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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陳薇因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忠一 劉美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忠一負 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元為 被上訴人李忠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李忠一如以新 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於 民國109年9月8日與被上訴人李忠一之代理人即其配偶被上 訴人劉美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建物門牌○○市○○區○○路0 段00巷0○0號7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因賣方違約而 解約,而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213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劉美君與李忠一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及遲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3款、第9條第5款約定,備位請求李忠一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8至23頁)。經 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請求敗訴,備位請求一部勝訴即判命李 忠一應給付上訴人31萬3,2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上 訴人調整先、備位順序,先位請求李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懲 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468萬6,800元本息;備位則改主張 本件已由劉美君承擔賣方之義務,變更聲明為請求劉美君應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50 至351頁、卷二第87至88頁)。劉美君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 之變更(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然核上訴人於本院備位聲 明所為變更,與原審先位聲明均係本於上訴人請求劉美君給 付系爭契約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之同一基礎事實,證 據資料共通,亦無礙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忠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9月8日與李忠一之代理人劉美君簽 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特別約定:待李忠一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劉美君名下後,再以劉美君名義辦理買 賣產權移轉登記予伊。嗣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9日以夫妻贈 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劉美君,仲介即訴外人葉吉峰遂將系爭房 地之建物及土地權狀交付予訴外人即聯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地 政士廖惠嵐以辦理買賣完稅過戶事宜。詎劉美君於109年11 月12日下午1時許,至聯華地政士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權狀取 走,於109年11月1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次序5、擔保10 9年11月12日金錢借貸債權額2,000萬元,清償日期:111年11 月12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郭亦令,且系爭房地於 109年12月7日遭劉美君之債權人寶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鋪公司)聲請假扣押限制登記。伊於109年12月12日以 台北大安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559號存證信函) 催告李忠一、劉美君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未獲置理,遂於11 0年6月4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61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61 4號存證信函)通知李忠一、劉美君解除系爭契約。李忠一 未依約排除系爭抵押權設定,致無法辦理過戶交屋,爰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9條第5款約定,先位請求李忠一應 再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468萬6,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備位主張系爭契約特別約定由劉美君承擔賣方之義 務而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請求劉美君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 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上訴 四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忠一 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劉美君則以: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請求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並無所據。又上訴人既主張系 爭契約已解約,卻不同意地政士廖惠嵐返還系爭房地權狀, 使伊繳息困難又無法出售系爭房地,每月受有25萬元之貸款 利息損失,迄至113年9月已有超過500萬元之利息,伊得以 此債權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或將此債權讓與李忠一,使李 忠一亦得以此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忠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忠一應給付上訴人31萬3,200元本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李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468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劉美君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忠一未為任何答辯聲明。劉美君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與劉美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卷二 第196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經仲介葉吉峰之居間,以9,000萬元 向李忠一之代理人劉美君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27至55頁)。 ㈡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特別約定:賣方(即李忠一,下同 )尚在辦理夫妻贈與產權移轉登記,雙方同意待夫妻贈與產 權登記完成(即由李忠一移轉登記在劉美君名下)後,再以 劉美君名義辦理買賣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即上訴人,下同 ),公契立約日以夫妻贈與登記完成日翌日為買賣立約日( 見原審卷一第36頁)。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9日由李忠一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其應 有部分登記予劉美君。仲介葉吉峰遂將移轉登記後之系爭房 地之建物及土地權狀交付予聯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廖惠 嵐以辦理買賣完稅過戶事宜(見原審卷一第59頁)。 ㈣劉美君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至聯華地政事務所將系 爭房地權狀取走,於109年11月1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郭亦 令(見原審卷一第63頁)。 ㈤本件稅單係於109年11月21日核下。 ㈥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遭劉美君之債權人寶鋪公司聲請假 扣押限制登記(見原審卷一第59頁)。 ㈦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以系爭559號存證信函催告李忠一及 劉美君於7日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 ,李忠一及劉美君屆期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限制登記 (見原審卷一第65至73頁)。 ㈧上訴人再於110年6月4日以系爭1614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9款、第7條第2款及第10條第3款,通知李忠一及劉 美君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 卷一第91至95頁)。 ㈨上訴人就本件買賣業已給付買賣價金3,600萬元等款項至履約 保證專戶(原審卷一第111頁)。 ㈩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於110年6月9日 寄發內湖江南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51號存證信 函),表示依約認證買方主張解除契約後,將返還專戶價金 予買方(原審卷一第291至295頁)。 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9條第5款約定,請求李 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468萬6,800 元本息等情,李忠一並未到場及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經查:  ⒈上訴人原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 3,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李忠一, 下同)不得就買賣標的增加借貸或提供設定抵押權、出租、 出典、讓售擔保等情事或其他擴張信用之行爲,否則乙方應 於完稅前排除理清。」(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6條第9款 約定:「本約辦理繳稅手續、產權移轉登記送件前,若有本 約第7條第1、2款情事者,乙方最遲應於稅單核下5日内排除 理清,否則應即停止繳稅、產權移轉登記等作業。若乙方逾 15日仍未配合履行,並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定期間催 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見原審卷一第31頁 );第10條第1、3款約定:「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 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 方同意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 即生解除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 、「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未依約履行、不為給付、給付不 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 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 並同意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 12條第9款約定:「雙方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 理事項如以書面通知,應以本約所載之連絡地址為通信地址 ,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郵遞日視為送達生 效日。」(見原審卷一第34頁)。  ⑵上訴人主張:劉美君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至聯華地 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權狀取走,於109年11月13日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訴外人郭亦令,而被上訴人未於109年11月21日稅 單核下後5日内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逾15日仍未配合履 行;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以系爭55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於文到7日内塗銷之並為逾期將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 ,於110年1月5日由代理人劉美君收受,然被上訴人屆期仍 未塗銷;上訴人再於110年6月4日以系爭1614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未經收受,嗣經郵局招領 逾期退回;另僑馥公司於110年6月9日以系爭251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表示依約認證買方主張解除契約後,將返還專 戶價金予買方,該函亦未經收受,嗣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等 情,有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上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 及退件通知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至107、291至303 頁),復為劉美君所不爭執,系爭1614號存證信函及系爭25 1號存證信函既以系爭契約所載李忠一連絡地址為送達址, 則依上揭系爭契約第12條第9款約定即應分別以110年6月4日 及110年6月9日郵遞日為送達生效日,復依第10條第1款約定 ,系爭契約業經僑馥公司認證而於110年6月9日發生解除之 效力,上訴人主張於110年6月4日解除契約,尚有誤會。而 李忠一既以上揭第10條第3款約定同意以上訴人已支付價金 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上訴人,上訴人斯時亦已給 付買賣價金3,6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有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專戶明細暨出款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是上訴人原得請求李忠一給付3 ,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上訴人原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之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 遲延違約金313萬2,000元:   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 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 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09年1 2月11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 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如屆最 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 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如逾 十五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 甲方有權解除本約(見原審卷一第32頁)。查被上訴人經上 訴人催告後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未於109年12月11日最 後期限完成點交,業如前述,既屬可歸責於賣方李忠一之事 由,則上訴人依上揭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遲延違約金,應屬 有據。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按買賣總價金9,000萬元之 萬分之2,即每日1萬8,000元計算,並自最後期限翌日即109 年12月12日至系爭契約發生解除效力之前一日即110年6月8 日,合計179日,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自109年12月12日至110 年6月3日合計174日之遲延違約金共313萬2,000元(計算式: l萬8,000×174=313萬2,000),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僅請求李忠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合計500 萬元,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 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 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忠一始終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顯未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 實盡主張及舉證責任,上訴人則主張:伊並未領回全部已給 付之價金,包括仲介依約定自履保專戶所扣賣方仲介服務費 及履保的保管費計31萬5,400元,上訴人並支出買方仲介服 務費50萬元,本件訴訟起訴迄今已逾3年,上訴人無法取回 全部已付價款,買賣雙方並多達6、7起訴訟案件,伊為此亦 支出很多勞力、時間及費用,包含律師費,伊僅請求總價9, 000萬元百分之5.6之違約金500萬元並無過高等語,並提出 系爭確認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又上訴人原得請 求李忠一給付3,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313萬 2,000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上訴人僅請求 李忠一支付500萬元之違約金,應屬適當,無再予酌減之必 要。另劉美君雖陳稱:伊因上訴人不同意地政士廖惠嵐返還 系爭房地權狀,使伊繳息困難,而每月受有25萬元之貸款利 息損失,伊將此債權讓與李忠一,使李忠一得以此與上訴人 之債權抵銷等語,然李忠一從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抵銷之抗 辯,劉美君亦非李忠一之訴訟代理人,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附此敘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詳如前述,則其備位聲明請求劉 美君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部分,即無 庸審理,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9條第5款之 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0月1日(見原審卷二第33頁,於111年8月1日國外公示 送達,經60日於111年9月3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除原判決已命李忠一給 付31萬3,200元本息外,上訴人請求李忠一再給付468萬6,80 0元(計算式:500萬-31萬3,200=468萬6,800),及自111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命供擔保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忠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16

TPHV-112-上-74-20241016-1

消債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鈺強 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8條 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 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 受影響,復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 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 ,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 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 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 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 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 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 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且薪資業遭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中,債權人僅得 執行每月薪資超過新臺幣(下同)34,606元部分,惟現竟遭 債權人第一銀行以債權抵銷為由,逕予於帳戶扣款8,000元 ,此第一銀行行使抵銷權,已違強制執行法規定,重複扣押 聲請人薪資,影響聲請人生存、重建更生及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之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禁止債權人對薪 資之執行及對薪資存款行使抵銷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34號受理在案。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 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 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 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 債權之公平受償,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 薪資債權或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規定之意旨,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 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量聲請人生活需 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 生之機會,如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 ,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 本條例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且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 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 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 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 償能力,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 要。 四、次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 者,以於債權補報期間屆滿前得抵銷者為限,得於該期間屆 滿前向債務人為抵銷,並通知監督人或向法院陳報,消債條 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債權人本得於債權補報期間屆 滿前行使抵銷權,遑論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亦得 為之。聲請人請求禁止債權人第一銀行於裁定開始更生前行 使抵銷權,顯與上揭規定牴觸,難認合法,自無保全處分之 必要,況債權人行使抵銷權並非執行命令,無何違反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規定可言,聲請人主張其違反強制執行法規定 而不得抵銷,亦有誤解,殊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抵銷權行使,尚無礙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是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15

CTDV-113-消債全-75-2024101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曾明易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凃福仁 陳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 簡字第23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5月16日2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太平區環太 東路與長安路308巷巷口時,因停讓位置不當,不慎撞擊由 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薛本祥所有,由訴外人黃淳鈺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系爭車輛修理費169,800元。而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故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3,890元,被上訴人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又上訴人主張抵 銷債權已逾時效,且伊非實際行為人,抵銷對象不適格,另 縱有違規停車,上訴人車輛車頭亦不當進入路口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不爭執有發生系爭事故,對原審折舊計算 無意見,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其亦修車花費新臺幣 (下同)2萬多元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車速很快,附近又有違停車輛,上訴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僅略出來一點 點,系爭車輛即撞上而生事故,認肇責之過失比例應各半等 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890元及自112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及賠付等事實,已據提出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銘慶汽車修配廠委修 單、村興有限公司應收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三聯式)、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償給付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份)等件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1至62頁),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肇責比例不符云云。惟查系爭事故之發 生過程,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所在當時環太東及長安 路308巷路口監視器影像屬實:肇事路口晚上有亮路燈光線 充足,路面平坦之三叉路口,該路口旁均有停放車輛,系爭 車輛很接近路口處,該路口附近道路上均無行駛車輛,上訴 人車輛自長安路308巷駛出臨近環太東路路口微向左轉欲駛 向橫向環太東路,過程中並未減速,至約4分之3車身進入路 口後煞停時,右方橫向環太東路來車即黃淳鈺駕駛系爭車輛 距該路口尚有5輛停車車輛距離,系爭車輛駛至該路口,縱 向長安路308巷駛出橫向環太東路車停等白線,在環太東路 橫向車道分向線與停等線處,系爭車輛右側與縱向車道上訴 人車輛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93至94頁)。本院衡以上訴人車輛為轉彎車未於適當停讓 位置停讓(禮讓)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二車相互間之車 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整體情狀,認上訴人車輛為肇事 主因,系爭車輛駕駛人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為7比3,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分析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53頁),則上訴人主張 主張,未足採憑。  ㈢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上訴主張未足採認,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而兩造均對原審折舊計算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 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 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 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 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 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 支出169,800元(其中工資31,200元、烤漆19,600元、零件1 19,000元)等情,有車輛受損照片、銘慶汽車修配廠委修單 、村興有限公司應收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三聯式)等各 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系爭車輛有關零件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 10分之9。參酌財政部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 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 之9之零件折舊。而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1年6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產審卷第27頁), 距本件110年5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共計9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90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 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1,200元、烤漆費用19,600元,總計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合理修復費為62,704元(計算式:11,9 04+31,200+19,600=62,704)為必要。經以上訴人就系爭車 禍應負70%之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金 額應減輕為43,893元(計算式:62,704×70%≒43,893,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上訴人另主張以上訴人車輛之車損債權抵銷云云。惟按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系爭事故上訴人車輛所受損害之賠償債務人 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人即黃淳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事故 之行為人,本對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 人係依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薛本祥賠 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薛本祥 行使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薛本祥對上訴人並未 互負債務,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 無理由。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43,8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見原審卷第6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000×0.369=43,9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000-43,911=75,089 第2年折舊值 75,089×0.369=27,7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089-27,708=47,381 第3年折舊值 47,381×0.369=17,4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381-17,484=29,897 第4年折舊值 29,897×0.369=11,0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897-11,032=18,865 第5年折舊值 18,865×0.369=6,96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865-6,961=11,90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904-0=11,90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904-0=11,90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904-0=11,90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904-0=11,904

2024-10-11

TCDV-113-簡上-144-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00號信箱 兼 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既保險人聲稱以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訴訟賠償請求權以法律另有規 定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這是偽造、變造的事證,有移花 接木,廖貴彬駕駛行為人明確是受僱人既是第三人,被告以 偏概全之聲稱原告非被保險人之受僱人,被告就不法強制誇 張扭曲法定第三人在前開第53條第2項法條禁止行使非法代 位賠償請求權利,是原告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證明是被告既保 險人是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及債權人之非法定代位被保險人 法律關係擔當之被擔當者,被告以取得債權新臺幣(下同) 36萬7,081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17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債權人對該債務人原 告馬宣德所得到前開債權36萬7,081元金額利益自始無理由 ,債務人原告2人主張抵銷。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既保險人聲 稱前開有取得代位訴訟賠償請求權之債權效力之原因與原告 不生的民事法律關係拘束效力不發生法律權利義務之原因, 請求判決被告以取得債權36萬7,081元之民事法律關係不存 在。㈢前開被告既保險人行為是故意要害原告2人,請求判決 被告係因詐害行為取得債權行為自始明知發生不正當獲得金 錢利益之非受有法律上之原因致損害於原告2人,原告2人受 有被被告損害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新台幣50萬元及自1 07年12月14日之翌日起按周年利息5%給付之金錢。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桃保險簡第4頁)。 三、嗣原告之訴之聲明迭經變更,並曾於113年8月27日以民事起 訴擴張追加訴之聲明準備狀(本院卷第391頁),排列先、 備位聲明,最後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備位聲明 實與先位聲明相同,僅為詳細論述等語(本院卷第493頁) ,並將訴之聲明當庭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36萬7,081元 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核原告最後訴之聲明與起訴時聲明相同,僅為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以偽造、變造的事證取得保險法規定之代位請求權, 訴外人廖貴彬為訴外人上德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經原告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證明是被告身為保險人是單獨虛偽意思 表示,被告自無代位請求權,故被告所取得對原告之債權36 萬7,081元,應為不當得利,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以取得債權 新台幣36萬7,081元之民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法院除 去之。縱使被告對原告仍有上開債權,原告依法提出抵銷抗 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0元之損害賠償及原告帝富機 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富公司)於106年3月起至同年5月 止有31萬900元之營收損失為抵銷。另被告因詐害行為而取 得對原告之債權,被告明知發生其為不正當獲得金錢利益卻 執意為之,致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對原告36萬7,081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馬宣德給 付28萬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及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557號判 決馬宣德應給付系爭債權及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上訴而確定,足 見前案訴訟與本件馬宣德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債權及利息 ,屬同一債權,故馬宣德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 應為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馬宣德自無確認利益, 另被告對於帝富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帝富公司訴請確認被告對其有36萬7,081元債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若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 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 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帝富公司固主張被告對其有36萬7,081元債權云云,惟被告對 帝富公司並無債權存在,業經被告當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493頁),且帝富公司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帝富公 司主張債權,或對帝富公司為以債權存在為前提之行為,則 被告對帝富公司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並無爭執,法律關係之 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謂帝富公司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據此,帝富公司訴請確認被告對帝富公司之36萬7,081元債權 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馬宣德訴請確認被告對其有36萬7,081元債權部分:  ⒈按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債務)名義, 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執行 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執行 名義成立後即有執行力,若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確認之法律 關係仍有爭執者,應循法定再審、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之, 無從以確認之訴除去該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力。 ⒉馬宣德雖主張被告對馬宣德之債權為不當得利故不存在,馬 宣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  ①馬宣德於106年4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下稱國道1號) 由北往南行駛減速車道之左側車道(下稱左側車道),至51 公里700公尺處見前車煞停,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後方直行 車輛先行,即驟然變換至減速車道之右側車道(下稱右側車 道),致右側車道後方訴外人徐明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訴外人廖貴彬 駕駛被告所承保東鋼構公司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丙車),在乙車後方沿同車道駛至,亦無法及時煞停 ,向左偏移閃避乙車後,仍與甲車發生碰撞而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被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東鋼構公司丙車維修費用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行使東鋼構公司對馬 宣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對馬宣德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557號 判決馬宣德應給付系爭債權及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 案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71 頁)。  ②據此,被告即得持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是馬宣德倘欲除去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依 上揭說明,應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抑或就系爭強制 執行、囑託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無法藉由提起 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除去甚明,是馬宣德提起之確 認之訴縱經本院確認,亦不能除去馬宣德私法上不安之狀態 ,難謂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馬宣德主張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非有據。再者,馬宣德提起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逕予排除前案確定 判決之執行力,益徵馬宣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無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甚明。從而,馬宣德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⒊馬宣德又主張被告對馬宣德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以此抵銷 被告對馬宣德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惟查 :  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 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 ,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 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 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給付 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之後。  ②經查,本件馬宣德對於被告欲行使抵銷,僅需前案訴訟進行 中,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可,而 非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之。再者,確認之訴亦尚須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確認訴訟,本件馬宣德主張其對 於被告應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與原 告本件是否具有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上利益 無涉,亦無從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而除去其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自難認其有何確認利益。從而,馬宣德主 張被告對其之債權,因馬宣德以其對被告之債權抵銷而消滅 ,而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詐害行為取得對原告之債權,自應就 被告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惟就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若干及相關計算方式,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況被告係依法行使保險代位權,難認被告行使權利有何 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自屬無據。此外,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 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理由。  ⒊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舉證尚有不足,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就確認 利益之部分已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不具 備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11

TYDV-113-訴-1217-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楷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鳳儀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 訴 人 思創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桂琳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5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楷燁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283萬2 795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思創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楷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燁公司)主張:對造上訴 人思創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創公司)於民國107 年間欲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辦理訂單貸款,因伊當時擬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積電公司)簽立腔體內影像監控系統(下稱鷹眼 案)、顯影劑漏液視覺監控系統(下稱漏液案)之訂單,乃 約定由思創公司出具關於上開訂單之軟體設計開發報價單, 共計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下稱系爭630萬元報價單), 交伊簽回,協助美化思創公司帳面業績,俾利其向兆豐銀行 貸款,實則兩造間並未成立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軟體開發設計 契約。其後為使思創公司之辦理貸款文件符合伊與台積電公 司間訂單金額,思創公司復要求將上開軟體設計開發報價單 改為283萬2,795元(下稱系爭283萬2,795元報價單),交伊 簽回,思創公司乃順利向兆豐銀行貸得該款項。嗣思創公司 於108年1月15日向伊借款283萬2,795元周轉,約定由伊代為 清償其對兆豐銀行之貸款以交付借款,思創公司於同年2月2 6日返還借款,惟其迄未清償。倘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思創公司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思 創公司於107年間需要購買「機器手臂與視覺引導系統整合 服務」(下稱系爭機器手臂)使用,因資金不足,約定由伊 於107年3月26日先向其購買系爭機器手臂並給付價金,並承 諾日後再以原價買回,伊已匯款210萬元予思創公司用以購 買系爭機器手臂,且思創公司嗣依買回契約將之帶回使用至 今,經伊於108年8月19日催告其給付價金,猶未給付等情。 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及買回契約之約定,求為命 思創公司給付伊493萬2,795元,及其中283萬2,795元自108 年2月27日起,其餘210萬元自同年8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思創公司則以:楷燁公司將台積電公司向其採購鷹眼案及漏 液案之軟體開發設計,以系爭630萬元報價單委由伊進行, 另將硬體設備委由其子公司橙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橙 澳公司)進行,伊已依約履行,並將整合後之軟硬體設備提 供予橙澳公司,攜入台積電公司現場測試使用及調整,伊對 楷燁公司自有630萬元之債權存在。因楷燁公司遲未給付, 兩造遂約定先由伊向兆豐銀行辦理訂單貸款,再由楷燁公司 代為清償貸款之方式,以清償積欠伊之貨款,伊並開立系爭 283萬2,795元報價單予楷燁公司,俾向兆豐銀行辦理訂單貸 款,伊無不當得利。倘認伊係向楷燁公司借款,亦得以系爭 630萬元報價單之債權抵銷借款及系爭機器手臂價金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楷燁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 命思創公司給付210萬元本息,及維持第一審所為楷燁公司 請求283萬2,795元本息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楷燁公司就上 開部分之上訴,無非以:思創公司於107年7月27日、同年8 月23日就台積電公司漏液案及鷹眼案之軟體開發設計,開立 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予楷燁公司,經其蓋章簽回;復於同年9 月26日開立系爭283萬2,795元報價單予楷燁公司,經其蓋章 簽回;楷燁公司於108年1月15日匯款283萬2,795元予思創公 司,以清償其對兆豐銀行之訂單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楷燁公司員工呂煌智與思創公司總經理田克亮往來電子郵件 之內容,佐以楷燁公司總經理謝逸松、呂煌智及田克亮之證 述,參互以觀,楷燁公司固曾代思創公司清償其以台積電公 司訂單向兆豐銀行辦理之訂單貸款283萬2,795元,惟呂煌智 係依謝逸松指示寄送該電子郵件向思創公司催討該借款,並 未實際經手借款事宜,而田克亮之電子郵件回覆內容,並未 明確承認借款之事實,並表明俟台積電公司訂單處理完後再 行歸還,可見其主觀上認知該款項與台積電公司訂單有關, 而謝逸松係楷燁公司總經理,並經手系爭283萬2,795元報價 單,利害關係甚深,其證述思創公司借款乙節復欠缺其他佐 證,難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又觀諸台積電公司開立予楷 燁公司之採購單、楷燁公司開立予橙澳公司之採購單、橙澳 公司開立予思創公司之採購單及發票,可知台積電公司於10 7年4月27日、同年8月1日各以170萬元、147萬4,000元,向 楷燁公司採購鷹眼案、漏液案,楷燁公司於同年5月2日、10 8年4月24日轉向其子公司橙澳公司以163萬8,000元、147萬3 15元採購,橙澳公司則於108年3月29日、同年4月24日各以9 4萬5,000元、84萬元向思創公司採購鷹眼案、漏液案之軟體 保護鎖&調機。又思創公司為向兆豐銀行辦理鷹眼案及漏液 案之訂單貸款,曾開立系爭283萬2,795元報價單及發票予楷 燁公司,由楷燁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以符合兆豐銀行貸款文 件格式後回傳思創公司,供其辦理訂單貸款,其後由楷燁公 司匯款283萬2,795元至思創公司帳戶以清償該訂單貸款,惟 觀諸該報價單內容與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之品名、型號/規格 均相同,可見系爭283萬2,795元報價單為系爭630萬元報價 單之一部,係供思創公司辦理訂單貸款,以取得該部分預付 貨款,再由楷燁公司清償該筆貸款以給付貨款,是楷燁公司 所匯予思創公司之283萬2,795元應屬630萬元報價單之預付 貨款,非無法律上原因,楷燁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該款項。次查,楷燁公向思創公司買受系爭機 器手臂,約定日後思創公司以原價買回,楷燁公司已給付21 0萬元價金,系爭機器手臂嗣由思創公司依買回契約帶回使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楷燁公司業於108年8月19日催告思 創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迄未支付,是楷燁公司依買回契約之 約定,請求思創公司給付21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思創公 司固抗辯以楷燁公司積欠之系爭630萬元報價單貨款346萬7, 205元(630萬元扣除楷燁公司預付貨款283萬2,795元)抵銷 ,惟觀諸思創公司與橙澳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雙週會討論 資料及會議紀錄,佐以思創公司軟體工程師許常志、李耀生 之證述,堪認思創公司進入台積電公司完成軟體現場測試使 用,係與橙澳公司接洽,並無楷燁公司參與,且楷燁公司為 台積電公司直接下包,楷燁公司與橙澳公司間、橙澳公司與 思創公司間就鷹眼案及漏液案均有契約關係存在,無從認定 思創公司係履行兩造間630萬元之軟體開發設計契約,是思 創公司以其已履行系爭630萬元報價單,楷燁公司應給付630 萬元貨款,並以之抵銷買賣價金210萬元,尚屬無據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原審既謂台積電公司向楷燁公司採購鷹眼案及漏液案,楷燁 公司再就該案轉向其子公司橙澳公司採購,橙澳公司另向思 創公司採購該案之軟體開發設計;乃又謂楷燁公司係逕向思 創公司採購台積電公司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軟體設計開發,而 成立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之軟體開發設計契約,已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 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 立。查思創公司就台積電公司漏液案軟體開發設計之報價單 ,一度由橙澳公司簽回,其並開立發票予橙澳公司,嗣思創 公司承辦經理魏廷仰以電子郵件寄予楷燁公司總經理謝逸松 、橙澳公司總經理黃嘉男,確認鷹眼案及漏液案均改由楷燁 公司下單給思創公司,之前思創公司開立予橙澳公司漏液案 之發票另辦理折讓收回,思創公司乃開立系爭630萬元報價 單由楷燁公司配合簽回,並開立發票予楷燁公司,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而證人黃嘉男證述:實際上並沒有系爭630萬元 報價單之訂單,因田克亮不知道橙澳公司不是台積電公司合 格廠商,沒有資格跟兆豐銀行貸款,他要我們幫忙,所以要 把訂單從橙澳公司改成楷燁公司等語;且楷燁公司以108年8 月19日電子郵件促請思創公司開立折讓單將系爭630萬元報 價單所開立之3張發票取消,田克亮以電子郵件回覆稱:「T SMC(指台積電)的案子,橙澳把我們堆了一年的硬體庫存 買回去直到最近才陸續安裝完畢,斷斷續續搞了一年的軟體 沒有支付任何費用,近日台積知會所做的軟體有效,要再修 改及增購漏液機台的安裝數量,對我們而言漏液與鷹眼的案 子還沒結案」(見一審補字卷第43頁、訴字卷第232至233頁 )。似見思創公司就台積電公司鷹眼案及漏液案之軟體開發 設計原係由橙澳公司下單,因橙澳公司非屬台積電公司合格 廠商,故約定改由楷燁公司開具系爭630萬元報價單,配合 思創公司向兆豐銀行辦理訂單貸款。則能否謂兩造間已有成 立630萬元之軟體開發設計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思創公 司曾於110年9月10日寄予楷燁公司存證信函表明他案採購用 途向楷燁公司預收之貨款283萬2,795元,將用於沖轉630萬 元之台積電案(見一審補字卷第35至37頁),思創公司既明 示該283萬2,795元係楷燁公司他案採購貨款,將之用以沖銷 積欠之台積電案貨款,能否謂該283萬2,795萬元係兩造合意 之630萬元台積電案預付貨款?自滋疑問。乃原審未詳查審 究,遽以楷燁公司簽回系爭630萬元報價單,且預付台積電 案貨款283萬2,795元,逕認兩造間成立630萬元之軟體開發 設計契約,自嫌速斷。又兩造間就台積電案630萬元之軟體 開發設計契約是否成立,既尚待調查審認,則原判決關於思 創公司以該契約之債權抵銷系爭機器手臂買回價金210萬元 債務部分,即無可維持,爰併予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 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429-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6號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賴邵軒律師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鄭謙瀚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聲請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宣澄(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6月28日經本院 以111年度婚字第123號、112年度婚字第143號和解離婚成立 ,並於112年9月26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反聲請聲請人(下 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反聲請相對人(下稱相對人 )自110年2月離開兩造住處後,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0年、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3萬1042元、3萬2421元,是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應以3萬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 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每月即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9月止,合計32月,聲 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48萬元,及其 中25萬5000元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萬5000 元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參照兩造資力及前揭調解結果,兩造係約定相 對人每月應支付扶養費8500元,自應以此計算為適當。惟相 對人對聲請人另有下列債權,而得與前揭扶養費債權抵銷, 聲請人自不得再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一)相對人前以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繳納聲請人所經營公司之 記帳費、帳款及聲請人之卡費,金額合計為39萬180元(台 新帳戶)、21萬7785元(國泰世華帳戶),扣除消費商品39 00元及聲請人所匯入支票金額22萬6109元,尚餘37萬7956元 未清償。 (二)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分別借款10萬5000元、10萬元。 (三)相對人於108年9月至110年1月間合計支付未成年子女保母費 用24萬2170元,惟此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應按家事勞動 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夜間均由相對人 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費用。 (四)相對人曾以所申辦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花旗卡)代聲 請人支付購車訂金2萬元,惟聲請人事後退訂,迄未將該筆 訂金返還相對人。 (五)相對人曾以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台新卡) 為聲請人墊付電信費及電費合計6萬6172元。 (六)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3月止,向相對人借用相對人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卡),並由相對人 自行繳納卡費,相對人因而代聲請人支出費用合計26萬5898 元。 (八)惟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已償還30萬元、台新卡費7萬4966元 、中信卡費7萬7418元等語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2月至112年9月間未支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聲請人 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全部單據供本院參 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 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 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0年、111年、112年每人每月消費 性支出為2萬4775元、2萬5666元、2萬6957元;另依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472元。佐 以聲請人自承經營商業,每月收入約13至14萬元;相對人自 承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參本院111年度婚字第 123號卷二第500至501頁),及兩造均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扶養費為2萬4187元等情(參同上卷二第500頁),相對人 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8500元(參本院卷第133頁)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應以2萬4187元為適當。又兩造雖均正值青壯,客觀上均 有工作能力,惟依前開兩造所陳收入情形,經濟能力有顯然 之差距,是本院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應以2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尚無足採。而 相對人自承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8500元,未逾前開 計算結果即8062元(計算式:2萬4187元×1/3=806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 屬適當。是聲請人主張於110年2月至112年9月間為相對人代 墊扶養費合計27萬2000元(計算式:8500元×32月=27萬200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 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 文。相對人辯稱曾為聲請人代墊前揭費用,應予以抵銷等語 ,為聲請人所否認。查:  ⒈相對人主張前以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繳納聲請人所經營公司之記帳費、帳款及聲請人之卡費,金額合計為39萬180元(台新帳戶)、21萬7785元(國泰世華帳戶)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聲請人辯稱前開2帳戶內款項均為其所有,其係囑託相對人將客戶支付款項支票存入國泰世華帳戶內等情,固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9至474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帳戶內款項為帳戶所有人所有,聲請人抗辯實為其所有,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聲請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除聲請人所提出交易明細共7筆合計22萬6109元,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同意扣除外(參本院卷第131頁),其餘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國泰世華帳戶明細,尚有包含薪資獎金在內之其他存入款項,亦顯與聲請人前揭辯解不符,聲請人徒以相對人薪資不足支付前開款項而為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不足憑採。是扣除相對人所不爭執之消費商品3900元、22萬6109元後(參本院卷第135頁),相對人主張為聲請人代墊前開款項合計37萬7956元(計算式:39萬180元+21萬7785元-22萬6109元-3300元=37萬7956元),應堪採信。  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分別借款10萬5000元、10萬元 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1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⒊相對人主張於108年9月至110年1月間合計支付未成年子女保 母費用24萬2170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 6頁),堪以採信。惟相對人主張兩造已協議由聲請人支付 該筆費用,且依所謂家事勞動分擔及由夫負擔之實務見解, 亦應由聲請人支付等情,則未據相對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亦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實無足採。是聲請人既已同意 負擔一半費用(參本院卷第156頁),相對人此部分為聲請 人代墊之金額應認定為12萬1085元(計算式:24萬2170元  ×1/2=12萬1085元)。  ⒋相對人主張曾以花旗卡代聲請人支付購車訂金2萬元,且聲請 人事後已退訂車輛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 0頁),堪以採信。聲請人雖辯稱退還之訂金已逕匯入相對 人帳戶內,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⒌相對人主張前以台新卡為聲請人墊付電信費及電費合計6萬61 72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9頁),堪以 採信。  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3月止,向相對人借 用中信卡,並由相對人自行繳納卡費,相對人因而代聲請人 支出費用合計26萬5898元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聲 請人雖有向相對人借用中信卡,然非均由聲請人所保管使用 ,兩造均會持中信卡消費云云。惟聲請人既非於某特定時間 ,偶然向相對人借用中信卡,而係於前開期間長期借用,衡 諸常情,中信卡理應由聲請人個人保管使用,則相對人主張 此段期間之消費支出均為聲請人所為,而為其代墊26萬5898 元,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至聲請人前開辯解,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實無可採。  ⒎而聲請人辯稱已清償30萬元、1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對 話紀錄為證(參同上婚字卷一第221頁),相對人則陳稱聲 請人係分別清償30萬元、7萬4966元、7萬4178元等情(參本 院卷第157頁),則觀之前開對話紀錄,聲請人當時係詢問 :「之前我清那20」、「16」、「是哪些東西」等語,相對 人則回稱:「生活費加油代付的電話費都是用刷卡」等語, 堪認該筆「16」即係聲請人前開清償之卡費7萬4966元、7萬 4178元之概略計算,則兩造當時既已合意以16萬元計算聲請 人清償之款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據此計算結果 ,相對人為聲請人代墊之金額合計103萬6111元(計算式:3 7萬7956元+10萬元+10萬5000元+12萬1085元+6萬6172元+26 萬5898元=103萬6111元),扣除聲請人已清償之30萬元、16 萬元,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請求之代墊費用為57萬6111元( 計算式:103萬6111元-30萬元-16萬元=57萬6111元)。是相 對人前開代墊費用債權57萬6111元,經與聲請人對相對人得 請求之代墊扶養費債權27萬2000元抵銷後,聲請人即無餘額 得以請求。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48萬元,及其中25萬5000元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2萬5000元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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