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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於民國113年9月7日 腦幹出血併急性水腦症,迄今仍於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中。今 擬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利申請保險支付醫療費用,並代 為監護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丙OO,爰請求於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1062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裁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揆諸前揭條文,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 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始得為之。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 暫時處分之事由,此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之。 三、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 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 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 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 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 、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人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業 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62號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索 引卡查詢資料至明,自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聲請選定暫由 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暫時處分部分,並非上開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所列舉得為聲請之類型 。又聲請人主張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利申請保險支付 醫療費用云云,然相對人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仍待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62號裁定結果 始可認定。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釋明聲請本件暫時處分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聲請人提出其及聲請人之家屬為聲請人 代墊之相關醫療費、未成年子女丙OO學費、日常生活開銷費 用等支出收據影本及明細為證,雖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 資料可知,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日常生活開銷及其未成年子 女丙OO其他相關等費用,先由聲請人或其他親屬代為墊付, 惟日後代為墊付費用之人,仍得再依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亦屬可行。故依聲請人上開所陳及所舉證據,本院仍無從 認定相對人目前有何緊急狀況,非由本院立即核發選定暫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暫時處分事項,將致本案請求 發生不能或延滯實現之危害。 五、綜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選定暫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之暫時處分事項所主張事由,核與前揭規定之急迫性要件 未合,且其所舉證據復無足釋明相對人依其現況有何選定相 對人監護人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於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程序終結前,難認有聲請人聲請選 定暫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項聲請暫時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3-家暫-197-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腦性麻痺之 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即關係人丁OO、戊OO同意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極重度腦性麻痺及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31

SCDV-113-監宣-699-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腦部外傷合 併壓力性氣腦及急性水腦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丁OO、相對人之兄 弟姊妹戊OO、己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 書。          認相對人因氣腦症、顱骨骨折造成之意識變化、上下肢體活 動障礙及言語能力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31

SCDV-113-監宣-540-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中風 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丁OO、相對人之 子即關係人戊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及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31

SCDV-113-監宣-650-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兄弟丁OO、戊OO同意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31

SCDV-113-監宣-118-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甲OO 乙OO 丙OO 丁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受 告知人 戊OO即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法規範憲法審 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   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各法   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   ,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   必要之處分,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合理之確信 ,認本案所應適用之民法第1164條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 等原則及第22條其他基本權利保障,爰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釋憲聲請書如附件),並依前揭規定,於該聲 請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件】

2024-12-31

HLDV-113-家繼訴-46-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0號 原 告 陳雅琴律師(丙oo之清算管理人)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被 告 丁OO(00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戊OO(00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式」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 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債務人丙○○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聲請清算,經該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0號裁定自民 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11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0號裁定選任原告陳雅琴律師擔任清算程序如 附表一所示範圍財產之清算管理人,並授權原告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高雄地院112年度補 字第1090號卷第21至26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對屬於債 務人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具管理及處分權,自有權提起 本件訴訟。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被告00於113年2月19日死 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戊○○、丁○○(訴外人陳0、 陳0、陳0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高雄○○○○○○○○113年4月11日函所附00子女 戶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2日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7至134頁、143頁、173至189頁),是本件自應 由被告戊○○、丁○○承受訴訟,且被告戊○○、丁○○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是本件即應由被告戊○○、丁○○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丙○○之母親即被繼承人甲○○○於110年6月1 9日死亡,其配偶00、次男000(無配偶絕嗣)均先於被繼承 人甲○○○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長女00、長男乙○○、次女丙○○ ,嗣00亦於113年2月19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被告戊○○、丁 ○○為再轉繼承人(陳00、陳00、陳00已拋棄繼承,不列為本 件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又甲○○○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辦妥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為使 不動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系爭不動產宜分割由各繼承人 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 部分,以尋求該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1164條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並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乙○○則以:系爭不動產位於高雄市,而被告乙○○現居於 0市、被告丁○○居住於0縣、被告戊○○則居住於0縣,僅有債 務人丙○○居住於高雄市,如以原物分配為分割方式,徒增後 續處理之困難,且因丙○○係受清算之人,後續將有拍賣財產 以清償債務之必要,如僅拍賣丙○○的3分之1持分,以現今不 動產交易市場而言,恐有無法發揮市場價值之隱憂,縱經拍 賣後由他人取得,亦將形成由被告3人與該他人共有之局面 ,共有關係更加複雜,無法一勞永逸解決紛爭,顯不利於不 動產整體利用,故應認採變價分割始符合系爭不動產整體利 用之經濟效益,藉由公開競標、良性、公平競價之拍賣方式 ,可使市場價值極大化,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 三、被告丁○○、戊○○則以:考量不動產沒有抵押權較好變賣,戊 ○○已將系爭不動產關於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新台幣 127,882元債務清償完畢,故其等主張變價分割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 於110年6月19日死亡,其配偶0、次男00(無配偶絕嗣)均 先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長女00、長男乙○○ 、次女丙○○,嗣00亦於113年2月19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被 告丁○○、戊○○為再轉繼承人(陳00、陳0、陳0已拋棄繼承)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高雄○○○○○○○○113年2月1日函、113年4月11日函檢附 戶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2日函等件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59至67頁、127至134頁、143頁 、173至19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甲○○○遺有系爭不動產,業已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惟因未能達成協議而遲未分割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 3年2月6日函檢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至55頁、237至244頁、249至2 56頁)。復查無兩造就甲○○○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 割之情形,又兩造迄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故原告主張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甲○○○遺留之財產而為兩造繼承 之範圍,並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另考量債務人丙○○正 在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且系爭不動產為單一房地,而為債務 人丙○○與被告3人所共有,其等均已各自成家立戶,顯無法 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倘分割為分別共有,亦未必有利使用 ,而將造成使用關係與所有權衝突。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 可使不動產不再細分,較符合不動產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 且由雙方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藉由良性 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不致 因原物分割而致價額減損,且系爭不動產之多數共有人亦同 意變價分割,以求一次有效解決紛爭,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是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分 割,以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應較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甲○○○之遺 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 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0,265.1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8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號9樓 全部 同上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遺產分割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說明 1 陳雅琴律師即丙○○之清算管理人 3分之1 2 乙○○ 3分之1 3 戊○○ 公同共有3分之1 左列編號3至4為00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轉繼承甲○○○遺產應繼分3分之1 4 丁○○

2024-12-30

KSYV-113-家繼訴-180-202412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現 已高齡95歲,於民國93年間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後因罹患 血管性失智症、帕金森氏病、腦梗塞、攝護腺增大、高血壓 等病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須由家人及外籍看護24小時全 程照顧,且現丙○○之病況已因智能衰退而無法認得家人,無 法明確表達需求及回應,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 之次男乙○○為監護人,指定丙○○之三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 (二)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鑑定人即高安診所精神科醫師陳正興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同意書:丙○○之子女均同意選定乙○○為監護人、指定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丙○○約15年前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 症,合併有巴金森氏症,長期於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追蹤治療。近年認知功能已退化至無法 認得人、幾乎無法應答,失去言語能力,無法依指令而動作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5分,屬末期失智,其定向力 、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 能力均有缺損,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屬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 且乙○○為丙○○之次男,情屬至親,有照顧之意願,應認由乙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擔任丙 ○○之監護人,及指定丙○○之三女即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30

KSYV-113-監宣-1091-2024123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腦病變、癲 癇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姊即關係人丁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30

SCDV-113-監宣-609-2024123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甲OO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扶助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乙OO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思覺失調症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 請准予對其為監護宣告。然因本件鑑定結果尚未達可監護宣 告之程度,故改為輔助宣告之聲請,而聲請人父親身體狀況 欠佳;其餘親屬無意願擔任輔助人,請求選定新竹縣政府為 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關係人范統勛之陳述及關係人丙OO之陳報狀。  ㈣新竹縣政府113年12月19日府社保字第1130058438號函。  ㈤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病歷資料。  ㈥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聲請人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新竹縣政府為 聲請人之輔助人,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4-12-30

SCDV-113-監宣-37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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