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陳昱夫
被上訴人 林慶雨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
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0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本票7紙(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本票),並聲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
第38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本票,係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
幣(下同)8,000元而簽發,上訴人當時僅收到借款8,000
元,但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簽發面額16,000元之本票2
張作為擔保,就上開因借款8,000元而簽發之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本票,上訴人已清償借款完畢,被上訴人自不
得對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至附表一編號3-6及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本票均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詐騙要幫上訴人清償
債務,向上訴人表示簽發本票就可以取得相關款項而簽發
交付,但上訴人後來並未拿到錢,是上開本票係遭被上訴
人詐欺而簽發,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至
附表二之本票係被上訴人誆騙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車輛至
當鋪借款10萬元而簽發,但該10萬元借款係由被上訴人拿
走,上訴人未拿到任何錢,是附表一編號3-6及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均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簽發,被上訴人不得對上
訴人主張票據債權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4月25日
、7月15日、8月1日、8月21日持上訴人所有之郵局提款卡
提領帳戶內金額101,296元、24,000元、41,114元、70,92
5元,及於108年8月18日持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
提領戶內金額70,925元,上開被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應
於本件本票金額內扣除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⒉廢棄部分,確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及附表二所
示本票債權不存在。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就附表一除編號1所簽發之本票未收到借
款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可採外,附表一編號2本票因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其原因關係債權已消滅,另附表一編號3-6
及附表二本票亦無法證明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簽發,且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期日亦已逾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
除斥期間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無違誤。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經上訴人同意持上訴人所有郵局
提款卡提領10萬元作為返還汽車貸款;被上訴人於108年8
月1日、8月10日及8月21日經上訴人同意持上訴人所有郵
局提款卡分別轉帳41,114元、24,000元及70,925元,用以
給付貸款、利息等,上訴人總計積欠被上訴人300餘萬元
,而系爭本票(扣除附表一編號1本票)面額僅1,292,077
元,故被上訴人提領上述存款清償上訴人之利息等費用,
應不得自系爭本票金額內扣除。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7紙向臺
灣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83
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9日、10月5日分別匯款8,000元至上
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
計16,000元。
⒊被上訴人並未交付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示之16,000元予上訴
人(原審筆錄,原審卷第60-61頁)。
(二)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6及附表二本票之主張及抗辯:
⑴附表一編號2本票:
上訴人主張:已還8,000元,但無法提出證據(原審筆
錄,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清償(
有交付借款之匯款證明,原審卷第52-53頁)。
⑵附表一編號3-5本票:
上訴人主張:詐欺。被上訴人抗辯:陸續借款後彙算所
簽(借貸契約:原審卷第54-56頁)。
⑶附表一編號6本票:
上訴人主張:詐欺。被上訴人抗辯:代清償迦樂醫院住
院等費用(醫院收據,原審卷第57頁)。
⑷附表二本票:
上訴人主張:受詐欺簽立,當天在當舖有拿到汽車貸款
,但是我在車上就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本票
係上訴人開給當鋪的,上訴人取得車貸後未還款,由被
上訴人代為清償後自當鋪取回(清償證明,原審卷第58
頁)。
⒉上訴人以上開理由及應自票款內扣除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提
款卡提領之金額為理由,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6、附表
二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
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
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
,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修
訂前述規定時,立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
,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
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
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
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
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
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二審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系爭本票金額應扣
除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持上訴人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及玉山
銀行提款卡所提款項」之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47頁
),而上訴人於本院二審主張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
各款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上開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不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 主
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16,000元之本票,被上訴人
僅交付借款8,000元,且上訴人已清償完畢;而附表一編
號3至6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均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9日、10月5日分別匯款8,000元至
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共計1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一份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應認被上訴人就已交付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示之16,00
0元借款予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實。是上訴人空言主張僅
收到8,000元借款云云,自難憑採。
②上訴人主張已清償附表一編號2本票債務云云,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
足採信。
③綜上,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借款僅8,000
元且已清償云云,既不足採,則上訴人自應負該紙本票
點線面金額16,000元之發票人責任。
⒉附表一編號3至6及附表二所示本票部分:
①依證人潘志鴻到庭具結所為【「法官(提示附表一、二
本票列表):第一張附表(指附表一)你知道嗎?證人
:我不知道全部。我只知道附表一中間有一張好像40幾
萬,我忘記多少了,被告是我老闆,他叫我去,我就去
了。被告叫我去臺北找原告寫的,很多年了,什麼時候
我忘記了。什麼原因,我不知道,好像是車款的樣子」
、「法官:後續有什麼事情,你知道嗎?證人:我不知
道後續的事情,但是被告沒有把這條車款給原告,我只
知道這件事情,其他我不知道,還有一次在臺南麥當勞
是被告叫我去,是被告叫原告寫本票,我忘記是幾張了
,當天沒有付錢。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沒有拿錢給原告。
剛剛說的車款那條本票當場沒有給錢,但是事前或事後
被告有沒有拿錢給原告我不知道。」】之證述(見本院
卷第101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何受
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附表一編號3至6及附表二所示本票
之情事。
②再依證人潘志鴻到庭具結所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你知道兩造有去當舖牽車,借錢嗎?證人:跟這件沒有
關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1頁準備程序筆錄),
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為「附表二之本票係被上訴人誆騙
,以上訴人所有車輛至當鋪借款10萬元而簽發,該10萬
元借款由被上訴人拿走」之主張為真實。
③此外,上訴人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3至6及附表二所示本
票均係遭被上訴人詐欺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被詐欺情事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上訴人所為係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附表一編號3
至6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之主張,不足採信。
④況附表一編號3至6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係分別於108年3至8
月間所簽發,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7-161頁),而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亦有起訴狀上收文日期印文可參。是上訴人請求撤
銷被詐欺而開立之附表一編號3至6及附表二所示本票,
顯已逾民法第93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
終止後,1年內為之。」規定1年得撤銷之除斥期間。
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詐欺並撤銷附表一編號3至6及附表
二所示本票云云,既不足採,則上訴人自應負上開5紙
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應負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二所示本票
之發票人責任,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編號
2至6及附表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駁回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上
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潘志鴻
,以證明附表二所示本票簽發過程,然本院前已就附表二所
示本票簽發經過訊問潘志鴻,業如前述,自無再次調查之必
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20,80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附表一: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9月29日 16,000元 107年10月31日 107年10月31日 TH675929 2 107年9月29日 16,000元 107年10月31日 107年10月31日 TH675930 3 108年3月17日 630,000元 108年4月16日 108年4月16日 585501 4 108年4月24日 200,000元 108年5月23日 108年5月23日 585526 5 108年4月24日 300,000元 108年5月23日 108年5月23日 585527 6 108年8月6日 46,077元 108年8月20日 108年8月20日 CH384935
附表二: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08年5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5月21日
TNDV-112-簡上-208-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