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振瑭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關證人、同案被告已證述在案,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上
開人等實無與抗告人即被告甲○○勾串之可能。又抗告人係自
行到案,無曾遭通緝之情形,且抗告人年僅19歲,無逃亡之
能力及財力,雖抗告人所涉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
抗告人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大致上坦承不諱,即係希望法院日
後能從輕量刑,故實無逃亡之必要,扣除抗告人所涉為重罪
外,並無合理依據可證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㈡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合理依據可以佐證抗告人有逃亡、勾串
共犯及證人之虞,縱認抗告人涉犯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有逃亡之虞,亦可以具保金、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
期到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退步言之,縱認有羈押之
必要,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讓抗告人得以與家人接見通信,爰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
定,另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官訊
問後,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又抗告人自承有傷害被害人,共
犯少年陳OO持以砍傷被害人致死之西瓜刀自抗告人所駕駛之
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抗告人事後要求其餘共犯刪除通話紀錄
,另參以抗告人之供述與其餘少年共犯之供述不符,堪認抗
告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復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
一般人不甘受罰之人性,抗告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2、3款
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復於原羈押期間屆滿前,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駁回抗告人關於具保以停
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限制之聲請。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
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
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
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抗
告人雖以上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設羈押之原因,在於確保證
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①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在,惟有部分尚待扣押;②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③有以
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
,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即得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應就案件進行情形
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審酌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
之虞,綜合判斷。抗告人雖坦承有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然
抗告人否認知悉其車上有3把西瓜刀,供稱該3把西瓜刀是共
犯少年許OO所有,抗告人並否認知悉共犯少年陳OO帶西瓜刀
下車,堪認抗告人此部分所供有避重就輕之情事。又抗告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龍興釣蝦場停車場有要求其餘共
犯刪除通話紀錄,顯見其有刻意迴避公權力偵查之情,抗告
人既未全盤供出犯行,其為自身之利益,當可能以勾串共犯
、證人之方式,妨害共犯、證人陳述之純潔性,使案情陷於
晦暗不明之可能,自應認抗告人確有偽造、湮滅證據或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大
致上坦承不諱,即主張其無串證之虞,自無足採。
㈡司法院釋字第665號所指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時,限縮須併
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並同時
肯認上開限縮併存之羈押原因,不必達到如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所
指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
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
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又所謂「
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抗告人所犯之傷害致
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自可認抗告人具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況抗告人
確有偽造、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業如上述,其
程度自高於「相當理由」,堪認抗告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是羈
押被告之目的,既在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
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
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抗告人與其餘少年共犯為本件
犯行,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影響
,其等犯行所生危害甚鉅。基此,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其他強制處分,將有使犯罪事實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
不足以確保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遑論抗告人逃亡而未到庭
接受審判,司法資源將遭無謂之耗費,不足以確保追訴程序
之順利進行,堪認羈押抗告人為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徒憑己
見以抗告人已坦承傷害犯行,即認應以具保以代羈押,殊不
足採。
㈣原裁定之所以諭知接見通信,諒係考量抗告人事後要求其餘
共犯刪除通話紀錄,且其供述與其餘少年共犯之供述不符,
為避免抗告人在押期間透過接見通信而串證,乃本於抗告人
有上開羈押原因所為之適當附帶處分,係原審裁量本案相關
一切狀況後之職權合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
㈤至原裁定另認況告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羈押原因,固非無見。惟查,所謂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
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謂,抗告人係於本件案發翌日之113年6月16日凌晨3時3
8分許經警方通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接受
調查,復於同年月21日8時11分許為警在上開偵查隊拘提,
惟抗告人並無經傳拘未到或遭通緝之紀錄,是依卷內資料尚
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難認被告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原裁定以此為
由裁定羈押抗告人,自有未合,併此敘明。㈣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上述事由,原裁定認原羈押抗告人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原因仍然存在,且
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為確保追訴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
押抗告人之必要,乃依法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限制之聲請,並經核無
不合,至原審就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羈押原因之所認,雖稍有未合,惟除去此部分之認定,
就本件結論尚無影響。抗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
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
,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