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2號
原 告 王宗萍
被 告 蔡慈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
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
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以LI
NE對話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
,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銀行帳戶
,遂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8日佯為電信業
者、檢警人員致電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身分遭冒
用申辦門號,需協助釐清案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同年5月30日13時35分許匯款31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始知受騙。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字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因此受有310,000元損害之事實,已
如前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
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PKEV-113-港簡-21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