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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容認進入修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3號 原 告 趙旋安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任進入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 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9-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就漏水施行修復 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5,070元。考諸 第一項聲明部分,修復漏水費用為15萬3,000元,有原告所 提估價修繕單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萬8, 070元(計算式:153,000元+625,070元=778,07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27

TCDV-113-補-3003-20241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45號 原 告 邱世欽 巫莉莉 邱佑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告 王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78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世欽、巫莉莉、邱佑珩各新臺幣10萬元,及自 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9783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1 0萬元、新臺幣1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號14、15、16樓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具體修復方 法待鑑定後補充)。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世欽(下同)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世欽、巫莉莉、邱佑珩每 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數度變更減縮,最後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邱世欽11萬9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世 欽、巫莉莉、邱佑珩每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抗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世欽為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00號1 2、13樓建物(下稱系爭12、13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巫 莉莉為其配偶,原告邱佑珩為其小孩,三人同住於系爭12、 13樓房屋。被告為台中市○區○○○○街00號14、15、16樓建物 (下稱系爭14至16樓房屋)所有權人。 二、民國110年2月間,被告突然拆除系爭14至16樓房屋所有外牆 牆面窗戶,導致110年6月大雨來襲時,雨水自拆除之窗框漫 進系爭14至16樓房屋內部,甚至滲漏至社區大樓電梯,被告 雖於系爭14至16樓房屋門口處堆置沙包欲解決滲漏水問題, 然1個月後即110年7月許,系爭14至16樓房屋地面再次因豪 雨來襲漫佈積水,導致系爭14至16樓房屋地面之積水滲漏至 樓下住戶即原告居住之系爭12、13樓房屋之天花板,造成原 告住家天花板裝潢受潮漏水,散發濕氣及霉味,影響居住品 質,於此期間,原告須以水桶盛接天花板之漏水,水滴聲此 起彼落,讓人不勝其擾,難以入眠,對居住安寧、身心健康 造成嚴重危害,致生精神上痛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 告將系爭14至16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被告雖於11 0年7月允諾派工修繕,但工程進度緩慢,原告多次提醒被告 盡速完工,但其屢次藉故拖延,僅以木板遮蓋系爭14至16樓 房屋窗框作為搪塞,迄未修繕完成,沙包、紅磚散落於系爭 14至16樓房屋各處,窗框依舊裸空,並無窗戶得以阻擋颱風 與豪雨,致原告居住之系爭12、13樓房屋漏水情形日益嚴重 ,例如臥室天花板剝落、和室天花板需鋪設塑膠袋以防木屑 掉落、衛浴間天花板滴水、廚房餐廳之木作裝潢受潮、損壞 等等,系爭12、13樓房屋之回復原狀之工程費用為11萬9783 元,及因漏水對原告一家人所致精神損害各1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於二年前購買系爭14至16樓房屋時,已有頂樓 及外牆漏水問題,伊因聲請變更設計,嗣需牽外管,主管機 關到場現勘,認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未作 變更使用申請,其未經許可依意裝修格局,使用未符合現行 法規之防火建材,復變動格局(房屋內部有挖空挑高設計) ,且破壞原水管電線走向及破壞室內結構導致滲漏情況,外 加本棟大樓頂防水年久失修,導致被告住處也漏水。又採光 罩屬於大樓非法增建,採光罩之損壞應按照財政部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予以折舊,且原告無證據證明採光罩損壞係被告所 造成,至房屋修繕費用亦應適用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亦即超過10年屋,應折舊10分之9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本件系爭12至13 樓樓房屋漏水原因、修復方法等節,經該工會鑑定結果為: 「一、漏水原因:系爭房屋漏水現象之因,為被告14樓之裝 修工程,於110年間拆除南側窗戶未加適當防護,豪雨跑進1 4樓,因而浸濕樓板而漏水至13樓平頂而損害13樓天花板; 1 4樓樓板雨水流進管道間,雨水沿垂直管流下灑落水平管進 而濺濕損害12樓廚房及餐廳天花板;14樓改裝窗戶窗框以水 泥砂漿填縫時,漿渣砸損12樓遮雨棚採光罩。二、修復方式 :(1)天花板損害:拆除舊有天花板,重新施做相同材質之 天花板。(2)遮雨棚採光罩損害:拆除舊有採光罩,重新施 做相同材質之天採光罩。修繕費用估算約為26萬145元整。( 三)被告14樓裝修工程,自110年間開始施做至今進度甚少, 建議被告儘速完工;另建議14樓後續施工時,大門門檻及管 道間開口周圍砌築高約1Ocm之0.5B紅磚,以防施工用水再次 流入管道間及電梯間。」等語,有該公會112年12月26日(1 12)中土鑑發字第430-0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7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該鑑 定報告係鑑定人依其建築專業知識,依本院前提事實所為鑑 定,自屬可採,是足認系爭12至13樓房屋室內漏水之原因, 係源於系爭14至16樓房屋之專有部分裝修工程即110年間拆 除南側窗戶未加適當防護,豪雨跑進14樓因而浸濕樓板而漏 水至13樓平頂而損害13樓天花板; 14樓樓板雨水流進管道間 ,雨水沿垂直管流下灑落水平管進而濺濕損害12樓廚房及餐 廳天花板;14樓改裝窗戶窗框以水泥砂漿填縫時,漿渣砸損1 2樓遮雨棚採光罩所致。  ⒉承上,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2至13樓房屋之漏水既係因系爭14 至16樓房屋施工不當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規定,請求被告進行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建議之 修繕工程以回復原狀,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地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所有系爭12至13樓房屋因滲水所致天花板漏水、採光罩之修 繕費用,經估價需26萬145元乙節,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 鑑定報告第6、120-125頁),本院審核上開估價單所示工項 為施工時室內、室外保護工程,更換12樓廚房、餐廳及13樓 樓間天板、道天板、主臥室、次臥室、主臥室浴室天花板, 暨12樓房間、客廰之採光罩遮雨棚、採光罩高空作業防護設 施等,及其清潔費用處理、工資、材料,並參酌系爭12至13 樓房屋室內天花板、牆壁發霉、油漆嚴重脫落發霉及採光罩 毀損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192頁) ,而上開施工、材料費用,經按系爭12至13樓房屋均已逾固 定資產耐用年限10年,其殘值應以其價格1/10計算之,故其 材料扣除折舊後為6萬6185元,加計工資3萬1200元,合計為 9萬7385元,另加計其他費用、清潔費、稅捐及管理費,合 計為11萬9783元(詳如附件:修繕費用估算表),所為鑑定係 鑑定人依其建築土木專業知識,現場履勘指示之前提事實所 為鑑定,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因系爭施工不當所致損害所 需回復原狀費用11萬9783元,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12至13樓房屋因被告所 有系爭14至16樓房屋而漏水,對原告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 嚴重干擾及不便,有原告提出之相關照片在卷足參(本院卷 第209至261頁),尚堪採信,可認對原告之身心健康有負面 影響,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 大,侵害原告之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原告依上開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資歷、學歷、 財產狀況(見彌封袋,個資不予揭露),漏水之期間、經過 、面積、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各以10萬元為適當。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起訴狀 繕本已於112年3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1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世欽11萬9783元,給付原告邱世欽、 巫莉莉、邱佑珩各10萬元,及均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 應予准許,爰裁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修繕費用估算表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扣除折舊費用之單價 複價 備考 一 工程費 式 1 施工室外保護工程 式 1 10,000.00 10,000.00 2 施工室內保護工程 m2 1 10,000.00 10,000.00 3 更換12樓廚房塑膠企口天花板 m2 10   452.50 4,525.00 4 更換12樓餐廰夾板天花板 m2 9   660.50 5,944.50 5 更換12樓房間遮雨棚壓克力採光罩 m2 1   450.00   450.00 6 更換12樓客廰遮雨棚壓克力採光罩 m2 2   450.50   900.00 7 更換13樓樓梯間夾板天花板 m2 5   660.50 3,302.50 8 更換13樓走道夾板天花板 m2 10   660.50 6,605.00 9 更換13樓挑高夾板貼壁紙天花板 m2 25   560.50 14,012.50 10 更換13樓次臥室夾板天花板 m2 10   660.50 6,605.00 11 更換13樓次臥室浴室塑膠企口天花板 m2 4   452.50 1,810.00 12 更換13樓主臥室夾板天花板 m2 20   660.50 13,210.00 13 更換13樓主臥室浴室塑膠企口天花板 m2 8   452.50 3,620.00 14 採光罩高空作業防護設施 處 2 5,200.00 10,400.00 15 清潔工程 式 1 6,000.00 6,000.00 16 計 二 其他費用 式 1 7,790.76 7790.76 第16項×8% 三 廢料清理及其他運什費 式 1 4,869.23 4869.23 第16項×5% 四 稅捐及管理費 式 1 9,738.45 9738.45 第16項×10% 五 合計 119,782.94

2024-12-27

TCEV-111-中簡-3345-20241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呂爽 法定代理人 吳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廖玉釵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受 告知人 高屋中正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朝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 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命 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7

KSDV-113-簡-23-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林武孝 被 告 陳祖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前方陽台排水管堵塞, 經不當修繕後致系爭1樓房屋發生漏水及室內電線短路情事 ,且系爭1樓房屋陽台樑頭因漏水而受損,如遇大雨偶爾會 滲入室內,故被告應修繕系爭2樓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 會漏水、回復原狀。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2樓房屋為訴外人徐艾云所有。 三、本院之判斷: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按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因建築物損壞 而負有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專有部分責任者,均為該 建物之所有權人,而非居住在該建物中之人。經查,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徐艾云而非被告,有系爭2樓房屋 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本院 於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確認是否對本件被告起訴後,原告 仍主張本件係對非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起訴。是 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2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 回復原狀,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3-訴-508-20241227-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77號 原 告 吳昭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林君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 32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依鑑定機關出具 之鑑定報告,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經本院函命原告補正提出漏水修繕工程之估價單,原告未予 提出,僅稱:聲明第1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資料可查知本件漏水工程之預估修繕費用   ,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數額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另加計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有房屋因漏水受損所需之修 繕費用10萬元(註:原告陳稱此金額待鑑定後會為調整)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26

TNEV-113-南簡補-577-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湯雅婷 被 上訴人 湯家豪 湯嶽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雅婷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黃志民 訴訟代理人 朱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26

KSHV-113-上易-305-20241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曾昭元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被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吾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上訴人 魏羚恩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92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魏羚恩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被上訴人魏羚恩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樓之○房屋內,為如附圖所示露台漏 水修復之修繕行為。 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魏羚恩負擔。 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廖竹珺變更為陳 冠吾,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承受訴訟 。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 上訴人起訴時在其請求中原有請求管委會修復所有房屋至不 漏水狀態。嗣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變更為 請求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45萬2,338元及自111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 3至385頁),核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主張管委 會應負修繕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起訴時就被上訴人魏羚恩(下稱其名)應容忍上訴 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其專有部分修繕露台,未據其陳稱請求 權基礎。因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 ,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敘明此 部分請求之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3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見本院卷第4 60頁),應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上開說明,應為法之所 許,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管委會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應為 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適伊在系爭大樓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遭魏羚恩所有門牌號碼同號00樓之0(下稱系爭00樓 之0房屋)旁如附圖所示註明「本露台約定由A8戶專用」之 露台(下稱系爭露台)滲漏水至屋內,因系爭露台為該大樓 之共用部分,管委會應負修繕之責。然管委會經伊通知修繕 系爭露台,竟未置理,怠於修繕。致伊不得已支出1萬6,000 元維修系爭房屋室內。且因漏水位置在床舖正上方,伊無法 居住使用,故自112年1月1日起在外賃居,每月必須支付租 金2萬5,000元受有損害。又系爭房屋嚴重滲漏水遲未修復, 致伊日常生活精神緊繃、壓力沉重、寢食難安、心神不寧, 出現環境障礙合併憂鬱情緒,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法益受害情 節重大,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此外,因系爭露台滲 漏水之修繕必須經由系爭00樓之0房屋始得進入露台,故魏 羚恩應就伊與管委會僱工進入系爭00樓之0房屋依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111年9月28日北土技字第1112004235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方式修繕(詳下述),負有 容忍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 8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公寓條例 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5條規定 ,求為命管委會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66 萬6,000元本息,且自112年1月1日起至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止 ,按月給付2萬5,000元本息;魏羚恩容忍伊及管委會僱工進 入系爭00樓之0房屋為漏水修復工程之修繕行為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管 委會應給付上訴人45萬2,338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66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管委會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管委會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 履行第㈡項之給付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 ,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魏羚恩應容忍上訴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系爭0 0樓之0房屋內,就鑑定報告書第9頁以下修繕排除之方式A所 示之修繕施工步驟方法與建議及附件十所示修復項目、數量 為漏水修復之修繕行為。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管委會則以:系爭大樓「○○○○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 稱管理規約)自97年8月30日訂立至今,第二十條均約定系 爭露台依現行法令不能辦理產權登記,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 部分由相鄰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使用權(如土地、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得影響系爭大樓結構安全及整體外 觀等語,因此,系爭露台應歸由其相鄰戶,即系爭00樓之0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並無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適 用,伊不負系爭露台修繕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魏羚恩則以:系爭房屋並非因系爭露台損壞致滲漏水,又上 訴人所受損害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管理規約第二十條第二款記載:「露台依現行法令不能 辦理產權登記,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部分由相鄰之區分所有 權人約定專用使用權(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 得影響本大樓結構安全及整體外觀為限」。系爭大樓於97年 3月19日完工,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管理規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6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 司調字第82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5頁),兩造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9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應支付修繕費用,且因怠於修繕,對其先 行支出之修繕費用、在外賃居費用及滲漏水遲未修復所致精 神上痛苦,均應負賠償責任等節,為管委會否認,且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為公寓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799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 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 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即共用部分),指區分所有 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 物。因此,倘就建築物言,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 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區分所有建築 物專有部分以外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部分,不 論其係依附於特定主建物之陽台、雨遮、露台,或係依附 於全部主建物之共用部分,如停車空間、機械室、發電機 室,均不失其為附屬建物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露台依現行法令不能辦 理產權登記(規約第二十條第二款),且不具構造及使用 之獨立性,倘係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固屬專有部分之一 部,非共用部分,不在管委會修繕範圍,自不待言。即使 為共用部分之附屬建物,因系爭大樓於97年3月19日建築 完成,且管理規約第二十條第二款業記載:「…,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該部分(即露台)由相鄰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 專用使用權(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得影響 本大樓結構安全及整體外觀為限」,均如上述。又系爭大 樓之建築業者即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富發 公司)於興建完成前,與買方所定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附圖「地上十二層露台分管範圍示意圖」亦標示「本 露台約定由A8戶專用」者,系爭00樓之0房屋則為該圖所 標示之A8戶,亦有該示意圖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129、1 31頁,即本判決附圖)。依92年12月31日增訂之公寓條例 第23條第2項第1 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非經載明規約, 不生效力。系爭露台既已於管理規約明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自不屬管委會修繕範圍,上訴人主張管委會負有給付其 修繕系爭露台費用之責云云,已有未合。 (二)雖上訴人依管理規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露台 若被約定專用,須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同規約第三條 第三項第五款明文:「約定專用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第十五條約定「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原則「 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因管委會就系爭大樓之露台並 未按上述約定執行造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收 款,系爭露台約定專用部分自不生效力云云,執為上訴理 由。惟細繹管理規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 本大廈公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 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文義,顯係在系爭大樓之 共用部分經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後,始須造冊管 理,是否造冊應與約定專用之要件無涉。又系爭大樓露台 約定專用,係興富發公司在起造之初,先就露台部分先規 畫為專用部分,並將區分範圍以附件方式附於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內逐一與買受者簽約成立,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合意,較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多數決,取得更多人 之同意,嗣並訂明於管理規約。而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20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如上述,依98 年7月23修正生效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應受規約 之拘束。因此,管理規約有關露台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 用之約定,即使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亦應 受該約定之拘束。至經契約書訂明「專有部分之約定」者 ,為管理規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應繳交或給付使 用償金之例外情形,系爭大樓之露台係經建築業者於預訂 買賣契約書為約定專用者,即屬上開例外情形,不須繳付 使用償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取。上訴人又以系 爭大樓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附表於注意事項第14點載明: 「露台等空間,不得移作住宅或其他使用」等語,興富發 公司於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規約訂定露台為約定專用之約定 ,均與使用執照之記載抵觸,故系爭大樓露台仍應為共用 部分云云,然查,使用執照同點後段尚記載「…, 3樓露 台應於約定後專用等,均請一併納入管理公約及銷售合約 中載明,同時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等語, 可見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時,已知有3 樓露台 約定專用情事,並未嚴詞禁止。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亦就該點之記載,說明露台之約定專用應尚非法所不許, 有同管理工程處118年4月18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頁),上訴人是項主張,亦非可採。上訴人復以系 爭大樓使用執照既已載明露台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使用, 即使有約定專用之約定,管委會仍應就魏羚恩將系爭露台 改建作為外用廚房及擺放花盆植栽之花園使用,致系爭露 台承受不當重量,造成公眾危安風險,負有監督、勸諫、 督促改善之義務,且應就本件漏水事件,積極提供大樓住 戶公共資料,協調魏羚恩積極處理,管委會竟怠於督促魏 羚恩改善,亦應負責云云。惟上訴人就魏羚恩曾將系爭露 台改建作為外用廚房及一般擺放花盆植栽之花園用,致系 爭露台承受不當重量,發生公眾危安風險乙節,並未舉證 以明。其主張管委會負有監督、勸諫、督促魏羚恩改善云 云,均為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魏羚恩應容忍上訴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系爭00樓 之0房屋內,就鑑定報告第9頁以下修繕排除之方式A所示之 修繕施工步驟方法與建議及附件十所示修復項目、數量為系 爭露台漏水修復之修繕行為乙情,亦經魏羚恩否認,且對此 抗辯。查:按所謂住戶,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又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某住戶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該住 戶不得拒絕,公寓條例第3條第8款、第6條第1 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情事,滲漏水之位置為該屋 之平頂。滲漏水之成因,經鑑定分析,研判主要原因為系爭 00樓之0房屋外系爭露台樓版更換地面磁磚施工不當;次要 原因係落水罩無施作防水處理,有鑑定報告書足稽(見該報 告書第8頁)。系爭露台為系爭00樓之0號房屋所有權人專用 如上述。且魏羚恩自陳系爭露台僅能經由系爭00樓之0房屋 始得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魏羚恩係系爭00樓之0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魏羚恩應容忍其進入系爭00樓之 0號房屋修繕系爭露台,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管 委會並不負有修繕共用部分義務,而須依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進入系爭00樓之0號房屋,且同條項第2 款、民 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均未規定負容忍義務之住戶應 就一定修繕方式負容忍義務,是上訴人主張魏羚恩亦須容忍 管委會進入,並由上訴人與管委會依鑑定報告書第9頁以下 修繕排除之方式A所示之修繕施工步驟方法與建議及附件十 所示修復項目、數量為漏水修復之修繕行為,均為無據,應 不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魏羚恩應容忍其進入系爭00樓之0號房屋修繕系爭露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 人變更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因容忍修繕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依鑑定報告書所載, 系爭露台及系爭房屋平頂之施工費用,依序預計為33萬88元 及12萬2,250元,合計僅45萬2,338元(330088+122250=4523 38,該報告書第87頁)。因此,本件判命魏羚恩給付之價額 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准、免假 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24

TPHV-113-重上-136-20241224-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盧玲 相 對 人 張李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兩造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0年 度鳳補字第71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嗣聲請人變更聲明,訴訟標的 價額為113,022元【計算式:房屋漏水修繕費用86,964元+請 求損害賠償26,058元=113,0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 0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16,115元【計算 式:17,335-1,220=16,115】,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 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鑑定費用80,000元,合計81,22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22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2024-12-23

KSDV-113-司聲-985-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賠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8號 原 告 陳珮珊 洪麗夢 陳聖文 陳彩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巨勝建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遲延賠償金等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裁判費部分: ㈠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⒈聲明第1至3項及第5項: 請求被告巨勝建設有限公司、鈞威工程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 原告陳珮珊新臺幣(下同)26萬5790元(遲延違約金26萬31 90元+自行安裝漏電斷路器費用3600元=26萬5790元)、原告 洪麗夢17萬4175元(遲延違約金17萬575元+自行安裝漏電斷 路器費用3600元=17萬4175元)、原告陳聖文26萬949元(遲 延違約金25萬7249元+自行安裝漏電斷路器費用3600元=26萬 949元)、原告陳彩蘭10萬909元(醫療費用909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10萬909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1823元 (26萬5790元+17萬4175元+26萬949元+10萬909元=80萬1823 元)。 ⒉聲明第6項: 請求被告巨勝建設有限公司、鈞威工程有限公司應將雲林縣 ○○鄉○○村00鄰○村00號公共地區之地面修復至不滲水、不漏 水狀態。依上開說明,請查報修繕所需費用約略為多少(檢 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估價單)? ⒊據上,上開㈠、㈡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 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補正或提出下列資料: ㈠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鄰○村00○00號、7號、 13號房屋之最新房屋稅籍資。 ㈡提出前項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 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㈢提出雲林縣莿桐鄉莿桐段993-35、993-36、993-37、000-000 00-0、992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 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㈣請以地籍圖謄本之影本,繪製大約滲水、漏水位置,並標示 說明該「公共地區之地面」為社區何地方、緊鄰何位置或門 牌號碼(應具體特定位置)?及提出現況滲水、漏水之彩色 照片(併請就該處之周邊環景拍攝,以利本院確認滲水、漏 水位置)。 三、本件涉及不動產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是否移由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管轄比較妥適(將來調查證據或需要鑑定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20

CHDV-113-補-898-2024122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黃雅鳳 訴訟代理人 康琪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原 告 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于中聲 兼黃雅鳳、 于中聲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宏 被 告 李美賢 訴訟代理人 黃啟雄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十七 房屋,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六日高市土 技字第一一三○二九二六號鑑定報告書第八至九頁所示之工 法進行修復漏水;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復時,應容忍原告 黃雅鳳及其所僱修繕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前述方式進行修復 ,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鳳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零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 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于中聲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宏新臺幣捌萬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不含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 零貳元為原告黃雅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壹拾 參元為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 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于中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黃 文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指派 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4樓之 17房屋內為漏水修繕;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 員會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給付原告于中聲249,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 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 告黃文宏1,000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⒍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院卷一第49頁),嗣迭經變更聲明, 最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號4樓之17房屋,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至 9頁所示修復方式進行修繕。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繕時, 應容忍原告黃雅鳳及其指定之修繕人員進入依上開方式修復 ,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249,425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湖濱 春曉樓管理委員會21,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 告于中聲269,336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 原告完成第1項房屋修復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黃文宏1,000元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鳳577,302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及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院卷三第4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4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為系爭4 樓房屋所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黃雅 鳳為門牌號碼同街6號3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原告于中聲及原告黃文宏為門牌號碼同街6號2樓 之17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樓房屋與 系爭2樓房屋下合稱原告房屋)。自111年7月間起迄今,因 系爭4樓房屋內漏水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社區3樓走廊 (下稱系爭3樓走廊),再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社區2 樓走廊(下稱系爭2樓走廊),致原告房屋及系爭3樓、2樓 走廊受有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6月6日高市土技字第0 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損害,原 告屢次要求被告前來修繕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均 置之不理。  ㈡原告黃雅鳳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至 不漏水狀態,並負擔將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137,302元。另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11 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 ,而無法將系爭3樓房屋出租之租金利益240,000元(計算式 :24個月×每月租金10,000元=240,000元)。系爭4樓房屋漏 水至伊所有系爭3樓房屋,影響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⒈、⒌所示。 ㈢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0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1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至不漏水狀 態,並負擔將伊所管理之系爭3樓走廊、系爭2樓走廊回復原 狀所需費用21,313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⒉ 所示。 ㈣原告于中聲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至不漏水 狀態,另因系爭2樓房屋共有人即被告黃文宏已將向被告請 求修繕費之債權讓與給伊,故由伊一併向被告請求回復系爭 2樓房屋至原狀所需費用269,336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 後訴之聲明⒊所示。 ㈤被告黃文宏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至不漏水 狀態,另因系爭4樓房屋自111年7月漏水迄今均未修繕,導 致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而潮濕影響居住安寧,伊亦因而2次遭 霉漿菌感染,故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按日給付精神慰 撫金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⒋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於111年8月經管理員通知系爭4樓 房屋漏水,伊即請水電師傅去查看,發現系爭4樓房屋並無 漏水痕跡,反而是系爭3樓走廊外牆、地板有漏水,是認與 系爭4樓房屋無關,另據水電師傅稱可能是下雨後,雨水自 頂樓通氣管沿著管道間進水至系爭3樓房屋,且從去年至今 ,除了下雨的時候,系爭3樓房屋都乾淨乾燥,可認系爭3樓 房屋漏水係因下雨天災所致,與系爭4樓房屋並無關係。另 系爭2樓房屋有改建(拆除外牆、大門及浴室)破壞原始結構 及排水系統,所以水才無法下洩到地下室排掉,而積在3樓 的外牆,因此造成潮濕與脫漆。  ㈡於113年4月11日土木技師公會來鑑定,系爭4樓房屋室內外均 無漏水,猜測為地下水管問題,但技師檢測時操作失當致地 下熱水管破裂,並非原始破裂,故無法證明系爭4樓房屋是 否漏水。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的鑑定結果所載漏水原因都不 是事實,因為冷、熱水管都在牆壁内,無法目視,是否有破 損也沒有證明,不能用懷疑或猜測,因為破損跟漏水不一樣 ,漏水是持續性的,而破損也許是老舊,而非漏水,無法證 明老舊就會漏水,且系爭4樓房屋浴室内排水管都可以證明 一洩到底,毫無阻礙,都是乾的,浴室防水失效更非事實, 技師沒有根據,都是猜測。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D)也記 載:系爭4樓房屋地坪以上至5樓之17號間之浴室管道間內部 牆壁及公共幹管,現況乾燥無滲漏水,可證明在牆壁內之冷 熱水管均無毀損漏水之事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 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由原告于中聲擔任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原告黃雅鳳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于 中聲及原告黃文宏均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黃文 宏、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於111年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 請被告修繕系爭4樓房屋漏水等情,有系爭2樓、3樓、4樓房 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存證信函2份、高雄市鳳山區 公所112年3月24日函文暨所附系爭社區申請報備書2份、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份委員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 院卷一第31至35、93至99、207至216頁;院卷三第61至65頁 ),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系爭2樓房屋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 、壁癌等損害、系爭3樓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樑柱污損 發霉、壁癌等損害、系爭2樓、3樓走廊天花板、牆壁、樑柱 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冷、熱水給水管 破裂及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  ⒈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 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系爭3樓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 樑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系爭2樓、3樓走廊天花板、牆 壁、樑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 致等情,業經原告聲請本院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 該公會指派許引絃技師作為鑑定人,經其等至上述房屋現場 為尺寸量測、繪製平面圖、系爭2樓、3樓、4樓房屋量測含 水量、使用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拍攝並鑑定混凝土或 牆面潮濕範圍、系爭4樓房屋進行冷、熱水給水管壓力測試 、系爭3樓房屋進行冷水給水管壓力測試、頂樓管道間通氣 孔(A)、(B)、(C)進行放水測試及內視鏡檢視管道間 有無潮濕及積水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系爭4樓房屋 由被告所私有之冷、熱水給水管均有破損,被告自有使用空 間內之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是於給水管 平時維持正常供水狀態,及浴室平時正常使用情況下,均會 持續供給滲漏水源,水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管道間及系爭3 樓走廊,再由前開地方往下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2樓走 廊。  ⒉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理由及證人即鑑定人許引絃技師到庭補充 說明理由如下,有系爭鑑定報告及審理筆錄(院卷三第40至 45頁)在卷可稽:  ⑴關於認定系爭4樓房屋冷、熱給水管均有破裂滲漏:  ①冷水給水管加壓測試起始時間為鑑定當日即113年4月11日10 時16分,加入之壓力值為4.0kg/cm2,停止測試時間為同日1 0時20分,壓力值為3.0kg/cm2,短時間內壓力即逸失,代表 冷水給水管有破損滲漏之情,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十一所 示給水管壓力測試平面位置示意圖及照片在卷可稽。  ②熱水給水管加壓測試起始時間為同日10時8分,一開始加壓準 備持壓時,壓力瞬間降為0kg/cm2。會產生此情況,研判係 熱水給水管未測試前即因老舊已有蝕孔破損滲漏,有系爭鑑 定報告之附件十一所示給水管壓力測試平面位置示意圖及照 片在卷可稽。  ⑵關於認定系爭4樓房屋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 :  ①未進行任何測試前,於系爭4樓房屋浴室外牆量測含水量,其 中測點4-4含水量達50%,測點4-5含水量達100%,屬含水量 極高,測點4-2含水量23.9%屬潮濕,測點4-1含水量為18.0% ,測點4-3含水量18.3%,屬微潮濕,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 十所示測量結果及測量位置在卷可稽。  ②未進行任何測試前,於系爭3樓房屋室內(浴室外牆壁及天花 板)及系爭3樓走廊牆面量測含水量初始值,其中測點3-1含 水量高達76.0%、測點3-3含水量達33.0%、測點3-6含水量達 39.3%屬含水量極高,測點3-2含水量達23.0%、測點3-4含水 量達25.4%、測點3-5含水量達25.2%屬潮濕,測點3-8含水量 達19.0%屬微潮濕,表示於未進行任何測試前,系爭3樓房屋 室內(浴室外牆壁及天花板)及系爭3樓走廊牆面即有滲漏 水情形,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九所示測量結果及測量位置 在卷可稽。  ③未進行任何測試前,系爭2樓房屋室內(牆壁、地板及天花板 )及系爭2樓走廊牆面量測含水量初始值,其中測點1含水量 達54.4%、測點2含水量達30.0%、測點3含水量達39.5%、測 點4含水量達65.3%、測點5含水量達100%、測點6含水量達10 0%、測點7含水量達30.6%及測點8含水量達33.5%,均屬含水 量極高,測點3-2含水量達23.0%、測點3-4含水量達25.4%及 測點3-5含水量達25.2%屬潮濕,測點3-8含水量達19.0%屬微 潮濕,表示未進行任何測試前,系爭2樓房屋室內(牆壁、 地板及天花板)及系爭2樓走廊牆即已有滲漏水情形,有系 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八所示測量結果及測量位置在卷可稽。  ④再檢視系爭4樓房屋地坪以上至其上5樓之17號間浴室管道間 內部牆壁及公共幹管,現況乾燥無滲漏水,有系爭鑑定報告 之附件六所示照片編號1至2在卷可稽,另以內視鏡檢視系爭 3樓房屋至系爭4樓房屋管道間內部,管道間至系爭3樓房屋 底版(即系爭房屋2樓頂版)為轉換層,管道間內部在系爭 房屋3樓有底版,為潮濕狀態,系爭房屋3樓至系爭房屋4樓 管道間內部牆壁亦為潮濕狀態,系爭4樓房屋以上管道間內 部牆壁及公共幹管為乾燥狀態,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五所 示內視鏡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表示系爭房屋2樓、3樓及4樓 房屋牆壁潮濕現象與同棟5樓以上住戶及大樓公共幹管無關 。  ⑤系爭4樓房屋浴室有正常持續性使用之狀態。  ⑥綜上所述,可以判斷系爭4樓房屋存在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 排水管有破損)。  ⑶關於認定系爭2樓房屋及走廊滲漏水損害與系爭3樓房屋無關 :   系爭3樓房屋冷水給水管經加壓測試,起始測試時間為鑑定 當日即113年4月11日10時57分,壓力值為4.0kg/cm2,停止 測試時間為同日11時28分,壓力值為4.0kg/cm2,壓力無佚 失,證明系爭3樓房屋之冷水給水管並無滲漏,有系爭鑑定 報告之附件十二所示給水管壓力測試平面位置示意圖及照片 在卷可稽。另系爭3樓房屋熱水係由瞬熱式熱水器經明管連 接蓮蓬頭,並未設在管道間,故難認跟漏水有關,即未就熱 水給水管進行加壓測試(院卷三第44頁)。另輔以系爭3樓 房屋屋主表示,浴室已長時間未使用,綜上研判,系爭2樓 房屋、走廊滲漏水損害與系爭3樓房屋無關。  ⒊本院審酌上述鑑定人許引絃技師為土木技師,對於建築結構 、管線位置具有專業,且從事漏水鑑定23年,完成漏水鑑定 達上百件(院卷三第40頁),對於鑑定漏水之方法、數據判 讀具有專業,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刻意偏頗 任一造而故意對被告為不利鑑定結論之可能。況且,上述鑑 定係經鑑定人至系爭4樓、3樓、2樓房屋為現場勘查後,輔 以科學儀器為上述測試,而確認系爭4樓房屋冷、熱給水管 均有破裂滲漏,以及存在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 損)之狀況,且詳細論述系爭3樓、2樓房屋、走廊損害係由 系爭4樓房屋造成之認定理由並載明判斷依據,核其鑑定過 程及論述內容並無明顯前後矛盾或論理衝突之瑕疵,足徵其 所為之鑑定結論,非無憑據,應可採信。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核均無理由,分敘如下:  ⑴被告固稱:伊有請水電師傅來看,系爭3樓房屋有潮濕、脫漆 等現象,應係因雨水自頂樓通氣管沿著管道間進水至系爭3 樓房屋,與系爭4樓房屋並無關係云云。然查,依系爭鑑定 報告及證人即鑑定人許引絃技師到庭之證述,鑑定標的大樓 頂樓有三個通氣管,其中通氣管(A)、(B)之位置(詳鑑 定報告附件六-1、七-1的樓頂平面圖)與系爭2樓、3樓房屋 漏水所在位置有關,故鑑定人就通氣管(A)、(B)進行放 水測試30分鐘,其後分別以內視鏡檢視,檢視結果系爭4樓 房屋以上管道間無潮濕現象,且管道間底部未有明顯積水現 象,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十五所示管道間內視鏡影片光碟 在卷可稽,是研判系爭2樓、3樓房屋滲漏水與通氣管(A) 、(B)無關。另通氣管(C)位置與系爭2樓、3樓房屋漏水 所在位置無關,但鑑定人仍就通氣管(C)進行放水測試, 然於測試時(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四所示照片編號3), 因系爭4樓房屋內另一通氣管管道間内雜物堆積(詳系爭鑑 定報告附件六所示照片編號10至12,鑑定報告誤載為8至10 ,應予更正),水沿著管內雜物流進系爭4樓房屋內之熱水 器上方孔洞流出(院卷三第43頁),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 所示照片編號12及院卷三第53頁所示照片在卷可參,又雖因 管內雜物堵塞無法進行內視鏡檢視,但因通氣管(C)位置 與系爭2樓、3樓房屋受漏水影響所在位置無關,且前述熱水 器上方孔洞亦不在走廊滲漏水處,是研判通氣管(C)與系 爭2樓、3樓之滲漏水無關。是由鑑定報告與鑑定人之證述可 悉,系爭2樓、3樓之滲漏水與通氣管(A)、(B)、(C) 均無關,且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係基於專業檢測結果所為之 認定,自堪採信。則被告僅以未進行專業檢查的水電師傅之 臆測即率論係頂樓通氣管進水造成系爭2、3樓房之滲漏水云 云,自難憑採。  ⑵被告固稱:系爭2樓房屋經改建後拆除外牆、大門及浴室,破 壞原始結構及排水系統,所以水才無法下洩到地下室排掉, 而積在3樓的外牆,因此造成潮濕與脫漆云云。然被告所稱 系爭2樓房屋於改建時有破壞排水系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詞,是被告前開主張是否可信本非無疑。況證人即鑑 定人許引絃技師到庭就如何認定系爭2樓房屋潮濕、壁癌與 系爭4樓房屋漏水有關證稱:系爭4樓房屋有冷、熱給水管破 裂及防水層失效等情,且經檢測後排除系爭3樓房屋有管線 滲漏之情,故研判是由系爭4樓房屋漏水至系爭2、3樓房屋 及走廊。另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1、五-1、六-1所示平面 圖,分別是系爭2樓、3樓、4樓房屋之平面圖,從附件五-1 、六-1圖面ALINE與①LINE的交界點可見設有管道間,然觀諸 附件四-1所示圖面(即系爭2樓房屋)ALINE與①LINE的交界 點並無管道間,此係因為系爭2樓、3樓交界處是該棟大樓管 道間水管的轉折處,而自水管經內視鏡可以看到從4樓一路 潮濕一直到3樓的底板與2樓頂板交界處,且因為是系爭2樓 房屋頂板是管道的轉折處,故積水較系爭3樓房屋更為嚴重 等語(院卷三第43至44頁)。是由鑑定人之證述可悉,系爭 2樓房屋及走廊之損害係來自系爭4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破 裂及防水層失效,且因系爭2樓、3樓交界處是該棟大樓管道 間水管的轉折處,故漏水較系爭3樓房屋、走廊更為嚴重, 前開證述係基於專業檢測結果所為認定,且有相關平面圖及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所示照片可參,堪信為真。被告所辯無證 據可憑佐證,自無足採。  ⑶被告固稱:系爭4樓房屋室內外原無漏水,係技師檢測時操作 失當致地下熱水管破裂,並非原始破裂,故系爭鑑定報告無 法證明系爭4樓房屋漏水云云。然證人即鑑定人許引絃技師 到庭就何以當日於系爭4樓房屋熱水給水管進行加壓測試時 會有異音證稱:依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31條規定,自 來水管係透過施以10kg/cm2壓力測試60分鐘後,如水管不漏 水,方為合格之水管,是以鑑定實務上,均係以加壓測試方 式鑑定冷、熱給水管有無破損。伊於鑑定時會先使水管呈封 閉狀態後,在水管一處施加4至6kg/cm2壓力,伊所施加壓力 之大小係隨當時現場狀況及樓高去調整,如果施加壓力後半 小時到1小時內壓力都沒有減少,就可以證明水管沒有破裂 。鑑定當日加壓的部分是由現場的水電師傅施作,伊在一旁 確認漏水的狀況及其他需要鑑定的事項,加壓過程中,水電 師傅有跟伊說有聽到異音,且在異音響起後,系爭4樓房屋 熱水給水管的壓力就瞬間消失了,然後又再做一次加壓,壓 力沒辦法上去,代表熱水管有破。由於水管於完整無破損的 情況下,不會因加入4至6kg/cm2的壓力而導致水管破損,故 伊判斷異音的形成原因可能係系爭4樓房屋內熱水給水管原 本就有破損,在加壓的過程中壓力使原本的破損處孔洞衝開 ,造成原本就已經破損的孔洞破得更大,所以加壓進去的壓 力,瞬間消散,完全無法持壓等語(院卷三第40至43頁)。 鑑定人之證述與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31條規定所規範 測試相符,足認鑑定人所使用加壓測試之鑑定方式確屬實務 上鑑定水管是否滲漏之方法,且依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 第31條規範所使用加壓測試之壓力為10kg/cm2,可認一般水 管於無破漏下係可以承受該等壓力,本件鑑定人所施加壓力 均僅為4至6kg/cm2間,自難認系爭4樓房屋熱水給水管,係 因技師或其指派之人操作不當而破裂,是被告所辯,諉無足 採。  ⑷被告固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D)記載:系爭4樓房屋地坪 以上至5樓之17號間之浴室管道間內部牆壁及公共幹管,現 況乾燥無滲漏水,可證明在系爭4樓房屋牆壁內之冷、熱水 管均無毀損漏水;且系爭4樓房屋內浴室沒有潮濕亦可證明 系爭4樓房屋的冷、熱水管沒有破裂云云。然證人即鑑定人 許引絃技師到庭證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D)之記載,係 表示伊有自系爭4樓房屋管道間往5樓看是乾的,代表系爭2 、3樓房屋及走廊損害不是該棟建物5樓之17或5樓以上住戶 的管線所造成的;伊從事鑑定20幾年,仰賴的就是科學儀器 做出來的檢測,而非肉眼判斷有沒有滲漏水,本件依照伊於 系爭2、3、4樓房屋浴室測量如附件8、9、10所示位置的含 水量,系爭2、3樓房屋浴室,含水量很高,在系爭4樓房屋 測試,也可以看得到在測點4-4、4-5都有高達50%、100%的 含水量,從這個檢測可以看得出來系爭4樓房屋防水層是失 效的,此外可觀諸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3所示照片編號16、編 號18就前開含水量測點有輔以紅外線熱相儀去做檢測,檢測 結果也跟含水量的檢測結果一致等語(院卷三第44至45頁) 。是鑑定人已援引科學儀器實測數據說明系爭4樓房屋防水 層失效,且系爭4樓房屋牆面因冷、熱給水管破漏而導致含 水量極高,然被告仍徒憑己意,扭曲系爭鑑定之記載文意認 定系爭4樓房屋並無漏水云云,被告所辯俱為卸責之詞,洵 無足採。  ⒌承上所述,依系爭鑑定報告(含所引用之照片、平面圖、測 試數據)、鑑定人證述等,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認,系爭 2樓房屋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 壁癌等損害、系爭3樓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樑柱污損發 霉、壁癌等損害、系爭2樓、3樓走廊天花板、牆壁、樑柱污 損發霉、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冷、熱給水管破 裂及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造成水管內之 水向下滲漏至系爭2樓、3樓房屋及走廊所致。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4樓房屋漏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76 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鑑定人會同兩造於進行現場鑑定調查後,認定系爭4樓 房屋由被告所私有之冷、熱水給水管均有破損,被告自有使 用空間內之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致水滲 漏至系爭3樓房屋、管道間及系爭3樓走廊,再由前開地方往 下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2樓走廊,已如前述,被告卻怠 於修復前開水管破損及防水層,致原告所受滲漏水損害。是 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9頁所示 之工法進行修復系爭4樓房屋至不漏水,如被告拒絕修復, 被告應容忍由原告所推派之原告黃雅鳳僱工進入上開房屋, 代為修復,並由被告支付原告黃雅鳳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之 修復費用249,425元,即屬有據。  ㈣系爭2樓、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損害之修繕方法及 費用:   ⒈系爭2樓房屋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 、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前述冷、熱水給水管破損 ,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已如前述,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于中聲自得就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內因 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 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認定:修復漏水所生損害費用為26 9,336元,業經鑑定人鑑定在案,是原告于中聲請求被告給 付回復系爭2樓房屋至原狀必要費用為269,336元,自屬有據 。  ⒉系爭3樓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 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前述冷、熱水給水管破損,浴室防水失 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黃雅鳳自得就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內因系爭4樓房屋漏 水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系爭鑑定報告第 9至10頁認定:修復漏水所生損害費用為137,302元,業經鑑 定人鑑定在案,是原告黃雅鳳請求被告給付回復系爭3樓房 屋至原狀必要費用為137,302元,堪認有據。   ㈤系爭2樓、3樓走廊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損害之修繕方法及 費用: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依前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由管 理委員會為之,足認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 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排除侵害等私法上爭議,依 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均有訴訟實施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2樓、3樓走廊牆壁、樑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係因系 爭4樓房屋內前述冷、熱水給水管破損,浴室防水失效(或 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 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自得就所管理之共用部分即系爭2樓 、3樓走廊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認定:修復漏水所生損害費 用為21,313元,業經鑑定人鑑定在案,是原告湖濱春曉樓管 理委員會請求被告給付回復系爭2樓、3樓走廊至原狀必要費 用為21,313元,誠屬有據。  ㈥原告黃文宏、原告黃雅鳳請求非財產損害之認定: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2樓房屋內部大門、天花板、地板、牆壁、樑柱污 損發霉、壁癌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前述冷、熱水給水 管破損,浴室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已如 前述,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所示照片及原告黃文宏所提 出之系爭2樓房屋現場照片(院卷一第333至335頁)在卷可 參,且細觀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編號4所示照片,於鑑定時 系爭2樓房屋客廳平頂仍有水珠滲出,足徵系爭2樓房屋確因 漏水所生持續性潮濕而有前述損害,從而被告黃文宏所稱曾 因過度潮濕而感染霉漿菌等情尚非無據,堪認系爭4樓房屋 之漏水已足影響原告黃文宏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 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黃文宏精神上之痛苦, 侵害原告黃文宏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黃文宏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正 當。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期間,原告黃文宏在進 行修復時亦需承受施工所帶來之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 文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金額,即屬無據。  ⒊經查,系爭3樓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樑柱污損發霉、壁癌 等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前述冷、熱水給水管破損,浴室 防水失效(或同時排水管有破損)所致,已如前述,有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五所示照片及原告黃雅鳳所提出之系爭3樓房 屋現場照片(院卷一第339頁;院卷二第467頁)在卷可參, 足徵系爭3樓房屋確因漏水而有前述損害,堪認已足影響原 告黃雅鳳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 之程度,造成原告黃雅鳳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黃雅鳳居 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黃雅鳳依 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本院審酌被告 不法侵害之情節、期間,原告黃雅鳳在進行修復時亦需承受 施工所帶來之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雅鳳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  ㈦原告黃雅鳳請求租金利益之損失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黃雅鳳固主張曾裝修系爭3樓房屋欲出租,卻因系爭4樓 房屋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致無法出租,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利益損失240,000元云云。然單純房屋之裝潢並無法推認僅 係為出租而為,原告黃雅鳳並未提出於裝修系爭3樓房屋後 曾刊登出租資訊之證據,已難認系爭3樓房屋有計畫出租之 事實。再觀諸原告黃文宏庭呈之被告與原告黃雅鳳之對話紀 錄,原告黃雅鳳於對話中提及「我家是真的有漏水」、「讓 法院及專業技師做判斷應比較合宜,不然我家卡在中間也困 擾(單純想給長輩居住安寧)」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1紙 在卷可佐(院卷二第31頁),從前開原告黃雅鳳之對話可認 ,系爭3樓房屋應係由原告黃雅鳳與家中長輩共同居住,亦 徵系爭3樓房屋並無出租之意圖。是依卷內證據難認有原告 黃雅鳳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黃雅鳳無法依計 畫出租系爭3樓房屋之情,故原告黃雅鳳此部分請求,尚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 第8至9頁所示之工法進行修復漏水;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 復時,應容忍原告黃雅鳳及所僱修繕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前 述方式進行修復,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249,425元;原告 黃雅鳳請求被告給付177,302元(計算式:修復系爭3樓房屋 損害137,302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及自113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三第8 9頁);原告于中聲請求被告給付269,336元,及自113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 三第46頁);原告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請求被告給付21,3 13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院卷一第89頁);原告黃文宏請求被告給付8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0

FSEV-112-鳳簡-214-2024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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