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所地管轄

共找到 174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9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郭士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 上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觀該條款約定為:「因本契約涉訟 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空白)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法院。...」,則就其前後文義而言,除本院外 之其他全國地方法院既未經劃除,或均得為其任選作為管轄 法院,該約款既然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之臺灣 地方法院均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不能認已有合意 限於一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示意思;且此情係預先 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輕易排除之文義不明 確狀態,其捨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此導致約款文字不精確 之不利益,轉由遭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意管轄約款,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又,排除前 開審認為無效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後,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在「新北市汐止 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該約定條款在卷可參, 本院並無管轄權。考量被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亦 以在被告往常生活日常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 ,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置分行或 辦事處等分支機構,債務履行地遍布全國,亦派有專人處理 相關訴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員工 到庭應訴,是認最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 戶籍地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為最為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4

TPEV-113-北簡-7935-202410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1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張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 上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觀該條款約定為:「因本契約涉訟 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空白)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法院。...」,則就其前後文義而言,除本院外 之其他全國地方法院既未經劃除,或均得為其任選作為管轄 法院,該約款既然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之臺灣 地方法院均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不能認已有合意 限於一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示意思;且此情係預先 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輕易排除之文義不明 確狀態,其捨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此導致約款文字不精確 之不利益,轉由遭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意管轄約款,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又,排除前 開審認為無效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後,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在「嘉義市」,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該約定條款在卷可參,本院並 無管轄權。考量被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亦以在被 告往常生活日常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最稱 便利;而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置分行或辦事處 等分支機構,債務履行地遍布全國,亦派有專人處理相關訴 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員工到庭應 訴,是認最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 管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為最為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4

TPEV-113-北簡-8174-202410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0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嚴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 上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觀該條款約定為:「因本契約涉訟 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空白)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法院。...」,則就其前後文義而言,除本院外 之其他全國地方法院既未經劃除,或均得為其任選作為管轄 法院,該約款既然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之臺灣 地方法院均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不能認已有合意 限於一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示意思;且此情係預先 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輕易排除之文義不明 確狀態,其捨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此導致約款文字不精確 之不利益,轉由遭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意管轄約款,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又,排除前 開審認為無效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後,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在「新北市汐止 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該約定條款在卷可參, 本院並無管轄權。考量被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亦 以在被告往常生活日常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 ,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置分行或 辦事處等分支機構,債務履行地遍布全國,亦派有專人處理 相關訴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員工 到庭應訴,是認最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 戶籍地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為最為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4

TPEV-113-北簡-8033-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采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1 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當庭與聲請人確認其住所地及實際居住 地址,聲請人表明其住所地為「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居所地為「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此有本案審判 筆錄在卷可證(本案易字卷第93頁)。而本案後於111年12 月20日宣示判決,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2月29日送達聲請人住 所地及居所地,然送達人於上開二址均未會晤聲請人本人, 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 同日分別將送往聲請人住所地之判決正本寄存於其住所地管 轄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台西派出所;將送往聲請人居所 地之判決正本寄存於其居所地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清溪派出所以為送達,並各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處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案易字卷第15 3、155頁)。是該判決自寄存之次日起算10日(112年1月8 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加計上訴不變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 3日(上訴人住所位於雲林縣臺西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1項規定,應加計在 途期間3日),本案上訴期間應於112年1月31日屆滿。 三、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2日始向法務部○○○○○○○○○提出上訴書狀 ,該書狀並於同年9月3日送達本院,此有上訴書狀上本院收 狀章戳可證,本件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1-易-847-202410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4號 聲 請 人 吳采妮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0日111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曾收到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47號( 下稱本案)之任何文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至69條之規定 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 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 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 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可 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 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參照 )。 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 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1 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當庭與聲請人確認其住所地及實際居住 地址,聲請人表明其住所地為「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居所地為「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此有本案審判 筆錄在卷可證(本案易字卷第93頁)。而本案後於111年12 月20日宣示判決,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2月29日送達聲請人住 所地及居所地,然送達人於上開二址均未會晤聲請人本人, 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 同日分別將送往聲請人住所地之判決正本寄存於其住所地管 轄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台西派出所;將送往聲請人居所 地之判決正本寄存於其居所地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清溪派出所以為送達,並各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處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案易字卷第15 3、155頁)。是該判決自寄存之次日起算10日(112年1月8 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加計上訴不變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 3日(上訴人住所位於雲林縣臺西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1項規定,應加計在 途期間3日),本案上訴期間應於112年1月31日屆滿,聲請 人不曾於此前提出上訴,本案判決即告確定。 五、聲請人固稱不曾收到本案之任何文書,然本院已將判決書正 本依其戶籍地及所陳報之居所地址合法送達業如前述,聲請 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對送達效力不生影響。又 聲請意旨並表明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期間之情事,自不符合 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準此,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3-聲-3284-202410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281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城結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曾城結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南投縣,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10

KSDV-113-司執-120281-202410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367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徐良一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伃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鄭伃真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10

KSDV-113-司執-120367-202410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70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德源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吳德源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10

KSDV-113-司執-120706-202410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86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雅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楊雅淳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 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臺南市,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10

KSDV-113-司執-119869-202410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05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奇鋒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周奇鋒之郵局開戶情形及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存款及薪資債權,屬應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嘉義 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10

KSDV-113-司執-120057-202410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