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耀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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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52號 原 告 周秀英 被 告 林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8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審附民-2652-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瓊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瓊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 「三輪自行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偵卷第27頁),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交通事故係告訴人鍾麗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79頁)1份在卷可佐,起訴書亦同 此認定,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應有上開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 受傷之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 ,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雖有不該,惟念其對於車禍之發生 並無過失,可非難性程度較一般肇事逃逸案件低,兼衡被告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57號   被   告 丁瓊華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瓊華於民國113年5月9日10時14分許,騎乘三輪自行車沿 新北市新莊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行駛,於下橋駛至大觀街與 新莊路口處時,適有鍾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行駛至該處,因一時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鍾 麗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及左小腿挫傷、右膝及上腹挫 傷併瘀青、左足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詎丁瓊華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後,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 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 貨車離去。 二、案經丁瓊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鍾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發生擦撞,致其倒地受傷後,被告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仍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肇事情形及被告僅下車查看後即逕行駛離現場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又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如認被告係無過失,請審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5-02-27

PCDM-114-審交簡-78-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80號 原 告 謝維絨 被 告 陳傑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5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審附民-3280-20250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性騷擾,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 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代號AD000-H113497號成年女子(下稱A 女)同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6時許,翻越陽台侵入告訴 人A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安樂巷住處屋內,趁告訴人A 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徒手觸碰告訴人A女之肩膀、手臂 及腰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有 侵入住宅及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甲○○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2項,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 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審易-4903-2025022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26號 原 告 鄭智仁 被 告 潘世奇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審交附民-1126-2025022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29號 原 告 廖蔚縈 被 告 林錦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9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審交附民-1129-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新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77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新詠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定應 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竊取之新臺幣(下同)3,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返 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85號   被   告 巫新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新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⑴民國1 13年4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見張壽 南鎖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以 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⑵ 113年8月29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前,見張壽南鎖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 管之際,以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零錢6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取現場,並將所得金錢乎用殆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新詠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壽南於警詢中之證詞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照片6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巫新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 2次)。被告上開所犯各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2-27

PCDM-114-審簡-209-20250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甫 林錦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錦秋與林俊甫為父子,2人與告訴人 鄭羽桓互不相識,緣被告林錦秋與林俊甫於民國113年4月4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停車問題 與告訴人鄭羽桓發生口角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俊甫抓住告訴人鄭羽桓之頭髮, 徒手攻擊告訴人鄭羽桓之頭部、臉部,被告林錦秋則以腳踹 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鄭羽桓,致告訴人鄭羽桓受有頭部及下背 鈍傷、右耳部、頸部及右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羽桓告訴被告林俊甫、林錦秋2人傷害之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 4年1月21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審易-4610-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 字第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 6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 為事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 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另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93,504元(84,000+47,345+48,2 88+95,000+18,871),為其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87號   被   告 吳承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11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X-Line 69 fitnes s club健身房中和旗艦店(下稱X-Line健身房),向崔樂盈 佯稱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住處樓下3樓有 空房,要崔樂盈繳納訂金,始能幫忙與房東洽談云云,致崔 樂盈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7日,以 部分現金,部分匯款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8萬4,0 00元予吳承憲,然吳承憲遲未替崔樂盈接洽房東,亦未歸還 款項,崔樂盈始悉受騙。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 8日某時許,在X-Line健身房向崔樂盈佯稱欲買手機給家人 ,以崔樂盈之學生身分代辦較易申請通過,並允諾給崔樂盈 3,600元紅包等語,致崔樂盈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9日 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易分期通訊行,以每期2, 785元共18期之方式購得IPHONE 12 PRO手機(下稱本案IPHO NE 12 PRO)後,將手機交給吳承憲,詎料吳承憲僅繳納第1 期款項,嗣崔樂盈屢遭催繳而由崔樂盈繳清款項,吳承憲亦 未依約給付崔樂盈紅包,崔樂盈始悉受騙,吳承憲並以此方 式詐得共4萬7,345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 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崔樂盈簽立合約,約定由崔樂 盈幫吳承憲買手機,吳承憲即會全數繳清,致崔樂盈因而陷 於錯誤,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GO分期-手機公社通訊行, 以每期2,012元共24期之方式購得IPHONE 12 PRO MAX藍色手 機(下稱本案IPHONE 12 PRO MAX)1支後交給吳承憲,詎吳 承憲均未繳納分期付款,嗣崔樂盈屢遭催繳而由崔樂盈繳清 款項,吳承憲仍未依約給付崔樂盈紅包,崔樂盈始悉受騙, 吳承憲並以此方式詐得共4萬8,288元。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 9日某時許,在吳承憲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 住處,向崔樂盈佯稱有代書可以幫忙崔樂盈處理勞、健保並 提高信用卡額度至10萬元或20萬元,要崔樂盈將所有帳戶的 錢領出,如成功申辦信用卡,較容易提高信用卡額度云云, 致崔樂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9萬5,000元交予吳承 憲,並將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兆豐銀行信用 卡)交予吳承憲,同意吳承憲就崔樂盈之身分證、本案兆豐 銀行信用卡正、反面拍照。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利用特約機構或商店於消費者進行消費時,不須強 制核對持卡人身分或在一定金額以下消費無庸簽名之特性, 分別於111年11月12日、11月17日,未經崔樂盈同意而持崔 樂盈之本案兆豐銀行信用卡,在美商賀寶芙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賀寶芙公司)網站刷卡消費1萬4,424元、1,499 元及2,499元(合計共1萬8,871元),致該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為持卡人本人崔樂盈之消費而同意,足以生損害於崔樂 盈、賀寶芙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及兆豐銀行對於信用 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崔樂盈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樂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告訴人109年11月6日匯款部分押租金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代理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參告證1至3、10) 證明告訴人將上開押租金款項交付與被告後,被告卻未幫忙告訴人接洽房東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樂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109年11月19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影本、告訴代理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參告證3至5、10)、被告購買本案IPHONE 12 PRO手機之照片、109年11月9日分唄客戶切結書、簡訊截圖、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清償證明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央請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IPHONE 12 PRO手機1支,惟係由告訴人將剩餘之17期款項繳清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樂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109年11月19日被告簽與告訴人之合約書影本、告訴代理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參告證3至5、10)、被告購買本案IPHONE 12 PRO MAX手機之照片、109年11月19日商品交付證明書、110年1月14日清償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央請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惟係由告訴人將24期款項全部繳清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㈤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樂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本案兆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及收據照片、告訴代理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參告證6至1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處111年10月14日兆銀卡字第1110000300號函所附本案兆豐銀行信用卡109年10月至12月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本案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⑴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確有自其中信帳戶提領9萬5,000元並交與被告之事實。 ⑵就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確有盜刷告訴人之本案兆豐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一、㈤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盜刷告訴人崔樂盈信用 卡消費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1月10日 1時57分 2萬元 2 109年11月10日 1時57分 2萬元 3 109年11月10日 1時58分 2萬元 4 109年11月10日 1時58分 2萬元 5 109年11月10日 1時58分 1萬5,000元

2025-02-27

PCDM-114-審簡-216-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余瑞卿 被 告 陳傑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5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審附民-20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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