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王志源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王俐雯
徐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結婚,於1
12年12月12日離婚。詎甲○○、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並
與甲○○合稱為被告2人)於107年7月某日,在不詳處所,為
姦淫行為。茲因被告2人於前揭時日,為姦淫行為,致原告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又因被告2人乃共同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併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乙○○抗辯:伊就讀高級中學(下稱高中)時,即認識甲○○;
高中畢業後,即無聯絡,不清楚甲○○有無結婚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1.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4年11月23日結婚,於112年12
月12日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98號
卷宗(下稱補卷)第21頁〕,自堪信為真正。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7年7月某日,在不詳處所,為
姦淫行為之事實;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乙○○於言詞
辯論時,則不爭執;且甲○○於108年3月15日所生之未成子
女王○睿(確實姓名詳卷)經訴外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送鑑註明乙○○與王
○睿之檢體,其相應性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不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並有上開實驗室
出具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影本1份可按〔參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1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1頁〕,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3.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先例參照)。上開權利,即為實務與學說上所稱
之配偶權。又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
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參照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姦淫,業已破壞其與配偶之他方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配偶之一方與該他人所
為之姦淫行為,均為侵害該配偶之他方配偶權之行為,且
其等所為之姦淫行為,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均為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為姦淫行
為,且無阻卻違法之事由,揆之前揭說明,顯已不法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
4.原告與甲○○於104年11月23日結婚,於112年12月12日離婚
,已如前述,是甲○○於前揭時日與乙○○為姦淫行為時,仍
為原告之配偶。又配偶之一方與他人姦淫,乃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配偶他方
之行為,為一般人所知,甲○○自無不知之理;然甲○○竟於
前揭時日,與乙○○為姦淫行為,其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甚明
。
5.原告雖主張:乙○○曾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記
載「只能說靠北,你這一篇把偷吃出軌合理化,你把婚姻
當什麼」等語,可知乙○○早知甲○○有婚姻關係;且乙○○於
高中即已認識甲○○,竟不知甲○○有無結婚,有悖於經驗法
則及常情等語,並提出翻拍自行動電話螢幕之照片影本19
張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7頁),惟為乙○○所否認
,抗辯:伊就讀高中時,即認識甲○○;高中畢業後,即無
聯絡,不清楚甲○○有無結婚等語。查,由徐志源曾在社群
網站臉書(Facebook)上,記載「只能說靠北,你這一篇
把偷吃出軌合理化,你把婚姻當什麼」等語,至多僅能證
明乙○○對於有人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張貼之文章
中,將俗稱「偷吃」或「出軌」之通姦行為合理化,甚為
不齒,並批判該張貼文章之人不尊重婚姻,尚無從據以認
定乙○○於前揭時日,與甲○○為姦淫行為時,知悉甲○○為有
配偶之人;況且,乙○○既對於有人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
book)張貼之文章中,將俗稱「偷吃」或「出軌」之通姦
行為合理化,甚為不齒,並批評該張貼文章者不尊重婚姻
,則乙○○如於前揭時日,在與甲○○為姦淫行為以前,即已
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是否仍會與甲○○與為姦淫行為,
自有可疑。是原告主張:乙○○曾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
ok)上,記載「只能說靠北,你這一篇把偷吃出軌合理化
,你把婚姻當什麼」等語,可知乙○○早知甲○○有婚姻關係
等語,自難採憑。其次,原告所提出翻拍自行動電話螢幕
之照片影本19張,其上均無甲○○婚姻狀況之記載;且僅其
中之照片影本7張,其上載有年份,且可以辨識(按:本
院卷第79頁所附照片影本1張,其上記載年份部分,被白
色線條所遮蔽,難以辨識其記載之年份),惟所載年份最
早者,則為110年1月30日,自均無從據以認定乙○○與甲○○
於前揭時日,與甲○○為姦淫行為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
人。其次,證人即與原告同住一處之原告之父王啟昌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從未見過乙○○至住處找尋甲○○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乙○○亦未曾至甲○○與原告婚姻
關係存續時共同之住所找尋甲○○,足見乙○○亦無因至甲○○
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時共同之住所找尋甲○○而知悉甲○○為
有配偶之人之可能。另外,乙○○雖於就讀高中時,即已認
識甲○○,惟高中畢業數年後,不知自己於高中時認識之同
學或朋友有無結婚者,所在多有;且乙○○為82年出生,有
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自其
高中畢業時起至107年間,已有數年;縱因畢業已有數年
,不知甲○○有無結婚,亦難認有何悖於經驗法則及常情之
情,原告主張乙○○於高中即已認識甲○○,竟不知甲○○有無
結婚,有悖於經驗法則及常情等語,自無足取。此外,原
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乙○○與甲○○為姦淫行為時,即
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自難認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其次,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乙○○就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有何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侵權行為,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自
難謂乙○○就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有何過失之情可言
。
6.從而,甲○○於前揭時、地,與乙○○為姦淫行為,應有因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至於乙○○,雖於前揭時、地,與甲
○○為姦淫行為,惟因尚難認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或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
,自難謂乙○○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㈡甲○○、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5條第
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著者發行,102年9月新訂2版1 刷,可資參
照〕。查,甲○○於前揭時日與乙○○為姦淫行為,有因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已如前述,亦即侵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堪稱重大,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次查,本件既難
認乙○○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乙○○即不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遲延利
息,自屬無據。
2.查,原告因甲○○以前揭方式,侵害其配偶權,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甲○○為高
級職業學校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又原告、甲○○名下均
無土地及建物,此有兩造之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各1份附
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5頁)。再查,原告每
日均會回家,且與甲○○同住一房間,此據證人王啟昌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
惟原告卻於甲○○生下王○睿逾4年以後,始知甲○○曾經懷孕
生子,此觀諸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述於112年12月18日,
始發現甲○○曾產下一子王○睿等情自明(參見補卷第15頁
),足見原告與甲○○於107年間,與甲○○雖為夫妻,惟彼
此間之感情,甚為淡薄,已與陌生人相去無幾,以致原告
於甲○○懷孕期間,雖與甲○○住於同一房間,惟從未發現甲
○○懷孕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甲○○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甲○○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態樣,並考量原告與甲
○○於107年間,與甲○○雖為夫妻,惟彼此間之感情,甚為
淡薄,已與陌生人相去無幾、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嫌過高
,應核減為1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甲○○賠償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於10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屬無據。
3.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甲○○應為之
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於起訴前曾向甲○○請求,惟甲○○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
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
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頁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甲○○就上開應為之給付
,另給付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4.復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非
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
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另雖主張被告2人乃共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乙○○不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已如前述,應非侵權行為人,揆之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與
甲○○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5.未按,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
」,有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法院倘認其中一項標
的之請求為無理由者,固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逐一審判
,惟於其一項請求認為有理由,可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或僅受一部勝訴之判決,而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
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時,即無須另就他項標的請求為
審判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甲○○賠償,惟因本件訴訟乃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
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有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
,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甲
○○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甲○○賠
償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於甲○○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
甲○○賠償之損害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
,並無軒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
張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為之請求為審判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
○○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乙○○賠償100萬元及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TNDV-113-訴-411-2024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