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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韓中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0,7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5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9634元 韓中菲 自民國113年09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11%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韓中菲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18年11月1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11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6日止累計270,718元正未給付,其中269,634元為本 金;1,08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 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1-12

SLDV-113-司促-12560-2024111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霈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12,6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5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4300元 郭霈錚 自民國113年09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47234元 郭霈錚 自民國113年09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郭霈錚於民國111年09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48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9月23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2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3日止累計537,681元正未給付,其中454,300元為本 金;83,288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郭霈錚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向 債權人借款17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民國 118年05月1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3日止累計175,014元正未給付,其中 147,234元為本金;27,687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1-12

SLDV-113-司促-12518-2024111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睿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4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5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166元 吳睿時 自民國113年08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睿時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08月27日止累計19,442元正未給付,其中18,16 6元為消費款;776元為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 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 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1-12

SLDV-113-司促-12546-2024111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品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2,5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5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7523元 黃品欣 自民國113年08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品欣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8月27日止累計122,507元正未給 付,其中117,523元為消費款;4,484元為循環利息;5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2024-11-12

SLDV-113-司促-12548-2024111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36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蔣欣妤即蔣台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蔣欣妤即蔣台英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蔣欣妤即蔣台英 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 ,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 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 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且債務人亦非無其他可供 執行之財產,至提出之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無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 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 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 ,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 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 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 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 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 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 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 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 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 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 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 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 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 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 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 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 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 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 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 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 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 ,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 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 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 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 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 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 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 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 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 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 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 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 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 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 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 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 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 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 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 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 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 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 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 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 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 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 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 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部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2

TNDV-113-司執-113671-202411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陳昱夫 被上訴人 林慶雨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 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0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本票7紙(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本票),並聲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 第38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本票,係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 幣(下同)8,000元而簽發,上訴人當時僅收到借款8,000 元,但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簽發面額16,000元之本票2 張作為擔保,就上開因借款8,000元而簽發之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本票,上訴人已清償借款完畢,被上訴人自不 得對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至附表一編號3-6及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本票均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詐騙要幫上訴人清償 債務,向上訴人表示簽發本票就可以取得相關款項而簽發 交付,但上訴人後來並未拿到錢,是上開本票係遭被上訴 人詐欺而簽發,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至 附表二之本票係被上訴人誆騙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車輛至 當鋪借款10萬元而簽發,但該10萬元借款係由被上訴人拿 走,上訴人未拿到任何錢,是附表一編號3-6及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均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簽發,被上訴人不得對上 訴人主張票據債權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4月25日 、7月15日、8月1日、8月21日持上訴人所有之郵局提款卡 提領帳戶內金額101,296元、24,000元、41,114元、70,92 5元,及於108年8月18日持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 提領戶內金額70,925元,上開被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應 於本件本票金額內扣除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⒉廢棄部分,確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及附表二所 示本票債權不存在。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就附表一除編號1所簽發之本票未收到借 款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可採外,附表一編號2本票因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其原因關係債權已消滅,另附表一編號3-6 及附表二本票亦無法證明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簽發,且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期日亦已逾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 除斥期間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無違誤。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經上訴人同意持上訴人所有郵局 提款卡提領10萬元作為返還汽車貸款;被上訴人於108年8 月1日、8月10日及8月21日經上訴人同意持上訴人所有郵 局提款卡分別轉帳41,114元、24,000元及70,925元,用以 給付貸款、利息等,上訴人總計積欠被上訴人300餘萬元 ,而系爭本票(扣除附表一編號1本票)面額僅1,292,077 元,故被上訴人提領上述存款清償上訴人之利息等費用, 應不得自系爭本票金額內扣除。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7紙向臺 灣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83 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9日、10月5日分別匯款8,000元至上 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 計16,000元。   ⒊被上訴人並未交付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示之16,000元予上訴 人(原審筆錄,原審卷第60-61頁)。 (二)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6及附表二本票之主張及抗辯:    ⑴附表一編號2本票:     上訴人主張:已還8,000元,但無法提出證據(原審筆 錄,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清償( 有交付借款之匯款證明,原審卷第52-53頁)。    ⑵附表一編號3-5本票:     上訴人主張:詐欺。被上訴人抗辯:陸續借款後彙算所 簽(借貸契約:原審卷第54-56頁)。    ⑶附表一編號6本票:     上訴人主張:詐欺。被上訴人抗辯:代清償迦樂醫院住 院等費用(醫院收據,原審卷第57頁)。    ⑷附表二本票:     上訴人主張:受詐欺簽立,當天在當舖有拿到汽車貸款 ,但是我在車上就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本票 係上訴人開給當鋪的,上訴人取得車貸後未還款,由被 上訴人代為清償後自當鋪取回(清償證明,原審卷第58 頁)。   ⒉上訴人以上開理由及應自票款內扣除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提 款卡提領之金額為理由,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6、附表 二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 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 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 ,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修 訂前述規定時,立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 ,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 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 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 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 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 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二審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系爭本票金額應扣 除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持上訴人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及玉山 銀行提款卡所提款項」之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47頁 ),而上訴人於本院二審主張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 各款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上開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不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 主 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16,000元之本票,被上訴人 僅交付借款8,000元,且上訴人已清償完畢;而附表一編 號3至6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均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9日、10月5日分別匯款8,000元至 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共計1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一份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應認被上訴人就已交付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示之16,00 0元借款予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實。是上訴人空言主張僅 收到8,000元借款云云,自難憑採。    ②上訴人主張已清償附表一編號2本票債務云云,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 足採信。    ③綜上,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借款僅8,000 元且已清償云云,既不足採,則上訴人自應負該紙本票 點線面金額16,000元之發票人責任。    ⒉附表一編號3至6及附表二所示本票部分:      ①依證人潘志鴻到庭具結所為【「法官(提示附表一、二 本票列表):第一張附表(指附表一)你知道嗎?證人 :我不知道全部。我只知道附表一中間有一張好像40幾 萬,我忘記多少了,被告是我老闆,他叫我去,我就去 了。被告叫我去臺北找原告寫的,很多年了,什麼時候 我忘記了。什麼原因,我不知道,好像是車款的樣子」 、「法官:後續有什麼事情,你知道嗎?證人:我不知 道後續的事情,但是被告沒有把這條車款給原告,我只 知道這件事情,其他我不知道,還有一次在臺南麥當勞 是被告叫我去,是被告叫原告寫本票,我忘記是幾張了 ,當天沒有付錢。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沒有拿錢給原告。 剛剛說的車款那條本票當場沒有給錢,但是事前或事後 被告有沒有拿錢給原告我不知道。」】之證述(見本院 卷第101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何受 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附表一編號3至6及附表二所示本票 之情事。    ②再依證人潘志鴻到庭具結所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你知道兩造有去當舖牽車,借錢嗎?證人:跟這件沒有 關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1頁準備程序筆錄), 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為「附表二之本票係被上訴人誆騙 ,以上訴人所有車輛至當鋪借款10萬元而簽發,該10萬 元借款由被上訴人拿走」之主張為真實。    ③此外,上訴人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3至6及附表二所示本 票均係遭被上訴人詐欺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被詐欺情事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上訴人所為係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附表一編號3 至6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之主張,不足採信。    ④況附表一編號3至6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係分別於108年3至8 月間所簽發,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7-161頁),而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亦有起訴狀上收文日期印文可參。是上訴人請求撤 銷被詐欺而開立之附表一編號3至6及附表二所示本票, 顯已逾民法第93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 終止後,1年內為之。」規定1年得撤銷之除斥期間。    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詐欺並撤銷附表一編號3至6及附表 二所示本票云云,既不足採,則上訴人自應負上開5紙 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應負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二所示本票 之發票人責任,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編號 2至6及附表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駁回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上 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潘志鴻 ,以證明附表二所示本票簽發過程,然本院前已就附表二所 示本票簽發經過訊問潘志鴻,業如前述,自無再次調查之必 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20,80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附表一: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9月29日 16,000元 107年10月31日 107年10月31日 TH675929 2 107年9月29日 16,000元 107年10月31日 107年10月31日 TH675930 3 108年3月17日 630,000元 108年4月16日 108年4月16日 585501 4 108年4月24日 200,000元 108年5月23日 108年5月23日 585526 5 108年4月24日 300,000元 108年5月23日 108年5月23日 585527 6 108年8月6日 46,077元 108年8月20日 108年8月20日 CH384935 附表二: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08年5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5月21日

2024-11-12

TNDV-112-簡上-208-2024111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6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曾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其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於臺中市,此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2

TNDV-113-司執-139626-20241112-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丙○○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均廢棄。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三、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監 護人乙○○單獨決定,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帳戶之存摺、印 鑑章及提款卡、密碼由監護人乙○○保管,監護人乙○○基於上 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事務 之目的(不包括突發的住院手術等重大醫療費用),每月可 於新臺幣4萬5千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 宣告人丙○○之款項;另受監護宣告人丙○○如有對監護人之一 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之必 要時,得由另名監護人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不需得 監護人全體同意;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事務,應由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監護人乙○○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 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監護人甲○○查核。 四、指定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及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經常在境外並不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丙○○事務的處理 ,宜福長照機構對入院長者日常生活起居照顧周到,宜福 長照機構無法處理的事務也都有配合的機構可以處理,並 不需要家屬親自到場,相關事務平日只以電話或Line等通 信工具聯繫(抗告人在境外這些通信工具均可正常使用) ,目前宜福長照機構與關係人乙○○只是以電話或LINE聯繫 。 (二)以此次聲請監護宣告為例,司法鑑定過程抗告人已在境外 ,透過電話及EMAIL聯繋,網路銀行支付費用,鑑定順利 完成,可以證明抗告人雖在境外並不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丙 ○○事務處理,即使需要抗告人到場,以抗告人境外所在地 ,30-40分鐘即可從金門入境,上午出發中午即可到家, 所需時間與在境内由北到南並無太大區別。 (三)抗告人每2~3個月回臺一次,每次停留8~10天,如有特殊 情況會增加回臺次數及停留時間,抗告人回臺只要宜福長 照機構有開放探視,抗告人及家人必定前往探視,抗告人 及家人到宜福長照機構探視次數絕不亞於甚至高於關係人 乙○○一家,對於了解受監護宣告人丙○○在宜福長照機構的 情形比關係人乙○○更具有主動性。 (四)宜福長照機構工作人員向抗告人表示,機構規定只與簽約 人或監護人聯繋,受監護宣告人丙○○入院後前幾年,抗告 人與關係人乙○○的關係尚可,關係人乙○○還會告知抗告人 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丙○○在院情況,然兩人關係逐漸惡化後 ,關係人乙○○對受監護宣告人丙○○在院情況絕口不提,甚 至阻撓抗告人知情。宜福長照機構經抗告人一再要求,才 在民國113年5月13日在LINE成立宜福長照機構,抗告人, 關係人乙○○的三人群組成立後運作正常,但裁定書送達後 ,宜福不再在群組內發佈信息,抗告人發佈的信息也是已 讀不回。 (五)受監護宣告人丙○○入住長照機構時與抗告人、關係人乙○○ 三人共同約定抗告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不足 部分由受監護宣告人丙○○及關係人乙○○各付一半(受監護 宣告人丙○○有老年年金,政府的補助,存款利息,有足夠 能力負擔這費用),抗告人每月存12,000元到受監護宣告 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關係人乙○○提領後支付給長 照機構,因關係人乙○○帳目不清,無法交待扣除12,000元 後不足的安養費用是按約定支付還是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 ○○支付,故抗告人在112年4月後停止支付。 (六)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無不動產,只有定期存款,活期存 款,基金,但從受監護宣告人丙○○入住宜福長照機構後的 利息所得來看,抗告人合理懷疑關係人關係人乙○○有挪用 受監護宣告人丙○○存款的情形。 (七)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由任何一個家屬擔任,抗告人都可以接 受,但是目前關係人乙○○的態度很消極,財產清冊開不出 來,如果還是這樣的態度,關係人乙○○不適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同意由抗告人配偶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八)聲明:   1、原裁定第2、3項廢棄。   2、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3、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任一親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關係人乙○○則陳述意見略以: (一)在原審伊有指定伊的配偶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原審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不當。 (二)日常只允許伊提領每個月4萬5千元,如果有突發的狀況要 支出10萬元,難道伊還要等抗告人一起提領嗎?如果伊沒 有足夠的錢代墊呢? (三)伊認為由伊單獨擔任監護人即可,因為抗告人在大陸,伊 也不知道抗告人的情形,如果到時候抗告人惡意刁難,造 成來不及的情形,那怎麼辦? 三、經查: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之母丙○○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未據當事人或關係人提起抗告,是 本件抗告僅就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 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又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配偶丑○○已歿,長子即 抗告人甲○○、次子辛○○、三子亥○○、長女庚○○均已歿,四 子即關係人乙○○、五子地○○已歿但遺有2女即關係人天○○ 、乾○○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15至19頁),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親等關聯 (二親等)查詢資料(原審卷第31至33頁)、地○○之親等 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抗字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四)又原審裁定由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據抗告人甲○○聲明不服並指摘為不當,惟本院審酌依受監 護宣告人丙○○安養之宜福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臺南市私立宜 福住宿長照機構113年5月24日(113)宜住字第113028號函 覆內容(原審卷第89至90頁),受監護宣告人丙○○自109 年8月15日入住該機構迄今,皆由關係人乙○○擔任簽約人 及緊急聯絡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相關事務也以關係人 乙○○為主要聯繫窗口,關係人乙○○擔任簽約人期間,有關 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常生活所需及就醫等事務皆能及時處 理,與該機構配合良好,堪認關係人乙○○為適當之監護人 選。而抗告人甲○○頻繁出入境,常有須滯留境外一月至數 月不等之情形,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57至62頁),而受監護宣告人丙○○健康狀況 不佳,若有突發情況,且當時抗告人甲○○仍滯留境外,恐 有不及處理情形,因認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日常生活照料 及必要醫療行為之監護職務不適宜由抗告人甲○○負責;然 抗告人甲○○既對關係人乙○○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 管理事務有所疑慮,為避免抗告人甲○○與關係人乙○○親屬 間不必要之猜忌,並基於監督防弊之考量,認為宜由抗告 人甲○○與關係人乙○○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丙○○過去日常生活、入住安養機構 事宜均由關係人乙○○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後續日常生 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以由監護人乙○○單獨決定為適當, 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密 碼亦由監護人乙○○保管為宜,另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丙○○目 前日常開銷情形,酌定監護人乙○○基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 護宣告人丙○○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事務之目的,每月 可於4萬5千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 告人丙○○之款項;並為釐清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情形 ,併基於監督防弊之考量,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丙○○如有對 監護人之一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 刑事告訴之必要時,得由另名監護人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 人丙○○,不需得監護人全體同意;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事務,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 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乙○○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 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 料,供監護人甲○○查核。    (五)又經本院通知受監護宣告人丙○○其他最近親屬乾○○、天○○ 到庭陳述意見,經其等代理人卯○○到庭表示無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等語(抗字卷第108頁),本院審酌 上情,並審酌抗告人甲○○及關係人乙○○皆請求由其等配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抗字卷第107至109頁), 認為由抗告人甲○○之配偶己○○、關係人乙○○之配偶丁○○共 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由關係人乙○○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丙○○之監護人,並指定由抗告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經核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選定抗告人甲○○與關係人乙 ○○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112條 之1第1項規定,指定監護人間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指定抗告人甲○○之配偶己○○、關係 人乙○○之配偶丁○○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如主文第 4項所示。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2

TNDV-113-家聲抗-68-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97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承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973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135358元 蔡承硯 自民國113年11月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024-11-12

TNDV-113-司促-21973-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96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郭勁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968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2897元 郭勁洋 自民國113年11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 計算之利息

2024-11-12

TNDV-113-司促-2196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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