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27號、第37454號、第3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飛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欄㈡「被告陳龍飛於警詢時之
自白」更正為「被告陳龍飛於警詢之供述」,及補充「現場
照片5張」,另補充不採被告陳龍飛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辯解
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徒手
拿取告訴人郭靜怡之曬衣架鐵座1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並辯稱:該址看起來沒人且房子很舊,想說鐵塊放在
這間沒人住的地方沒人要了云云。惟查,觀之卷附現場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7454號卷第11至13頁)所呈現
場景物,告訴人係將本案曬衣架鐵座放置在自家騎樓門口處
,並非堆置在回收場或垃圾場等處所,且該騎樓門前尚有植
栽,騎樓處其他物品擺放整齊,門口對面並停放許多車輛,
且參之扣案物照片(見上開偵卷第13頁),足見該曬衣架鐵
座之外觀尚屬完善堪用,是客觀上並無誤認該址為無人居住
、所竊取之曬衣架鐵座是廢棄物或無主物之可能。併參以被
告為成年人,且於警詢中自稱具高中學歷(見上開偵卷第3
頁),堪信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未經
所有人同意而擅自取走財物可能構成竊盜當無不知之理,猶
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取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該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
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
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蔡欣樺領回,有領據在卷足憑
(見偵字第35327號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附表編號1、編號3至5犯行、否認附表
編號2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
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
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而其中附表編號1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由被害人領
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如附表編號
2至5各竊得之曬衣架鐵座1個、電瓶共5個,均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分別變賣280元、不詳價值
,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與告訴人郭靜怡、林萬
在所供證之被告所竊得物之價值顯不相當,且未據扣案,為
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
上開所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龍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龍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曬衣架鐵座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113年10月6日9時8分許之犯行 陳龍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113年10月23日7時10分許之犯行 陳龍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113年10月24日7時5分許之犯行 陳龍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5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55號
被 告 陳龍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113年10月10日1時許,見蔡欣樺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無人看
管,竟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因
蔡欣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予蔡欣樺)。(113年
度偵字第35327號)
(二)113年10月9日14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
0巷00號騎樓前,見郭靜怡所有之曬衣架鐵座1個(價值2000
元)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曬衣架鐵座,得手
後以上開腳踏車載運離開現場。嗣因郭靜怡發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37454號)
(三)113年10月6日9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00號「萬在輪胎行」前,見林萬在所有之電瓶1個置於
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電瓶,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
離開現場。復先後於113年10月23日7時10分許、10月24日7時
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林萬在置
於該處之電瓶各2個(共竊得5個電瓶,價值合計3000元),得
手後即騎乘該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嗣因林萬在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337455號)
二、案經郭靜怡、林萬在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被告陳龍飛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蔡欣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領據、監視器截圖畫面。
4、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113年度偵字第37454號)
1、被告陳龍飛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郭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113年度偵字第37455號)
1、被告陳龍飛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萬在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3-簡-5144-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