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天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天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查駕駛、查
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天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有2
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
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7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
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0號
被 告 賴天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天發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友人住
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
,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天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KSDM-114-原交簡-16-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