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信服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6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蔡洛羚(原名蔡佩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02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6日起陸績向訴外人即原債 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租用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 臺幣(下同)13萬9029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2年1 0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依電信服 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萬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電信費帳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債權讓與通知書 等影本(重簡卷第13-87頁)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足認原告之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被告既有上 揭積欠之電信費用未繳納,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90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編號 門號 債權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號 9,439元 2 0000000000號 9,499元 3 0000000000號 9,999元 4 0000000000號 1萬0575元 5 0000000000號 1萬1416元 6 0000000000號 1萬3261元 7 0000000000號 2萬9856元 8 0000000000號 4萬4984元

2024-12-20

TCEV-113-中簡-3963-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Google Pixel 6a行動電話壹具、SIM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偽蓋之「陳杉雄」 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姿雯未經生父陳杉雄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與不知情之陳尹震(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2時 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淡水中正直營服務中 心(下稱台哥大服務中心),由陳尹震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 員佯稱:其為陳杉雄之代理人,為陳杉雄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使用云云,致台哥大服務中 心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先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 書電子文件上填寫陳杉雄之個人資料,再由陳尹震在申請人 欄位簽名「陳尹震代陳杉雄」,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尹震 」,併同陳杉雄身分證、戶籍謄本、陳尹震身分證及偽蓋有 「陳杉雄」印文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付台哥 大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之,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則交付本件 門號SIM卡1張及專案手機Google Pixel 6a 1具(下稱本案手 機)予陳姿雯。俟本件門號因欠費問題遭停話後,陳姿雯未 經生父陳杉雄同意,接續上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中午12 時許,在上址台哥大服務中心,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佯稱 :其為陳杉雄之代理人,為陳杉雄辦理本件門號掛失卡原卡 復話云云,致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先 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陳杉雄之 個人資料,再由陳姿雯在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代陳杉雄 」,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併同陳杉雄身分證、戶 籍謄本、陳姿雯身分證、健保卡、偽蓋有「陳杉雄」印文之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付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而 行使之,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並交付申辦本件門號SIM卡1張 予陳姿雯,陳姿雯復於112年12月10日以本件門號SIM卡綁定 陳杉雄之淡水中興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台灣大哥大作為電信服務費用扣款之 用,陳姿雯以此方式獲得無需支付本件門號電信服務費用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798元。陳姿雯上 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杉雄、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郵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杉雄發 現本案郵局帳戶遭扣款,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杉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姿雯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表示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8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 犯行,辯稱:亞太的門號是告訴人陳杉雄跟伊一起去辦的, 不是伊偷辦的,第1次能辦,為何第2次不能辦?告訴人111 年就知道伊有辦,為何現在提告?為何不一開始就停掉;伊 也有付過1、2年的電話費,伊之前有幫告訴人賺很多錢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不知情之陳尹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上開時、地,由陳尹震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 員稱:其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為告訴人申辦本件門號使用云 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同意辦理,先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 頻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再由陳尹震在 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尹震代陳杉雄」,在代理人欄位簽名「 陳尹震」,併同告訴人身分證、戶籍謄本、陳尹震身分證及 偽蓋有「陳杉雄」印文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 付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之,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則交 付本件門號SIM卡1張及本案手機予被告;俟本件門號因欠費 問題遭停話後,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 佯稱:其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為告訴人辦理本件門號掛失卡 原卡復話云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同意辦理後,被告則先 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再由被告在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代陳杉雄」 ,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併同告訴人身分證、戶籍 謄本、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偽蓋有「陳杉雄」印文之台灣 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付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 之,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並交付申辦本件門號SIM卡1張予被 告;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以本件門號SIM卡綁定告訴人之淡 水中興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供台灣大哥大 作為電信服務費用扣款之用,被告以此方式獲得無需支付本 件門號電信服務費用之共計1萬8,798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111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111年12月17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門號00000 00000)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陳尹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 之112年3月29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門號0000 000000)、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 委託書、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0111號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 2頁至第36頁、第85頁至第8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2月17日(時間不清 楚)在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遭陳尹震冒用身分申請本案門 號,另於112年3月29日於相同地點遭被告冒用身分申請台灣 大哥大電信門號掛失卡復讀,不是伊本人申請的門號也不是 伊申讀復話,伊是於113年2月20日去二水郵局換存薄時發現 伊的薄子有被扣款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才知道伊的身分遭 冒用,電信費是直接從伊的郵局帳戶扣款的,帳號就是本案 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111年12月17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門號000000000 0)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陳尹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台 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之11 2年3月29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門號00000000 00)、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 書、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 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6頁 )可佐,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應屬有據。且據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檢察官問:是否承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承認,但伊認為告訴人沒有必要這樣跟伊計較,伊賺很多錢 給告訴人花等語(見偵卷第67頁),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同意 被告辦理上開業務之意思可言。被告所為,即屬無製作權人 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為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行為無訛。 又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為上開行為,猶以告訴人 代理人之名義製作上開準私文書、私文書,並接續致台哥大 服務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 本案sim卡、本案手機,被告並以本件門號SIM卡綁定本案郵 局帳戶供作電信服務費用扣款之用等情,被告主觀上自有偽 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亞太的門號是告訴人陳杉雄跟伊辦的,不是伊 偷辦的,第1次能辦,為何第2次不能辦等語,惟查本案被告 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為台哥大服務中心所申辦,並 非於亞太申辦,為不同公司申辦,且縱認告訴人前有同意被 告申辦其他門號,亦不能據以反推告訴人概括同意被告申辦 本案門號,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㈣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111年即已知悉上情,為何不直接停掉等 語,惟查告訴人係於113年2月20日至二水郵局換存薄時發現 薄子有被扣款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才知道身分遭冒用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於113 年3月13日即至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報案,有警詢筆錄可參 ,是以告訴人應係於113年2月20日始悉上情,並隨即至派出 所報案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已經知悉被 告上開行為,而未採取其他行動等語,自屬無據。  ㈤又被告另辯稱伊也有付過1、2年的電話費,伊之前有幫告訴 人賺很多錢等語,並提出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匯款紀錄1份( 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為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 訴人前曾有資金往來,尚難以據此反推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準 私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被告前縱 有支付部分電話費,亦與得告訴人同意而申辦本案門號係屬 二事,是此部分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為要件,如果行為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 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 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 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 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 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電磁紀錄, 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 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先由不知情陳尹震 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再由陳尹震在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尹震代陳杉雄」, 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尹震」;又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 動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再由被告在申 請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代陳杉雄」,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 姿雯」,再將完成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交與台哥大服務中心 人員,用以表彰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為告訴人辦理本 件門號掛失卡原卡復話之意思,均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 為。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詐得SIM卡2張、本案手機1 支,屬客觀上具體存在之動產,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 之財物;至於被告所詐得之通話電信服務、電信服務費用扣 款之費用、未繳納電話費之欠款,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 物,而係供人憑以通訊使用及免除已身之債務,屬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偽造印文、電子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 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  ㈣被告先後未得告訴人同意辦理本案門號、辦理本案門號復話 、綁定本案郵局帳戶扣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三次 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營業人員、陳尹 震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詐欺等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固屬相似,然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7年7月2日,距離本案再犯之 時間111年12月17日,與累犯加重之5年時間相近,尚不能逕 謂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如加重 最低本刑,確有過苛,將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是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為以不加重其最低本 刑為適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方式,並利用不知情之陳尹震,詐得本案SIM卡2張、本案手 機1支、積欠電話費及免繳電信費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 害,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調解或是賠償其損失,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 2頁),及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卡、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 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SIM卡2張、本案 手機1支;被告自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扣款1萬8,798元之利益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 是認(見偵卷第67頁),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 告冒名申辦本案門號,尚積欠9萬元電信費用,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65頁),惟因無從確定實際金額, 故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 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此亦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故若偽造 、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經 查,被告於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偽蓋之「陳杉雄 」印文2枚,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 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 授權代辦委託書2份,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 告行使而由電信業者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訴-835-2024121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理由略以:被告林杰明知其表哥戴立德並未授權其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相關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前之不詳時日,趁戴立德服兵役,戴 立德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均放在被告住處,將 戴立德雙證件拍照存檔方式,取得戴立德雙證件影像,即於 :  ㈠111年11月26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林口長庚門市,於如附表 編號1至5之申辦門號所示之「文件名稱」及「偽造署押之欄 位」上,偽造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並提 出戴立德雙證件影像,傳送該門市承辦人,持向遠傳電信公 司辦理申辦門號服務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申辦門號之SIM卡各1張予被告,足以 生損害於戴立德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㈡111年11月26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電信公司)龜山文化門市, 於如附表編號6至10之申辦門號所示之「文件名稱」及「偽 造署押之欄位」上,偽造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 署名,並提出戴立德雙證件影像,傳送該門市承辦人,持向 台灣大電信公司辦理申辦門號服務而行使之,致台灣大電信 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6至10申辦門號之SIM卡各 1張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戴立德及台灣大電信公司對於行 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因戴立德發現積欠電信費用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戴立德於警詢之證 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申辦門號之遠傳電信公司之服務異 動申請書影本5紙、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申辦門號之台灣大 電信公司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 務異動申請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 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 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20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 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鳳山南華直營門市,持告訴人之雙證件 並簽署告訴人姓名,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門號; 另於111年5月20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台灣大 哥大高雄苓雅直營門市,持告訴人之雙證件,並簽署告訴人 姓名,申辦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手機門號等事實,惟辯稱 :我沒有在桃園市持告訴人之雙證件申辦手機門號,我都在 高雄市等語(本院卷第319至321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 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20日分別在位於高雄市之遠傳電信門 市及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持告訴人證件並偽簽告訴人簽名申 辦門號,惟依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及偵查卷所檢附申請書 等資料,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並無於111年11月26日在桃園 市之遠傳電信門市及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請鈞院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321 至322頁)。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向遠傳電信公司函詢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 門號係於何時地、何門市申辦,其函覆稱:門號皆於111年5 月20日透過鳳山南華門市直營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街0 00號)所申辦等語,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 遠傳(發)第00000000000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05至215頁);復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函詢如附表 編號6至10所示之手機門號係於何時地、何門市申辦,其函 覆稱:門號係於111年5月20日於本公司高雄苓雅直營門市( 高雄市○○區○○○街000○0號)申辦等語,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法大字第113036012號函暨預付卡申請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03頁),是以,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手機門號均係於111年5月20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街 00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鳳山南華直營門市申辦,及如附表編 號6至10所示之手機門號均係於111年5月20日在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高雄苓雅直營門市申 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在111年11月21日有台北市文山 區文山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察通知我涉嫌詐欺案要我到案說 明,結果我發現那支門號不是我申辦的,所以我就在111年1 1月26日到通訊行查詢在我名下所有之電話號碼,發現被冒 用身分申請了總共10支號碼,號碼分別為遠傳電信(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我在111年11月26號去通訊行申請 停話通知,我有想要申請當時申辦的申請書,但行員跟我說 要先報案拿到報案證明單才能申請,所以我目前只有停話申 請書可以提供給警方等語(偵卷第8至9頁)。觀諸告訴人於警 詢時提出之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111年11 月26日、異動項目「限制客戶通話」等語;台灣大哥大行動 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111年11月26日、異動項 目「申請停話」等語,有此等申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 7、31至49頁),是以,告訴人發現遭人冒用身分申辦手機門 號,旋即於111年11月26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遠傳電信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門號申請「限制 客戶通話」,另於111年11月26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1樓之台灣大電信公司就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手機門 號「申請停話」乙情,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申請書 上「申請人簽章」欄位之「戴立德」署名數枚,應係告訴人 為避免遭冒用身分所申辦之手機門號繼續被不肖人士所使用 ,始於111年11月26日分別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 司為「申請停話」所簽署文件,並非被告所偽簽。  ㈢從而,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20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之遠傳電信公司鳳山南華直營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手機門號;及111年5月20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高雄苓雅直營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6至10 所示之手機門號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述。惟被告並無如公 訴意旨所載之111年11月26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遠傳電信公司林口長庚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手機門號,亦無於111年11月26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1樓之台灣大電信公司龜山文化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手機門號,是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公訴意 旨所載之時、地分別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手機門號,並在各申請書上偽造「 戴立德」署名數枚,自難逕認被告確有涉犯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 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告訴人證件並簽署告訴 人姓名於111年5月20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遠傳 電信公司鳳山南華直營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手機 門號;及111年5月20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台 灣大哥大高雄苓雅直營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 手機門號等事實,此部分被告可能涉犯相關犯罪,爰依前揭 規定,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一、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詐得財物 1 服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二、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服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三、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服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四、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服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五、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服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六、台灣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七、台灣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八、台灣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九、台灣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十、台灣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2024-12-19

TYDM-112-原訴-151-2024121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9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被 告 李璟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258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1,026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119元,及其中1萬1,026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99年6月16日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 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原門號為0000-000000)及於 98年4月25日至威寶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原門號為 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使用。詎被告就門號0000-000000 之手機門號自103年3月起;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 自107年3月起,即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萬3,258元(含電 信費1萬1,026元及終端設備補貼款)。復威寶公司與台灣之 星移動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合併,合併後威 寶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改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公司),而台灣之星公司分別於108年2月19日及 111年4月7日將前揭2個手機門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受 讓之電信服務債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續約最懂你992II_30M專案同意 書、「續約4G_2元_遞1299專案_24M」專案同意書、電信費 帳單、債權計算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8

CHEV-113-彰小-497-2024121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被 告 李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41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41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下合稱系爭門號;分稱系爭562門號及593門號)以 使用4G行動電話199型、4G國際數據漫遊之電信服務,月租 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9元、1,688元,共1,887元。依原 告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 :「乙方(即被告;下同)因欠費或違反法令致遭暫停本服 務,其暫停本服務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但暫停本服務應 繳付月租費之期間,最長以3個月為限。」,系爭562門號因 被告欠繳民國112年7月份帳單,於同年8月10日原告暫停服 務即停話(下稱停話),同年11月2日銷除此門號而拆機;系 爭593門號因被告欠繳同年10月份帳單,於同年11月9日停話 ,於113年1月30日銷除此門號而拆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813元未清償,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8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確實有於109年2月29日申請新裝系爭門號而使用 原告電信服務,電信費用均為月租費1,688元加上199元,總 額1,887元,且都是預繳。被告最後預繳是112年5月29日, 這次預繳的錢扣完後,原告就將系爭門號停話,電信費用既 然是服務的對價,沒提供服務就不能跟被告收費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系爭門號電信費用服務,系爭門 號服務月租費含「4G行動電話199型月租費(199元)」、「4G 國際數據漫遊包裝服務費(1688元)」,尚有電信費欠繳等 情,並提出系爭契約(小字卷第125-167頁)、系爭門號服 務申請書(小字卷第63-81、181-186頁)、電腦帳務資料( 小字卷第83頁)、欠費設備清單(司促卷第9頁)、請求金 額明細表、催繳信函(司促卷第11頁、小字卷第105-107頁 )、系爭562門號請求金額明細表(小字卷第49頁)、繳費 證明單(小字卷第53、169-179、21、217-223頁)、通話明 細報表(小字卷第55-61頁)、拆機紀錄(小字卷第121、21 5頁)、繳費通知單(小字卷第85-93、219-225頁);系爭5 93門號請求金額明細表(小字卷第41頁)、繳費證明單(小 字卷第45-46、187-203頁)、通話明細報表(小字卷第47-4 8頁)、拆機紀錄(小字卷第123頁)、繳費通知單(小字卷 第95-103、249-259頁)為證。 (二)被告對於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上開電信服務而每一門號每月 應繳電信費1,887元,固未爭執,然抗辯如前。而按系爭契 約第17 條第2項約定:「乙方因欠費或違反法令致遭暫停本 服務,其暫停本服務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但暫停本服務 應繳付月租費之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第21條約定 :「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申訴者外,依甲方(即 原告;下同)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全部費用。乙方逾前項 期限七日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暫停服務;經甲方催繳且逾 前項期限九十日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停止租用。其積欠未 繳費用,甲方有權先自保證金內扣抵,不足之數再依法追討 。乙方因未繳費致被暫停服務,甲方應於獲知乙方繳清全部 費用後,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服務。」(小字卷第141、143頁 ),依上約定,每當被告欠繳電信費用時,原告得暫停服務 即停話,且於停話期間仍得收取月租費,當次停話以最長以 3個月為限,被告辯稱原告停話期間未提供電信服務,不能 向其收取費用等語,與上開約定未合,自不可採。 (三)系爭562門號部分:  1.被告申辦系爭562門號電信服務(小字卷第181頁),於112 年5月29日預繳之電信費用經折抵後,112年7月份電信費用 尚積欠704元未繳,有繳費通知單(小字卷第217頁)可據。 嗣被告雖有繳清112年8月費用,惟因仍未繳清112年7月份費 用,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將系爭56 2門號停話(小字卷第121頁),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 約定,被告於停話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最長以3個月為 限,亦即原告於停話期間依約最多可請求於112年8月10日至 11月9日間之月租費。  2.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12年7月份帳 單未繳清之費用704元;112年9月份帳單費用即同年8月1日 至9日停話前原告提供電信服務之費用及8月10日至31日停話 期間依約得收取之月租費,即合計達1個月計費週期之月租 費1887元;112年10月份帳單即112年9月1至30日停話期間依 約得收取之月租費1887元;112年11月份帳單即112年10月1 至31日停話期間依約得收取之月租費1887元;112年12月份 帳單即112年11月1日算至拆機銷號日11月2日月租費126元(1 887×2÷30=126,元以下4捨5入【下同】),共6,491元(704+ 【1887×3】+12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78元,自屬有據。 (四)系爭593門號部分:   1.查被告申辦系爭593門號電信服務(小字卷第74-76頁)所預 繳費用折抵完畢後,被告欠繳112年8、9月份帳單,原告於9 月6日停話,後因被告於9月28日繳清上開月份帳單後,於同 日復話,此次停話期間在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之停話 期間收取月租費之3個月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份 之電信費用1887元(計費週期為9月1日至30日,其中9月6日 至28日停話期間,依上約定收取服務費;其餘9月份未停話 期間則原告仍提供原定電信服務),自屬有據。  2.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復話後又未繳費,原告於112年11月9日 停話(小字卷第123頁),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於 當次未繳費所生停話最長3個月期間,原告仍得收取月租費 ,即原告因被告此次欠繳費用而於112年11月9日停話,最長 可收取自112年11月9日至113年1月8日停話期間之月租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月份帳單(計費週期112年10月1 日至31日,原告均提供電信服務)1887元、112年12月份帳單 (計費週期112年11月1日至30日,其中11月1至8日原告提供 電信服務;9日至30日原告停話而依約收取月租費)1887元、 113年1月份帳單(計費週期112年12月1日至31日,原告均停 話而依約收取月租費)1887元、113年2月份帳單即計費週期1 13年1月1日至31日中可收取最長3個月即上開所指113年1月8 日屆期之113年1月1至8日月租費487元(1887×8/31)。  3.基上,就系爭593門號原告得收取電信費用共8,035元(1887 ×4【112年9月份至12月份帳單】+487【113年1月份帳單依得 依約收費之停話天數按比例計算】)。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共計為14,413 元(6378+8035)。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   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司促卷第17頁)翌日即113 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欄位 1 2 3 4 5 編號 門號 出帳年月 繳費期限 拆機日 欠繳金額 1 0000000000號 112年07月 112年07月31日 112年11月02日 704元 112年09月 112年10月02日 1,887元 112年10月 112年10月30日 1,887元 112年11月 112年12月01日 1,887元 112年12月 112年12月25日 13元 小計 6,378元 2 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 112年10月30日 113年01月30日 1,887元 112年11月 112年12月01日 1,887元 112年12月 113年01月02日 1,887元 113年01月 113年01月30日 1,887元 113年02月 113年02月29日 1,887元 小計 9,435元 總計 15,813元

2024-12-18

STEV-113-店小-1081-2024121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姿穎 被 告 張俊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401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5223元自民 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4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977XXX307號(號碼詳卷)之行動電 話服務,詎未依約給付,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5,223 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178元,共計16,401元未 清償,嗣亞太電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經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16,401元,及其中15,2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門號服務申請書、門號費 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等資料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401元,及其中15,2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 卷第31-33頁)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18

STEV-113-店小-1275-20241218-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6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張文棟 被 告 許義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 為17,639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起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 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 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專案補償費17,639元,嗣遠傳電信公 司於107年12月3日將債權傳讓予原告,原告受讓前述債權, 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639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系爭門號當時為伊申請,但違約後應無法續約, 故續約文件非被告所親簽,同時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 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 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參 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 、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 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 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 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 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 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 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 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 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 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電信業者 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 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 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 ,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 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 ,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經查,遠傳電信公司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電信服務收 取費用為主要營業項目,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 次就專案補貼款部分言,審諸遠傳電信公司與被告就系爭行 動電話服務所簽立之續約文件,其上均明確記載:「本專案 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週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 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遭停機者)。提前退租、取消或調降 費率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22,00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 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 。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 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 等語之文字,可見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系爭行動電話服 務時,已承諾被告將於一定合約期間內持續使用該服務,並 定期支付約定費用,方得享有專案優惠,倘被告於合約期間 內退租或被銷號,遠傳電信公司即得依所計算之金額以專案 補貼款之名義向被告收取前所減免之月租費、上網費等電信 優惠差價。是以,該等專案補貼款之性質,實際上與被告如 未為上開承諾所應支付之電信資費性質無殊,應認專案補貼 款之性質,仍屬遠傳電信公司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務之 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方屬允當。原告就此部分固主張專案補償款之性質為違約金 等語,惟依本院上開說明,當非可取。 (三)經查,原告自107年12月3日經遠傳電信公司受讓上開債權, 有債權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惟原告遲 至113年3月25日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復未舉證證明本 件時效有何因請求而中斷之事由,應認被告受讓上開債權之 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主張因時效消滅而拒 絕給付,自屬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均已逾2年時效, 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7,63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專案補償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8

CPEV-113-竹北小-365-20241218-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林文清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門號0968***103之電信服務申請書,及得請求債務人 給付上開門號專案補貼款(或專案補貼款-電信費)之債權 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7

PTDV-113-司促-11181-202412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80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宸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市話服務使用,於民國(下同)113 年9月10日繳款29,795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證一),經屢次 催繳均置之不理,相對人迄今積欠113年9月至113年11月之 各期帳單合計電信費用75,929元,有係爭電信服務帳單(證 二)為證。二、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賜 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一 、客戶資料系統畫面。 二、電信服務帳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KSDV-113-司促-23380-202412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聲請人與高正杰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門號0903***338、0903***665之電信服務申請書,及 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上開門號專案補貼款(或專案補貼款-電 信費)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7

PTDV-113-司促-12863-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