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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19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曾睿泉  住○○市○○區○○里○○路00號十 四樓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 明定。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行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核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之情形,惟債務人設籍於桃園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參。依上開原則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2-06

PTDV-113-司執-80190-202412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70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葉庭瑋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96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 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 保投保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查,債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 於宜蘭縣○○鄉○○路00號,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4-12-06

TYDV-113-司執-146705-202412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542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淳蓁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淳蓁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郵 局存款帳戶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五股區 ,此有卷附債務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 份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TCDV-113-司執-195421-2024120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168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務 人 李芹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惟 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ULDV-113-司執-49168-2024120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562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雅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顏清喜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顏清喜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 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2-05

TCDV-113-司執-195625-202412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382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呂小嫻              住○○市○區○○路○段0號     債 務 人 林家成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 00號四樓 債 務 人 陳建宏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 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 居所係在新北市中和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TYDV-113-司執-144382-20241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85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奕均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蔡宜樺即蔡語霏即蔡易儒即蔡瑤珍即蔡佳琦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號24樓之9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 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 居所係在臺中市,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04

TYDV-113-司執-144852-20241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13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洪玲蘭  住○○市○○區○○里00鄰○○○街0 0巷00號五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 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 居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04

TYDV-113-司執-145135-2024120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4406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郁蓁即潘琪方間請求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郁蓁即潘琪方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 債務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萬里區,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2-04

TCDV-113-司執-194406-2024120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302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蘇信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力匯有限 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並查詢債務人勞工保險及人壽保 險投保資料,再予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 係在臺北市中正區,無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情形,且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2-03

TCDV-113-司執-19302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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