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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非訟代理人 宋OO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 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補字第OO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戶籍 謄本等影本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 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 間之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予以扶助等情,故本院認聲請人所 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 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08

KSYV-113-家救-237-202410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OO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 子。然被告婚後無正常工作收入,家庭經濟主要由原告負擔 ,又被告情緒控制不佳,常因生活細故即辱罵原告,甚至對 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致原告身心痛苦,不堪被告之虐待。伊 自000年00月間起離家,兩造分居迄今,被告竟還與第三人 發生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之不當行為,顯見兩造夫妻情份 早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 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工作不穩、無正常 收入實非所願。伊雖曾在兩造爭吵中輕推、輕踢原告,但不 知道原告覺得這樣很大力,另外伊有用枕頭打原告,但枕頭 不會導致原告受傷。伊於000年00月間發現原告與第三人在L INE之曖昧對話,經伊詢問,原告卻不予回應,甚至於同年0 0月間擅自離家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原告方為兩造婚姻 關係產生破綻之唯一有責配偶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1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現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31、33、35),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收入不穩,家中經濟主要由其負擔,且 被告長期對其施以言語、肢體暴力,其不堪被告之虐待, 自000年00月間起離家並與被告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 指述稽詳,並經被告自承其婚後確有收入不穩,並曾輕推 、輕踢、用枕頭打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91、157頁),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本院 卷第207至216頁),足見兩造婚後1年間即頻生爭執,共 同生活並非順利;又兩造目前仍分居中,分居期間互無往 來,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3 頁),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另被告於本件雖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然卻曾到庭表示:原告既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若 原告願給伊5萬元,並將先前對伊之刑事告訴撤回,伊就 同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兼酌兩造於本件訴 訟中相互指謫他方與第三人有曖昧行為,各據其等提出LI NE對話紀錄及Tiktok網路頁面等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 3至110頁、第169至171頁),絲毫未見彼此間有何修復情 感之作為,顯已無維持圓滿共同生活之可能性,婚姻已生 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先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一節,據其提出L 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原告 與他人言語互動上確實親密互表衷情,容有不妥之處,原 告對於婚姻破綻非無可歸責之處。然被告曾表示要帶未成 年子女外出乞討,及揚言殺死原告其未成年子女,且於11 2年5月22日因不耐未成年子女哭鬧,將其關在衣櫥,未成 年子女因而受安置迄今等情,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 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6月4日(113)張基高監字第O號函 附訪視調查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O、O號、112年度護 字第O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113至120、203至 206頁),足見被告不時有情緒失控之反應,且可能傷及 家人,自足使原告生活恐懼不安。又兩造間雖相互指謫感 情不忠,然被告不思理性溝通,逕於網路上張貼謾罵字眼 、貶損名譽等言論,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OO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可認原告主張遭受被告施以言 語、肢體暴力等節並非虛妄,是被告就兩造間婚姻重大破 綻,亦屬可歸責。 ㈣綜上所述,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 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之離婚要件,且兩造對此 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 書限制,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 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08

KSYV-113-婚-258-2024100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子,乙○○○因左腦梗塞中風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且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乙○○○因腦中風造成失語及右側偏癱, 僅能發出無意義的聲音,無法確認是否可理解對話,日常生 活仰賴他人協助,臨床上達到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綜此堪 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准依聲請人甲○○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 甲○○願意擔任乙○○○之監護人,丙OO(乙○○○之長子)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乙○○○最佳利益,爰選定甲○○擔任乙○○○ 之監護人,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2024-10-08

KSYV-113-監宣-563-20241008-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5號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丙OO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OO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丁OO心理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並由兩 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 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分別為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OO、己OO之利益,依職權 裁定選任洪文惠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後,其已 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訪視,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 告1件(見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5號卷第77至91頁) 供本院參考。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 勉程度及其提出之工作時間及報酬明細說明,復參考前揭法 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6,000 元,應屬適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 益所為,故由兩造平均分擔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屬合 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08

KSYV-108-家親聲抗-106-20241008-2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5號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代 理 人 顏OO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張OO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OOO心理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並由兩 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 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分別為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職權裁定 選任OOO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後,其已與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訪視,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1件 (見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O號卷第77至91頁)供本院 參考。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及其提出之工作時間及報酬明細說明,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 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6,000元,應 屬適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 ,故由兩造平均分擔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屬合理,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08

KSYV-108-家親聲抗-105-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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