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閎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得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港簡字第165號),改由本院刑
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閎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
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虎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
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28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號友人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亦即,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
品初犯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
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
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6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
28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號友人住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
亦回函表示:本件為3年後再犯案件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23日雲檢亮宏113毒偵658字第1139028539號
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檢察官
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
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檢察官基於相對法定原則起訴本案,沒收因附隨於主體程
序之關係,不待檢察官聲請法院即可併予宣告,檢察官並無
發動之裁量權可言。然而,主體程序嗣後發生了無法繼續之
事由,致主體程序無法實體審理,法院應以不受理之程序判
決終結,此事由若發生在偵查階段,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同時基於便宜原則,並得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比較前後兩者情形並無實質差異,當無強令檢察官起訴
後,主體程序卻無法進行實體審理下,將主體程序自動轉換
為客體程序之必要,因為主體程序已不復存在,原先附隨其
上、檢察官無發動客體程序裁量權之效果自應予解消,以免
侵害檢察官聲請客體程序之裁量權,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檢察官可附隨於此主體程序,向起訴繫屬之法院另行提出
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由法院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而
宣告沒收。
㈡次按關於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
定,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
物之持有人,於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
),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
法律依據,請求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在不影響被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
之勞費,以及不違反沒收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法院
於符合上述情形,自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又於違禁物沒收(銷燬)之情形,檢察官對於違禁物
之沒收(銷燬)既無聲請客體程序之裁量權,則法院逕依檢
察官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尚無侵害檢察官裁量權之問題。
㈢經查:
⒈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3包,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自承為其
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21至122頁),其中編號3之
晶體1包,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847號鑑驗書
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9頁);編號1、2扣案之晶體雖未
經鑑驗,但經警方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依卷內之扣案物照片所示,編號1、2所示之白色晶體,與編
號3晶體之外觀相似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認(見
偵卷第95至97頁),且於同一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扣押等
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23
頁),被告亦於警詢與偵查中供稱:3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21至122頁),足認編號1、2之晶
體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編號1、2、3之
晶體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檢察官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旨(見本院港簡字卷第14頁),自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
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吸食器部分
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3組、毒品吸食器(玻璃球)2顆,檢察
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吸食器之旨,惟因本案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本院無法繼續實體審理,檢察官並未另行提出單獨宣
告沒收上開毒品吸食器之聲請,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尚無從
逕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各含包裝袋1只) 總毛重1.67公克 (見偵卷第129頁)
ULDM-113-易-810-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