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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0號 原 告 陳麗貞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被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陳迎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於兩造間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 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第二項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於被 告複委託買賣美股商品名稱Dogness(International) Corpo ration(DOGZ)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之實際持股數量為1,529 股」(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54 4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下同)2萬5,6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3、125、189 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其證券帳戶 內之上開股票庫存應為1,529股,卻遭被告逾越原告之授權 範圍而全數賣出,受有損害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 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 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6日與被告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 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向被告申請開立複 委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 戶於112年11月7日22時20分,經原告以手機使用被告之Phon eEZ APP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查詢,顯示帳戶內之商品名 稱Dogness(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美股代號DOGZ( 於名稱部分,以下稱DOGZ;於股票部分,下稱系爭股票)之 庫存股數為36,573股。嗣原告於同日晚間時使用系爭平台委 託賣出系爭股票共計6,000股;系爭平台顯示於當日22時34 分,以平均每股4.26639元成交1,000股,於22時40分,以平 均每股4.24554元成交5,000股,成交金額共25,494,09元( 即1,000股×4.26639元+5,000股×4.24554元),剩餘庫存股數 為30,573股。詎被告卻以DOGZ於112年11月7日進行反分割, 系爭帳戶內之DOGZ股票應調整為1,828股(以20股反分割為1 股),認為原告有超賣,實際交易股數僅1,828股、成交金 額7,751元,且庫存股數因此為0股為由,拒絕將原告操作賣 出系爭股票6,000股之成交金額25,494,09元給付原告。又原 告於112年11月7日下單時,系爭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庫存為36 ,573股,扣除賣出之6,000股,以DOGZ反分割之比例計算, 庫存股數應為1,529股(即30,573股÷20),然被告竟逾越原 告所授權之範圍,逕將1,529股全數賣出,致原告之系爭股 票庫存為0股,而受有25,678.06元之損害。被告為證券商, 受原告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即委任契 約關係;被告自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證券商 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26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 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辦法第20條規定 ,善盡受託人之忠實及注意義務,就重大影響投資人投資決 策之消息,即DOGZ反分割此一訊息,在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 委託人即原告,惟被告遲於112年11月8日才正式通知DOGZ股 票進行反分割作業一事,顯未維持系爭帳戶內交易資訊之正 確性,亦未盡儘速據實轉達之通知義務,為有過失,應對原 告所受上開出售6,000股系爭股票之成交金額25,494,09元、 庫存股數1,529股喪失所受25,678.06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本於系爭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544條前段、第544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各賠償25,494,09元、25,678.06元之損害等語。而聲 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6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DOGZ於112年11月7日進行反分割,以112年11月6 日系爭帳戶內庫存股數36,573股,按20股合併為1股之比例 計算,原告持有股數應調整為1,828股,原告委託賣出6,000 股,已超賣4,172股;系爭平台顯示之庫存是為方便客戶查 看,其上標註「此為盤中試算功能,僅供參考」,實際成交 價、已發生損益,應依每月寄送予原告之對帳單為準。而原 告在112年11月7日22時35分已經由被告之複委託交易員電話 告知原告此事,並請原告暫時停止委託買賣系爭股票,如未 取消買賣交易,將依實際庫存數量調整成交金額;被告係在 同年月8日接獲上手證券商正式通知DOGZ反分割事件,並已 持續主動向原告說明,並無違反應即時據實通知之注意義務 。且DOGZ股票在反分割前之股價,低於每股1元,反分割後 始上漲至4.11美元,故如無反分割,原告於112年11月7日賣 出之6,000股成交金額,不可能達25,494.09元。且被告已按 系爭帳戶112年11月7日實際庫存之1,828股,核算並給付交 割金額7,751.36予原告,無逾越原告授權情事。另原告並無 損害,更未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平台顯示資訊不正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向被告 申請開立複委託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受託買賣外 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77至91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實。又DOGZ於112 年11月6日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之資訊中公告於112年11月 7日進行反分割,反分割比例為20股反分割為1股,生效日為 112年11月7日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核 准函、Form 6-K檔案細節原文及中譯本足稽(本院卷第95至 98頁、第205至207頁、第249至255頁),此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70、270頁),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受託人之忠實及注意義務,就重大影響 投資人投資決策之消息,即DOGZ反分割此一訊息,在取得時 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即原告,亦未維持系爭帳戶內交易資訊 之正確性,為有故意或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544 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出售6,0 00股系爭股票之成交金額25,494,09元、庫存股數1,529股喪 失所受25,678.06元之損害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4條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 求被告負受任人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就被告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及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為,且各該行為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再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 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 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 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被告依系爭契約,受原告委 託處理、提供美股複委託買賣事務,自應對原告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又系爭契約第柒條第一項約定: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暨其相關之附屬或 特別規定、金管會之函釋命令、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之規約、外國有價證券交易所在地所屬之證券市場、交易所 、自律機構、交割結算所之有關規章、規定、習慣及慣例, 均為本契約之一部份。」(本院卷第83頁),是「證券商受 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 公會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辦法」均為契約之一部分, 兩造應受拘束。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於證 券發行人所交付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 ,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證券商受託買賣外 國有價證券,對於複受託金融機構所交付有關證券發行人之 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 據實轉達委託人」,此為「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 理規則」第26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 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辦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並且, 系爭契約書第柒條第十七項亦約定:「台新證券(即被告) 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於證券發行人或複受託證券商所 交付有關證券發行人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 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本院卷第84頁 )。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及上開規定,就證券發行人之通 知書、複受託證券商所交付有關證券發行人之通知書,及與 委託人即原告權益相關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通 知、轉達原告。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維護證券交易 系統,並即時更新揭露重大消息,導致原告庫存內容、下單 均有錯誤,另被告亦超賣原告實際庫存,故被告應就系爭平 台顯示之完全成交股數6,000股即25,494.09元,及逾越授權 範圍之庫存股數1,529股即25,678.06元,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查:  ⒈系爭帳戶於112年11月6日之系爭股票庫存股數為36,573股, 有被告提出之商品投資人數統計明細表、兩造提出之系爭平 台截圖可稽(本院卷第93、25、111頁)。  ⒉又美股DOGZ之反分割基準日為美東時間112年11月7日(即臺 灣時間112年11月7日13時),當日美股開盤時間為112年11 月7日9時30分、臺灣時間為同日22時30分,依反分割之20: 1比例計算,此時系爭帳戶內庫存之36,573股應調整為1,828 股,經被告陳述明確,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190 頁);且核與上開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核准之Form 6-K檔案 所記載:「股數合併將於0000年00月0日生效,並將在2023 年11月7日(『生效日期』)營業開始時在納斯達克資本市場 及市場中反映,屆時A類股份(按:即DOGZ普通股)將開始 按股數合併後的調整基準進行交易」(本院卷第96、206頁 )等情一致;併原告對各該反分割基準時間、美股開盤時間 及對應之臺灣時間等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45頁)。  ⒊查原告於112年11月7日22時26分26秒,曾致電被告之複委託 交易員,告知其無法下單買賣系爭股票,交易員向原告表示 ,待其與上手確認後回電,有電話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第 101頁)。嗣被告之複委託交易員於112年11月7日22時35分1 5秒回電原告,該對話歷時約5分鐘,於同日22時40分結束, 亦有被告所提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及通話撥出、撥入時間,併有被告 提出之錄音檔時間系統證明足參(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191、269頁)。  ⒋原告雖陳稱:依原告與被告之複委託交易員間112年11月7日 電話對話內容,被告之交易員在該日22時35分當下,對於DO GZ究竟發生何狀況、有無反分割、反分割調整狀況等,均一 無所知,僅表示尚待查證,顯見被告確有違反受託人之注意 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但觀諸原告與被告之複 委託交易員間電話對話過程,被告之複委託交易員於112年1 1月7日22時35分15秒回電原告,原告先表示:「…我剛剛用 一千張,一千張就成功了。」,交易員回以:「沒有,因為 它今天剛好有反分割,所以股數可能不是你庫存上面顯示的 那個股數。」,原告問:「什麼叫反分割?」,交易員答以 :「就是美股算是一個機制吧,那它可能會有多少股變成一 股這樣子」、「就是它們公司自己的活動,然後,它們有公 告今天會做這個動作。」,原告再問:「哦,啊是多少股會 變一股?」,交易員回稱:「我幫妳看一下哦」、「它是1 比20。所以妳這邊要掛的話,因為我們現在在處理這個股數 的問題,實際上妳有多少股數,我們等一下處理完之後才有 辨法跟您報告」,原告再詢問:「啊我有3萬多股,我可以 怎麼掛出去?」,交易員答以:「因為妳現在看到的不是它 反分割完後的股數,那妳可以委託的是反分割完的股數,我 會先幫妳處理反分割這一塊」,原告表示:「哦,所以我就 是繼續再掛。」,經被告交易員再次告以:「妳現在可以先 就是暫停,因為如果妳現在掛出去的話,那可能跟妳之後, 等一下做完的會有落差。」,原告仍表示:「哦,那反正沒 有關係嘛,最後落差到時候再說嘛,對不對?」,交易員再 次告知:「沒有,因為我們要先幫妳處理總股數這個問題, 我們是怕說你如果繼續掛下去,那可能到時候這個量是對不 起來的。」,原告再稱:「量是對不起來?沒關係啦,『我 懂,我懂』。嗯,好,我還是慢慢先掛出去啦。」,交易員 回稱:「喂,陳小姐嗎?這邊可能要廠煩妳先不要掛那個單 子出去。」,原告客戶:哦,先不要掛單子出去。交易員: 對,因為它會跟庫存有關聯,所以…」(本院卷第105頁), 足見,被告之交易員確已經如實在美股開盤後之5至10分鐘 左右時間,向原告告知美股DOGZ於當天有反分割,比例為1 比20,系爭帳戶庫存股數非系爭平台上顯示之股數,實際上 庫存股數待處理反分割完畢後,再回報原告,並請原告暫停 下單、取消已下單之1,000賣出交易,以免交易股數與實際 有出入。是被告就DOGZ反分割此一訊息,在取得之時,確已 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即原告,無違反該注意義務情事。  ⒌惟原告仍於112年11月7日22時34分30秒以系爭平台委託賣出1 ,000股,同日於22時40分29秒,委託賣出5,000股,此觀諸 被告提出之委託買賣清單明細表及原告所提系爭帳戶庫存明 細、委託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13頁、第25至27頁),即可 得知。則在被告已經告知原告,美股DOGZ於112年11月7日進 行反分割,並以20:1之比例折計反分割後股數之情形下, 原告仍執意繼續委託賣出系爭股票5,000股。是原告主張: 被告未適時維護證券交易系統,並即時更新揭露重大消息, 導致原告庫存內容、下單均有錯誤云云,顯不可採。  ⒍原告雖陳稱:倘被告維持正確之交易資訊,則原告即會認知 所持有之股數為1,828股,非3萬餘股,自不會在112年11月7 日下單時,決定賣出1,000股、5,000股之系爭股票;系爭帳 戶在系爭平台於112年11月7日顯示之庫存股數為36,573股, 嗣其委託賣出共6,000股,剩餘庫存股數為30,573股,以DOG Z反分割之比例計算,庫存股數應為1,529股(即30,573股÷2 0);然被告未即時更新系爭平台資訊、更逾越原告所授權 之範圍,逕將1,529股全數賣出,致原告之系爭股票庫存為0 股,而受有各6,000股成交金額25,494,09元、剩餘1,529股 折算25,678.06元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270頁)。惟:  ⑴如前所述,系爭股票因反分割,於美股開盤之臺灣時間112年 11月7日22時30分,庫存之36,573股應調整為1,828股,原告 成交時,實際上並未持有達6,000股之系爭股票;且庫存股 數亦非係以其原持有之36,573股扣除賣出6,000股後,所餘3 0,573股折算為1,529股核計,自無原告所述上開損害可言。  ⑵即令有之,本件原告股數減損之結果,實乃肇因於DOGZ股票 反分割,實非因被告違反即時更新系爭平台資訊、據實通知 之注意義務所致。甚且,股票價格之漲跌,繫諸市場供求關 係、經濟週期、政策因素,更與市場資金、經濟環境、上市 公司之盈虧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瞬息萬變;縱令被告於 112年11月7日開盤時,有將系爭平台內之系爭帳戶庫存股數 即時更新為正確之結果,然原告後續將為如何之交易決策、 是否賣出系爭股票、或繼續持有,均無從得悉,故原告所指 之上開二項損害,自與被告未即時更新之行為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  ⑶況查,美東股市交易收盤時間112年11月6日16時,對應臺灣 時間為112年11月7日5時(見本院卷第203頁時序表)。縱認 被告應於DOGZ於112年11月6日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之資訊 中公告將於112年11月7日進行反分割之同時,立即通知原告 此一影響交易之訊息,並即時更新系爭平台顯示之系爭帳戶 內庫存股數為1,828股;惟如前之認定,DOGZ之反分割基準 日為美東時間112年11月7日(即臺灣時間112年11月7日13時 ),是當日美股開盤時間對應之臺灣時間112年11月7日22時 30分,另有被告提出之股市新聞可證(本院卷第213頁), 則此時系爭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因已進行反分割,實際股數 已調整為1,828股。被告遂按系爭帳戶112年11月7日實際庫 存之1,828股,以各次賣出之平均每股4.25695元,扣除手續 費等相關費用後,核算並如數給付交割金額7,751.36予原告 ,此情有被告提出之複委託每日交割款扣款明細表足證(本 院卷第225至231頁),既為原告所未爭執;且與原告於112 年11月8日16時13分許,向被告之複委託交易員在電話中所 表示:「…我今天的股數是1828,我在1828,我在昨天我全 部賣掉了,我是以四點二五賣掉」、「你把1828乘以4.25多 少?」、「好,7769,對不對?7769」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錄音譯文)相符。則被告並無逾越原告授權而將其庫存股 數全部賣出之情,抑且,原告已取得反分割後,對應之系爭 股票1,828股賣出所得交割款項,自未受有何損害可言。  ⒎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且原告並 未受有損害,更乏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依民法第544條 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 494,09元、25,678.06元之損害,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544條前段、第544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5,494,09元、25,678.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14

TPDV-113-訴-5330-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翌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翌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松 壽路12號前汽車引擎蓋上」應予補充更正為「松壽路12號前 某不詳之汽車引擎蓋上」;第10行「胸部疼痛」應予刪除; 第11行「前額紅腫痛」,應予更正為「前額紅腫」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間陸續對告訴人曾盛昕警員、陳冠生警員及黃 偉倫警員施強暴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告 訴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其等施以如事實欄所 載之強暴行為,妨害公權力之順利運行,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見調偵字卷第13-14頁),併考量被告對告訴人實 施強暴行為之情節及妨害公權力順暢運作之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字卷第17、7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2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14

TPDM-114-簡-722-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依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olly3代盒玩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依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4時4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13室領導玩具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Molly3代 盒玩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8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44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排球少年盒玩1盒(價值300元)及Molly3代盒玩1盒 (價值48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店內負責人黃偉智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偉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   1.被告李依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偉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犯罪事實一㈡: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3.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5.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店家貨架上之商品,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 有和解意願而於調解期日到場,但因告訴人未到,以致無從 調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部分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花藝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竊得之Molly3代盒玩1盒,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竊得之排球少年盒玩1盒及Molly3代 盒玩1盒,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4-簡-639-202503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冠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季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且其前於 民國112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 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 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1號   被   告 季冠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冠廷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沈家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 高雄市岡山區柳橋西路與柳橋西路81巷口,與黃偉康所騎乘 、附載陳鳳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 黃偉康受有左手肘、右膝蓋擦傷之傷害;陳鳳珠受有雙下肢 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 而於同日20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冠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偉康、陳鳳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季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13

CTDM-114-交簡-366-202503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7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偉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偉庭於民國113年06月04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3

PCDV-114-司促-6579-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伊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伊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伊俞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 間隔近1年,且所犯分別為竊盜罪及幫助洗錢罪,罪質類型 及法益侵害性不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 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 ,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 權益,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27號 113年1月17日 同左 113年3月2日 已執畢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4日至111年5月27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 113年11月25日 同左 113年12月24日

2025-03-13

KSDM-114-聲-179-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李宗霖IP HONE 14手機含sim卡壹支,應發還李宗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宗霖所有之手機,經鈞院113年度 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押在案,然前開手機未 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亦未聲請鈞院沒收該物品,足認非 得沒收之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 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扣 押物不能證明與被告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如無留存之必 要,法院不待案件終結,即得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IPHO NE 14手機含sim卡1支(即扣押物編號G-1),此有該處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稽。上開扣押之手機非違禁 物,且未經檢察官以該手機之擷取內容為本案證據,亦未主 張該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聲請沒收,足認非得沒收之 物,又無再調查、勘驗而繼續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 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3

KSDM-113-訴-582-20250313-7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諒獲 指定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106年度偵字第 17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諒獲因與案外人文聯團等人間之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 院105年度抗字第2012號、106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以電子 傳送方式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書狀為抗告,經如附表「原收文 單位/收文日期」欄所示之法院人員收受列印為紙本,並蓋 用法院收文章後,由本院受理在案,且經本院民事紀錄科忠 股書記官陳永訓編訂在105年度抗字第2012號民事抗告事件 卷宗(下稱105抗2012卷宗)內,而屬公文書。茲本院承審 上開事件之法官,認被告以電子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書 狀,未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而以裁定限期補正 ;詎被告未依限補正,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1日聲請閱覽105抗2012卷宗,並於同年月3日12時25 分至34分許,在本院民事閱卷室(下稱本案閱卷室)內,使 用其自行攜帶之「肯尼斯」及「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 字樣印章,在前開卷宗內所附之如附表所示書狀上擅自加蓋 紅色印文,變更前開書狀之內容,有使人誤認承審法官不應 命補正卻命其補正經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之虞,足以生損 害於法院。嗣陳永訓於同年月4日整理案卷時,見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書狀案號掛於106年度聲字第64號事件項下,將該 份書狀抽出改附於106年度聲字第64號卷宗(下稱106聲64卷 宗),影本則附於105抗2012卷宗,進而察覺如附表所示之 書狀上蓋有紅色印文,並報告本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陳永訓係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於原審審判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 意見,惟上訴人即被告謝諒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證人陳永訓係虛偽 證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認前揭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附表一部分經被告爭執 其證據能力(有無證據能力詳附表一「本院之認定」欄)外,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 之辯解均略以如附件所示(詳附件)。惟查:  ㈠被告因與文聯團等人間之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105年度 抗字第2012號、106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以電子傳送方式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書狀為抗告,由如附表「原收文單位/收 文日期」欄所示法院之人員收受列印為紙本,並蓋用法院收 文章後,均經本院受理在案,嗣經證人陳永訓編訂在105抗2 012卷宗內等情,有前開書狀及106年5月5日職務報告等件附 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713號卷《下稱偵卷》 卷一第5頁至第60頁、105抗2012卷宗彩色影卷、黑白影卷第 310頁),堪認此節屬實。  ㈡本院承審上開事件之法官,認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書 狀,未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而於106年3月30日裁 定命被告於3日內補正,但被告未依限補正,僅於同年5月1 日聲請閱覽105抗2012卷宗,並於同年月3日12時25分至34分 許,在本案閱卷室內閱覽前開卷宗;又於被告閱卷完畢後, 證人陳永訓於同年月4日整理案卷時,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書狀案號掛於106年度聲字第64號事件項下,而將該書狀抽 出改附於106聲64卷宗等情,亦有本院民事裁定、閱卷聲請 書及106年5月5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67頁 、105抗2012卷宗黑白影卷第164頁、第310頁至第311頁)。  ㈢被告於閱覽105抗2012卷宗時,在該卷宗內所附之如附表所示 書狀上擅自加蓋如附表「紅色印文」欄所示之印文:  1.證人陳永訓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本院擔任書記官,處 理開庭及當事人閱卷等行政事務,被告於106年5月3日聲請 閱覽105抗2012卷宗,伊將卷宗交給閱卷室之人員,被告閱 畢後,再由閱卷室人員將卷宗退還給伊,伊檢查後發現電子 傳真的書狀,當事人部分本來空白,但被告閱卷後,其發現 多了紅色印文,該卷宗只有被告閱卷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26頁至第32頁)。酌以證人陳永訓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應 無誣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經具結,該無為虛偽證詞之可 能,上揭證詞當屬可信。  2.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之情,有原審109年8月17日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74頁至第278頁、第283頁至第318頁 ),可見被告於閱覽105抗2012卷宗時,確有多次使用其攜 帶之印章蓋印在前開卷宗內之附卷資料甚明。參以如附表所 示書狀之具狀人欄位,除列印之黑白內容外,尚有如附表「 紅色印文」欄所示之印文等情,有前開書狀附卷可考(見10 5抗2012卷宗彩色影卷、偵卷一第60頁),足徵證人陳永訓 所證被告閱覽105抗2012卷宗後,該卷宗內所附之如附表所 示書狀新增紅色印文等節,應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  3.準此以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本案閱卷室內,用印 在105抗2012卷內資料後,如附表所示之書狀即增加原不存 在之紅色印文,是被告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書狀上加蓋紅色 印文之事實,應堪認定。  4.按刑法所規定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參照);又將私文書編訂於公文書之案卷內,則亦成為公文書,法院卷宗內之當事人書狀,苟有偽造變造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成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次按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衹須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確有損害之事實為必要。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書狀,經各收文法院之人員列印並蓋用法院之收文章,再由證人陳永訓編訂在105抗2012卷宗內,作為法院收受被告就該案件所提書狀之用意證明,核屬公文書,被告自無任意更改內容之權限,但其於閱卷時,擅自加蓋紅色印文於前開書狀上,使原欠缺具狀人簽名或蓋章之書狀,變更為有具狀人蓋章之書狀,使前開文書與收文法院收狀時之內容不符,影響該案卷內容之正確性,並有使人誤認承審法官不應命補正原經蓋章之書狀原本之虞,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而被告對於上情均有所認識,仍意欲為之,主觀上有變造公文書之犯意甚明。  5.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附件所示之內容辯解云 云,然由承審上開事件之法官裁定命被告補正簽名或蓋章之 書狀原本以觀,足見承審法官並未准許被告在卷附之前開書 狀上逕行蓋章補正。又依上揭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所示 ,被告於閱卷時,證人陳永訓並未在場,亦無可能對於被告 上揭蓋章之行為表示同意,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經 其他有105抗2012卷宗改作權之公務員准許或同意;此外, 被告其餘所辯部分(詳附件所示內容),核與認定本案事實存 在與否欠缺關連性或顯無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辯解,核與 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6.對於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及調查後不採之理由:   至被告以如附件所示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其於本案被訴事 實純屬虛構誣陷等節(詳附件所示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 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其所為之相關調查證據之聲請,除已 調查完畢部分外,其餘部分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7.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一、固記載:被告「在105抗2012卷 宗蓋用印文『肯尼斯』4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5枚, 在106聲64卷宗蓋用印文『肯尼斯』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 他無效』1枚」等節,惟依上揭證據所示,被告於106年5月3 日係閱覽105抗2012卷宗,所蓋用紅色印文之前開書狀,於 案發時均附於105抗2012卷宗內,嗣陳永訓於同年月4日整理 案卷時,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書狀案號掛於106年度聲字第 64號事件項下,始將該書狀抽出改附於106聲64卷宗。是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爰予更正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且查:  ㈠被告於106年5月3日12時25分至34分許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 點多次加蓋紅色印文在如附表所示之書狀上,侵害同一法益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書狀上,共計蓋用「肯尼斯」印文6枚、 「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7枚,起訴書則起訴被告 「在105抗2012卷宗蓋用印文『肯尼斯』4枚、『訴訟專用謝諒 獲其他無效』5枚,在106聲64卷宗蓋用印文『肯尼斯』1枚、『 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1枚」,而未敘及其中2枚印文,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相關之權利 事項,自已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權,本院自得加以 審判,附此敘明。  三、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 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 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 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經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其於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考其已年近 80歲,諒因一時情急失慮,致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為強化其法治 並深切記取教訓,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本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變造之公文書固為犯罪所生之物,惟因該等文書附於 法院案卷內,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於105抗2012卷宗 內所附之前開書狀加蓋印文,變更此等公文書之內容,致生 損害於本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暨其犯後態度,並自稱:其有2個法學 博士之學位,目前無業,亦無收入,有多人須其扶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變造公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復以被告變造之公文書固為犯罪 所生之物,惟因該等文書附於法院案卷內,非屬被告所有, 故不予宣告沒收等節,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 、量刑(含宣告緩刑及附條件)及不予宣告沒收等節,均屬允 當,自應予以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詳附件)。然查,依本案前 揭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未經有105 抗2012卷宗改作權之公務員准許或同意而變造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法院等節,已如本院前開說明;此外,被告其餘上 訴意旨所辯部分(詳附件所示),本院經核與認定本案事實存 在與否無涉或屬於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所辯自無足取。是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核與本案前開事證不符,委無足 採,自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原收文單位/收文日期 書狀名稱(書狀頁碼/欄位) 紅色印文 備註(卷頁出處)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9月12日 「民事(3)異議、聲請補判、訴救、士院及高本院全院迴避及移管狀」(第9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1枚 見105抗2012卷宗第31頁 2 本院/106年2月8日 「民事(4d)異議、聲請補判、新訴救、士院及高本院全院迴避及移管狀」(第38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1枚 見105抗2012卷宗第80頁反面 3 本院/106年3月27日 「民事(5)抗告、向最高聲請訴救、請最高向胡宏嫖調卷,也請高院送最高抗告狀」(第35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1枚 見105抗2012卷宗第110頁 4 最高法院/106年3月27日 「民事(5)抗告、向最高聲請訴救、請最高向胡宏嫖調卷,也請高院送最高抗告狀」(第35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1枚 見105抗2012卷宗第187頁 5 本院/106年4月14日 「民事(5)抗告、向最高聲請訴救、請最高向胡宏嫖調卷,也請高院送最高抗告狀」(第35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2枚 見105抗2012卷宗第262頁 6 最高法院/106年4月17日 「民事(5)抗告、向最高聲請訴救、請最高向胡宏嫖調卷,也請高院送最高抗告狀」(第35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1枚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713號卷一第60頁 附表一: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 爭執事項 本院認定 謝諒獲 本案閱卷室106年5月3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有被剪接及變造之嫌,不具證據能力 (本院卷1第204頁、本院卷2第121、141、201、223、318、397頁) ㈠按案發現場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為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所明定,則法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進行之勘驗及據以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係本於機械原理,攝製案發現場之情景而成,經原審於109年8月17日當庭勘驗,前開光碟顯示之影像及畫面全程連續不中斷,且無扭曲變形,亦無肉眼可見之剪接或變造情事,有原審109年8月17日勘驗筆錄(詳如附件所示)及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存卷供參(原審卷四第274頁至第278頁、第283頁至第318頁),並經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函覆結果亦認:「待鑑片段畫面,其動作連續不中斷,畫素大小、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度均相似,亦無畫格缺漏、前後亮度差異及修飾塗抹痕跡等異樣情形,並未發現各待鑑片段影像畫面有剪接或變造等情事」等語,有該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伍字第10903352030號鑑定書可佐(見原審卷四第367頁至第372頁),應可認定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無剪接及變造之情,依前揭說明,該光碟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審理之法官據以實施勘驗,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畫面截圖等派生證據,亦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主張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確有剪接及偽造之嫌,且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不可信,應送美國聯邦調查局鑑定云云,自非可採。 原審勘驗筆錄,非審理庭勘驗,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318、397頁) 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之權限。又同法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且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及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固係於10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然係由法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現場情形實施勘驗,並製作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是依前揭說明,前揭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照片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之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附表二:證據已調查及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 聲請調查證據及出處 待證事實 是否已調查 謝諒獲 聲請調取106年5月3日本院民事庭閱卷室四個角落之監視器錄影紀錄原本,並聲請重新勘驗 (本院卷1第31、53、204、205頁,本院卷2第12、16至17、28、117至119、140至142、198至201、222至224、318、396至397頁) 1.本來監視錄影是有聲音的,地檢署勘驗的都有,但原審勘驗的卻沒有聲音,且記載無相關部分予以省略,故其認原審勘驗筆錄不實。 2.監視紀錄與原本不同,不具證據能力,應被排除。 3.該監視紀錄看不出該二卷宗是否傳真、蓋什麼印章在什麼卷宗上,且原審勘驗時非審理庭,應無證據能力。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傳喚製作錄影譯文之人即臺北地檢署用股檢察事務官陳明宗、民事庭受命法官 (本院卷2第38、337、397、432、491頁) 證明106年5月3日本院民事庭閱卷室監視錄影光碟何時、何人消音。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傳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科伍字第10903352030號鑑定書之承辦人「楊孟娟、翁國華」到庭陳述鑑定過程。 (本院卷1第31、53、204頁,本院卷2第14、17、33至34、337、398、433、503頁) ▲刑事調查證據聲請㈦狀陸、㈡:聲請「楊夢娟、陳德華」,經書記官詢問辯護人後表示:該姓名為誤載,仍以上開鑑定書上承辦人姓名為「楊孟娟、翁國華」為準,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2第415、434頁) 該鑑定書係證實監視紀錄無變造無毀損之重要證據方法,調查局聲稱以Amped 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擷取片段畫面,動作連續不中斷,畫素大小、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度均相似等云云,惟除公文文字敘述,並無其他畫面可證其說。被告無從得知調查局是否真有進行鑑定,或見識鑑定進行過程,無從指摘其有何違法之處,係對被告防禦權的重大侵害。故聲請傳喚承辦人楊孟娟、翁國華,到庭講述、演示其原理及再現性,俾保障被告詰問權。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就「被告主張3/4已被刪除,1/4已被消音、影像極為模糊之監視錄影錄音光碟」送「美國聯邦調查局FBI」重為鑑定 (本院卷2第34、199至200、222至223、337、398、433、504頁) 鑑定有無剪接或其他影響正確性之部分。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勘驗原審109年11月30日(00:05:40至00:34:17)言詞辯論之錄影錄音光碟 (本院卷2第17、60至78、115、139至140、338、506頁) 原審審判長嘗試阻止被告將被告在新加坡對黃偉與陳守訓起訴之起訴狀對陳守訓及公訴檢察官送達。 本院經核此部分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關,本院經核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勘驗原審109年11月30日(00:48:50至01:31:52、01:32:36至01:33:00、01:36:45至01:37:50)言詞辯論之錄影錄音光碟 (本院卷2第17、60至78、117、140、198、316至317、338、396頁) 被告問了證人一堆問題,原審審判長總是教證人如何回答問題,以坐實並繼續行使偽造證據、偽造文書、誣告及偽證,並造成被告無法取得證人之證詞,證人全然逃避問題,答非所問,應無證據能力。 1.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進行勘驗(本院卷2第462至468頁) 2.原審109年11月30日00:48:50至01:31:52部分,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進行勘驗,因無法聽到明確內容,辯護人表示捨棄勘驗(本院卷2第462至490頁) 聲請勘驗原審110年2月22日(01:00:30至01:02:50)言詞辯論之錄影錄音光碟 (本院卷2第17、60至78、117、140、317、338、396頁) 被告最後結辯時,原審審判長要求被告盡快完成被告的答辯,但距離預定結束時間還有30分鐘,此舉顯然侵犯被告之訴訟權,而無法為實質自我辯護。 本院已於113年10月29日進行勘驗(本院卷2第468至469頁) 聲請電子卷證OCR (本院卷2第12頁) 被告要複製OCR以繕打答辯書 被告於111.1.17準備程序時表示:複製OCR檔案部分,律師已經有了,不再聲請(本院卷2第135、336頁) 聲請調取以下案件之錄影錄音光碟: 1.臺北地院107年審訴字第134號刑事案件,107年3月14日庭期。 2.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案件,107年8月24日、107年12月21日、108年7月26日、109年4月6日、109年6月1日、109年8月17日。 (本院卷2第317至318、391、399頁) 原審指控均屬不實捏造,筆錄不正確也不完整,須取得錄影錄音光碟,才能答辯 已向臺北地院調取左列光碟,並通知辯護人拿取(本院卷2第441至447頁) 聲請傳喚當時閱卷室之主管人員胡宏文到庭作證 (本院卷2第502頁) 為何胡宏文只調其中之四分之一,而非全部,尤其閱卷室之「前台」錄音錄影,應有閱卷室人員與聲請人對話之錄音及閱卷室人員與證人陳守訓書記官之對話錄音,以證明聲請人確實無辜被陷害。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傳喚原審受命法官洪翠芬到庭作證 (本院卷2第503頁) 勘驗筆錄係在「準備程序」庭進行,而非在「審理程庭進行,且係早已打好準備好,不是「當庭」依勘驗實情如實繕打,則不得為證。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附表三:原審109年8月17日勘驗筆錄之內容(勘驗筆錄及影像畫 面截圖,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卷四第273頁至第278頁、第 283頁至第318頁)。  ㈠檔案名稱:「106.05.03」 ㈡勘驗結果: 1.監視器時間 11:19:00  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閱卷室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畫面之左下角處翻印卷宗。 2.監視器時間 11:21:38  被告影印完卷宗,轉身回畫面右側桌子,放置卷宗並整理之後。一名閱卷室之女性職員至被告之右側整理綑綁卷宗後帶回畫面上方之櫃檯內。被告持續整理卷宗。 3.監視器時間 11:24:18  一名替代役男子及一名身著粉紅色上衣之女性職員(下稱女子甲)走至被告身邊,該替代役男子將手上之紙本交給被告觀看。被告翻閱後,從胸前口袋拿出筆,於該紙本上劃記。被告將該紙本及桌上之卷宗整理後,移置畫面左側之桌子上。 4.監視器時間 11:26:19  被告與女子甲不斷對話,並將手上之紙本交予被告觀看,兩人不時有對話。 5.監視器時間 11:29:29  女子甲請被告於紙本上簽寫資料。隨後被告起身,與一名從櫃檯內出來之替代役男子對話,並至影印機台前處理事情。女子甲及替代役男子離開閱卷室。 6.監視器時間 11:33:07  被告將畫面左邊桌上之卷宗拿起繼續影印。 7.監視器時間 11:41:48  櫃檯內部走出兩名女性職員,至畫面左下角處觀看影印機台後,走回櫃檯內。而被告則持續影印卷宗。 8.監視器時間 12:13:38  被告於畫面右側桌前坐下,拿出筆於桌上紙張寫字註記。 9.監視器時間 12:14:30  被告打開放置於桌上之卷宗。 10.監視器時間 12:14:41  被告從胸前口袋拿出一支筆,於卷宗上註記,隨後將筆收回胸前口袋。 11.監視器時間 12:14:55  被告將卷宗拿至左下角影印機處開始影印。 12.監視器時間 12:19:28  被告將卷宗放置於畫面右側桌上,走至櫃台處借印台,隨後拿回畫面右側桌上。 13.監視器時間 12:19:52  被告打開放置於其旁之黑色行李箱,並將原先拿在手上之紙張放入行李箱。 14.監視器時間 12:20:17  被告從黑色行李箱內取出一個粉色袋子,回到座位上,將該袋子放置於桌上,並翻動卷宗。 15.監視器時間 12:21:01  一名黑色上衣男子將一張紙張交給被告,被告再次從胸前口袋取出筆,於其上抄寫。 16.監視器時間 12:23:56  被告拿取粉紅色袋子,從其內取出數個小袋子放置於桌面上。隨後被告查看數個小袋子,便將部分小袋子收回粉紅色袋子內。 17.監視器時間 12:24:48  被告從小袋子內取出一個黑色印章,隨後放置於桌面。 18.監視器時間 12:24:57  被告從另一個小袋子內取出另一印章,隨後觀看手錶,並打開印泥蓋後,將印章放置於桌面上。 19.監視器時間 12:25:07  被告再次對小袋子摸索,隨後將小袋子放置於桌面,轉頭翻閱卷宗。 20.監視器時間 12:25:17  被告拿取桌面上之印章觀看。反覆觀看該印章後,被告將其放回小袋子內。 21.監視器時間 12:25:29  被告從小袋子內再拿取另一印章,並查看之。 22.監視器時間 12:25:33  被告右手拿取印章蓋印泥,左手則翻閱卷宗。 23.監視器時間 12:25:36  被告以右手拿印章蓋印,隨後放置於桌面。 24.監視器時間 12:25:40  被告以右手拿取另一顆印章觀看後,沾過印台,即於卷宗上蓋印。蓋印完畢後繼續翻閱卷宗。 25.監視器時間 12:26:23  被告再次拿起桌上印章,先觀看,然後沾取印台,並於卷宗上蓋印。 26.監視器時間 12:26:31  被告換另一個印章,沾取印台,於卷宗上蓋印。 27.監視器時間 12:26:39  被告放下印章後,拿筆於卷宗旁之紙張寫字,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28.監視器時間 12:27:25  被告拿取印章,觀看後沾取印台,並於卷宗上蓋印。 29.監視器時間 12:27:30  被告換取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隨後放下印章,繼續翻閱卷宗。 30.監視器時間 12:27:58  被告提筆於卷宗旁之紙張寫字,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31.上開影像及畫面全程連續,無扭曲變形,無肉眼可見之剪接或變造情事。  ㈠檔案名稱:「106.5.3」 ㈡勘驗內容: 1.監視器時間 12:29:02  被告繼續抄寫,停筆後翻閱卷宗。 2.監視器時間 12:30:03  被告再次動筆抄寫,隨後拿取桌上印章沾印台,並於卷宗上蓋印。 3.監視器時間 12:30:15  被告換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4.監視器時間 12:31:43  被告拿起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5.監視器時間 12:31:49  被告換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6.監視器時間 12:32:34  被告拿取桌上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7.監視器時間 12:32:41  被告換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8.監視器時間 12:33:31  被告提筆於桌上文件抄寫。 9.監視器時間 12:33:35  被告拿取桌上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10.監視器時間 12:33:41  被告換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11.監視器時間 12:33:48  被告使用同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隨後被告繼續翻閱卷宗。 12.監視器時間 12:34:15  被告提筆於桌上文件抄寫。 13.監視器時間 12:34:20  被告向左轉頭察看櫃台狀況,並拿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14.監視器時間 12:34:27  被告換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15.監視器時間 12:34:35  被告向左轉頭察看櫃台狀況,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16.監視器時間 12:34:46  被告翻閱完卷宗後,將卷宗闔上後推向其桌面之左上方處。 17.監視器時間 12:34:50  一名著替代役外套之男子(下稱男子乙)將被告之卷宗收走。被告並起身走至畫面左下角處之影印機前低頭察看。 18.監視器時間 12:35:00  被告走至男子乙身旁,拿取原卷宗後,帶往左下角處影印機前,並將卷宗放置於影印機上。 19.監視器時間 12:35:15  男子乙走至被告身旁與被告對話。 20.監視器時間 12:35:27  被告轉向畫面左側之桌面,從該桌面上拿取一個小袋子交給男子乙。男子乙接過小袋子後查看,隨後走回櫃台處。而被告繼續影印卷宗。 21.監視器時間 12:37:14  被告影印完卷宗後,將該卷宗拿至櫃台處歸還。 22.上開影像及畫面全程連續,無扭曲變形,無肉眼可見之剪接或變造情事。

2025-03-13

TPHM-110-上訴-1838-202503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偉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765元,及自民國107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666元,及自民國108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3

SLDV-114-司促-271-202503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7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偉聰 吳玟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 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4年1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162,9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3

TPDV-114-司票-587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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