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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76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18樓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秀貞(歿)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已於112年12月2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5-01-14

TNDV-114-司執-6762-2025011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李洧緹 原告與被告李洧緹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7 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萬3,432元) 1 利息 1萬2,256元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1月7日 (10/365) 12.75% 42.81元 2 利息 6萬159元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1月7日 (10/365) 15% 247.23元 小計 290.04元 合計 7萬3,722元

2025-01-14

SJEV-113-重補-62-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5號 原 告 范蘇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霈秦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萬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4

TCDV-113-補-3055-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邱漢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栗蓁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9,88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4

TCDV-114-補-123-202501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0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張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 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1項、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址位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前所述,被告住所地非本院轄 區,該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前不察,因 被告未到庭,經到庭之原告聲請,而誤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終結言詞辯論程序,然本院既非本件之 管轄法院,為充分保障被告權益,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開辯論裁定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移轉管轄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4

SJEV-113-重小-3066-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王麗凌即大石家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係記 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5頁),依其 之文義,似可解為原告得據以擇全國任一地方法院起訴,依 前項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 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王麗凌即大石家食堂之住所及居所 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松山區,此據原告陳報在卷,是本 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13

SLDV-114-訴-12-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邀被告吳明龍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 萬元、30萬元,合計1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 本金770,7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0,75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 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 院卷第20至32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0,75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13

SLDV-113-訴-1817-20250113-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38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通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志明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萬 1,408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 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之利息),應繳裁判費2,43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3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13

SJEV-113-重補-38-2025011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4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瑋仁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徐瑋仁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有 限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繼續性給 付年金紅利及理賠金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TCDV-114-司執-8145-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曹齡方 被 告 黃信豪即頂綵印刷企業社 黃春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信豪即頂綵印刷企業社於民國111年6月6 日邀同被告黃春士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約定116年6月6日到期清償,利息自111年6月 6日起至116年6月6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575浮動計算(目前合計 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 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黃信豪即頂綵印刷企業社就上 開借款分2筆以30萬元、170萬元申請撥貸,惟僅繳納至113 年8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173,724元、985,0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 討迄未給付,被告黃信豪即頂綵印刷企業社應就上開債務負 返還之責。而被告黃春士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連帶與被告黃信豪即頂綵印刷企業社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 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查:被告黃信豪即頂綵印刷企業社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 額,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 已視為到期,而被告黃春士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 告黃信豪即頂綵印刷企業社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0 173,724元 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 985,070元 合計 1,158,794元

2025-01-13

TCDV-113-訴-295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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