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黃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孫乙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2
月3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安南區培安路旁道路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培安路
356巷路口,適訴外人郭育彰駕駛系爭汽車由256巷往285巷
前行,因被告行經未設號誌管制之交岔口,未注意左右來車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擦撞系爭汽車,致系
爭汽車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96,356元(零件56,025元、烤漆24,881元、鈑金15
,4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查核單、系爭汽車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
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
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包含零件56,025元、
烤漆24,881元、鈑金15,45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查;其
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係110年2月出廠,有系
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經計算後為21,621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
舊後加計工資15,450元、烤漆24,881元後為61,952元(計算
式:21,621+15,450+24,881=61,952)。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此請求,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
言,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不用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6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 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年 56,025×0.369 20,673元 56,025-20,673 35,352元 2 年 35,352×0.369 13,045元 35,352-13,045 22,307元 1 月 22,307×0.369×1/12 686元 22,307-686 21,621元
TNEV-113-南小-1775-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