入禁藥以販賣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至 同年11月28日止,經由大陸地區不詳批發商購入「【台灣現 貨】正品保證 紋繡 刺青必備 高品質 99趴 紋眉 紋唇 紋 眼線 紋身 修護輔助膏 接批發 代理」產品(含Lidocaine 、Prilocaine等西藥成分)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電 腦設備上網,向其不知情之前女友陳雅亭(涉嫌違反藥事法 案件,業經不起訴之處分)借用所註冊之帳號「s0000000」 (下稱本案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本案帳號之拍賣網 頁上,刊登販賣上開產品。嗣經高雄市政府接獲陳情執行網 路稽查,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安士元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 683號第25至27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雅亭、證人李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9號卷〔下稱17829號偵卷 〕第27頁至背面、第39至43頁、第51至53頁、第90至91頁) 。  ㈢屏東縣衛生局訪談紀錄(李俊明)、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 10月24日屏衛食藥字第112337657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10月23日高市衛藥字第11241277001號函暨蝦皮購物 刊登商品頁面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2年9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26014J號函暨附件資 料、113年2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7041P號函暨附件資 料、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違規藥物專區產品項目及所含西 藥成分資料各1份(見17829號偵卷第5頁至背面、第10至16 頁、第20至23頁背面、第62至6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安士元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 藥罪、同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㈡被告自112年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多次過失輸入、販 賣禁藥等犯行,均係其基於同一決意而反覆輸入、販賣之行 為,其過失輸入、販賣禁藥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 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輸入、販賣犯行即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應以包括之一罪評價始不 致有過度評價之情形,均應論以集合犯。  ㈢又被告過失輸入禁藥並加以販賣等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輸入及販賣行為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 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難以契合 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輸 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自國外輸入 來源、成分不明之藥品,負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之義務,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循國 家管理藥品之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含有管 制藥品成分之禁藥,並販賣予不特定人,影響政府對藥品之 管理,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嘉原簡-1-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楊智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 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   被   告 楊智浩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2號、第358號、第85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0年10月14日15時4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其原位於彰化縣某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於110年10月14日15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智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0年11 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 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SCDM-113-竹簡-492-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盛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更正為「111」 ;證據部分補充「『小寶』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手機翻拍 照片、『盛.』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門號00000 00000號與吳環茹手機通聯記錄手機翻拍照片、吳環茹申辦 之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吳佳芝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交易明 細內頁影本」、「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賴倩茹手機 通聯記錄擷圖」(見新北檢偵20573卷第17至33頁反面、新 北檢偵39444卷第24至31頁、新北檢偵44804卷第35至38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王建盛幫助李郁淇提供其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幫助李郁淇提供上開門號之行 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 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所載犯行,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幫助李郁淇提供其名下手機門號給他人使用 ,致該手機門號成為詐騙集團實行詐騙之犯罪工具,不僅助 長詐騙之歪風,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且造成被害人受到財 產損害,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教育程 度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78號   被   告 王建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盛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手續簡便,只須備齊個人資料 證明文件,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犯罪集團為掩飾犯罪 行為遭檢警查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出 資向第三人購買人頭門號之必要,以免通聯秘密遭他人窺探 或日後無法申辦調整資費、調閱通聯明細等附隨服務之困擾 。是王建盛已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A ),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蒐購門號之目的 極可能係為供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先後於民國112 年9月12日及111年10月2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分別帶 同李郁淇申辦附表編號1,以及附表編號2、3之門號後,再 媒介李郁淇將門號出售予某A。嗣某A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並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作為遂行詐欺之工具。 二、案經吳環茹、吳佳芝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建盛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李 郁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雖被告又辯稱:伊僅是協助證 人出售門號,實際蒐購之人並非伊等。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吳環茹、吳佳芝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賴倩茹於 警詢中指述甚詳。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 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 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 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94號判決可參。是被告縱非門號之買受人,然其協助A 男找尋有意出售人頭門號之賣家,並居中牽線,使A男順利 取得得作為犯罪工具之門號,藉以遂行犯罪行為,自屬對於 A男犯罪實行之前施以助力,使得犯罪易於實行,而構成幫 助犯。此外,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112年1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 0230116078S號函、111年1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8009S 號函在卷足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 雖行為相同,然犯意各別,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術 1 吳環茹 某A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李郁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電話予吳環茹,佯稱提供帳戶即可賺錢之工作,吳環茹則因可預見係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說詞,而未陷於錯誤,僅為貪圖可能獲利機會,仍於111年10月6日,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等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未遂。 2 吳佳芝 某A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李郁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蝦皮帳號「gffe66022」、「wilosn000000」後,再向吳佳芝佯稱扣款錯誤,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4日,將總計新臺幣(下同)9,990元(共5筆)匯入前開蝦皮帳號所生之虛擬帳戶中。 3 賴倩茹 某A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李郁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蝦皮帳號「weey67001」後,再向賴倩茹佯稱須解除錯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3日下午7時30分許,將19,996元匯入前開蝦皮帳號所產生虛擬帳戶中。

2025-02-27

TYDM-113-桃簡-3003-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代號BF000-Z000000000號少年之性影像沒收。扣案散布 本案性影像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少年陳○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代號BF000-Z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交往期間之111年10月23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旅社出遊住宿時,陳○晨未經甲女同意,以智慧型手機拍攝甲女裸體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後,於112年3月13日,以網際網路上傳至社群網站INSTAGRAM「橘外一家人」6人群組,甲○○在上開群組取得本案性影像後,於112年3月下旬某日,以網際網路將本案性影像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7人群組,以此方式散布甲女之性影像。嗣甲女於112年4月28日,輾轉透過友人轉述得知上開情節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甲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爰對於足資識別甲女 及其友人(即BF000-Z000000000D)之相關資訊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竹檢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6號卷第3-4頁反面)、檢察官訊問時(竹檢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83號卷第26-2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4、4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女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竹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 卷第12-16頁反面,中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2號卷第15-16 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晨警詢時之證述(竹檢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76號卷第5-10頁反面)、證人BF000-Z000000000D 警詢時之證述(竹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卷第19-20頁) 相符,並有性平案件調查報告書(竹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 6號卷第51-55頁反面)、本案性影像截圖照片、同案少年陳 ○晨與被告在INSTAGRAM對話畫面截圖、本院113年度少護字 第137號宣示筆錄影本(竹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卷彌封 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 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  ㈡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散布他人遭以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方法攝錄之性影像罪係針對侵害一般人性 私隱所為之處罰規定,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所設之 特別規定,兩者均係保護被害人之性隱私權,其主要保護法 益具有同一性,屬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19 條之3第2項之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已就被害人 之年齡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㈣按刑法第59條,乃係鑑於法定刑雖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 之彈性規定,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 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 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 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惟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同旨)。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係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明知任何人均不願他人觀看 、散布未經自己同意下所拍攝之裸體性影像,惟被告當時仍 具有不顧被害人意願而執意傳送影像至通訊軟體群組之主觀 惡性存在,自不因被告行為時係剛滿18歲而有不同,客觀上 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 處,亦即該行為使甲女在身體及心理上感受極端痛苦,造成 人性尊嚴嚴重損害,嚴重影響甲女身心健康與發展,且被告 迄辯論終結時仍未獲甲女之原諒,仍難認被告之行為堪予憫 恕,是依前揭處斷刑範圍,難認有科處最低處斷刑度,仍嫌 過重之狀況,自無再適用本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為未成 年人,竟未經甲女同意,將其性影像上傳至通訊軟體群組供 他人瀏覽,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性私密隱私,亦有礙於告訴人 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且迄今未 獲告訴人原諒;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已依民事判決 給付賠償金,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45-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本院經綜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獲告訴人原諒, 併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難認被告已獲告 訴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本案行為之情節、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若予宣告緩刑,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 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 之形式化,顯有未當。是以,本院經衡酌再三,考量被告前 開犯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並無對被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即明。經查,本案少年 之性影像並未扣案,被告雖供稱已刪除等語(竹檢113年度 少連偵字卷第83號卷第27頁),然鑑於本案少年之性影像得 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且以現今科技技術,縱經 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上開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 人立場,在前開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均屬 違禁物,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自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而被告前揭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為影像之附著物及拍攝工 具,業據扣案,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卷內所附本案少年之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 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 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毋庸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7

SCDM-113-訴-585-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智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韋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韋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後再提領款項,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 行為,且如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於Telegram暱稱「柴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林韋智知悉係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26日間某日,提供其向不知情 王宗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柴犬」,作為收受贓款工具 。嗣詐欺集團微信暱稱「王愷」之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9日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孫達亨,向孫達亨佯稱:需借款支付醫 藥費、住院費、和解金云云,致孫達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7月26日21時、同日21時29分、同日23時38分,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1,000元、500元至王宗霖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內,林韋智旋於同日21時34分、翌日18時23分 各提領4,000元,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孫達亨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02至103頁),核與告訴人孫達亨、證人王宗霖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情節相符(偵59675號卷第15至21、95至96頁,偵691 3號卷第19至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 員對話紀錄、土地銀行帳戶基本暨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被告與王宗霖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偵59 675號卷第35至43、47至54、55至8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 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本案 行為時),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行為時 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註: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  ㈠查依據本件事證,被告與「柴犬」顯係單線聯繫,無證據可 認被告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集團犯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柴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密接時地提領2次,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以上開帳戶收受不明資金及領取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行為時為112年7月26日,依據上開說明,偵審均自白方 能減刑,本案係於本院審理始自白,自無減刑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處加重詐欺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並無說明被告如何知悉共犯有三人以上,自難 遽論除「柴犬」外,被告能知悉另有他人共犯,而論以加重 詐欺,此節即有未合;再者,被告於本院賠償5500元和解, 並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此為有利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 ;又原審就洗錢部分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依據上開說明 及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尚有未合。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其有有利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即有不當,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 象,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全數賠償, 且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 前從事外送服務業,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沒收:   被告業已於本院和解賠償5500元,有和解書及匯款明細照片 可按(本院卷第51至53頁),損害已填補,自無庸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㈣附條件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罪時年僅21歲,因一時失慮 ,以致犯罪,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和解賠償,顯具悔 意,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可按(本院卷第51頁),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其記取教訓 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 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159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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