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68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未據原告繳
納,致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本院就上開未據繳
納裁判費之事項,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地訴字第
6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
8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
㈡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起訴之裁判費,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
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天
KSTA-113-地訴-68-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