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碩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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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錦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多次竊盜前案)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障礙 狀況(見偵卷第36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 能與被害人徐煖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LOREAL防曬乳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MLDM-114-苗簡-15-20250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喻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末2行「阻止其離去」補充記 載為「阻止其離去,並要求林奕瑋下車,且按鳴林奕瑋該機 車之喇叭」。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 ,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 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 條之強暴、脅迫行為;若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確為被告強行 騎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騎走之機車,既足以妨害被 害人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 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 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 。被告陳建喻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與告訴人林奕瑋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惟被告卻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阻 止告訴人離去現場,並要求告訴人下車、按鳴告訴人機車之 喇叭,致告訴人無法自由騎乘機車離去,自已達以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程度,縱令被告係為表達其對告訴人鳴按喇叭之 不滿,仍僅屬動機問題,無礙本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受刺激,及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而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MLDM-114-苗簡-57-20250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增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手機係被害人 張小芸不慎遺忘在該處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詢陳 述明確。是核被告李元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被害人之物品,顯見其未 能存有正確法治觀念,並造成社會治安之實害,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及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7頁),與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而被害人對 本案曾表示念在對方初犯,希望能以和平方式解決等語(見 偵卷第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 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 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 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 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本案犯罪所得即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MLDM-114-苗簡-25-2025020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2行「該院抽血」補充記 載為「該院於同日22時5分許」(見偵卷第12頁)、末行「 為每公升1.48毫克」更正為「已逾每公升1.40毫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每分升297.3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1.40毫 克),濃度甚高,甚至自摔而肇事,已造成沿途居民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然漠視己身安 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衡被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並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 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已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 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MLDM-114-苗交簡-35-20250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35號、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3」刪除;證據 名稱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NML-0955號之駕駛查詢資 料」(見偵9181卷第9頁,偵9335卷第1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 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竊盜前案)、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見 偵9181卷第4頁至反面),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 被告與被害人王秋香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然未能與告 訴人鄭金波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盆栽1盆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得之香菸4包,雖未扣 案,然被告業已實際全數賠償予被害人王秋香,此有和解書 1份附卷可考(見偵9335卷第40頁),堪認被告業已就本案 犯罪所得實際賠償被害人王秋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MLDM-114-苗簡-107-20250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函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函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西沙狗食伍罐、咖啡盒陸盒及 乳液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函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竊盜前案)、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障礙狀況 (見偵卷第9至10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 能與被害人林建旭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西沙狗食5罐、咖啡盒6盒及乳液1瓶 ,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MLDM-114-苗簡-40-2025020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木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木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行「旋即騎乘」補充記 載為「旋即於同日16時許騎乘」。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木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濃度甚高,雖幸及時為 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究屬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兼衡被 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考量其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 (未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詳見偵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 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MLDM-114-苗交簡-30-20250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顥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顥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顥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使變造之車牌,危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及温龍全之權益,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 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46頁),與本案行使變造車牌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 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 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 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 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本案變造之BRU-5973號車牌2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見偵卷第7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MLDM-114-苗簡-92-20250204-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慈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00號、第259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原易字第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慈敏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參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5行「基於背信及侵占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第8行「不法之利益」更正為「 不法之所有」、第13至14行「以此方式獲得免除上開應付貨 款利益共計6961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更正為「以此方 式將他人之包裹侵占入己,致王思云受有上開代收款項短少 之損害」;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江慈敏於本院之自白」(見 本院原易卷)。 二、論罪科刑:  ㈠按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 ,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 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 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 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 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 背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 187號判決要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形式結帳 惟未實際收取貨款之方式取走本案包裹,因被告尚未給付貨 款予代收之本案超商,是本案包裹實際上仍屬賣家所有,從 而被告所為,仍係將業務上持有之他人物品據為己有,該當 業務侵占罪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尚有未洽,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此部分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見本院原易卷第33頁)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案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1.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且經濟困頓,認被告為 清償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且侵占所得非鉅,又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有賠償告訴人王思云之意願,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   2.然查本案被告雖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非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之法定刑度最低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而為得易科罰金之 刑,更無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又被告未能取得告 訴人之宥恕或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已積極為善後處置 以填補損害,是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門市店員,竟未能謹守分際,反利用職務上 經手包裹收寄之機會,將包裹內之商品占為己有,所為違背 誠信及職業道德,並致告訴人之應代收款項及收入分別有所 短少,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原易卷第36頁),與本案侵占 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 得宥恕及其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原易卷第47頁 ),以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 、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 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 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包裹3個、現金新臺幣3,0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 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MLDM-113-苗原簡-89-2025012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聯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聯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7行「貿然右轉彎」補充 記載為「甫進入路口即貿然右轉彎」、末2行「雙方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更正為「王素蘭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李聯昌駕駛車輛至本案路口欲右轉彎,未 禮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王素蘭車輛先行,因而發生本案碰撞 ,違反上開規定,自有過失(至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另同時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部分,查被告車輛係 於進入路口方為右轉彎,難認有變換車道之情事,是此部分 容有誤會,附此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 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43頁),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 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為肇事原因)及被害人傷勢程 度;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MLDM-113-苗交簡-67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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