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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陳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2

TYEV-113-桃小-1834-202412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名浩 被 告 戴兆霖即拍手哥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6萬元、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1日起 至117年7月21日止,前12個月於每月21日按月付息,自第13 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如未 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 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21 日、113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各16萬元、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授信契約書、桃園國際路郵局336號存證信函、放款交 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證(本院卷第7至21頁),經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16萬元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 4萬元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12

TYEV-113-桃簡-1719-202412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6號 原 告 陳莉雅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75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 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自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 總額即新臺幣(下同)355,866元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核定為355,8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茲依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12

TYEV-113-桃簡-2256-2024121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依婷 涂雲傑 被 告 戴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 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2

TYEV-113-桃小-1590-202412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 被 告 宋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4,6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未據原告 繳足,經本院以113年度桃補字第7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送達原 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 明細、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12

TYEV-113-桃簡-2263-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3號 再 抗告 人 林賜玉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北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宏將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 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係國家機關(執行法院)經債權人之聲請 ,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 以實現債權人私權。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行為時,應依公平 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當事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 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執行法院 為強制執行時,應遵循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採擇適當之 執行方法為之,此採擇範圍即係執行法院之裁量權。準此, 執行法院針對數宗執行標的不動產,採取分別拍賣或合併拍 賣方式,得具體斟酌不動產之坐落位置、面積、地形、相鄰 關係、建築樣式及基地、對外通行、使用方法、經濟效益等 物理因素,另考量避免衍生複雜法律關係、增加拍賣價額、 提高應買意願及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暨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等其他因素,行使裁量權決定。因之就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 ,不以同一債務人所有為限。至於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 規定,其規範目的在避免建物與基地之使用分離,為免僅就 建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因而 併附拍賣,此與執行法院在基地與建物屬不同債務人所有時 採取合併拍賣方式,以避免二者分別拍賣滋生糾紛之目的相 同,自無不可。 二、本件債權人北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揚公司)執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66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債務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 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 0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債權人沈其晃、尤國寶、邱劭旗、詹錦梅、郭集益等人則分 持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對宏將公司所有之附表一及抵押物所 有人劉靜怡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 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將附表二與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合併拍賣,違背「處分不可分原則」及強 制執行法第75條規定,對之聲明異議,花蓮地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復提出異議,再經花蓮地院法官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北揚公司 聲請對宏將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債 權人尤國寶、邱劭旗【附表一、二編號A所示不動產(下稱A 組不動產)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嗣又分持花蓮地院11 1年度司拍字第51號、112年度司拍字第5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宏將公司、劉靜怡就A組不動產為強制 執行;債權人詹錦梅【附表一、二編號B所示不動產(下稱B 組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則提出花蓮地院110年度司拍字第8 0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對宏將公 司、劉靜怡就B組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核屬債務人及執行標 的相同且以合併執行為適當,執行法院將系爭執行程序與債 權人尤國寶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合併,並將A組不動產 及B組不動產分別合併拍賣,並無不當,因而維持花蓮地院 法官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863-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6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雖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55 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 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946-20241212-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76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賴勇志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春玉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春玉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設 址於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2-12

PTDV-113-司執-82766-20241212-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30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李明裕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 。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非屬關於健康、傷害或亡等與人身 危難相關之繼續性給付或保險金、還本金(含定期及不定期) 、保單紅利、預估解約金(含保單帳戶價值贖回)、保單失效 後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已具體指 明載執行標的,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 不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 規定。準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2-12

PTDV-113-司執-83081-20241212-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64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徐光和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如以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 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含信託受益權)為執行標的時, 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其管轄之執行法院,為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之法院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 頁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由該第三人公司 登記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2-12

PTDV-113-司執-8164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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