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44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信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係指為執行對
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台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信源對於第三人新光人
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並檢附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惟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債務人對於上開第
三人之保險債權,本件執行標的物並無不明,且依債權人提
出之債權憑證,本院最後註記時間為112年5月29日,而債權
人提出之上開查詢結果表列印日期為113年7月1日,形式觀
之亦無從認定該資料係由本院所查詢,自無上開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又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大安區。故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ULDV-113-司執-50443-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