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0號
原 告 陳雅琴律師(丙oo之清算管理人)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被 告 丁OO(00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戊OO(00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式」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
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債務人丙○○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聲請清算,經該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0號裁定自民
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11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0號裁定選任原告陳雅琴律師擔任清算程序如
附表一所示範圍財產之清算管理人,並授權原告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高雄地院112年度補
字第1090號卷第21至26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對屬於債
務人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具管理及處分權,自有權提起
本件訴訟。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被告00於113年2月19日死
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戊○○、丁○○(訴外人陳0、
陳0、陳0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高雄○○○○○○○○113年4月11日函所附00子女
戶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2日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7至134頁、143頁、173至189頁),是本件自應
由被告戊○○、丁○○承受訴訟,且被告戊○○、丁○○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是本件即應由被告戊○○、丁○○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丙○○之母親即被繼承人甲○○○於110年6月1
9日死亡,其配偶00、次男000(無配偶絕嗣)均先於被繼承
人甲○○○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長女00、長男乙○○、次女丙○○
,嗣00亦於113年2月19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被告戊○○、丁
○○為再轉繼承人(陳00、陳00、陳00已拋棄繼承,不列為本
件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又甲○○○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辦妥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為使
不動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系爭不動產宜分割由各繼承人
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
部分,以尋求該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1164條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並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乙○○則以:系爭不動產位於高雄市,而被告乙○○現居於
0市、被告丁○○居住於0縣、被告戊○○則居住於0縣,僅有債
務人丙○○居住於高雄市,如以原物分配為分割方式,徒增後
續處理之困難,且因丙○○係受清算之人,後續將有拍賣財產
以清償債務之必要,如僅拍賣丙○○的3分之1持分,以現今不
動產交易市場而言,恐有無法發揮市場價值之隱憂,縱經拍
賣後由他人取得,亦將形成由被告3人與該他人共有之局面
,共有關係更加複雜,無法一勞永逸解決紛爭,顯不利於不
動產整體利用,故應認採變價分割始符合系爭不動產整體利
用之經濟效益,藉由公開競標、良性、公平競價之拍賣方式
,可使市場價值極大化,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
三、被告丁○○、戊○○則以:考量不動產沒有抵押權較好變賣,戊
○○已將系爭不動產關於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新台幣
127,882元債務清償完畢,故其等主張變價分割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
於110年6月19日死亡,其配偶0、次男00(無配偶絕嗣)均
先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長女00、長男乙○○
、次女丙○○,嗣00亦於113年2月19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被
告丁○○、戊○○為再轉繼承人(陳00、陳0、陳0已拋棄繼承)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高雄○○○○○○○○113年2月1日函、113年4月11日函檢附
戶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2日函等件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59至67頁、127至134頁、143頁
、173至19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甲○○○遺有系爭不動產,業已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惟因未能達成協議而遲未分割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
3年2月6日函檢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至55頁、237至244頁、249至2
56頁)。復查無兩造就甲○○○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
割之情形,又兩造迄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故原告主張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甲○○○遺留之財產而為兩造繼承
之範圍,並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另考量債務人丙○○正
在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且系爭不動產為單一房地,而為債務
人丙○○與被告3人所共有,其等均已各自成家立戶,顯無法
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倘分割為分別共有,亦未必有利使用
,而將造成使用關係與所有權衝突。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
可使不動產不再細分,較符合不動產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
且由雙方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藉由良性
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不致
因原物分割而致價額減損,且系爭不動產之多數共有人亦同
意變價分割,以求一次有效解決紛爭,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是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分
割,以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應較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甲○○○之遺
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
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0,265.1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8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號9樓 全部 同上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遺產分割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說明 1 陳雅琴律師即丙○○之清算管理人 3分之1 2 乙○○ 3分之1 3 戊○○ 公同共有3分之1 左列編號3至4為00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轉繼承甲○○○遺產應繼分3分之1 4 丁○○
KSYV-113-家繼訴-18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