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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債 務 人 劉陳淑容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4年1月24日與債權人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調解不成立後,當場 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京城銀行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現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206495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京城銀行上開聲 請強制執行,將影響債務人之保險契約遭終止換價,若發生 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核發之理賠金,是為維持債務人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經濟安定所必需的救命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本 院裁准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新光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 續強制執行應予停止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對於債務 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3款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 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 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 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 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 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 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 ,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 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 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債務人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22號受理,於114年1月24日調 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而臺北地院於113年9月24 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 等情,固據債務人提出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95號 執行命令為證,然債務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 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 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 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倘開啟執行 程序,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 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債務人所負債務 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況本件僅有一位債權人 即京城銀行,執行之債權人亦為京城銀行,無所謂有妨礙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問題,故本件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而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07

TNDV-114-消債全-5-20250207-1

消債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詩文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8條 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 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 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惟經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並經高雄 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12號執行中,故為保障全體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爰聲請裁定停止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 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此為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 必要之情形,應認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 不受影響。況聲請人係薪資、獎金或其他債權等遭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然薪資之執行限於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獎金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之餘額,故債權人對聲請人之 薪資債權為上揭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可處分之資金減少 ,並未致喪失生活來源之程度,亦未因此造成聲請人日後無 法繼續取得薪資,影響其日後收入等情,難謂侵害聲請人重 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自己 及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必需情事者,則得以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而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況更生程序主 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 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前,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無礙於嗣後聲請 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 之公平受償。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 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限制債權行使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06

CTDV-114-消債全-15-20250206-1

消債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鈺晴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 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 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 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 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對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相關保險給付、解 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49660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若上開保險契約遭執行 ,將導致聲請人財產減少,有害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為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確定聲請人經濟生活重建,爰依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84號更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然聲請人就其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 提出任何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之事實,即可遽 認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成更生目的。 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 尚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 ,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 ,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 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 響。再者,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亦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此外, 倘聲請人認所受強制執行結果,將影響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 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 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06

CTDV-114-消債全-14-20250206-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錦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司執字 第90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或為其他處分,第 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 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防杜聲請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 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5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 在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司執字第9061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核發北 院縉114司執未9061字第1144010963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 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2025-02-06

TCDV-114-消債全-31-20250206-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邱俊傑即邱俊平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12月12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4月10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0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 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 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2025-02-06

TCDV-114-消債全聲-8-20250206-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聖丰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48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鄉中山路90號房屋應有部分9分之1,不得繼 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卻向本院聲 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348號 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鄉中山路90號房屋應有部分9分 之1亦經查封在案。倘該等不動產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 響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有本 院公告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考 量債務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倘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 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縱經本院裁 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恐不能達更生之目的,更生程 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 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723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之必 要。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06

PTDV-114-消債全-10-20250206-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宥澄即黃津漢即黃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 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 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 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 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 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 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合作 金庫存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693號事件受理,爰 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592號更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然聲請人就其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 出任何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之事實,即可遽認 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成更生目的。又 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尚 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 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 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 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 。再者,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聲明參與分配。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06

TNDV-114-消債全-3-20250206-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明清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99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4280 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 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後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聯人壽),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各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45599號等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7號受理,於113 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5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臺北地院分別於113年3月8日、113年7月9日、113年7月16日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599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42803號、1 13年度司執字第148813號強制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禁止 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安聯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 ,亦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25-29、35-39、43-47頁)。  ㈢經安聯人壽113年5月9日陳報保單號碼:PL0…572之保單,如 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82,041元,臺 北地院回覆目前進度尚未換價、尚待債權人是否同意延緩執 行,有本院電話記錄、第三人陳報及聲明異議狀(卷第17、3 1-33、41、49-51頁)在卷可參。  ㈣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 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 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6

KSDV-114-消債全-8-20250206-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曾國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12月10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4月8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7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 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 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2025-02-05

TCDV-114-消債全聲-10-20250205-1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奕賢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更字第35號案件受理,聲請人之債權人前對聲請人所 有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269、25701號執行事件、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126號執 行事件受理(上開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因聲請 人現已47歲,且擔任臨時工,恐日後遭受疾病、意外而有醫 療需求,尚待上開保單支應醫療支出,如終止上開保單將致 聲請人經濟雪上加霜,是認有於更生裁定前保全處分之必要 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並求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非作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延 期償付債務之手段。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所有保單經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地院113年12月24日執 行命令、士林地院113年8月12日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  ㈡聲請人固以前開主張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惟更生 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 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 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 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保單解約金聲請強 制執行分配,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 對隨之減少,聲請人經濟能力、資力並無受影響。且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 慮聲請人自身需要,應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縱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仍 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亦可循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 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 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 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其財產減少或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情事 ,而合於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目的。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5-02-05

CHDV-114-消債全-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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