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法所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依婷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94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 第8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和解筆錄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丙○○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任 意交付他人並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 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將其名 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以包裹貨運之方式, 寄送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 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下同),至丙○○合庫帳戶或郵局帳戶,並陸續遭提領而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 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被告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至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8頁至第10 頁),是以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 刑寬典。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 ,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一方面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公訴意旨雖就此新舊法適用有所誤認,惟既經本院循上述比 較後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規定,對被告之防禦辯護權不生影響 ,爰逕行更正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 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 訊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 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且與到庭之告訴 人甲○○達成和解,其彌補作為尚稱懇切積極,至告訴人乙○○ 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至第35頁) ,因此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復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 ,以及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經過、被騙金額等情;另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便當店工作、月薪約3 萬2,000元左右、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最末頁)。其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已 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至未能達成之部分,乃因該等告訴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客觀上未能洽談和解事宜,如此不利 益不能全然苛責被告,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甲○○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和解筆錄 內容履行。被告並應注意,倘未依上述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 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 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刑之後果, 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 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洪松標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合庫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郵局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甲○○ 甲○○於社群軟體Facebook發文刊登商品,本案詐騙集團即佯裝買家而稱:有意購買,惟希望以指定之交貨便進行交易,需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帳戶驗證云云。 112年12月26日20時41分許 4萬9,986元 丙○○合庫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甲○○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甲○○之轉帳紀錄截圖 112年12月26日20時47分許 4萬9,986元 2 乙○○ 乙○○於Facebook發文刊登商品,本案詐騙集團即佯裝買家而稱:有意購買,惟希望以指定之交貨便進行交易,需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第三方驗證云云。 112年12月26日20時22分許 5萬元 丙○○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乙○○與之Facebook發文截圖 3.告訴人乙○○之轉帳紀錄截圖 112年12月26日 20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6日20時40分許 2萬9,123元 112年12月26日20時54分許 3萬元 丙○○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6日20時56分許 2萬元 丙○○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調解筆錄 內容 1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91號和解筆錄 (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9萬元。 給付方式: 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3萬元,並自114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5,000元,匯款至告訴人甲○○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4

SCDM-114-金簡-49-2025031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啟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啟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 因從事司機工作載運林睦晨過程中,經林睦晨告知欲以每張 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租用其金融帳 戶資料,竟基於縱令其帳戶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國小附近之統一 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交付予林睦晨,復由林睦晨轉交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林睦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瑩、陳珮妮、洪惠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銘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 13金訴465卷第163頁),並經證人林睦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及另案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2偵6557卷第152至154頁,1 13偵4210卷第38至40頁),復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 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857號、112年7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25413號函所附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1日作心詢字第11202 23116號、112年7月7日作心詢字第1120703108號金融資料查 詢回覆函所附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12偵6557卷第5 5至57頁、第64至66頁、第87至93頁、第139至140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一開始我也是被騙,林睦晨說 他是做博弈,問我有無多餘帳戶可租給他使用,只需要提供 提款卡,我想說帳戶內沒有存款應該不會被騙等語(見113 金訴465卷第160頁)。惟近年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 之方式誘使他人提供帳戶,再利用該等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 匯入款項所用,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 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 融帳戶,反以高額報酬向不特定人徵求金融帳戶資料,衡情 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 之預見。而依被告於案發時已屆47歲之年齡及其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自陳已有20餘年之工作經驗等情(見112偵6557卷 第136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經驗,並非缺乏 社會經歷、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其對於上情當 已有所預見。復佐以被告係因林睦晨告知欲以每張提款卡5, 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租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始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予林睦晨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坦認( 見112偵6557卷第136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訊問時亦自承:因為我跟林睦晨不熟,所以我跟林睦晨說我 需要考慮,相隔1至2天後始將提款卡給林睦晨,我沒有考慮 到風險等語(見112偵6557卷第136頁,113金訴465卷第160 至163頁),益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林睦晨之際,其 與林睦晨間本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其對於是否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亦有所保留,顯係為取得林睦晨所應允之對價,而出 於僥倖心理,刻意忽略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僅需「租 用帳戶」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顯然不合理之處,對於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不法風險毫不在意,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 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 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 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 ,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但終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未有因刑事犯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另其嗣已與告訴人陳珮妮調解 成立,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113金簡164卷第41至42頁),堪認其確有積極填補部分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告訴人鄭瑩、洪惠玨未於本院調解 期日到庭,終未能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渠等諒解。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提供 之帳戶數量、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金額及告訴人陳珮妮、洪 惠玨所表示之意見(見113金簡164卷第23頁、第44頁)等情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112偵6557卷第1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堅稱其未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款項,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領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 之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即為被告本案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該等被害款項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迄今 仍未據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支配該等被害款項, 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六、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鄭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15時24分許,假冒臉書網友及銀行客服,向鄭瑩佯稱:網路賣場未通過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9時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瑩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557卷第35頁)。 ⑵告訴人鄭瑩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6557卷第37至41頁)。 ⑶告訴人鄭瑩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資料、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手機翻拍照片(112偵6557卷第42至46頁)。 112年2月5日19時7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2 陳珮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17時許,假冒臉書網友及銀行客服,向陳珮妮佯稱:網路賣場訂單異常無法結帳,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8時4分許,匯款9,999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珮妮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557卷第48頁)。 ⑵告訴人陳珮妮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6557卷第50至53頁)。 ⑶告訴人陳珮妮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臉書資訊截圖(112偵6557卷第49頁)。 112年2月5日18時6分許,匯款9,989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2月5日18時8分許,匯款7,123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3 洪惠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16時45分許,假冒中華郵政專員,向洪惠玨佯稱蝦皮網路賣場未通過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6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惠玨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557卷第26至27頁)。 ⑵告訴人洪惠玨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6557卷第28至32頁)。 ⑶告訴人洪惠玨提供之LINE詐騙帳號封面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12偵6557卷第33頁)。 112年2月5日17時5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2025-03-14

SCDM-113-金簡-164-2025031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緯 選任辯護人 蕭筑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彥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彥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 因缺錢花用,適其友人林睦晨告知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欲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用金融帳戶資料,竟基 於縱令其帳戶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月初某時許,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新竹縣竹北市某家樂福超市之置物櫃內,並告知林睦晨上開 提款卡之密碼,復由林睦晨將密碼轉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林 睦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2月5日16時45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帳號向洪惠玨佯稱:蝦皮網路賣場 認證未通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洪惠玨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2月5日18時1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洪惠玨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洪惠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劉彥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惠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睦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提供之LINE暱稱「陳專員」 帳號封面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㈤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030533號函、112年7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451 8號函所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 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卷內事證其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 合於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以,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 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雖於警詢及 初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然終能於第二次 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意,雖因告訴 人表明不願出席調解致未能調解成立,然被告仍以郵政匯票 之方式實際賠付告訴人2萬9,985元,有被告所陳報之存證信 函及郵政匯票影本、本院113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113金簡148卷第15至23頁),堪認其確有積極填 補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 的、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本案與被告相關之被害金額尚 非甚鉅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人員、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及其所陳報之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一切情狀(見11 2偵6557卷,113金訴465卷第133至13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且 其嗣已主動賠償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尚見悔 悟,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堅稱其未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款項(見112偵6557卷第158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領得任何報酬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告訴 人匯入至本案國泰帳戶之2萬9,985元,即為被告本案幫助掩 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嗣已賠償2 萬9,985元予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SCDM-113-金簡-148-202503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澤森(原名江喬昇)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5 6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8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江澤森、張均維(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某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江澤森於民國110年1 1月8日11時38分前某時許,提供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不知情之配偶 涂心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前 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報酬為每筆款項之2%,提領完畢再將款項轉 交由擔任一線收水工作之張均維,由張均維將所收取之款項再轉 交予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其等 即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玉山帳戶,再由江澤森提領或利用不知情 之涂心榆提領後,再由江澤森轉交予張均維,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江澤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均維於偵查時之證述(偵22 262卷第101-103頁、偵3705卷第25-26頁)、證人涂心榆於 偵查時之證述(偵27252卷第203-206 頁、偵1441卷第73-76 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563卷第1 1-1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勤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41卷 第19-23頁)相符,復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偵53563卷第69-74頁)、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1441卷第39-41頁)、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 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均符合減刑 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 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張均維及某詐欺者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涂心榆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則為間接正犯。  ㈣本案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告訴人蔡宗祐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之 行為,係被告、同案被告張均維及某詐欺者基於相同犯罪計 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自承其就附表一編 號1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編號2之犯罪所為為6000元,並均 已自動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佐(金訴 857卷第201頁、金訴916卷第103頁),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 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蔡宗祐、陳勤雯達成和解,並分別賠 償10萬元、15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佐(金訴857卷第117-119、191-193頁),兼衡其 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 ,以其本案所為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取得報酬4000元、就編號2取得報酬6000 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金訴857卷第177頁),核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全數繳回,有前開收據可參(金 訴857卷第201頁、金訴916卷第10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 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洗錢財物後已依指示轉 交同案被告張鈞維收受,是前開提領部分雖均屬被告洗錢之 財物,本均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並非實際施 用詐術或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 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郁淳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亞芝、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為準) 匯款金額(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為準)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蔡宗祐(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向蔡宗祐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宗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1時38分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56分 20萬元 110年11月8日11時43分 5萬元 0 陳勤雯(有提告,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向陳勤雯佯稱:可幫忙操作股票獲利,至美國富達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勤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2時48分 3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0年11月8日14時24分 30萬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蔡宗祐部分: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3563卷第19頁)  ⒉交易紀錄、訊息紀錄(偵53563卷第21、31-5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563卷第57頁) ㈡告訴人陳勤雯部分:  ⒈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1441卷第27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41卷第45頁)

2025-03-14

TYDM-113-金訴-857-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培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培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培鈞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 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高文宇、江 泓震、李佩臻、黃千綺、林釔彤、林亭言、曾啟舜、葉信甫 、黃琬茹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 項隨即再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文宇、林釔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江泓 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佩臻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葉信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黃千綺訴由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黃琬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林亭言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曾 啟舜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賴培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卷一第41頁,本院卷卷一第95頁至第 10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培鈞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只是要借錢,對方表示要美化帳戶,所以將帳 戶交出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高文宇等9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融帳戶內,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 之證據可參,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337頁至第3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徵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高文宇等9人詐騙,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高文宇等9人匯 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且據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被告詢問對方「總之不會變洗錢吧」、「因為我朋友遇到過」(見本院卷二第54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把帳戶交給對方,對方你並不認識,你不擔心你的帳戶被拿去人頭帳戶嗎?)說實話,擔心歸擔心,我媽這2、3年在做化療,我才被關出來,我還有小孩要扶養,我身上沒有什麼錢,至少當時我跟銀行、當舖借錢,但是借到最後變成變成地下錢莊,利息太高,所以最後變成在網路上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高文宇等9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高文宇等9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他人將可自由使用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賴培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㈤、㈥所示之告訴人黃千綺 、黃琬茹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 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高文宇、江泓震、 李佩臻、黃千綺、林釔彤、林亭言、曾啟舜及被害人葉信 甫、黃琬茹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高文 宇等9人受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1萬元,所為 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 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 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 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 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高文宇 112年8月25日9時56分許前之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高文宇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8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2 江泓震 112年8月中旬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江泓震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8日9時45分許 40萬元 3 李佩臻 112年8月23日9時31分許前之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佩臻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8日9時47分許 5萬元 4 葉信甫 112年5月14日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葉信甫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0時56分許 35萬元 5 黃千綺 112年8月2日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千綺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9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6 黃琬茹 112年8月中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琬茹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9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7 林釔彤 112年8月中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釔彤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8 林亭言 112年8月9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亭言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拍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4時45分許 40萬元 9 曾啟舜 112年6月8日11時31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曾啟舜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5時36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高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 2、高文宇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江泓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 2、江泓震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交付之收據、江泓震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77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李佩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 2、李佩臻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93頁至第97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1、蔡信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2、蔡信甫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19頁至第149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1、黃千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2、黃千綺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匯款紀錄、黃千綺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65頁至第196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 1、黃琬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03頁至第206頁)。 2、黃琬茹之匯款紀錄、黃琬茹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07頁至第215頁)。 7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部分) 1、林釔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3頁至第227頁)。 2、林釔彤之匯款紀錄、林釔彤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29頁至第243頁)。 8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部分) 1、林亭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3頁至第256頁)。 2、林亭言之匯款紀錄、林亭言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57頁至第265頁)。 9 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部分) 1、曾啟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3頁至第275頁)。 2、曾啟舜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紀錄、曾啟舜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77頁至第28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1957-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47號、第277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及未扣案之「傅文龍 」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 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傅春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⒈偽造「傅文龍」印章、印文、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噴火龍」、「順風順水」、「平平陳」、「妙花種 子」、「周星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下統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們」),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 前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們」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本案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們」所為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 告訴人邱秀碧、吳婷婷之犯行過程以觀,各詐騙行為間時空 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 係為達向告訴人2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 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被告 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 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 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 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向告訴人2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 依指示置放於指定地點,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 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 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 等2人總共受有130萬元之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 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 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惟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偽造收據 私文書,雖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 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收據私文書 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①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共同正犯交付「傅文龍」印章1枚等語 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第116頁),是以該偽 造之「傅文龍」印章1枚及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 偽造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又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 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2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均依指示之方式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均未保有洗錢之財物 ,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⒉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 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從事10 至15單面交取款之工作,可抵償35萬元之債務等語明確(見 113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第13頁),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 折抵債務之確實數額,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綜合相關之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為合理之判斷、認 定,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估算認定被告面交取款15次後,可 折抵35萬元之債務,故而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為4萬6,666元(計算式:35萬元÷15(15單)×2(告訴 人2人即2單)=4萬6,666.6元),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款項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署押 偽造之私文書 一 邱秀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以LINE向邱秀碧訛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邱秀碧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2月3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社區大廳內。 100萬元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無。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30日收據。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傅文龍」印文1枚。 二 吳婷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向吳婷婷訛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婷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2月25日15時20分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臺北市○○區○○街000號)。 30萬元 「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無。 「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收據。 「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傅文龍」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30號   被   告 傅春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春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6、10717號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加入「噴火龍 」、「順風順水」、「平平陳」、「妙花種子」、「周星星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 之角色,傅春銘依上游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面交拿取款項,復將款項放置於上游成員指定之位置。嗣傅 春銘與「噴火龍」、「順風順水」、「平平陳」、「妙花種 子」、「周星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署名「傅文龍」之工作證、偽刻「傅文龍」姓名之印章1 個與傅春銘,再由傅春銘於不詳超商列印現金收據,並在原 印有「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達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聯碩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個後再蓋用其上)之「日期」、「金額」等欄位上,分別填 寫附表所示之文字,復在「經手人」欄位上蓋用「傅文龍」 姓名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 表所示之款項,並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文龍。嗣傅春銘 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秀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婷婷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春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傅春銘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邱秀碧於警詢時之指述、現金收據影本、現場照片、告訴人邱秀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邱秀碧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婷婷於警詢時之指述、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吳婷婷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春銘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 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 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 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 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 2,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 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偽造之現金收據填載之時間、金額 1 邱秀碧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秀碧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邱秀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2月30日20時許 10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0號 112年12月30日、壹佰萬元 2 吳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婷婷佯稱:可透過「股達寶」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吳婷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2月25日15時20分許 30萬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臺北市○○區○○街000號) 不詳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2196-202503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澤森(原名江喬昇)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5 6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8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江澤森、張均維(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某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江澤森於民國110年1 1月8日11時38分前某時許,提供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不知情之配偶 涂心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前 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報酬為每筆款項之2%,提領完畢再將款項轉 交由擔任一線收水工作之張均維,由張均維將所收取之款項再轉 交予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其等 即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玉山帳戶,再由江澤森提領或利用不知情 之涂心榆提領後,再由江澤森轉交予張均維,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江澤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均維於偵查時之證述(偵22 262卷第101-103頁、偵3705卷第25-26頁)、證人涂心榆於 偵查時之證述(偵27252卷第203-206 頁、偵1441卷第73-76 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563卷第1 1-1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勤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41卷 第19-23頁)相符,復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偵53563卷第69-74頁)、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1441卷第39-41頁)、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 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均符合減刑 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 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張均維及某詐欺者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涂心榆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則為間接正犯。  ㈣本案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告訴人蔡宗祐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之 行為,係被告、同案被告張均維及某詐欺者基於相同犯罪計 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自承其就附表一編 號1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編號2之犯罪所為為6000元,並均 已自動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佐(金訴 857卷第201頁、金訴916卷第103頁),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 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蔡宗祐、陳勤雯達成和解,並分別賠 償10萬元、15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佐(金訴857卷第117-119、191-193頁),兼衡其 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 ,以其本案所為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取得報酬4000元、就編號2取得報酬6000 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金訴857卷第177頁),核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全數繳回,有前開收據可參(金 訴857卷第201頁、金訴916卷第10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 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洗錢財物後已依指示轉 交同案被告張鈞維收受,是前開提領部分雖均屬被告洗錢之 財物,本均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並非實際施 用詐術或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 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郁淳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亞芝、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為準) 匯款金額(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為準)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蔡宗祐(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向蔡宗祐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宗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1時38分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56分 20萬元 110年11月8日11時43分 5萬元 0 陳勤雯(有提告,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向陳勤雯佯稱:可幫忙操作股票獲利,至美國富達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勤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2時48分 3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0年11月8日14時24分 30萬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蔡宗祐部分: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3563卷第19頁)  ⒉交易紀錄、訊息紀錄(偵53563卷第21、31-5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563卷第57頁) ㈡告訴人陳勤雯部分:  ⒈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1441卷第27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41卷第45頁)

2025-03-14

TYDM-113-金訴-916-202503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CAPAGAT JOMAR CHRISTOPHER PUNZAL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CAPAGAT JOMAR CHRISTOPHER PUNZAL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MACAPAGAT JOMAR CHRISTOPHER PUNZALAN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 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依MACAPAGAT JOMAR CHRISTOPHER PUNZALAN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 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 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於民國11 2年11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陳奕佑、蔣俊杰、李川永、林信佑、 洪國智、曹至豫、曾玟義(下稱陳奕佑等7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不慎遺失提款卡,我知 道以後有去郵局辦理掛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0141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87頁至第19 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9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 欺者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取款項,並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 不詳詐欺者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證 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不詳詐欺者確有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告訴 人匯款之工具乙節,亦堪認定。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 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 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或以存摺、印章自行將 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 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 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 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 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 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經查,本案 告訴人陳奕佑等7人遭詐騙後,均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憑,顯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 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被告必不於使 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被害人轉匯 之金錢?再者,依一般金融交易習慣,金融機構之存款戶辦 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提款卡,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現金或匯款等交易行為,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 一併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或匯款,而提款卡之密 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並無 從知悉,如非被告親自告訴他人,他人諒無知曉可能。是本 案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任意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有去辦理掛失云云,惟 查,經檢察官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案帳 戶有無掛失止付紀錄乙節,經該公司函覆略以:本案帳戶於 112、113年間無掛失止付紀錄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4日儲字第113005468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 5頁),足徵被告辯稱有去郵局掛失止付云云,已與客觀事實 不符。又被告於偵訊時雖提出詐騙通報查詢列印資料,並辯 稱:這是我去郵局掛失時,郵局人員給我的云云,然此至多 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前往郵局詢問本案帳戶之相關事宜,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係不慎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次還有遺失一些證件,例如身份 證、菲律賓的健保卡,還有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可見被告除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外,尚遺失其個人證件, 但被告竟未選擇報警尋回,反而默不作聲,甘願承擔證件遺 失遭人不法利用之不利益,核與常情有所未合,是被告對於 其所使用之帳戶恐將遭不明人士使用一事漠不關心,與一般 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繼續使用 之行為反應均有不同,要難認被告確有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末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把郵局提款卡放在皮夾裡 ,但這個帳戶我都沒有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88頁),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的薪水是匯到第一銀行帳戶,我把第 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宿舍,但郵局提款卡是放在隨身包 包,郵局帳戶從8月以後就很少在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95 頁),可見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機率不高,要無隨身 攜帶提款卡徒增不慎遺失或失竊風險之理,況被告尚知將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宿舍,可見被告知悉若將提款卡放 在住處較為隱密之處,更能妥善保管,是被告保管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方式,實與一般常情有所違背,被告上開所辯,實 難採信。  ㈤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 善保管,防止他人取得利用,已如前述,衡情一般人鮮少將 重要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隨意放置,再者,一般人雖有 因擔心遺忘金融卡密碼,而特意書寫密碼於紙上之情形,然 一般人設定密碼均有其邏輯順序,如書寫相關提示或是部分 字元,應即可便於日後回想當初設定之密碼,且為免金融卡 不慎遺失或遭竊,他人即得輕易領取帳戶內款項,亦會注意 將密碼與金融卡分別存放。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34歲, 並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被告應無特地將密碼及提款卡 擺放在同一處,徒增提款卡遺失遭人提領風險之理,被告所 為顯與常情未合。準此,綜合上情,應可推認被告係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以密碼,並非被告 所辯不慎遺失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㈥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4歲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亦無明顯欠 缺之情形,應具備上開基本常識。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類型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 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 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且,本案帳戶截至112年11月10日 為止,餘額僅剩8元,縱交他人使用,對被告而言,不生財 產上重大損失,益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係抱持於己無損之 心態,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 ,而有間接故意甚明。  ㈦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持以向告訴人陳奕佑 等7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 之帳戶作為上開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 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 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 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可 預見。從而,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 者,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 所有之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㈧綜上可知,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者,供其遂行本案詐欺犯行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 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案 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 會,併予指明。  ㈢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各該告訴人,致各該告 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 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 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雖與告訴陳奕佑、洪國智達成調 解,並按期履行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但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所 受損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 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其 犯罪性質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基於幫助故意為之,情節 相對輕微,衡情應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陳奕佑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寶的爸爸」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佑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陳奕佑,致陳奕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43分許 11,4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陳奕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0至42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陳奕佑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8頁) ⒋陳奕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49至5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1月10日晚間7時7分許 11,400元 2 蔣俊杰 通訊軟體LINE暱稱「De Cing Chen」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蔣俊杰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蔣俊杰,致蔣俊杰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下午3時37分許 1,36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蔣俊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蔣俊杰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71頁) ⒋蔣俊杰使用之寶可夢交易平台頁面擷圖(見偵卷第69頁) ⒌蔣俊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71至7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李川永 通訊軟體LINE暱稱「De Cing Chen」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川永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李川永,致李川永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下午3時54分許 5,16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李川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4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李川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95至9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7分許 1,800元 4 林信佑 通訊軟體LINE暱稱「De Cing Chen」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信佑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林信佑,致林信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38分許 3,36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林信佑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林信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1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洪國智 通訊軟體LINE暱稱「De Cing Chen」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國智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洪國智,致洪國智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晚間7時17分許 1,36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洪國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7至119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洪國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26至1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曹至豫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寶的爸爸」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至豫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曹至豫,致曹至豫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11分許 1,56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曹至豫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曹至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39至15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曾玟義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吳東華」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曾玟義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曾玟義,致曾玟義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上午9時12分許 1,8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曾玟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6至157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曾玟義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63至16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2025-03-14

TYDM-113-金訴-1643-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丞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又依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倘事前無任何防控或擔保作為, 任何人或機構,均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內,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莓」之 成年人(無證據顯示其年齡未滿18歲,下稱「莓」),請其 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要求其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即 「莓」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匯入之 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可預見依「莓」指示提領 匯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係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 ,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虞,竟仍基於縱使與「莓」共同詐欺取財、縱使因此共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8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不知情 之配偶朱琇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琇鄉中信帳戶 」)資料提供予「莓」。俟「莓」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 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莓」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於112年8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 微信)暱稱「莓」帳號向乙○○訛稱代購日本香菸需先交付訂 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朱琇鄉中信帳戶」內,丙○ ○旋於翌(4)日凌晨1時38分許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揭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乙○○察覺有異 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0至32頁、第42頁至第45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將「朱琇鄉中信帳戶」帳號提供給「莓 」,並於112年8月4日凌晨1時38分許,自該帳戶提領8,400 元(含告訴人乙○○匯入之7,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辯稱:友人「莓」向我 借款共1萬1,500元,「莓」說匯入「朱琇鄉中信帳戶」的款 項,是他朋友代轉的,因為我的帳戶為警示帳戶,才匯到「 朱琇鄉中信帳戶」帳戶內,這筆錢是「莓」欠我的,我把錢 領出來是正常的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乙○○於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 而將遭騙金額匯至「朱琇鄉中信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提領 一空等情,有證人朱琇鄉、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在卷(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09 頁至第111頁),復有「朱琇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所提之轉帳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59頁至第7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足徵「朱琇鄉中信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詐欺以作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罪工具,首堪認定。  ㈡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在當鋪工作,因其帳戶為警示戶而向其配偶朱琇鄉借用金融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予「莓」之「朱琇鄉中信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莓」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朱琇鄉中信帳戶」將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且其依「莓」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卻猶仍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莓」,並依「莓」之指示提領款項,足認被告確有與「莓」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實際對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然其 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莓」,並接受「莓」指示領取詐騙 款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 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 行為,係與「莓」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之行為,具有 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 本案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卻無 法聯絡「莓」為其作證,至於被告所提出其與「莓」之對話 紀錄(見偵字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在「莓」未到庭經詰 問真偽下,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否認洗錢 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莓」共同詐取他人 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乙○○受 有7,500元之損害;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卸詞狡辯,未 見有何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 、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中被告用以提款所用之「朱琇鄉中信帳戶」提款卡,雖 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提款卡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復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 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⒉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如告訴人匯入之7,500元,由被告所提領,係屬洗錢之財 物,並未扣案,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之,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2294-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予恩(原名陳慶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387號、113年度偵字第239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予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欄「112年1月17日9時28分」應 更正為「112年1月17日9時51分」。 (二)附件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112年1月19日」應補充為 「112年1月19日14時許」。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予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予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朝和、劉曙 輝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10萬2,56 7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複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 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75號   被   告 陳予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予恩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 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予恩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林朝和、劉曙輝施用 詐術,致林朝和、劉曙輝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而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 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林朝和、劉曙輝察覺遭 詐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和、劉曙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予恩於偵訊中之供述 1.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1名經由網路認識且從未見過面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和、劉曙輝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3 上揭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財 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朝和 於112年1月7日18時2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芸」等名義與林朝和聯繫,佯稱可依指示下載並操作全億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17日9時28分 56萬2,567元 2 劉曙輝 於111年10月11日起,以「怡欣」之名義與劉曙輝聯繫,佯稱可依指示下載並操作全億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19日 254萬元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1751-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