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3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吳政鴻
被 告 羅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3
,856元、小額付款19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3,28
2元,共計37,337元未為清償,嗣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於106年1月1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0
7年8月8日以107電馨字第18932號函通知被告,惟被告仍未
清償,爰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7,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
權讓與通知函暨催告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0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7,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4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3-北小-523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