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鮑慧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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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何徐百合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洪啟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2-25

CHDM-113-交簡附民-141-20241225-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4號 原 告 林仁平 林深潭 林富美 被 告 羅深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2-25

CHDM-113-交簡附民-144-20241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檢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 酒駕為初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林承祐 男 00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祐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20時許起至翌(27)日0時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7日2時40分 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於停等紅燈 時,因不勝酒力而睡著,經警上前查看,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2時43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2-25

CHDM-113-交簡-1796-20241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件酒駕為初犯,有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林明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巷某址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巷與○○路口時,不慎與林揚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僅林明勲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發現林明勲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48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明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揚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2-25

CHDM-113-交簡-1819-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鉑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鉑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鉑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 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 ,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 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2/12/26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1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694號 113/5/22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694號 113/7/6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47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2/10/28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882號 113/9/25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882號 113/11/5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78號

2024-12-25

CHDM-113-聲-1335-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雅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張雅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 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 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 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3/2/13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35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262號 113/7/1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262號 113/7/31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53號 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2 侵占 有期徒刑3月 113/1/3-113/1/7【4次】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56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283號 113/7/2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283號 113/8/5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51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3/2/13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62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765號 113/9/12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765號 113/10/11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61號

2024-12-25

CHDM-113-聲-1302-20241225-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8號 原 告 何蜜 被 告 李超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2-23

CHDM-113-附民-808-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158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淨重肆點柒零壹參公克,驗餘淨重肆點陸捌捌捌公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承哲與鍾憲權係朋友,劉承哲明知愷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之禁藥 ,不得販賣或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2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NIS SAN汽車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轉讓 第愷他命1小包予鍾憲權,供鍾憲權施用。嗣於同日12時40 分許,為警前往其投宿之彰化縣○○市○○○路000號○○○○汽車旅 館000號房實施搜索,自鍾憲權身上扣得上開轉讓之愷他命1 包(淨重4.7013公克,驗餘淨重4.6888公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劉承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憲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13000000號鑑驗書、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RU00000000號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復扣案之愷他命1包。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承哲轉讓與證人鍾憲權愷他命,且扣得之愷他命亦呈晶體狀態,有扣案愷他命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自非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愷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㈡核被告劉承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⒈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予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仍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愷他命與1人,助長偽藥及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訊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小孩、從事殯喪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2千元,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毒品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而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微量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視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訴-1008-2024122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君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駛出,欲左轉駛入對向○○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其等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適有告訴人蔡凱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時,因陳怡君駕駛車輛已駛入自己行駛車道前方而閃避不及,致蔡凱偉騎乘機車車頭撞擊陳怡君駕駛車輛左側車身,蔡凱偉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合併髖關節脫位、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後外側韌帶斷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髕骨韌帶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鄒沛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凱偉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2-23

CHDM-113-交易-461-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超煒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超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超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之 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 維謙」、「陳國寶」、「人才招募/黃婷」、「陳璋華」、 「蔡雨馨」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 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 李超煒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李超煒加入該詐欺集團後 ,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3日 某時許,透過臉書(Facebook)廣告網頁張貼飆股投資訊息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璋華」、「蔡雨馨」與何蜜取得聯 繫,並向何蜜佯稱:可透過操作鴻橋國際APP投資股票賺取 獲利,但需先儲值云云,致何蜜陷於錯誤,並與「何蜜」、 「鴻橋國際營業員」約定於同年10月9日15時許在彰化縣○○ 鄉○○○號公園內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由「陳國寶 」傳送內容含:載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 印章之存款憑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 經理李超煒」之識別證等物之QR-Code予李超煒,由李超煒 先於113年10月9日持上開QR-Code前往伸港鄉某統一超商列 印上開存款憑證、工作證,於同(9)日15時50分許,在彰 化縣○○鄉○○○號公園前,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客戶 姓名、金額,並簽名蓋章其上後,出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李超煒」之識別證、上開已填寫完 畢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印章之存款憑證 ,欲向何蜜收取現金50萬元,惟於李超煒行使上開偽造證件 及文書後,其向何蜜收取現金之際,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即 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經警扣得「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李超煒」之識別證、「鴻橋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各1張、耳機1個、手機1支、現金5 0萬2900元(其中50萬元業已發還何蜜)等物。 二、案經何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超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蜜於警詢、偵訊 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被告遭逮捕之現場及扣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部外派經理李超煒」之識別證、「鴻橋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各1張、耳機1個、手機1支、現金 50萬2900、被告與「人事招募/黃婷」、「鄭維謙」、「陳 國寶」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何蜜提供其與「蔡雨馨」 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超煒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黃士庭犯行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㈡、核被告李超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黃士庭與暱稱「黃婷」、「鄭維謙」、「陳國寶」等所 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 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 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超煒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雖被害人第二次交付50萬元, 為警當場逮捕,該50萬元發還被害人,惟被害人第一次尚有 交付50萬元,然此部分被告尚未自動繳交被害人如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 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 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 案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房仲,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 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李超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 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高職畢業,從 事房仲,已婚,育有3名子女,需撫養父母,尚積欠銀行尚 百萬元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參、沒收: 一、查被告李超煒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惟本件取款過程當場被員警逮捕,被告李超煒尚未獲利,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 ,皆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 收。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及耳機1個是被告李超煒所有 ,且供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 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及備註 1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3 行動電話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及耳機1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訴-101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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