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宇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7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竣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
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宇之住所地桃園市○○區○○○○街00○
0號12樓,但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楊竣宇,由受
僱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而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佐。上訴人 因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於法定期間
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泛稱:上開判決有
諸多認事用法違誤,上訴人實難甘服,對上開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因
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
開法條意旨,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陳具體上
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TYDM-111-訴-1675-20241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