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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6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賴勇志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劉思渝即劉芯妤即劉依文            住○○市○○區○○街000號(中壢區 戶政事務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劉思渝即劉芯妤即劉依文之勞保 投保、保險投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 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中 壢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5-02-05

PCDV-114-司執-1163-2025020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4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啟銘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陳宜珍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若羚即陳麗君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陳若羚即陳麗君之勞保及保 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陳若羚即陳麗君之 勞保投保於第三人祥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愛玩工坊,該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臺北市○○區○○路0 00巷0號,非本院轄區,另查無陳若羚即陳麗君之保險投保 資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05

KSDV-114-司執-3942-2025020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56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沈侑驊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勞保及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之住 所地係在新北市三峽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5

TCDV-114-司執-20569-20250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894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慧君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吳品緁(原名:吳仰萱)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吳品緁(原名:吳仰萱)之勞保 投保、集保往來證券商往來股票餘額、保險投保資料,然未 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 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5-02-05

PCDV-114-司執-14894-2025020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949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朱建勲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勞保及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之住 所地係在屏東縣高樹鄉,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5

TCDV-114-司執-20949-20250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7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施世宏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曾欣愉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曾欣愉之勞保投保、郵局開戶資 料及餘額、保險投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 ,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 市新店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5-02-05

PCDV-114-司執-4472-2025020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628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楷傑              送達地址: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 156號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浩緯即吳耀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吳浩緯即吳耀寰之商業保險投 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桃園市,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2-04

KSDV-114-司執-11628-20250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20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聶韻秋              送達地址:台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 55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朱靜華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朱靜華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屏東縣,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2-04

KSDV-114-司執-13204-20250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223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簡德佑              送達地址:台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52巷 2號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慶祥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張慶祥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臺南市,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2-04

KSDV-114-司執-12223-20250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83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拓谷              送達地址:台中巿西區東興路三段160 號12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胡坤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胡坤孝之勞工及商業保險投保 資料,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及薪資債權,屬應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 左營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 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2-04

KSDV-114-司執-1283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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