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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洪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參仟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被告又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 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寶華銀行均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7788-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陳孝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436元,及其中新臺幣146,889元自民 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40,547元自民國113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7,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總約定書 第17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撥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依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於11 3年4月29日即未依約正常繳款,尚欠本金146,889元未給付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1年9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13年8月7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本金40,547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9328-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9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 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 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 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 示並經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借款自核貸日起5個月優惠期滿後按週年利率12%計息,如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9 4,000元未依約清償,嗣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將債權讓 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 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新公司),立新公司復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即企業 併購法第23條規定,由原告概括承受其所有權利義務,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9496-202411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2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廖宜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3

TPEV-113-北小-3622-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廖士驊 被 告 侯禹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侯禹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按週 年利率10.83%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 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5萬元未給付,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9574-202411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1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童威齊 被 告 鄭翰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上午4時30分許向原告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被告於11 1年8月6日下午18時32分返還系爭車輛,惟被告尚欠租金新 臺幣(下同)6,080元、油資1,990元、ETC通行費301元、安 心服務費2,500元,以上合計10,871元未清償等情,有汽車 出租單、租金專案說明、通行費明細、申請安心服務費資料 檢索1份、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3

TPEV-113-北小-3011-20241113-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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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游婉茜(即游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柒仟參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游婉茜(即游惠卿)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 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 貸款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 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 61,596元(其中本金為57,301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 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836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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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建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朝寶 訴訟代理人 白淑月 被 告 郁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貳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貳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承攬被告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預鑄中空陶粒牆板工程,詎被告至112年4月25日止 ,共匯款新臺幣(下同)621,500元,尚欠尾款350,252元, 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估價 單、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4-11-13

TPEV-113-北建簡-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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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張巧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張巧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3年7月10日止累積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8,625元(其中102,810元為消費款 )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 102,810元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947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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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葉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一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零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葉俊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6,846元,約定自111年9月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 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25,129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即清 償全部款項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5.21%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 約定自111年9月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於112年6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 欠69,051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2年6月 19日起按週年利率15.21%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961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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