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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鄭佳玲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 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 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甚明。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 亦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現行法已改為致履行 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 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保單1筆、存款 新臺幣(下同)0元,債務總金額1,630,675元,平均每月收 入25,000元,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之後,其曾向住、居所地之 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既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卷 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 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僅汽車1輛、保單1筆 、存款0元,現於臺北市迪化街從事市場批發工作,每次工 作約3至4小時,工作後領現金500元至1,000元,且不定期在 朋友公司當收銀員日薪約1,000元至2,000元,每月工作20日 ,合計月薪約25,000元,負有債務總金額1,630,675元等情 ,有其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等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 項目、負債及工作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 依113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 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及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2名)之扶養費28,800元 (計算式:9,600元×3名未成子女=28,800元)部分,有戶籍 謄本可佐,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48,480元(計算式:19,680元+28,800元=48,480元)後已 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堪予認定。  ㈣另查聲請人於106年10月20日至108年6月30日為出泰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出泰公司)之負責人,此有民事陳報狀、民事陳 報狀(一)存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13頁反面、25頁),復 參酌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出泰公司106年11月至108年6月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見消債清卷第19至24頁),可 知出泰公司之平均每月銷售額,均未逾越200,000元,足見 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經營之出泰公司,並未逾消債條例第2條 第2項所定平均每月200,000元營業額,核符同法條第1項所 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以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本院審酌其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信用等清償能力, 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 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15

PCDV-113-消債清-110-20241015-2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0日生 ),嗣兩造於106年7月28日兩願離婚,協議子女二人親權均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於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改定 子女二人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由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 第698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離婚後雖未與子女二人 同住,然為就近照顧子女二人,遂租屋在子女二人住所附近 。相對人於本案提起時已失聯近三周,而置子女二人於不顧 ,聲請人向社會局求助未果後,遂將子女二人接回照料,聲 請人離婚後雖未與子女二人同住,然子女二人之課業及生活 需求實際上均係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實際上均未盡到擔任 親權人之責任,聲請人為免於本案審理中,遭相對人提告和 誘或略誘罪,而影響本案之認定等情,爰請求本院暫定子女 二人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 於106年7月28日兩願離婚,協議子女二人親權均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改定子女二人親權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98號 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均屬本案 訴訟之審酌事項,且請求內容係搶先實現其本案請求,核諸 比例原則,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不能取代或提前滿足本案裁判 ,是其請求顯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又聲請人主張為免 於本案審理中,遭相對人提告和誘或略誘罪,而影響本案之 認定等情,惟此並非本院審酌是否先行為暫時處分之理由, 況聲請人未就急迫性及必要性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本院 尚難認於法院本案裁判確定前,有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15

PCDV-113-家暫-108-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92號 債 權 人 劉文龍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品欣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黃品欣住所 設於新北市汐止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292-2024101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賴錦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9人×51元×10份=4,590元)。 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又聲請人勞工保險為何係投保於新北市果菜包 裝運送業職業工會?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又聲請人子女每人每月總扶養費數 額?與配偶各負擔扶養費比例及金額?請提出聲請人配偶之 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聲請人陳報每月個人支出金額如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 活費1.2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提出 近1年聲請人各項個人必要支出之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 八、請聲請人提出名下車輛行車執照及現值資料。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 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0-15

PCDV-113-消債更-654-20241015-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葉為翰 被 上訴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56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 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 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 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21年6月,於民 國(下同)96年12月13日入監至112年7月10日出監,所以這 段期間並未收到債權人的債務告知,故主張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7條的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依照前述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 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式。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狀所載內容,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 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顯然上訴人並未依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程式為合法表明,其上訴自不合法。  ㈡另上訴人主張未收到債權人的債務告知,以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一節,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程序上 並不合法,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審酌並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15

PCDV-113-小上-216-2024101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鍾明倫即鍾銘得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0,20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9+1)×51×20=10,200元;並指定倘預 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 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民國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補正聲請人對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權債務之相 關事項:  ⒈債務額、發生債權債務之原因、時間、經過情形及約定利息 為何?  ⒉雙方間是否有設定擔保或約定優先受償,或僅為普通之債務 性質?是否有第三人提供擔保?  ⒊請提出對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契約、保證 契約、說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以及聲請人已償還之 金額(歷次償還時間、各筆數額、償還方式等)供參。 五、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二)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三)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 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 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四)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 年5月10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 交易紀錄明細,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 請人已盡協力義務。(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 0號3樓)」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 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申請) (五)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六)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七)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10 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 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 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 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六、據聲請人所提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聲請人前兩 年內收入共計43萬3,150元,即平均每月1萬8,048元,然聲 請人之必要支出共計3萬4,373元(計算式:個人支出24,744 元+母親扶養費9,629元=34,373元),則有入不敷出之情, 顯不合理。是請詳實說明聲請人何以維持上開情形,並請以 表列清冊方式,重新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以 及「目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 之薪資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 份清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係於何處擺攤?擺攤之時段、每日 工作時數?並請提出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 之每月營業額資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 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如無,則請聲請人提出相關記帳簿、收支明細或其他可證 明營業額、淨收入之證明文件等),以及聲請人有支付擺 攤日租金之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七)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母親」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 ,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 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一)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 必要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 標準計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 定與立法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二)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 列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 出總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 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 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 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 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 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 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 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 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如外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 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 期水、電費用單據,並說明有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 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 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 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說 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 事證以釋明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 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 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證明);又就扶養費部分是 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 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 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九、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0-15

PCDV-113-消債更-528-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49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文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明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周明棟住所 設於雲林縣,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 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649-2024101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張桂英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參仟捌佰柒拾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 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聲請人應「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人 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及為何本 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之詳細情形為何?又應說 明各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具體內容及與聲請人所提清償方 案之差距各為何?並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當時出具之收入切 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與所陳調解 不成立原因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補正提出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協商成立資料,包含以下事項:㈠ 提出與銀行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協議書內容、簽名、成 立日期、附件每月每債權人受償金額明細表)。㈡陳報依協 商已清償之金額為何,及何時毀諾?及當時毀諾原因為何? 至停止還款前,有無依約繳納?並提出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 之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四、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 4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 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 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 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 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 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最近5年內從事 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 證明文件。 五、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應提出【 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 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 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 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 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 ,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應補正說明聲請人自民國109年7月份迄今之各項 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 、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應提出最近6個月完整之薪資 明細或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或收入切結書等可資證明目 前收入之相關文件。並就勞工保險目前之投保情形為說明。 另陳報聲請人自民國109年7月份迄今有無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 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  ㈢應陳報現居住房屋為何人所有、基於何法律關係居住於該址 ? 六、應提出聲請人本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 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 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七、應提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之「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含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之查詢結果)。 八、陳報聲請人有無強制執行或民事訴訟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   ?如有,其繫屬之法院、案號及承辦股別為何?自何時開始   遭法院強制執行?目前執行情況為何?是否業已執行完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4

PCDV-113-消債更-644-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2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秀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秀芸發支付命令,本院查 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陳秀芸已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死亡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426-2024101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26號 聲 請 人 廖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嘉宏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 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 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嘉宏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查詢戶 政資料所示,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此有其戶 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 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票-982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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