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5號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丙OO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OO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丁OO心理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並由兩
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
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分別為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OO、己OO之利益,依職權
裁定選任洪文惠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後,其已
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訪視,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
告1件(見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5號卷第77至91頁)
供本院參考。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
勉程度及其提出之工作時間及報酬明細說明,復參考前揭法
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6,000
元,應屬適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
益所為,故由兩造平均分擔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屬合
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KSYV-108-家親聲抗-106-20241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