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喬揚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玲
被 告 石臻廷
訴訟代理人 沈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10,6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2314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頁)。經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
4,363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案卷第73頁)。又於同年11月14日以民事準備
㈡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6,363元,及自民事
聲請調解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
123頁)。復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36,3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45頁)。再
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36,363元,及其中410,699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其中25,644元自114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418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
與原訴均是依兩造於111年2月16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報酬,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發生職業災害而與其雇主太舜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舜公司)發生勞資糾紛爭議,並因勞工保險及商業
保險等相關理賠事務,不知如何維護自身權益,乃於111月2
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處理
上開相關保險理賠及調解事務,且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受
任人…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委任人應按上開核撥支付
理賠金額之30%(支付)費用,受任人作為處理本委任事務
之服務報酬(上述費用一概為理賠金核付後當日支付現金,
若無理賠金核付就無需支付任何服務報酬費用),若為多筆
核付亦逐筆當日支付服務報酬」、「前項委任報酬,委任人
應於保險公司或勞保局等理賠機關撥付後當日支付」,原告
因辦理上開受委任事務,提供被告勞工保險服務10次、勞資
糾紛服務9次、富邦產物保險(個人險)服務17次、富邦產
物保險(僱主補償保險)8次等,而被告經富邦產物保險於1
12年3月14日撥款64,843元、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於112年5月15日核付普通傷病失能給付707,028元、
於112年5月29日核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0,708元,嗣經勞保
職災傷病爭議審議後,又於113年7月24日核付補撥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308,458元、於112年8月17日核付職業傷害失能給
付353,514元,原告竭盡心力平反被告普通傷害變為職業傷
害,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原告受委任應得之報酬19,452元(計
算式:64,843×30%≒19,452)、6,212元(計算式:20,708×3
0%≒6,212)、92,537元(計算式:308,458×30%≒92,537)、
318,162元【計算式:(707,028+353,514)×30%≒318,162】
,共計436,363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36,363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並未供其拍照或影印留存,然原告於填
寫完委任書時,皆會請當事人確認辦理項目後當場拍照或影
印,被告也有拍照,且系爭契約下方記載「拍照或影印留底
」之提示,正位於簽名處附近,被告與其配偶既於審閱後簽
署,表明簽名前已明確了解相關條款,其主張未拍照或未收
到影本,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另倘當事人已承認簽名係其本
人所為,惟以簽名時該文書內容一部為爭執者,因此種情形
與一般常人簽名於記載完全之文書上之常態不符,是亦應由
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其另稱所獲得之勞保相關
給付乃由其自行申請,然據勞保申請之整體過程可知,被告
在申請前、中、後各階段,均多次向原告徵詢應辦理之細節
,且每一步驟均依賴原告之專業建議,實際行為已顯示申請
過程非其一人所為。
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歷時約2小時,被告及其配偶重複確認系爭
契約內容無誤始分別親自簽名,此過程已足以讓雙方充分理
解並完成協議。蓋系爭契約為單面一紙,僅載9項條款及備
註,內容通俗易懂,亦無專業術語或繁瑣條款,整個過程中
,雙方填寫簡易申請書、勞資申請書、系爭契約共3紙,均
為單面、大字體、簡明扼要之文件,內容並無難解之處,又
被告曾任保險業務員及國家志願役情報人員,具有一定契約
及法律理解能力,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也曾諮詢兩家代辦業
者,但最終未委託他人處理,可見其對契約內容、條款經過
深思熟慮,再觀被告及其配偶之簽名均工整非倉促而為,顯
示簽約過程謹慎而明確。被告既然具備專業能力且有充裕時
間理解契約內容,簽約過程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即使審
閱期間未滿30日,兩造已經合意簽訂並履行契約,契約內容
亦未為違反強行法之規範,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契
約仍應具法律效力。又自簽約日111年2月16日起至初次提供
服務日113年3月2日之期間足有15日,被告於此期間並未提
出異議,亦未要求再度審閱契約,且已接受多次服務並支付
報酬,顯見被告對於契約條款均理解並同意,依據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7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辯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11-1條規定,顯不足採。再者,委任契約之效力
,依法不僅取決於書面形式,亦可藉行為表徵其真意,被告
既已依約支付報酬,則其行為已構成契約履行之明顯事實,
而被告在履行契約後,反以契約無效抗辯,已明顯違反誠信
原則。
⒊再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之內容,可知原告就委任報酬收取係委
任事項成功辦妥且理賠機關業已撥付理賠金予被告後,原告
始向被告收取委任報酬,是於委任事項辦理成功前,原告未
向被告收取分文,是此等委任報酬之約定給付方式顯係有利
於被告,並無對被告不公之情。再細繹系爭契約第5條、第6
條之内容,主要係限制被告於簽約後恣意解約或終止合約、
或不得另行委託他人處理本件委託事項,約束被告需善盡其
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及違約罰則等,而此等條款係因應系爭
契約第4條所為之平衡雙方權利義務之安排,且除表彰專任
委託之意旨外(按:原告於接受委任後,即需開始耗費時間
、人事等成本處理,但於委託事項成功辦妥前,既未向被告
收取分文,則被告於委託期間內自不得恣意解約、委託他人
處理或消極不配合提出相關資料),亦無違背法令規定,更
係日常交易上所習見之合約條款(例如不動產仲介業者之專
任委託銷售合約,亦有限制委託人於專任銷售期間,不得另
委託他仲介業者代為銷售,並有約定違約罰則等),益證該
條款並無被告所稱之「顯失公平」情形。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363元,及其中410,699元部分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25,644元自114年1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乙式兩份,
由受任人(正本)及委任人(影本或拍照留底)各留存乙份
」,然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並未留存1份給被告或讓被告
拍照留存,原告應提出被告有收到系爭契約之簽收證據。又
依原告所提出之簽收證明,所有服務項目原告皆會要求被告
簽名確認,然就111年10月18日之勞保傷病給付送件申請、
同年11月9日之勞保失能給付送件申請,為何皆無被告之簽
名確認?按常理,契約書之簽訂皆需由訂約之雙方簽名蓋章
,為何系爭契約沒有被告公司或相關人的任何簽名蓋章?是
系爭契約有經變造之疑慮。且申請勞保傷病給付及爭議審議
期間為新冠肺炎疫情最為嚴峻之時期,被告多次致電勞保局
承辦勞保傷病給付之人員從未有人接聽,是透過勞保失能給
付之承辦人員戴先生協助轉達、溝通,才促成勞保傷病給付
的完成,又勞保失能給付的爭議審議也是被告至雲林縣斗六
市勞保局雲林辦事處填單送出,此等給付申請皆非原告所完
成,何以被告要支付原告所謂之服務報酬呢?再者,系爭契
約第5條、第6條、第8條之約定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及誠實信
用原則,並對消費者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有違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且原告先前均未提供
系爭契約之內容,於111年2月16日始將系爭契約拿給被告看
,當日即要求被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
審閱期限,亦違反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契約
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發生職業災害而與其雇主太舜公司發生勞資
糾紛,於111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委任原告處理勞工保
險、商業保險之理賠及調解相關事務,並約定待委任事項理
賠金撥付後,被告應按撥付理賠金額之30%支付原告,作為
處理本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嗣被告經富邦產物保險於112
年3月14日撥款64,843元、經勞保局於112年5月15日核付普
通傷病失能給付707,028元、於112年5月29日核付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20,708元,嗣經勞保職災傷病爭議審議後,又於11
3年7月24日核付補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08,458元、於112年
8月17日核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353,514元,而被告並未給付
上開撥付理賠金30%即436,363元予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
詢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1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第37至39頁、
第41至43頁),復有勞保局112年8月17日保職失字第112602
08710號函、112年7月24日保職核字第11102102316702號函
、112年5月15日保職簡字第11102102316701號函等在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263至267頁、第285頁、第321至322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為委
任契約書,屬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僅需契約當事人雙方
意思表示一致即得成立之契約,其為口頭約定或書面約定,
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是系爭契約的簽訂,縱其上僅有委
任人及其代理人之簽名,未有原告或其代理人之簽名,亦不
影響委任契約之成立。而被告已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及按捺指
印,其後並配合原告要求前往醫院開立診斷書,有原告提出
之理賠專業知識告知書暨服務、開立診斷確認書等在卷為佐
(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頁),堪認兩造就委任原告為被告
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委任契約自屬成立。
㈢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
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
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3款、第7款前段、第8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
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
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
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
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
害及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以保護消費者。此與消保法
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
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
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
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
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
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
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
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
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
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
114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本件原告為企業經營者,其為被告提供處理保險理賠諮詢申
請事項等服務,就該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自有消保法之適
用。又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均為電腦打字之文字,並呈現
固定內容之委任契約書,亦非屬於消費者之被告所得個別協
商修改,顯見系爭契約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原告單方面預
先擬定,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核屬定型化契約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19頁),依消保法第11-
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提供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
間。而被告主張原告未曾提供系爭契約之內容,迄於111年2
月16日始將系爭契約拿給被告看,並於當日要求被告於系爭
契約上簽名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19頁)
,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歷時約2小時
,被告及其配偶重複確認系爭契約內容無誤,始分別親自簽
名,此過程已足以讓雙方充分理解並完成協議云云,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要求之報酬為被告所獲取撥付理賠金額
之30%,其比例數額甚高,於原告所述短暫2小時間,即需決
定是否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亦使身為消費者之被告在匆忙急
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
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及
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於
系爭契約第6條雖約定「本契約依法有7天審閱期間,逾此期
間,委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終止契約」,然此約定類似
「猶豫期間(冷卻期間)」之約定並無法替代「審閱期間」
規定之規範功能,依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民事判決意旨,亦無法排除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之適用。是以,被告主張原告要求其簽立系爭契約,未給
予合理之審閱期間,系爭契約第4條違反消保法第11-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應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獲取撥付理賠金額之30%作為原告之報酬,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36,363元,及其中410,699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其中25,644元自114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HUEV-113-虎簡-225-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