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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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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5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曾思涵 廖姿絜 一、債務人曾思涵、廖姿絜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 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曾思涵前就讀私立莊敬工家邀同債務人廖姿絜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並簽訂 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1份,金額總計42,072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 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曾思 涵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 金 42,072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 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30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 另債務人廖姿絜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 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 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1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2,072元 曾思涵、廖姿絜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42,072元 曾思涵、廖姿絜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072元 曾思涵、廖姿絜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3

PCDV-114-司促-515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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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玟儀 李秀蘭 吳明彥 一、債務人吳明彥、吳玟儀、李秀蘭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柒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玟儀前就讀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邀同債務 人李秀蘭、吳明彥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 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 同)80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10 份 ,金額總計427,673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0 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二)詎債務人吳玟儀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77,436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 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4年01月14日,將 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李秀蘭、吳明彥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 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 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1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77,436元 吳明彥、吳玟儀、李秀蘭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77,436元 吳明彥、吳玟儀、李秀蘭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7,436元 吳明彥、吳玟儀、李秀蘭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3

PCDV-114-司促-516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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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祐鋒 林耕賢 一、債務人林祐鋒、林耕賢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 參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祐鋒前就讀私立莊敬工家邀同債務人林耕賢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並簽訂 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4份,金額總計46,304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 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林祐 鋒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 金 46,304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 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30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 另債務人林耕賢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 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 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1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6,304元 林祐鋒、林耕賢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46,304元 林祐鋒、林耕賢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304元 林祐鋒、林耕賢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3

PCDV-114-司促-516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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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浩倫 債 務 人 陳松山 一、債務人陳松山、陳浩倫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 柒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浩倫前就讀私立崇義高中邀同債務人陳松山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4 份,金額總計 194,97 6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48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 務人陳浩倫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 147,423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 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列 催收款項。另債務人陳松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 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 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 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3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7,423元 陳松山、陳浩倫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7,423元 陳松山、陳浩倫 自民國113年 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3

PCDV-114-司促-523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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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楊岳文 李秀英 一、債務人李秀英、楊岳文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 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楊岳文於民國98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及龍華 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李秀英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 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二筆,各為金額新臺幣800,000元,並出 具「撥款通知書」動用8筆,計新臺幣251,774元。約定倘借 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3年12月30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 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 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 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 )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二) 詎債務人楊岳文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餘本金177,882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 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李秀英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以保權益。(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 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2紙,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等1紙,戶籍謄本2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77882元 李秀英、楊岳文 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1.775% 001 177882元 李秀英、楊岳文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7882元 李秀英、楊岳文 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3

PCDV-114-司促-521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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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勝閎 許誌遠 一、債務人許勝閎、許誌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肆 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勝閎前就讀私立莊敬工家邀同債務人許誌遠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並簽訂 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2份,金額總計47,120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 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許勝 閎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 金20,407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本行於113年12月30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 債務人許誌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 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 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1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0,407元 許勝閎、許誌遠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20,407元 許勝閎、許誌遠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407元 許勝閎、許誌遠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3

PCDV-114-司促-516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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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3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家宏 鄭玉堂 一、債務人鄭玉堂、鄭家宏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 捌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家宏前就讀私立智光商工邀同債務人鄭玉堂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6份,金額總計45,060 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 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 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鄭 家宏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 本金 37,853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 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 。另債務人鄭玉堂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7,853元 鄭玉堂、鄭家宏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37,853元 鄭玉堂、鄭家宏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853元 鄭玉堂、鄭家宏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3

PCDV-114-司促-523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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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羅元嶸 債 務 人 黄振榕 債 務 人 黄冠鈞 債 務 人 方金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黄振榕於就讀淡江大學時,邀同黄冠鈞、方金 鑾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 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 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 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 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 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3,736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 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黄冠鈞、方金鑾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 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 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物:證一:借據影本乙份證二: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證三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3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736元 方金鑾、黄冠鈞、黄振榕 自民國113年09月09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4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4年0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736元 方金鑾、黄冠鈞、黄振榕 自民國113年 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1

PCDV-114-司促-2439-2025030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謝子柔 謝明雄 藍麗華 一、債務人謝子柔、藍麗華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33,99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謝子柔、謝明雄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47,6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謝子柔於民國107年至112年間邀同債務人謝明雄、藍 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7筆,共計新臺幣389,42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 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84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 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謝子柔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33,997元、247,652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 務人謝明雄、藍麗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3997元 謝子柔、藍麗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16日(含)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002 新臺幣247652元 謝子柔、謝明雄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16日(含)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3997元 謝子柔、藍麗華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247652元 謝子柔、謝明雄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7

PTDV-114-司促-91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余成里 被 告 吳閔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商 銀)間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點其他共通約款第二十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三千 八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與安泰商銀訂 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安泰商銀借款六十八萬元,借 款期間自同年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自實 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利息前三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固定計算,自第 四期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 ,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安泰商銀於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鑫資產公司),長鑫資產 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 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信管公司) ,亞洲信管公司於一00年一月十三日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歐資產公司 ),新歐資產公司於一00年五月一日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新資產 公司),立新資產公司於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與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立新 資產公司為消滅公司,原立新資產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 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如 數清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901112 700、109011418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在被告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四五頁),從而 ,原告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27

TPDV-113-訴-727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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