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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簿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洪瑞彬 被 告 富翼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鳳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簿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文件供原告閱覽及影印。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 聲明:「(一)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受理原告 複印管委會所存管相關文件,不得拒絕,同時修訂規約,不 得牴觸條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4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程序中變更、追加訴之聲 明為:「(一)確認民國112年8月2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所訂之「富翼大樓資料調閱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項條款無效。(二)被告應提出富翼大樓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 文件予原告閱覽及影印。(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1,64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變更、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富翼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鄧麗文 ,嗣變更為彭鳳嬌,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彭鳳嬌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3 年10月21日竹市工字第113002404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1頁至第21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112年8月20日 富翼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富翼大樓資料調閱管 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於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強行規定,核屬 無效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已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 人之權益,且原告因系爭辦法致閱覽及影印社區相關文件之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則依上列說明,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竹縣竹北市富翼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之一,欲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交付如附件所 示「111年度會計憑證」、「111年度會計帳簿」、「111年 度財務報表」、「富翼大樓財務運作管理辦法」、「111年1 月至112年3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含會議紀錄之附件、 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富翼大樓建物使用執照 謄本」、「1-3樓竣工圖說」等7項文件供原告閱覽複印,不 僅遭被告百般拒絕阻撓,更於於112年8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訂定系爭辦法,於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如有裝潢 、修繕需求,需申請調閱…但不可將圖說攜回」、第3項規定 「大樓管理紀錄常有住戶個人資料,依據個資法之規定,委 員會有責任保護住戶資料不外洩,故無法供予拍照…」之條 款,明文禁止區權人對社區依法保管且須提供閱覽之文件拍 照或將之攜回,惟影印權本質即在於可將閱覽之資料複印後 攜回,拍照則屬於影印之一種方法,系爭條款已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而無效。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所規定之必要性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管委會並無任 何權限,而竣工圖屬於第35條所定應分擔或其他費用情形之 權利關係,這亦屬同法第36條第8款管委會所需負責保管資 料。 (二)原告之請求閱覽影印之文件,均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予之 相繫且共有之,本於區分所有權人知的權利,希望閱覽並影 印相關文件以達了解知悉、關心社區事務等目的,且該些文 件對權益既無侵害,且因自願簽名或用印於系爭社區共有之 公開文件,已然同意隨文件公開之意思,自不應以公開文件 或依法將文件提供予社區區權人影印等合理使用範圍內、可 預期之資料使用行為,而恣意主張侵害個資法。故本件原告 請求並無侵害他人個資法之問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原 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俱疲,犧牲個人人力、物力及時間, 且未來恐遭管委會列為惡鄰對象逼迫搬離,以及忍受住戶異 樣眼光,痛苦異常,請求補償車馬費1,140元、文書處理費5 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合計51,640元。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確認112年8月2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訂之「富 翼大樓資料調閱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條款無效。( 二)被告應提出富翼大樓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原告閱 覽及影印。(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1,640元。(四)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五)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結合事實結果過程觀察,原告歷次調閱文件部分,被告 均同意閱覽,且針對會議紀錄、財務總表部分,除每月張貼 於公布欄外,亦提供每戶住戶參考。惟就原告要求調閱複印 「使用執照謄本」、「1-3樓竣工圖說」部分,並非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內容範疇,亦非被告提供之義務範圍,經 被告詢問原告調閱之目的,原告表示因1樓大廳不明亮,要 求拆除,然是否拆除或修繕,亦非原告個人要求即可,亦應 透過提案交由區權人會議表決,且拆除大廳為二次施工,是 原告要求之目的顯不合法,此為兩造衝突之原因。 (二)按內政部函102年5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182411號函「 至關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名冊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 影印時,是否有提供該等個人資料查詢使用之必要,仍應就 查詢使用之目的,參照個人保護法第19、20條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規定。」,復參原告所提申 請使用之目的,僅載法條依據,並未具體說明使用目的,是 原告申請目的不明,被告為保障其他住戶個人資料之安全隱 密,故拒絕原告申請,亦有所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 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 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 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 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及第36 條第8款所稱會計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會計 帳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公共基金之現金 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 未收款明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二)而所謂利害關係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固未明 訂,然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1條、第18條、第2 5條、第27條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遵守及參與訂定住戶 規約、分擔大廈修繕改善及相關費用、繳納公共基金、組成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與會議決等權利義務,而利害關係人得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之規約公共基金及 應分攤(負擔)費用資料、財務會計簿表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等資料,乃用供表彰或據以憑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 義務,社區住戶權利義務規定及社區財務運作,自與區分所 有權人顯具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故區分所有權人屬 上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甚明。再按公寓大廈之管理,係 為維持集合住宅之居住機能,充分發揮其社會及經濟功能之 一切經營活動而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以住戶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並依 法律規定及住戶公約管理及維護公寓大廈,其行使職權,自 應為全體住戶利益,提高居住及生活品質。又本於社區自治 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應力求公開及透明, 並受全體住戶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監督,則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 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 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尚無另 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 權限。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 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賦予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故該條文之 「必要時」,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尚非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所得置喙。準此,區分所有權人即利害關係人 於必要時,有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資料之請求權,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應予提供,不得拒絕。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均不爭執之 事實,原告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 自堪予認定,是原告自得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 定,請求閱覽或影印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計憑證(指收支傳票)、會計帳簿(指 日記帳、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收支表、財產目錄、費 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等文件。至附表編號四所示文件,雖 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明示之文件,惟查其性質,應 屬系爭大樓住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所訂 定之相關規範,理當附屬於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之中,亦屬包含於上開條例第35條所 規範之文件,原告自得請求閱覽及影印。被告雖辯稱原告並 未說明有何閱覽或影印上開文件之必要性,且為保障其他住 戶之個人資料之安全隱密,故其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然參 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為利害關係人,且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 務認有必要時,即得向被告請求閱覽或影印上開文件,被告 應有交付上開文件予原告閱覽及影印之義務,尚不得空泛以 「無必要性」為由而拒絕之;至於被告所提及其他住戶個人 資料保護一節,被告並未敘明上開文件內之何處具有其他住 戶之個人資料,亦未提出相當事證足以支持其說,其所辯尚 無可採,且被告亦有能力採取相關措施,在兼顧保護其他住 戶個人資料之前提下,讓原告行使上開閱覽及影印權之權利 ,殊不得僅泛稱有個資洩漏疑慮即完全剝奪原告上開閱覽及 複印之權利。至原告另有主張其尚得請求閱覽或影印附表六 、七之文件,然此部分文件俱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文規定之範疇,原告雖引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然該規定係在敘明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包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 、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 及有關文件之保管,此尚不等同原告有閱覽及影印附件六、 七資料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件六、七之文件予其 閱覽、影印部分,自應循其他權責單位處理,此部分請求核 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若有裝潢、修 繕需求,需申請調閱,因多數為少量圖說,可依管理中心現 場事務,住戶須提供所有權人同意書,並填寫調閱申請後, 協助住戶調閱,但不可將圖說攜回」、「大樓管理紀錄常有 住戶個人相關資料,依據個資法之規定,委員會有責任保護 住戶資料不外洩,故無法提供予拍照,唯已公告住戶週知之 事務不在此限」,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見 本院卷第103頁)。經審核上開條款文字,系爭辦法第4條第1 項係針對調閱建築相關圖說所為之程序規範,與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示有閱覽及影印權限之文件尚不相同 ,且其文字中「不可將圖說攜回」應係指申請調閱人不得藉 由調閱之機會將所調閱之圖說文件本身攜離,而脫離管委會 之保管,其文字尚難解釋為剝奪利害關係人之影印權限,實 難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而上開條款第 3項係針對被告所保管文件中涉及住戶個人資料部分,宣示 被告於有個資外洩之情形下得拒絕申請調閱之人拍照,條文 中並未明文將剝奪調閱權人閱覽及影印之權利,被告自得於 兼顧住戶個人資料保護及利害關係人之閱覽影印權之情形下 ,採取適當措施以兼顧其等權利,亦難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是上開條款皆得在不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之前提下而為運作,係屬針對閱覽或影印之程 序、方式等相關事務之執行方法所為規定,難認有違法之虞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惟上開條款皆無從 作為被告拒絕原告請求閱覽及影印主文第一項所示文件之依 據,被告亦自承並非依上開條款而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 定拒絕被告調取資料(見本院卷第208頁),是被告仍有依主 文第一項所示辦理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雖拒絕原告調閱附件所載之文件,惟依其陳 述內容可知,乃係針對原告是否符合系爭大樓之相關法規範 要件存有疑義,以及對於其他住戶個人資料保護之要求,故 而衍伸對於法規範詮釋之差異,其詮釋內容雖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保障利害關係人閱覽影印權之意涵尚有差距, 惟尚難據此認定此係屬對原告不法之侵害,亦難認有何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實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 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資料供原告閱覽及影印,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賦予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 。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請求被告交付相關文件閱覽及影印 ,核其性質,並非對非財產權之親屬關係、人格權、身分權 等為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請求給付內容適於執 行,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所規定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 行,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一 111年度會計憑證 二 111年度會計帳簿 三 111年度財務報表 四 富翼大樓財務運作管理辦法 五 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含會議紀錄之附件、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 六 富翼大樓建物使用執照謄本 七 1-3樓竣工圖說

2024-12-19

SCDV-112-訴-1341-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謝瑞玉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阮翠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1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2,70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8,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19日起, 陸續以借款投資為由,向原告借款,至111年3月26日,原告 共交付新臺幣(下同)2,144,327元予被告,被告迄今僅返還2 67,750元,自110年12月1日起,被告已不再依約清償債務, 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5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借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1之款項,也沒 有要原告刷卡為其買金條,也沒有要原告配偶保單借款;編 號13、14部分有借款但已歸還;其餘編號15至19之款項及編 號20至72轉入郵局帳戶之債務均承認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是 否給付利息,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被上訴人雖未 能證明兩造有還款期限及利息之約定,惟無礙兩造間消費借 貸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另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借貸1,118,127元予被告之部分(即起訴狀 附表一13至19、20至72),雙方原先並未約明還款期限,而 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開立本票影本、為 被告繳納保險之單據、被告手寫欠款條、LINE語音訊息譯文 、原告竹東郵局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9頁),並 有被告新竹郵局之交易明細核對屬實(見本院卷115至137、1 67至169頁),被告亦自承有上開借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8 、176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兩造間曾成立未定 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為明確。又原告主張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方式為催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 2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9頁),原告催告後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依前段說明,堪認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1,118,127元(計算式:【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3至19 】180,143+【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0至72】937,984=1,118,12 7),核屬有據。被告雖就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3、14抗辯已歸 還,然並未提出證據足以佐證,爰不予採納。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1之金額,雖 提出本票存根,陳稱以現金交付借款,其中編號8、9係以其 配偶保單借款,領出現金後交付被告,因信任被告而僅在本 票存根上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顯與一般債權人應提 出本票及借據之常情不符,且兩造間歷有以借據、本票(並 經被告簽名捺印)、轉帳方式匯款而成立之借貸關係,難以 僅憑本票存根上數字及簽名,即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1 之借貸關係存在,此部分債務既經被告否認,且原告就消費 借貸關係之要式行為舉證不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起訴 狀附表一編號1至11之金額,礙難可採。至原告主張起訴狀 附表編號一編號12係為被告刷卡買金條,僅提出刷卡單影本 為證,惟此刷卡單亦難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此部分款項有借 貸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納。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ㄉ,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以前揭民 法第478條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9

SCDV-112-訴-1207-2024121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歐德臻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宇伶 訴訟代理人 許太成 被 告 沂雲國際事業社即莊紋雀 訴訟代理人 莊炯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起1月1日起與被告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原告事業門市使用,並於112年12月31 日租約屆期,原告於交還系爭建物前即開始拆除工程,包含 系爭建物1、2樓隔板拆除、木地板拆除、裝潢拆除、家具清 空及重新油漆粉刷,兩造並協議待油漆粉刷完成後,待系爭 建物再次出租後,由下一承租人拆除原廣告招牌及窗貼,再 持收據向原告報帳,並自押金扣除,故被告應返還押租金新 臺幣(下同)135,000元。遽被告於點交時,認原告並未回復 原狀,需另找人報價並修繕,於113年3月26日,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原告應賠償「系爭建物H型鋼夾層施工50,000元、 鋁門窗洞孔損害50,000元、1樓大門修復及烤漆10,000元、 樓梯磁磚施工及清潔10,000元、廣告招牌拆除清運清除25,0 00元,以租押金135,000元抵扣後尚不足10,000元」等語。 然原告認鋁門窗上洞孔損害為原告疏忽,願以2,000元賠償 外,被告其餘請求,全為被告主觀認定,未考慮系爭建物屋 齡已達16年自然耗損部分,且未據實提供收據,其中更因系 爭建物大門地絞鍊更換修繕而支出15,000元,故被告仍應返 還原告租押金及大門地絞鍊更換費,共計150,000元,為此 ,爰依返還押租金及給付修繕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依給付原告15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不否認因裝修照明燈具造成系爭建物H型 鋼多處孔洞,原告交還時並未回復原狀,被告因此雇工修復 花費30,000元,以油漆修補其色差支出21,000元,2樓鋁門 窗孔洞修復費用17,500元,廣告拆除費用25,000元,修補1 樓大門推門扇前後脫漆12,500元,及因H型鋼、鋁門洞孔造 成各20,000元之功能價值減損,是扣除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 外,原告尚應給付11,000元予被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2108號、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 張其有繳付押租金135,000元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未歸還一 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是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135,000元抵充相關債務完 畢後之數額。 (二)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 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 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 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租人應依約定 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即 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 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租 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 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應容忍承租人以合 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又依國內一般之房 屋租賃實務,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 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而所謂之回復「原 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固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 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 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 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 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 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燈具),本即 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 」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又「出 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出租人既以租賃物提供使用而收取租金利益,即應有保持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若租賃物於正常使用下 ,發生不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擔修繕 費用,不能要求承租人負責修繕,因此在租約終止時,承租 人所應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不包含本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之 範圍,況且,房屋及附屬設備、裝潢、傢俱隨著時間之經過 及日常生活之使用,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之問題,是以承 租人之回復原狀義務,並非租賃物之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應將簽約後因時間或使用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 (三)被告主張原告未盡承租人之回復原狀義務,致被告代為支出 相關回復費用受有損害,爰以相關金額為抵銷押租金之抗辯 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就此爭點判 斷如下:  1、依據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第 4點規定:「房(店)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之 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 還房(店)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此有被告所提兩造所 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0頁)。於 本案中,被告主張原告因安裝照明燈具而在系爭建物夾層H 型鋼上鑽孔多處,並在二樓鋁門窗框上因釘設陳列架而鑽 孔,於交還系爭租賃物時,在H型鋼上留有約30處孔洞,於 二樓鋁門窗框上留有20多處孔洞,此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5頁),上開鑽孔行為既為原告之裝潢舉動,難認 為係因時間經過而使租賃物發生折舊或自然耗損之情形, 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4點規定,原告自應負擔回復原 狀之義務。被告主張其代原告修繕因而支出樓層板孔洞修 補(燒焊、磨平、噴漆)30,000元、修補2樓裝潢拆卸孔洞7 處共17,500元,原告應予支付,並提出鎰璟企業有限公司 報價單、宏矩企業社簽(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109頁),應可認定。至被告主張夾層H鋼修補後,需 油漆讓修補處不至於坑坑洞洞色差不一,再花費油漆費用2 1,000元,並提出星華油漆工程行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7頁),惟上開估價單上記載工程項目為「室內油漆 工程」,實難認定該油漆係施工於其所述夾層H鋼修補之處 ,且於鎰璟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其品項中已包含「噴 漆」之項目,難認尚有另行支付「室內油漆工程」之必要 ,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2、被告復主張原告應支付1樓大門把手處脫漆噴塗費用12,500 元,並提出宏矩企業社簽(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05頁) 在卷可稽,惟系爭建物1樓大門為租賃物經常使用之處,且 被告將租賃物出租予原告長達7年期間,此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系爭建物於上開7年之租賃期間, 於大門正常開關使用之情況下,難免有脫漆或刮痕等使用 痕跡,應屬正常使用下之自然耗損情形,難認原告應對此 部分負擔修復責任,被告主張並無理由。  3、被告另主張原告應支付廣告招牌之拆卸費用,並提出拆除 估價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亦不否認並 未將廣告拆牌拆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主張 雇工代原告支付拆卸廣告招牌費用支付25,000元,應堪認 定。  4、至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夾層H型鋼鑽孔及2樓鋁門窗鑽孔所 造成之功能價值減損各20,000元,共40,000元,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支持其主張,純屬其主觀臆測及感受,自無可 採。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35,000元,被告 抗辯尚有62,500元可資抵銷部分,應屬可採,故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經抵充後之押租金62,500元(計算式:135 ,000-30,000-17,500-25,000=62,500)。 (四)至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付修繕大門地絞鍊,並提出正御實業 社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依承租人請求修繕費用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77,500(計算式:62,500+15,0 00=7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9

CPEV-113-竹北簡-372-20241219-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05號 原 告 辜芷涵 訴訟代理人 辜義煌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7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9

CPEV-113-竹北小-605-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 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主張:僅針對量刑及給予緩刑部分上 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 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應審酌事項:   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關於量刑部分:  ⒈刑法第57條第9、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 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 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 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本案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宗翰成 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稽,然被告迄未履行調 解內容,為其所供認(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0頁),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檢察 官上訴執此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 發地點時,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履 行調解內容,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及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關於緩刑部分:  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明 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當從被告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 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 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被告 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 當以被告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 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 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⒉經查,原審所附之緩刑負擔,乃以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 解筆錄內容為條件,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與 告訴人調解之初,已審慎衡酌其自身資力,始同意上開調解 內容。而原審亦係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方為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則被告自應依原審所定負擔遵期履行。然被 告於調解成立迄今,未曾履行原審所命緩刑之負擔,為被告 於本院二審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0頁),核 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2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伊現在一個月僅能分期給付新臺幣3,00 0元至5,000元等語,然自始至終均未見其賠償告訴人任何金 錢,益徵被告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未確實履行原審所 諭知之緩刑條件,有違反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之情事甚明。本院審酌被告當初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 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 其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 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其竟違背其依自身經濟能力所為之付 款承諾,罔顧原審給予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有故意不履行 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其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認原審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被告既不知悔悟 及珍惜自新機會,違反其承諾,遲未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 ,心存僥倖、漠視原審判決附條件緩刑之效力,足見其前經 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難收緩刑制度給予自新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俾能使其深切反省。原審所 為緩刑宣告既有上開不當,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合議庭撤 銷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1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俊毓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偵字第17645號卷第3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李宗翰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 所生損害非輕;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 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   被   告 黃俊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毓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晚上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五路左轉成功 路1段往工業四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李宗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直行往工 業五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李宗 翰受有右側徑粗隆閉鎖性骨折、右手、雙足及雙膝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李宗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前揭時間,告訴人從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直行往工業五路方向行駛,被告從告訴人左方工業五路方向駛出,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前方車頭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於前揭時間,告訴人從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直行往工業五路方向行駛,被告從告訴人左方工業五路方向駛出,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前方車頭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0張。 證明於前揭時間,告訴人從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直行往工業五路方向行駛,被告從告訴人左方工業五路方向駛出,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前方車頭之事實。 5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1年12月20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徑粗隆閉鎖性骨折、右手、雙足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於前揭時間,告訴人從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直行往工業五路方向行駛,被告從告訴人左方工業五路方向駛出,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前方車頭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俊毓 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被告之犯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2024-12-19

TYDM-113-交簡上-10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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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19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黎子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7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3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新 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8

CPEV-113-竹北小-61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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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17號 原 告 賴佳欣 被 告 張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8

CPEV-113-竹北小-317-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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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張緯珏 被 告 呂胤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2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加給 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0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廣和路與福德街口,因 直行不慎車禍,致訴外人翁茱莉美受傷,原告因而支付保險理賠 金新臺幣(下同)21,60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 據資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 酌事故發生時,被告(行向為閃紅燈)應禮讓來車並注意車前狀 況,卻疏未為之,因而與翁茱莉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應負過失責任。惟訴外人翁茱莉(行向為閃黃燈)亦有未依規定 減速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翁 茱莉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原告既代位行使翁茱莉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應同受拘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利息(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6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 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8

CPEV-113-竹北小-366-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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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范陳貴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 為19,951元(見本院卷第94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6日9時10分,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時,因橫越 兩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筠茹所 有之ARQ-91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並送修後,維修費用總計19,951元(含鈑金5,050元、烤漆 13,575元、折舊後零件1,326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自成功十二街出來要右轉自強南路上橋, 轉到最外線車道,接著前車停走2次,第3次要走的時候,中 線車道有台車快速從後方駛過,撞到我車子前方保險桿,對 方撞到後還繼續往前開,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有其提出之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理賠計算書 、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發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7 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33至5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依系 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先於自強南路北往南直行 ,對方於成功十街欲西往南右轉,我以為對方會讓我先直行 ,結果對方直接右轉便發生擦撞。」等語,復依系爭車輛車 尾右側與被告車輛保險桿左前側受損之現場照片互核,堪認 系爭車輛駕駛人所稱係被告未禮讓系爭車輛直行,貿然右轉 致生本件事故乙節,較屬可採。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係自中 線車道由後方快速駛來,撞到被告車輛前方保險桿云云,惟 被告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支持,且依被告陳述之內容, 系爭車輛既由後方駛來,但又稱系爭車輛是車尾撞到其車頭 保險桿,其所述車禍過程顯有矛盾,是被告所辯內容,委無 足採。從而,原告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 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 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 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51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8

CPEV-113-竹北小-338-20241218-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6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張文棟 被 告 許義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 為17,639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起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 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 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專案補償費17,639元,嗣遠傳電信公 司於107年12月3日將債權傳讓予原告,原告受讓前述債權, 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639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系爭門號當時為伊申請,但違約後應無法續約, 故續約文件非被告所親簽,同時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 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 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參 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 、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 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 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 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 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 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 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 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 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 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電信業者 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 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 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 ,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 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 ,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經查,遠傳電信公司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電信服務收 取費用為主要營業項目,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 次就專案補貼款部分言,審諸遠傳電信公司與被告就系爭行 動電話服務所簽立之續約文件,其上均明確記載:「本專案 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週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 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遭停機者)。提前退租、取消或調降 費率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22,00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 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 。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 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 等語之文字,可見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系爭行動電話服 務時,已承諾被告將於一定合約期間內持續使用該服務,並 定期支付約定費用,方得享有專案優惠,倘被告於合約期間 內退租或被銷號,遠傳電信公司即得依所計算之金額以專案 補貼款之名義向被告收取前所減免之月租費、上網費等電信 優惠差價。是以,該等專案補貼款之性質,實際上與被告如 未為上開承諾所應支付之電信資費性質無殊,應認專案補貼 款之性質,仍屬遠傳電信公司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務之 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方屬允當。原告就此部分固主張專案補償款之性質為違約金 等語,惟依本院上開說明,當非可取。 (三)經查,原告自107年12月3日經遠傳電信公司受讓上開債權, 有債權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惟原告遲 至113年3月25日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復未舉證證明本 件時效有何因請求而中斷之事由,應認被告受讓上開債權之 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主張因時效消滅而拒 絕給付,自屬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均已逾2年時效, 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7,63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專案補償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8

CPEV-113-竹北小-365-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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