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兆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相
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
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賴東宏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
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1號
被 告 張兆東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9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福
德宮內,見賴東宏所有,放置於該處座椅上,裝有新臺幣(
下同)9,000元現金之公事包(已發還)無人看守,認有機可
乘,遂徒手竊取9,0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嗣賴東宏發覺
有異向前確認發現遭竊物品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張兆東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賴東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壢簡-6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