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M-113-訴-1018-202412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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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超煒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超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超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之 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陳國寶」、「人才招募/黃婷」、「陳璋華」、「蔡雨馨」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李超煒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李超煒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Facebook)廣告網頁張貼飆股投資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璋華」、「蔡雨馨」與何蜜取得聯繫,並向何蜜佯稱:可透過操作鴻橋國際APP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但需先儲值云云,致何蜜陷於錯誤,並與「何蜜」、「鴻橋國際營業員」約定於同年10月9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號公園內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由「陳國寶」傳送內容含:載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印章之存款憑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李超煒」之識別證等物之QR-Code予李超煒,由李超煒先於113年10月9日持上開QR-Code前往伸港鄉某統一超商列印上開存款憑證、工作證,於同(9)日15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號公園前,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客戶姓名、金額,並簽名蓋章其上後,出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李超煒」之識別證、上開已填寫完畢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印章之存款憑證,欲向何蜜收取現金50萬元,惟於李超煒行使上開偽造證件及文書後,其向何蜜收取現金之際,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經警扣得「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李超煒」之識別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各1張、耳機1個、手機1支、現金50萬2900元(其中50萬元業已發還何蜜)等物。 二、案經何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超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蜜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遭逮捕之現場及扣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李超煒」之識別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各1張、耳機1個、手機1支、現金50萬2900、被告與「人事招募/黃婷」、「鄭維謙」、「陳國寶」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何蜜提供其與「蔡雨馨」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超煒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黃士庭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李超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黃士庭與暱稱「黃婷」、「鄭維謙」、「陳國寶」等所 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超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雖被害人第二次交付50萬元,為警當場逮捕,該50萬元發還被害人,惟被害人第一次尚有交付50萬元,然此部分被告尚未自動繳交被害人如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房仲,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李超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高職畢業,從事房仲,已婚,育有3名子女,需撫養父母,尚積欠銀行尚百萬元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查被告李超煒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惟本件取款過程當場被員警逮捕,被告李超煒尚未獲利,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 ,皆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及耳機1個是被告李超煒所有,且供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 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及備註 1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3 行動電話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及耳機1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