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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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鍾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利息按年息17.5%計算(本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息 16%請求),並以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原名中國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惟被告未 依約繳款,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20萬元,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信用貸款類 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 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918-202502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52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慧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林益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岡山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訴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731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20

GSEV-113-岡小-521-20250220-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黃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孫乙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2 月3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安南區培安路旁道路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培安路 356巷路口,適訴外人郭育彰駕駛系爭汽車由256巷往285巷 前行,因被告行經未設號誌管制之交岔口,未注意左右來車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擦撞系爭汽車,致系 爭汽車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96,356元(零件56,025元、烤漆24,881元、鈑金15 ,4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查核單、系爭汽車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 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 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包含零件56,025元、 烤漆24,881元、鈑金15,45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查;其 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係110年2月出廠,有系 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經計算後為21,621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 舊後加計工資15,450元、烤漆24,881元後為61,952元(計算 式:21,621+15,450+24,881=61,952)。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此請求,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 言,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不用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6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 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年 56,025×0.369 20,673元 56,025-20,673 35,352元 2 年 35,352×0.369 13,045元 35,352-13,045 22,307元 1 月 22,307×0.369×1/12 686元 22,307-686 21,621元

2025-02-20

TNEV-113-南小-1775-2025022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邱香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9,72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9,72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26萬元,並由原告(原告前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為保險人,被告逾期未給付貸款,經原告賠償台新銀行25 萬9,727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依法取得代位權。爰 依消費借貸、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信用貸 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 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移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9

PDEV-113-斗簡-418-20250219-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邱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6日送 達原告,另更正裁定亦於114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9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7至10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8

MLDV-114-苗小-94-20250218-1

海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海商字第9號 原 告 陳成娣 訴訟代理人 何華修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龍鴻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貴寶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高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李昭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追加高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 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 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 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 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 (二)又當事人是民事訴訟之主體,指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訴訟 權請求判決之人(原告)及其相對人(被告)。訴訟法上 之當事人,原則上指形式上當事人(如第一審之原告及被 告),不一定是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代位訴訟係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債 務人之權利,以自己為原告而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所提之 訴訟,屬法定之訴訟擔當。而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14號、1 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等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審查意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 項、訴外人 高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旗旅行社)與被告旺旺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之責任保險契 約第22條約定,主張保險理賠事故發生,請求旺旺產險應給 付原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利息。嗣追加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高旗旅行社向旺旺產險行使請求 保險金140 萬元之權利,除追加備位聲明聲請求旺旺產險應 給付高旗旅行社140 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1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外,原告復追加高旗旅行社為共同被告。惟查,原告既代位 債務人高旗旅行社行使對旺旺產險之權利,依前揭意旨所示 ,此代位權之行使屬,屬法定之訴訟擔當,高旗旅行社於本 件訴訟並無訴訟實施權,原告自不得再以被代位人高旗旅行 社為共同被告,則原告追加高旗旅行社之訴訟,自屬當事人 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就高旗旅行社之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依 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18

KSDV-112-海商-9-2025021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吳品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70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保險小-791-20250218-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秀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秀惠自民國114年2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清理之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 條前 段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 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92,533,305元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06年間,與 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6年7月起,分180期、利率3%、每 月清償9,678元,惟因協商款未包含其他保證債務,終致無 法負擔而毀諾。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113年5月7日起為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而該公司113年5月之銷項銷售額為0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 表、申報書查詢表可參,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 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 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 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 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8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時之 債權人未包含保證債權,堪認協商時未將所有債務一併列入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 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為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每月所得約為30,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且該公司113年5月之銷項銷售額為0元,則其擔任負責人之 所得亦應不高,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 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 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 2,924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及股票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惟 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及股票未變價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192,533,305元,有債權人 清冊可參,經核閱債權人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 ,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8

PTDV-113-消債清-63-2025021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張勝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4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車禍那天我不在車上,是車輛機械故障,我下 車很久後車子才突然滑動,我有無過失不清楚等語。然被告 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沿事故地臨停下車拉手剎車,結果車子 往前滑碰到路邊停車等語,訴外人於郭璨德警詢時稱:我將 車輛停放於公司前,對方碰到我的車之後就馬上過來告知等 語。並據警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停 車未停妥致車輛滑行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 責任。被告上開辯解為單方說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要無 可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所承保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4169元(含零件3萬3009元、工資3000元、烤漆8160 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估價單在卷可稽。惟系爭車輛係 於111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7日)已使用1年4個月,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 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 復費用即為1萬8267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 為2萬9427元(計算式如下:工資3000元+烤漆8160元+折舊後 之零件1萬8267元)。 三、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應該向被告任職之公司而非被告求償等語 。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甚明,而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法本得單獨對被 告起訴,並無需先對僱用人起訴始能向受僱人求償,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殊非可取。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2萬9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8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8

SCDV-113-竹小-711-202502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7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興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33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2-18

TCEV-114-中補-67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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