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2-家親聲-546-20241004-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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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6號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賴邵軒律師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鄭謙瀚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聲請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宣澄(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6月2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23號、112年度婚字第143號和解離婚成立,並於112年9月26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反聲請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自110年2月離開兩造住處後,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萬1042元、3萬2421元,是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應以3萬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每月即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9月止,合計32月,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48萬元,及其中25萬5000元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萬5000元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參照兩造資力及前揭調解結果,兩造係約定相 對人每月應支付扶養費8500元,自應以此計算為適當。惟相對人對聲請人另有下列債權,而得與前揭扶養費債權抵銷,聲請人自不得再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一)相對人前以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繳納聲請人所經營公司之記帳費、帳款及聲請人之卡費,金額合計為39萬180元(台新帳戶)、21萬7785元(國泰世華帳戶),扣除消費商品3900元及聲請人所匯入支票金額22萬6109元,尚餘37萬7956元未清償。 (二)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分別借款10萬5000元、10萬元。 (三)相對人於108年9月至110年1月間合計支付未成年子女保母費 用24萬2170元,惟此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應按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夜間均由相對人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費用。 (四)相對人曾以所申辦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花旗卡)代聲 請人支付購車訂金2萬元,惟聲請人事後退訂,迄未將該筆訂金返還相對人。 (五)相對人曾以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台新卡) 為聲請人墊付電信費及電費合計6萬6172元。 (六)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3月止,向相對人借用相對人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卡),並由相對人自行繳納卡費,相對人因而代聲請人支出費用合計26萬5898元。 (八)惟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已償還30萬元、台新卡費7萬4966元 、中信卡費7萬7418元等語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2月至112年9月間未支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全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0年、111年、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4775元、2萬5666元、2萬695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472元。佐以聲請人自承經營商業,每月收入約13至14萬元;相對人自承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參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23號卷二第500至501頁),及兩造均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4187元等情(參同上卷二第500頁),相對人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8500元(參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4187元為適當。又兩造雖均正值青壯,客觀上均有工作能力,惟依前開兩造所陳收入情形,經濟能力有顯然之差距,是本院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應以2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尚無足採。而相對人自承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8500元,未逾前開計算結果即8062元(計算式:2萬4187元×1/3=8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是聲請人主張於110年2月至112年9月間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合計27萬2000元(計算式:8500元×32月=27萬2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辯稱曾為聲請人代墊前揭費用,應予以抵銷等語,為聲請人所否認。查: ⒈相對人主張前以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繳納聲請人所經營公司之記帳費、帳款及聲請人之卡費,金額合計為39萬180元(台新帳戶)、21萬7785元(國泰世華帳戶)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聲請人辯稱前開2帳戶內款項均為其所有,其係囑託相對人將客戶支付款項支票存入國泰世華帳戶內等情,固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9至474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帳戶內款項為帳戶所有人所有,聲請人抗辯實為其所有,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聲請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除聲請人所提出交易明細共7筆合計22萬6109元,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同意扣除外(參本院卷第131頁),其餘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國泰世華帳戶明細,尚有包含薪資獎金在內之其他存入款項,亦顯與聲請人前揭辯解不符,聲請人徒以相對人薪資不足支付前開款項而為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不足憑採。是扣除相對人所不爭執之消費商品3900元、22萬6109元後(參本院卷第135頁),相對人主張為聲請人代墊前開款項合計37萬7956元(計算式:39萬180元+21萬7785元-22萬6109元-3300元=37萬7956元),應堪採信。 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分別借款10萬5000元、10萬元 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相對人主張於108年9月至110年1月間合計支付未成年子女保 母費用24萬2170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6頁),堪以採信。惟相對人主張兩造已協議由聲請人支付該筆費用,且依所謂家事勞動分擔及由夫負擔之實務見解,亦應由聲請人支付等情,則未據相對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實無足採。是聲請人既已同意負擔一半費用(參本院卷第156頁),相對人此部分為聲請人代墊之金額應認定為12萬1085元(計算式:24萬2170元×1/2=12萬1085元)。 ⒋相對人主張曾以花旗卡代聲請人支付購車訂金2萬元,且聲請 人事後已退訂車輛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0頁),堪以採信。聲請人雖辯稱退還之訂金已逕匯入相對人帳戶內,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⒌相對人主張前以台新卡為聲請人墊付電信費及電費合計6萬61 72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9頁),堪以採信。 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3月止,向相對人借 用中信卡,並由相對人自行繳納卡費,相對人因而代聲請人支出費用合計26萬5898元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聲請人雖有向相對人借用中信卡,然非均由聲請人所保管使用,兩造均會持中信卡消費云云。惟聲請人既非於某特定時間,偶然向相對人借用中信卡,而係於前開期間長期借用,衡諸常情,中信卡理應由聲請人個人保管使用,則相對人主張此段期間之消費支出均為聲請人所為,而為其代墊26萬5898元,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至聲請人前開辯解,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實無可採。 ⒎而聲請人辯稱已清償30萬元、1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對 話紀錄為證(參同上婚字卷一第221頁),相對人則陳稱聲請人係分別清償30萬元、7萬4966元、7萬4178元等情(參本院卷第157頁),則觀之前開對話紀錄,聲請人當時係詢問:「之前我清那20」、「16」、「是哪些東西」等語,相對人則回稱:「生活費加油代付的電話費都是用刷卡」等語,堪認該筆「16」即係聲請人前開清償之卡費7萬4966元、7萬4178元之概略計算,則兩造當時既已合意以16萬元計算聲請人清償之款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據此計算結果,相對人為聲請人代墊之金額合計103萬6111元(計算式:37萬7956元+10萬元+10萬5000元+12萬1085元+6萬6172元+26萬5898元=103萬6111元),扣除聲請人已清償之30萬元、16萬元,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請求之代墊費用為57萬6111元(計算式:103萬6111元-30萬元-16萬元=57萬6111元)。是相對人前開代墊費用債權57萬6111元,經與聲請人對相對人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債權27萬2000元抵銷後,聲請人即無餘額得以請求。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48萬元,及其中25萬5000元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萬5000元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