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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75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JAIBUN PHAKHAPORN (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1-18

TPTA-113-續收-7752-20241118-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74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URATKA SIWAPHA(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URATKA SIWAPH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1-18

TPTA-113-續收-7743-20241118-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76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AWON WATCHARA (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1-18

TPTA-113-續收-7760-20241118-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72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LIEM(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IEM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1-18

TPTA-113-續收-7722-20241118-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74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VAN HUO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1-18

TPTA-113-續收-7748-20241118-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74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OMLA AKALAPON(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OMLA AKALAPO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1-18

TPTA-113-續收-7742-20241118-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73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VAN CANH(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C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1-18

TPTA-113-續收-7735-20241118-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71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ANIK WIDYAWATI(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ANIK WIDYAWAT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1-18

TPTA-113-續收-7718-202411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YPUYART ANA JESSICA SAGANG(中文名:安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YPUYART ANA JESSICA SAGA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DEYPUYART ANA JESSICA SAGANG(中文名:安婕西,下均稱 安婕西)明知任何人均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 示之鄭元豪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安婕西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元豪、李柏毅、許秋鳳、許琇婷、張郁渠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安婕西,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第115至1 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上開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係其申辦、持有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 以:我沒有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我的提款卡 是遺失了,我把密碼寫在紙上,貼在提款卡背面云云。經查 : (一)本案系爭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告訴人鄭元豪等 5人(下稱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見竹檢113年度移歸字第342號《下稱113移歸 342卷》第9至16頁),並有被害人鄭元豪匯款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移歸342卷 第17頁、第35頁、第44頁、第49頁)、被害人李柏毅詐欺 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移歸342卷 第18頁、第36頁、第45頁)、被害人許秋鳳詐欺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詐欺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113移歸342卷第19至22頁、第37至38頁、 第46頁、第50頁)、被害人許琇婷詐欺對話紀錄、匯款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移 歸342卷第23頁、第39頁、第47頁、第51頁)、被害人張郁 渠詐欺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移歸342卷第25至30頁、第40至41 頁、第48頁、第52頁)及被告系爭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113移歸342卷第53至5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其申辦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緣由,於警詢時先辯稱 :我是要在蝦皮購物用的云云(見113移歸342卷第7頁); 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辯稱:因為同事大部分都是用郵 局,我要跟同事借錢,我11月3日存1千,4日提出來,之 後要找提款卡就不見了。朋友跟我說郵局的利息比較高。 純粹為了存錢云云(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66號偵 查卷《下稱113偵6566卷》第11頁反面),而當檢察事務官詢 問其就開戶目的所述為何與警詢時不同,被告又改辯稱: 主要是蝦皮使用,有人跟我說也可以儲蓄云云(見113偵65 66卷第1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辯稱:我想要 在蝦皮買東西、要存款,因為郵局利率比較高云云(見本 院卷第59頁),足徵被告就其開戶目的供詞反覆,且於遭 發現供詞矛盾時隨即修正自己說法,是其所述是否屬實, 已堪置疑。  2、本案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應係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   ⑴從事詐欺之人既可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之帳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亦知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必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存摺、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失之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風險之可能。   ⑵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1月4日之後我就沒有使 用,我最後一次用的時候是把錢領出來等語(見113偵6566 卷第12頁反面),而觀諸本案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 細顯示略為:系爭中華郵政帳戶自112年11月1日開戶時, 存入新臺幣(下同)100元及於同年月3日跨行轉入1,000元 ,其後於翌日(即112年11月4日)現金提款1,000元後,餘 額僅100元等情(見113移歸342卷第54頁),由此客觀事 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之帳戶餘額均低 之經驗法則相符。   ⑶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確定是11月6日當天 還是隔天11月7日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細繹系 爭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2年1 1月8日12時22分起22時5分止匯款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使用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 卡為跨行提款、卡片提款,提領之時間均相當及時且密集 。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暨其密 碼等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大部 分詐得款項為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 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無可能放心地將詐得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後旋即進行跨行提 款,並於本案被害人等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跨行提款詐騙款項以隱匿大部分犯罪所得。   ⑷甚且,現今提款卡密碼多為6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 人以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 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 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況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郵局帳號及密碼好 像是2721或是592721,中華郵政帳戶密碼就是這兩組之一 ,我合庫帳戶之密碼也是592721。這些密碼中27是我的生 日,21是我男朋友的生日,5跟9是月份等語(見113偵6566 卷第12頁),顯見被告所使用之密碼之選取數字及排列具 有特殊意義,並非一般人容易猜得之數字,且密碼順序組 合有多種,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下,要在僅僅3次機 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顯屬不可能。足徵本案應 係被告提供提款卡並告知該組由被告自行擇定之密碼,本 案詐欺集團始得使用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 等匯入之款項至明。  3、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因為 我很健忘,所以我將密碼貼在提款卡背面云云,惟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菲律賓是大學學歷,我知 道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撿到我提款卡之人即可 輕易提領帳戶內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顯見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恐致其 帳戶款項遭人提領等節知之甚詳。又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自承其所設立之密碼均具有特殊意義,且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其密碼組合時亦能輕易背出其所設立密碼之組合 (見113偵6566卷第12頁),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公 司薪轉之合作金庫帳戶密碼與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密碼組合 都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經本院調閱被告於合 作金庫所開立之2金融帳戶,自103年起迄至113年間均有 頻繁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及轉帳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 161頁),是依被告如此長時間頻繁使用提款卡之經驗,佐 以上開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密碼設立之特殊性及熟悉度 ,殊難想像被告需另外將帳戶密碼書寫於紙上再黏貼於提 款卡上徒增致自己帳戶內款項於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提領 風險之可能。甚且,被告既知悉將其常用之合作金庫銀行 提款卡暨密碼拍照存於手機內(見本院卷第71頁),亦不隨 身攜帶常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見本院卷第61至62 頁),何以就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未為相同處理,益徵被告 上開所辯在在均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4、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 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如非 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 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 具大學學歷、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本 案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年籍姓名 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認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本案帳戶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 (三)綜上所述,堪認本案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資料應係被 告於112年11月8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提供給他人使用,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 法上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本案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 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 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來台工 作本應謹守本分,卻因不詳原因輕率提供系爭中華郵政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 風氣,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無辜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矢 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 電腦IT相關科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在南茂公司從 事技術員,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住公司宿舍,經濟 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20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素行、所生損害、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告訴人李柏毅、 許琇婷及公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 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對於詐騙被 害人之被騙款項並無實際掌控權,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洗 錢之犯罪客體,即如附件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系爭中華 郵政帳戶內之款項),亦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系爭中 華郵政帳戶內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對其追徵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尚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㈠ 鄭元豪 於112年11月8日12時22分許前某時起,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元豪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1月8日12時22分許 1萬元 ㈡ 李柏毅 於112年10月29日17時許起,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柏毅佯稱投資須依指示操作網站及轉帳云云 112年11月8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㈢ 許秋鳳 於112年10月底某時起,假冒社交軟體臉書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秋鳳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8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㈣ 許琇婷 於112年9月底某時起,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琇婷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8日16時10分許 3萬元 ㈤ 張郁渠 於112年11月7日19時許起,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郁渠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8日22時5分許 2萬元 (已圈存)

2024-11-18

SCDM-113-金訴-644-202411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思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法益 之罪,係以散布、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 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 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此3者為限,故又以「他 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係 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 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極少 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 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 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將 內容含有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利用網際網路上傳至其個人 公開之社群網頁,且未限制觀看條件,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 觀賞、瀏覽該猥褻影像,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 猥褻影像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期間,多次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係基於同 一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將其猥褻影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張貼,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猥褻影像張貼在 個人社群網頁「X」上,其社群網站設定為公開、且未限制 觀看條件,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 4-5頁)、尚知悔悟,且於警詢中供稱業將該等猥褻影像刪 除(見偵卷第5頁),足認被告有盡力填補損害;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將猥褻影像公開張貼之期間、張貼處所 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 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 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 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指如刊印猥褻 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指錄 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指影片、膠捲、錄 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 在之有體物為限。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社群軟體帳號 之登入及影像之發布係以手機連線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5 頁),可知被告係持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將上開猥褻影像 接續上傳至社群網站「X」之個人頁面而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覽,核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上開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 並不相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儲存該猥褻影像在其手 機檔案內,難認有何附著物之存在,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35 條第3項之規定;又上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未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偵查卷內所附猥褻影像截 圖照片,係員警基於採證之目的,將被告上傳之猥褻影像擷 取列印成紙本,以作為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 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2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接續犯意,自 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起至同年12月17日下午4時 3分許止,在不詳位置之台灣高鐵車廂內、不詳地址等地, 接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申設之社群網站「X(前 為Twitter)」帳號「@sie_peng」、暱稱「wei」後,將其 裸露生殖器之影像數份公開張貼在其個人頁面,使不特定多 數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其個人頁面後觀覽前述影像。嗣 經內政部接獲檢舉函送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社群網站「X」之個人頁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 觀覽猥褻影像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以網際網路張貼 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係基於同一之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 供人觀覽犯意,將其猥褻影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先後張貼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猥褻文字、圖畫、 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亦為同法第235條第3項所明定,所稱「附著物及物品」,其 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 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 ),然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稱:我都是用手機連線使用等語,可知被告係持 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將上開猥褻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X 」之個人頁面,以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核其性質為電磁紀 錄,與上開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儲存該猥褻影像在其手機檔案內,難認有何附 著物之存在,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惟上開 手機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附之上開猥 褻影像截圖,乃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透過網際網 路擷取被告之社群網站「X」之個人頁面畫面後予以列印之 證據資料,非上揭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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