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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被 告 義芙糖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嘉慧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61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10萬7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萬1189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9 萬6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06萬6628元 1 利息 133萬3320元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1月27日 (42/365) 4.125% 6328.7元 2 利息 273萬3308元 113年10月13日 113年11月27日 (46/365) 3.75% 1萬2917.69元 3 利息 500萬元 113年10月13日 113年11月27日 (46/365) 2.22% 1萬3989.04元 4 違約金 133萬3320元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27日 (10/365) 0.4125% 150.68元 5 違約金 273萬3308元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27日 (14/365) 0.375% 393.15元 6 違約金 500萬元 113年11月16日 113年11月27日 (12/365) 0.222% 364.93元 小計 3萬4144.19元 合計 910萬772元

2025-02-25

CHDV-114-補-107-202502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震宇即陳炳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0,7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2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005元 陳震宇即陳炳榮 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陳震宇即陳炳榮〈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 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 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 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 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 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相對人截至民國112年8月16日止,尚結欠新臺幣57,005 元消費款、新臺幣2,578元循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費用( 含逾期費),總計新臺幣60,783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 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 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 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2025-02-25

SLDV-113-司促-16207-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0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被 告 林育廷(原姓名林裕庭)即花花土狗柑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往來契約書 一般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 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用申請 書、授信往來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5

TPEV-113-北簡-12803-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何宣潔(原名:何宣㻧)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王綉惠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土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5月29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土地銀行委任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51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 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及士林、彰化地 方法院之本票裁定共4份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113、14 5至147、187至1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 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43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 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目前為自由業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勞保投保紀錄,聲請人自106年起均屬短期(數日或數 月)或投保級距為最低1萬1,100元之工作,可見聲請人稱其 以臨時工為生尚屬有據,又聲請人既以臨時工為生,每月薪 資略低於113年法定基本工資2萬7,470元尚屬合理,然審酌 聲請人目前正值壯年(現年32歲,00年00月生,見其戶籍謄 本,本院卷第149頁),又未具體釋明有何無法取得法定基 本工資之工作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是依聲請人目 前之勞動能力,其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應以114年法定基本工 資2萬8,590元為其清償能力判斷之標準方謂合理,對債權人 亦較為公平。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依114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之數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 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2萬8,5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2萬0,280元後,尚餘8,310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聲請人積欠金 融機構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05萬6,630元,又最大 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相當於債權本金額,分180期、0% 利率,按月償付4,60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43頁), 雖尚在以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內,然聲請人 尚有民間債權人共207萬7,362元(即60萬元+80萬元+67萬7, 362元,見本院及士林、彰化地方法院本票裁定,本院卷第9 9至105頁),縱均願以金融機構提出之優惠還款方案,仍須 按月償付1萬6,141元(即207萬7,362元÷180期+4,600元), 顯逾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又聲請人現年32 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49頁),距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3年,及從事餐飲、服務業等之勞動 (技術)能力(見勞保投保紀錄,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並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09頁;動產有109年出廠之機車1台、9 7年出廠之汽車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名下保 單均已失效,見保險同業公會之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7至2 20頁),綜合判斷後,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5

PCDV-113-消債更-396-20250225-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39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張翔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張翔緯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 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 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 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 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 ,尚結欠新臺幣101,939元消費款、新臺幣2,629元循環利息 、新臺幣2,356元費用(含逾期費),總計新臺幣106,924元整 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 ,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039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01939元 張翔緯 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3039-20250224-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3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陳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伍佰壹拾伍 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24

TYDV-114-司促-1953-202502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玲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秀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330,34 0元,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12年 5月至12月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之傳銷會員,每月收入約為3 ,292元,自113年起並無工作,而112年5月至113年1月每月 領有敬老福利金3,772元,並自113年2月起調整為每月4,049 元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內頁及112年度所得扣繳憑單等件為 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112年5月至114年4月所得共為(計 算式:3,292元8+3,772元9+4,049元15=121,019元)。至 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自112年5月起迄今,每月必 要支出共為10,6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 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4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屬確實,則聲請人112年5月 至114年4月必要支出共為254,400元(計算式:10,600元24 =254,400元)。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 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4

PTDV-113-消債職聲免-66-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5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賴宏秀(原名:賴奕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陸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4萬4,749元,及其中6萬6,071元自民國9 8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749元,及其中6萬6,071元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5-02-24

TPEV-113-北簡-12453-2025022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郭進一 訴 訟代理 人 張晉嘉 被 告 鴻上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鴻達 被 告 李睿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第9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本院司促卷第13頁),足見兩造就系 爭契約涉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再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 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24

SLDV-114-重訴-68-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馬淑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馬淑萍自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2,177,970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3,927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17,000元,與扶養未成年子女謝○○之生活費8,000元後, 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 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9頁、本院卷第59-64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35-137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臺南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37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 、費用不計),合計1,611,774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前任職於○○○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3,927 元,嗣於114年1月24日離職,並甫於114年2月4日任職○○○○○ ○專賣店,時薪19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4頁、第475頁) 。聲請人名下有○○○○人壽保單,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各僅1,96 8元及6,680元,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人壽保單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39及479頁 )在卷可憑。而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475頁 ),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月、12月之薪資分別為22,473元 、22,864元及26,443元,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所得31,619元【(22473+22864+26443)/3=23927】,核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00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育有之一女謝○○為000年0月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 本(現戶部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其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謝○○之扶養費每月 8,000元,未逾17,076元之半數(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 ),是可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謝○○之扶養費應為8,0 00元。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3,927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00元與扶養費用8,000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之還款方案,且其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見 附表編號2、5、8、10、11、14、15部分)。從而,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 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貨幣: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724元 3,493元 本院卷第289頁 2 丙○○○○○股份有限公司 223,600元 22,383元 本院卷第293頁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059元 6,769元 本院卷第305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5,706元 信貸債權:173,907元 信貸債權:100,081元 本院卷第311頁 5 丁○○○○○股份有限公司 16,047元 本院卷第313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444元 12,284元 本院卷第317頁 7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906元 158元 本院卷第339頁 8 乙○○○○○股份有限公司 150,000元 32,020元 本院卷第343頁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80元 12,440元 本院卷第361、363頁 10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183元 本院卷第379頁 11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0,385元 本院卷第381頁 1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512元 4,961元 本院卷第384頁 1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632元 本院卷第567頁 (債務人陳報) 14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0,000元 本院卷第571頁 (債務人陳報) 15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140,000元 本院卷第571頁 (債務人陳報) 合計1,611,774元

2025-02-24

TNDV-113-消債更-583-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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