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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進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87號、112年度 執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進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羅進聰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且基於法秩序理念 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 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 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 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 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且本院為附 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 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定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等情,及受刑人回函表示請法院依法裁量等語 ,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聲-2371-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思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查理王」應更正為「茶 裏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由告訴人李怡慧所 管領、放置在全家便利商店康定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20元之茶裏王紅茶1瓶,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手段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竊得 價值為20元之茶裏王紅茶1瓶,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審酌此犯罪所得之 價值低微,倘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 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68號   被   告 黃思澕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上午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康定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20元之查理王 紅茶1瓶,未付帳即離去。嗣經店長李怡慧發覺遭竊後,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思澕於本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號案件之陳述, 被告坦承該案之犯罪事實即其於112年10月17日凌晨3時30 分許,前往另間全家便利商店行竊之事實。 (二)告訴人李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本案現場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暨本署勘驗報告。 (四)本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於該案被告行竊時之穿著與其在本案行竊時之穿 著相同, 可認本案行竊者即為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PDM-113-簡-3667-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佳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竊取由告 訴人楊婷惠所管領、放置在全家便利商店合江店內商品陳列 架上,如附件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3元之商品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支付賠償金2,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 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 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如附件所載、總價值為253元之商品,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已支付賠償金2,000元予告 訴人,業如前述,倘若再就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斟酌 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 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38號   被   告 李佳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18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合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麥香綠茶1瓶、3M 通氣膠帶1捲、全家隨身衛生紙1包、原子筆2枝、筆記本1本 (總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53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行李箱 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店長楊婷惠經其他客人告知 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婷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人楊婷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3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 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PDM-113-簡-3285-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雲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其中「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施用毒品之犯行不諱」,應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 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 毒品惡習,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 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確 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前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可見其並無戒毒悔 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 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 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 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9頁),暨犯後態度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   被   告 張雲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雲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於前案觀察、勒戒執 行期滿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3 月3 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雲 龍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13 年3 月3 日16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逮捕,復經其同 意後於113 年3 月3 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集賢派出所,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雲龍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之 犯行不諱,惟供稱已不記得施用時間、地點等語。經查,被 告於113 年3 月3 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集賢派出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被 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所親自採集,並 由被告親自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再參 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 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 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 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 (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 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 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其 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已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 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核與被告供稱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PDM-113-簡-3761-20241021-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馨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馨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馨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1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 染毒品惡習,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 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 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 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 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 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   被   告 陳馨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嗣後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馨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陳馨華未能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0 時2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新北市新店區 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馨華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德拉楠派出所員警於同年月 31日上午10時2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馨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PDM-113-原簡-109-2024102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7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76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 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李羿霆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上午10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7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同路段223巷口時,本應注意通過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或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叉路口時,需減速或暫停再行,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叉路口。適有告訴人徐 慶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忠孝東路4段2 2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 前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 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暈、疑似頭部外傷、左側前 胸壁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且付訖賠償金 ,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 易卷第103至104、107、1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交易-69-2024101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劍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56 1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口徑0.32吋,美國COLT廠1903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劉劍初(已歿)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 之制式手槍1枝(口徑0.32吋,美國COLT廠1903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口徑0.32吋制式子 彈87顆、口徑7.62×25mm制式子彈19顆,均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 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 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 條例第5條規定甚明。從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係屬違 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0.32 吋,美國COLT廠1903型之制式手槍,有該局鑑定書附卷足參 ,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 ,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 人就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口徑0.32吋,美國COLT廠1903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扣案之口徑0.32吋制式子彈87顆,其中僅有26顆經鑑驗結果 認具殺傷力,惟上開子彈既均已試射擊發,即已其違禁物之 性質;其中3顆雖經試射,惟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 餘58顆子彈則未經試射鑑定;另扣案之口徑7.62×25mm制式 子彈19顆,其中經採樣6顆試射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其 餘13顆則未經試射鑑定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附卷足憑,是上開扣案之口徑0.32吋制式子彈87顆 、口徑7.62×25mm制式子彈19顆,均無從認屬違禁物。故本 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子彈單獨宣告沒收,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單禁沒-456-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榮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17號、113年度 執字第6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榮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周榮鴻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 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 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 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 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 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 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且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 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 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 ,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 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判決查詢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且 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 具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爰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 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 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彼此之 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已執 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 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聲-2280-202410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泉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泉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泉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 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 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 宣導,復參以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 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又在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再次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而為 本案犯行,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暨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施泉州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泉州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竟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女性友人住 處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後,於翌(20)日上午9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0分行 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與北安路689巷口時,經警攔查並對其 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泉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呼氣測定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TPDM-113-交簡-1336-20241017-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金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 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 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 宣導,復參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3年、107年間,即曾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6萬元、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詎被告仍 不知警惕檢束,又在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之情形下,再次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而為本案犯行 ,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之安全,並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暨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8號   被   告 胡金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金男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2時至同日23時許,在其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同日7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 區和平西路3段404號旁,為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金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TPDM-113-原交簡-6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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