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凱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惟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關於戴森公司喬裝買家「
購得部分商品」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購得
吹風機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凱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陳俊凱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提供蝦皮帳號
共同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顯然未當,惟考量被告犯罪情
節不重,被害商標權人即英商戴森科技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告
訴,參以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及審理中坦承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4歲幼子,現受僱於汽
車維修場擔任學徒,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2號
被 告 陳俊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凱明知英商戴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戴森公司)註冊0000
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經戴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頭髮烘
乾機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經所示商標權人
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等商標權之仿
冒商品。詎陳俊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竟基於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2月
止,由陳俊凱在其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網
頁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並刊登相關仿冒商標
商品之照片,而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4,880元不等之價格
,公開陳列並販賣上揭仿冒商品給不特定人,並由陳俊凱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寄送貨物予網路買家。嗣經戴森公司
喬裝買家購得部分商品,並確定為仿冒商標商品後,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 據 清 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凱之供述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由被告申請並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僅利用該帳號買東西,並無賣東西,伊是將該帳號借給友人使用,該友人伊不知道名字,除了伊以外也沒人認識等語。 2 告發人翁紹恆之供述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販售仿冒戴森公司商標之商品之事實。 3 戴森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蝦皮購物網頁列印資料、統一超商發票、告發人購買商品外觀照片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販售仿冒戴森公司商標之商品,戴森公司喬裝買家購得該商品,確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4 蝦皮帳號註冊資料、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買賣紀錄、寄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1、該帳號綁定帳戶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宇翔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帳戶之事實。 2、該帳號購買商品之收受地址均為彰化縣之事實。 3、該帳號販售仿冒商品之寄送便利商店地點 均在桃園蘆竹及彰化鹿港,寄件人均為被 告之姓名及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
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決意,以相同之
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CHDM-113-智簡-30-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