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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瑋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並經檢察官主 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 犯罪情節均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罪,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 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 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具有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賴瑋豪 男 28歲(民國85年4月16日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瑋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某薑母鴨店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9)日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嗣於同年月19日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1-13

PCDM-113-交簡-1545-202501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明知其 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補充為「 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補充說明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補充理由如下:   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 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楊宗穎本件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529ng/mL,去甲基愷 他命則是1503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 13年7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參,尿液數值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施用愷他命至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率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 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 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及駕車上路之 客觀事實,惟否認涉犯公共危險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 告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行車期間幸未肇事;暨衡 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復審酌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0號   被   告 楊宗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穎於民國113年7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 上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其已因施用毒品欠 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小罐(含罐重12.50公克)及K盤1個(所涉毒品案件, 另案偵辦中),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高於100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52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8)。 二、核被告楊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1-13

CTDM-114-交簡-47-202501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貴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貴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15時10分稍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貴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犯行,及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   被   告 蔡貴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貴馨於民國113 年11月23日14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鳥松 區和盛西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5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貴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吹測照片1 張在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貴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2025-01-13

CTDM-113-交簡-2655-202501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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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更正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且其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小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   被   告 吳國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雄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 號一甲觀音亭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建國路 與國昌路口時,因行車燈光不符規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7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5-01-13

CTDM-114-交簡-78-2025011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騰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 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 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其己身受傷。為警查獲 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經超過標 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小 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2號   被   告 賴騰宏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騰宏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 南投縣草屯鎮雙冬游泳池對面涼亭,飲用啤酒2罐及保力達4 杯後,先返回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休息,再於翌(19 )日凌晨0時16分前某時,自其上址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9)日凌晨0時16 分許,賴騰宏騎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旁,因酒後 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不慎自摔倒地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在醫院對賴騰宏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 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騰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報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路旁民 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民眾提供行車影像截圖4張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NTDM-114-投交簡-2-2025011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 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0號   被   告 許明晃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晃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0號旁民宅,飲用威士忌摻水5至6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 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46分許施以酒測, 測得許明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NTDM-114-投交簡-6-202501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䕒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䕒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䕒鎂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08號   被   告 王䕒鎂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䕒鎂於民國113年7月30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樂華 錢櫃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 區竹林路與國光路交岔口處,因其騎乘另臺機車與其同行之 友人騎車自摔,王䕒鎂下車協助其友人,適員警上前查看, 過程中發現王䕒鎂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 .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䕒鎂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少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PCDM-114-交簡-33-202501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發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為工人、家庭狀況小康、無前 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林冠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歌喉讚」KTV內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不慎與吳俊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守妡、張維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守妡受有左手手背擦傷及右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二聯1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照片 1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2025-01-13

PCDM-113-交簡-1636-202501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更正為「 楊志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8月12日1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犯罪事實部分增列抽 血時間為「113年8月12日14時51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志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 民國110年12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聲請人敘明被 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 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其他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 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業已 肇事發生實害,足見漠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 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 度為百分之0.11之酒測數值;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34號   被   告 楊志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2日13時17分許, 在高雄市○○區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3時47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 同日14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台29線73.5公里 處,追撞前方由林根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右後車尾而人車倒地受傷。嗣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委託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對楊志勲抽 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0.6mg/dL,換算百分比 濃度為百分之0.11(110.6mg/dL÷1000=0.11%),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根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 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 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88號判決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簡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罪名相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有特別 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1-13

CTDM-114-交簡-72-2025011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諺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諺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諺錡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 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 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 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生技業、需扶 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3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本院既於上開 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10號   被   告 劉諺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諺錡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於113年7月23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在桃園市 中壢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該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購買物品。嗣於翌(24 )日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於迴轉過程中 將車輛駛上中央分隔島,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5 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諺錡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2025-01-10

PCDM-114-審交簡-1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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