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陳孝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436元,及其中新臺幣146,889元自民
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40,547元自民國113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7,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總約定書
第17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撥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依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於11
3年4月29日即未依約正常繳款,尚欠本金146,889元未給付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1年9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13年8月7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本金40,547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TPEV-113-北簡-9328-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