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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現金收據單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附件犯罪事實 將「持續性及牟利性」更正為「持續性、牟利性」,將「傑 利」更正為「傑利鼠」,並補充「陳暐霖出示偽造之現金收 據單一紙(已事先蓋印偽造之收款機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 1枚、經辦人『陳靖凱』印文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雖曾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經其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是不同的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67頁),附此敘 明。   ㈢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 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領得報酬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 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 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俗稱 「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 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 量犯後態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被告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 決刑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 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 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交付 告訴人之現金收據單一紙,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 收據上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陳靖凱』印文各1枚,自毋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雖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02號   被   告 陳暐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霖自民國113年5月份起,與「石浩」、「傑利」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摩根客服雅婷」、「小魚」、「陳琳」等以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 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而陳暐霖與前開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工方式為陳暐霖以可獲得2%至3%之金 額作為報酬之代價擔任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面交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層層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謀議既定。而LINE暱稱「摩根客服 雅婷」、「小魚」、「陳琳」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陸續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崇豪,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需面 交現金儲值入摩根資產管理APP內等語,致李崇豪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4分,由「石浩」指示陳暐霖前往收取 贓款,陳暐霖依其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安南 醫院」,陳暐霖並出示偽造之收據單據一紙,李崇豪即當場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陳暐霖,陳暐霖得手後即 離去。 二、案經李崇豪訴由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暐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暐霖於113年5月間,透過石浩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收取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陳暐霖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李崇豪收取現金10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陳暐霖可以獲得現金2萬元至3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崇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擷圖照片及對話內容1份、現金收據單、摩根資產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認證之資料1張 證明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崇豪聯繫,佯稱欲操作股票可獲利300%,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面交現金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暐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7

TNDM-114-金訴-560-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沂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112年11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之「霖園區」更正 為「林園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周柏宏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超商列印出其上有 偽造「富連金控」印文之「112年11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1 張,並將該偽造收據交由集團內不詳女性成員偽簽「葉文鈴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51頁),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列印不實收據者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 復由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取得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 之管道,而使前開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事後尚未與前開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院卷第9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扣案之「112年11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係被告所列印供 詐騙集團成員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 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 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 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 案既未扣得偽造「富連金控」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 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而不知去向 ,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 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莊玲如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2鄰三間厝8之             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加入TELEGRAM暱稱「方法」(本名周柏宏,另由警方偵 辦)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甲○○所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嫌,已另案起訴),由甲○○負責列印取款收據。甲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業 務經理楊亦晴」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陸續繳納投資股款。甲○○於112年11月1日某時, 以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到其手機上之QR CODE,至超商列印出 其上有偽造「富連金控」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將收據 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方。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再前往取 得收據後,於112年11月1日18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假冒「富連金控」收款人員「葉文鈴」, 向丙○○收取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在現儲憑證 收據上外務經理欄位簽上「葉文鈴」,以示向丙○○收取60萬 元之意,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丙○○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富連金控」,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察中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交付60萬元予自稱「富連金控」收款人員「葉文鈴」,「葉文鈴」將現儲憑證收據交給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證物處理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 證明112年11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上留有被告之指紋,足見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173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嫌。 被告與周柏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1689-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瑋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被 告 林煜文 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 被 告 甲男 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冠瑋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林煜文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三、甲男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玖萬元。   犯罪事實 一、蘇冠瑋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起至105年3月3日止,係前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 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偵防查緝隊,下稱偵防查緝隊)偵查員;林煜文於99年 1月26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係偵防查緝隊偵查員,渠等均 負責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 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 ,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甲男則於103年4月14日起至104年4月28日止於海巡署服 替代役,因而結識蘇冠瑋。甲男於服役期間某日發現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附7之勝鑫商行有私菸堆放、人車進出 複雜情形,認疑似販賣走私香菸,遂向蘇冠瑋提供情資,惟 斯時蘇冠瑋並未立即製作甲男檢舉筆錄。嗣蘇冠瑋與時任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正林建全共同偵辦 黃立綸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時,發現勝鑫商行確疑為走 私香菸的據點,惟為避免甲男原始提供之情資過於薄弱無法 立案偵辦,且為避免甲男無法依「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 獎勵辦法」領取檢舉獎金,竟與林煜文、甲男共同基於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2日16時許 ,商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 第一隊辦公室,先由蘇冠瑋將檢舉男子「阿勝」涉嫌違反菸 酒管理法案之檢舉筆錄公文書(下稱本案檢舉筆錄)問答內 容均先行繕打完成,再交由甲男按蘇冠瑋預先繕打好之內容 陳述:「我看到1台紅色廂型車他車上有載運私菸,他停在 路邊然後一箱一箱搬到屋子裡,我本身有抽菸所以我一看到 那香菸的品牌就知道那是走私的,那個品牌叫RGD,我看到 那輛車的時候我有順便拍照我會將我拍的照片傳給你,車子 的車牌是000-0000」、「我知道勝鑫進口洋菸酒的老闆,如 果看到他或是照片我會認得」、「他是在指認表編號1,他 就是綽號阿勝男子」;且蘇冠瑋及甲男均明知前開內容均係 蘇冠瑋自行調查所得,並非甲男提供之情資,又本案檢舉筆 錄所檢附之「秘密檢舉人A1提供之照片」亦為蘇冠瑋自行蒐 證之照片,非甲男提供之照片,仍由甲男按捺指印於筆錄末 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佯裝該筆錄形式上是由甲男所 檢舉。林煜文則明知該筆錄並未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林煜 文亦非為筆錄記錄人,蘇冠瑋、林煜文仍分別於詢問人、記 錄人欄位蓋職名章,以完成內容不實之本案檢舉筆錄。嗣蘇 冠瑋於104年12月7日,為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綽號「阿勝」男子等人違反 菸酒管理法案,接續將「本隊於本(104)年12月2日接獲線 民化名A1檢舉指稱:男子黃立綸使用車號『AFZ-5561』載運自 創品牌『RGD』至『勝鑫國際菸酒公司』卸貨,由店內人員搬至 店內及車號『7823-XR』車廂內貯放,該店係由侯再勝販售菸 酒。」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偵查報告公文書( 下稱本案偵查報告),再於104年12月29日,持偵防查緝隊1 04年12月29日洋局偵字第1041300862號函檢附本案偵查報告 及本案檢舉筆錄,向高雄地檢署報請指揮而行使,足生損害 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於檢舉筆錄真實性之認定。 二、蘇冠瑋另於104年12月4日,為簽陳偵辦男子「阿勝」涉嫌違 反菸酒管理法案之出差、住宿、租車、遠端監視、油料及諮 詢人員聯繫所需之餐敘、禮品等相關費用,基於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將「本隊接獲民眾化名『A1』舉發稱 :男子『阿勝』為牟取暴利,開設『勝○國際菸酒公司』接獲不 明男子駕駛車號『AFZ-5**1』箱型自小貨箱型車,搬運自創品 牌私劣菸『RGD』牌菸品,至店內藏放伺機運送各據點販售牟 利情事」、「檢舉人『A1』提供自行蒐證照片資料,發現男子 『阿勝』接獲自車號『AFZ-5**1』箱型自小貨車,搬運自創品牌 私劣菸『RGD』牌菸品至男子『阿勝』開設『勝○國際菸酒公司』店 內之相關照片資料,與檢舉內容相符」等不實內容,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再依序送陳組主任、副隊長、 隊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偵防查緝隊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 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蘇冠瑋、林煜 文、甲男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審訴卷第67-68頁、訴卷第79-80頁、第262-263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蘇冠瑋、林煜文、 甲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 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冠瑋(查一卷第3-18頁、第53-5 7頁、第87-100頁、偵一卷第73-83頁、審訴卷第66頁、訴卷 第78頁、第146頁)、甲男(查一卷第141-153頁、他二卷第 227-241頁、偵一卷第78-80頁、審訴字第182頁、訴卷第78- 79頁、第146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林煜文 於本院審理中(訴卷第261頁、第28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立綸(警卷第13-16頁、第27-30頁、偵三卷第18-19反 頁、查一卷第331-335頁、他一卷第369-372頁)、涂偉祥( 警聲搜卷第9-11頁、警卷第5-11頁、第23-26頁、偵三卷第1 8-19反頁、查一卷第343-346頁、第349-355頁)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林建全(查一卷第217-22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蘇冠瑋人事資料(查二卷第3頁)、林煜文 人事資料(查二卷第5頁)、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 (姓名:蘇冠瑋)(他一卷第13頁)、104年12月2日16時40 分檢舉筆錄(查一卷第41-43頁)、A1-104年12月2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查一卷第45-47頁)、秘密檢舉人A1提供 之照片8張(他一卷第29-32頁)、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 查一卷第181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 緝隊104年12月29日洋局偵字第1041300862號函(含本案偵 查報告)(查二卷第21-24頁)、104年12月4日偵辦男子「 阿勝」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情形暨擬辦事項簽呈(查二卷 第19-20頁)、内政部役政署政風室112年7月7日役署密政室 字第1121110047號函(他一卷第315頁)、勝鑫商行工商登 記公示資料、勝鑫商行給付清冊(查二卷第25-33頁)、杏○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字第1111103001號函暨甲 男出勤資料、勞保投保資料(他一卷第73-78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268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112年 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蘇冠瑋)(查二卷第53-58頁)、扣押物編號2-1 -2被告蘇冠瑋手機之勘查紀錄(查二卷第35-39頁)、情報 資料庫(情資編號00000000)(查一卷第19-20頁)、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07年8月30日偵防偵字第1070015321 號函暨查獲「黃立綸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之獎勵金新臺幣( 下同)104萬6,909元領據及匯款資訊(他一卷第229-277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冠瑋等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冠瑋等3人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男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具刑法公 務員身分之被告蘇冠瑋、林煜文共同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犯 行,依上開規定,亦應論以正犯。是核被告蘇冠瑋、林煜文 、甲男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蘇冠瑋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被告蘇冠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登載不實本案偵查報告及 本案檢舉筆錄公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報請檢察官指揮目 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蘇冠 瑋、林煜文、甲男3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本案檢 舉筆錄之低度行為,及被告蘇冠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本案偵查報告、簽呈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冠瑋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行使本案檢舉筆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蘇冠瑋分別於104年12月29日、104年12月4 日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因目的不同,彰顯 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男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蘇冠瑋、 林煜文相較,其可罰性顯然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冠瑋、林煜文身為偵 防查緝隊偵查員,本應恪遵職守、依法行事,被告甲男亦為 圖領取檢舉獎金,心存僥倖,將不實事項記載於本案公文書 上,足生損害於承辦檢察官對於檢舉筆錄真實性之認定,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蘇冠瑋、甲男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 林煜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 動機與目的;被告蘇冠瑋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林煜文、甲 男則係配合製作本案檢舉筆錄等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本 案犯罪所生所害程度,兼衡被告蘇冠瑋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詳見訴卷第 151頁、第289頁),暨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蘇冠瑋本 案2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 衡以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蘇冠瑋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蘇冠瑋前揭 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蘇冠瑋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蘇冠瑋、林煜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茲念被告蘇冠 瑋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煜文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尚具悔意,信被告蘇冠瑋、林煜文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天良未泯者,若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 ,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因認被告蘇冠瑋、林煜文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 告蘇冠瑋、林煜文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蘇冠瑋、林煜文應分別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蘇冠 瑋、林煜文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 ㈡、查被告甲男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7月28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依刑 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且本案係配合擔任偵查員之共犯製作檢舉筆錄,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是本院因認被告甲男上開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甲男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男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甲男違反上 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被告蘇冠瑋等3人本案所行使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經 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或海巡署偵防查緝隊而行 使,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尚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 合,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查一卷 111年廉查南133號<卷一> 2 查二卷 111年廉查南133號<卷二> 3 警卷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105年3月1日洋局偵字第1051300134號 4 警聲搜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94號 5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142號<卷一> 6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142號<卷二> 7 他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142號<卷三> 8 他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78號 9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51號<卷一> 10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51號<卷二> 11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24號 12 查扣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560號 13 採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3號 14 採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4號 15 採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5號 16 採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6號 17 採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7號 18 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19 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2025-03-14

KSDM-113-訴-560-20250314-2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754、27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 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源(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海 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某時許, 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購入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毒品,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2月1 日17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2樓之停車場 內,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陳宗源拘提到案,並持本 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60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扣 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宗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6至10頁;偵一卷第9、10、39、40頁;審 易卷第33、43、4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60號搜 索票(見警一卷第19、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3至37頁)、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25至153頁)在卷可 稽,並有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毒品(各含包 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及驗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㈡次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米白色粉末1包、碎塊 狀1包及白色粉末2包等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下稱法務部實驗室)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實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詳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乙節,有法務部實驗室113年3月29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052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 49、50頁);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6、8所示之植物3包 、綠色錠劑1顆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白色結晶15包等物, 均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其檢驗結果 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 重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6、8、9所示)乙節,有凱旋醫院113年 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83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57至63頁);及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白色晶體25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褐色粉末40 包、褐色潮濕粉末46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各含 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7 、10、11所示)乙節,有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 113605817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1至53、55 頁);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5包之驗前純質淨重共為96.24公克乙情,已有前揭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及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6包之驗前純質淨重共為34.084公克 乙情,亦有前揭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 1份存卷可考;基此,可認被告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及 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等事實,均已屬明 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 犯,雖漏未論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此部分所涉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罪,與其本案已起訴如附表一所示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自稱「林宙葦 」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時,同時取得自稱「林宙葦」之人所贈送之如附表二編號4 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等物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準此,足徵被告係於同一時 間、地點,同時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犯罪時間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以 前述方式向他人購入而非法持有上開第一、二、三級毒品, 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法律之禁令,恐助長毒品 之泛濫、流通,又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 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其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及持有毒品之種類(5種)、數量非少、持有期間 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該等毒品予以流通販賣或供他 人所用或作為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並參以被告之素行(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線從事鷹架工程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尚須扶養父母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罪,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2罪,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逾量 第三級毒品犯罪,其罪名及罪質相類,其各次犯罪之手段、 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其各次持有毒品之犯罪時間尚 屬接近,並斟酌其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 為整體評價,復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 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及定應執 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 相當原則,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兼衡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 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 定,諭知如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米白色粉末1包、碎塊狀2包 、白色粉末2包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植物3包等物,經 分別送請法務部實驗室、凱旋醫院鑑定,其檢驗結果確實分 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含包裝1只,檢驗前後淨 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 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業如前述;而上 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如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等物,均係被告 向自稱「林宙葦」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欲供己施用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故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 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 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白色晶體25包及綠色錠劑1 顆等物,均經送請刑事警察局及凱旋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 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1只 ,驗前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 ),且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克以上等情,亦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而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8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及綠色錠劑1顆等物, 係被告向自稱「蘇芳儀」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欲供己施用等情 ,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故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應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 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 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   ㈡再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 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 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白色結晶15包、褐色粉末40包 及褐色潮濕粉末46包等物,經分別送請凱旋醫院、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其檢驗結果確實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 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且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以上乙節,亦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凱旋醫院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按,前已述及,而均屬違禁物;又扣案之該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均係被告向自稱「王唯豪」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欲供 己施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處主文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用以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 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 沒收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均已因鑑驗而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品,雖亦均為被告所有 ,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然均與被告本案持有毒 品犯罪無關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易 卷第45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 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 項下各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無庸於主文之應執 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及購買毒品種類、方式) 主   文  欄 1 陳宗源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歐閣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宙葦」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自稱「林宙葦」之人則贈送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予陳宗源,而同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 陳宗源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0 陳宗源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文智路之「花鄉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蘇芳儀」之成年人,以9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及綠色錠劑1顆,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陳宗源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0 陳宗源於113年1月15日凌晨5時許,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唯豪」之成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租屋處,分別以3萬5,000元、1萬元之價格,向「王唯豪」同時購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包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6包,而同時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陳宗源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0.12克,檢驗後淨重為0.11公克) 白色粉末,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49、50頁)。 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0.42克,檢驗後淨重為0.42公克) 碎塊狀,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49、50頁)。 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合計為7.52克,檢驗後淨重合計為6.51公克) 白色粉末,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49、50頁)。 0 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檢驗前淨重為0.18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70公克) 植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83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61、63頁) 0 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檢驗前淨重0.207公克、檢驗後淨重0.113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檢驗前淨重1.693公克、檢驗後淨重1.561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總毛重為142.7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96.24公克) 經抽取1包編號30檢驗(檢驗前淨重為36.6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36.6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178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1、52頁) 0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哈密瓜錠)壹顆(檢驗前淨重為1.22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35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83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9頁) 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為4.164公克。) 白色結晶,經抽取1包檢驗,編號40(檢驗前淨重為4.80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4.789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83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61頁)。 00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肆拾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總毛重為104.1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33公克。) 褐色粉末,經抽取1包檢驗,編號A35(檢驗前淨重1.46公克、檢驗後淨重0.9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178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2、55頁)。 00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肆拾陸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總毛重為152.5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9.59公克) 褐色潮濕粉末,經抽取1包檢驗,編號B4,檢驗前淨重為0.8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178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2、55頁)。 12 VIV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83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9、61頁)。 13 結晶壹包 14 紅豆藥丸45粒(部分檢出第五級毒品成分) 15 SK2藥丸15粒(經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534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0405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4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5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1號卷(稱審易卷)

2025-03-14

KSDM-114-審易-41-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連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王威閔 義務辯護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林新閎 義務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705、23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8 8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314、3288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清連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王威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林新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清連、王威閔(暱稱「管家」、「痠痛肌立」、「普拿疼 」、「全球通2.0」)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林清連竟自 民國113年7月10、11日間某時起,王威閔自113年6月底至7 月初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薛自強」之人為首具牟利性、結構性之本 案運毒集團,渠等並與朱健廷(暱稱「旗魚黑輪」,由本院 通緝中)、李泓霖(暱稱「中國廚藝訓練學院」、「小隻仔」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薛自強」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林清連於113年7月10 、11日間,應「薛自強」之邀約加入本案運送毒包裹之工作 ,「薛自強」並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大世界 舞廳外,交付林清連手機1支,用以聯繫本案運毒相關事宜 。李泓霖則負責尋找可收包裹之地址及收件人,而於113年6 月底至7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邀約王威閔加入本案運送毒包裹之工作,王威閔則再要求朱 健廷提供毒包裹之收件地址,朱健廷則提供由其不知情之女 友陳怡錦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樓之16 之地址(下稱上開地址)為收件地址,並由王威閔提供不知情 之真實姓名「姚苑馨」之人之身分證照片等資訊給朱健廷, 讓朱健廷以「姚苑馨」為毒包裹之人頭收件人。 二、113年7月15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物 以包裹形式經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自瑞士運抵我國境内後,旋 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發覺包裹有異而扣下包裹,並通報警 方,包裹內容物經送驗後鑑驗結果顯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警方乃將上開包裹內之毒品置換為替代物後,將包 裹繼續交由郵局運輸。林新閎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 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送,且預見所運送之託運包裹 內可能為毒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3年7月18日與林清 連、王威閔、朱健廷、李泓霖、「薛自強」等人基於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運送走私物品之不 確定故意,依王威閔指示,至上開地址以「姚苑馨」之名義 領取上開包裹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將上開包裹運至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2段與寶田路165 巷處,並自行開啟由林清連所駕駛、於路邊停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車門,將上開包裹置入車內,林清連 則再依「薛自強」之指示,將上開包裹載運至屏東縣萬丹鄉 下社皮福德祠,欲將上開包裹擺放在該處以再交付予「薛自 強」時,林新閎、林清連旋遭跟監員警逮捕。 三、案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3-105、追訴卷第70-75頁),是 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得為證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訊據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怡錦、朱健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李泓霖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林新閎領取 郵包交付林清連之監視器畫面及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同案被 告朱健廷與陳怡錦113年7月17日於「新樓中樓」櫃台之監視 器畫面、被告林新閎持用之手機擷取資料、被告林清連持有 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朱健廷與暱稱「中國廚藝訓 練學院」聯繫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被告王威閔與「王 婷婷」、「王茗綉」、「怪胎」之對話紀錄截圖、瑞士寄入 之包裹(編號CZ000000000CH,收件人:Yuanxin Yao)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證;又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分別經警方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鑑驗結果顯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4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59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足認被告林清連、王 威閔、林新閎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上開被告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 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 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 ,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 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 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 ,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 則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 過程中逸失,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 替代物繼續運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 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 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 起運,即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41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 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 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物自瑞士起運,實際上並已運抵我國境內 ,是於上開毒品遭海關扣押前即已參與事前謀議運毒計畫之 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渠等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應仍俱認已完成而既遂。惟被告林新閎係於 上開毒品遭海關扣押並以其他替代物繼續運送後,始本於境 內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出面領貨,因上開毒品客觀上仍遭扣 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新閎自應僅成 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 遂罪相繩。  ㈡是核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林新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3條第2項、第1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另: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新閎所為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惟:  ⑴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 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 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 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 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若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國內 運送之行為,而未參與前階段之私運進口行為,則應僅成立 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  ⑵自被告林新閎於警詢中供稱:113年7月15日、16日左右我聯絡王威閔要跟他借錢,他跟我說他手上也沒有錢可以借我,但說他手上有一份工作問我要不要做,是送貨的工作,過兩天要送的話再聯絡我。同年月18日下午4、5時許,王威閔用Telegram聯絡我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有,他就給我一個地址,跟我說去新樓中樓大樓拿一個包裹,我晚上到了新樓中樓大樓後就進去找管理員拿包裹等語(追偵卷第42-4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3年7月15日我去找王威閔是要跟他借錢,他說他那邊也沒有錢,但是他可以幫我找工作。王威閔在7月18日當天才跟我講請我去拿包裹,我當時才決定要做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42-244頁)可見,本案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毒包裹於113年7月15日運抵我國境內並遭海關扣案後,被告林新閎始於同年月18日參與後續運送之行為,其既未參與前階段之私運進口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無從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新閎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林新閎所涉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名,然此罪法定刑度輕於起訴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且於本院審判過程中已就上開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予檢察官、被告林新閎及其辯護人充分辯論,足認以上未告知之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礙於被告林新閎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是本院爰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威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惟: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 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 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 ,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 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 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 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 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 ,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 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 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 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 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參照 )。  ⑵自卷內證據可見,被告王威閔係受證人李泓霖之邀約加入本 案運毒集團,並依李泓霖之要求而尋得同案被告朱健廷擔任 包裹收件人、被告林新閎為取貨人,及依證人李泓霖指示擔 任與被告林新閎、朱健廷居間聯繫運毒之事,被告林新閎經 本院諭知交保時,其交保金亦是由被告王威閔告知證人李泓 霖相關訊息,而由證人李泓霖所支付,被告王威閔顯係聽命 於證人李泓霖,而被告林清連則係另聽命於「薛自強」。是 被告王威閔於本案運毒集團中之角色層級雖高於被告林新閎 ,然對本案運毒計畫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應係「薛自 強」或證人李泓霖,被告王威閔所為尚難認已達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威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 。本院雖未告知被告王威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兩罪 僅為涉入組織程度之差別,且此罪法定刑度輕於起訴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上開罪名之犯罪 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予檢察官、被告王威閔及其辯護 人充分辯論,足認以上未告知之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且無礙於被告王威閔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是本院爰於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後繼而於國內運送 管制物品之後續行為,為前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林清連、王威閔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被告林新閎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僅就國內運輸部分)與同案共 犯朱健廷、證人李泓霖、「薛自強」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清連 、王威閔與同案共犯朱健廷、證人李泓霖、「薛自強」就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林新閎已著手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偵查機關 選擇以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清 連、王威閔、林新閎於偵審程序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規之立法理由, 係基於鼓勵供出者提供有關毒品上游之具體或獨特性資訊, 以利檢警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而設。換言之, 只要供出者之供述具相當之價值,並對檢警後續得以查獲毒 品來源具因果關聯之助益,為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帶來實績 ,即應給予供出者減刑或免刑之寬典,而不僅以供出順序為 審酌要素,方符上開法規立法之旨。被告林新閎於警詢中供 出共犯即被告王威閔,其供出被告王威閔之時點雖晚於同案 被告朱健廷供出被告王威閔之時點,惟考量被告林新閎就其 自身與被告王威閔間如何聯繫、如何分工之犯案過程均詳細 交代,此部分與同案被告朱健廷先前供出被告王威閔之供述 內容並無重疊,有被告林新閎113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同 案被告朱健廷113年7月3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林新閎之供述對於查獲被告王威閔仍有貢獻,被告王威閔嗣 後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參與本案犯行,且追加起訴之證據亦 有引用被告林新閎之證詞,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林新閎之供 述查獲被告王威閔;而被告王威閔於偵查中供出共犯即證人 李泓霖,證人李泓霖並已於偵查中坦承參與本案犯行,亦有 證人李泓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追加起訴意旨並已陳 明係因被告王威閔之供述查獲證人李泓霖,足認本案確有因 被告王威閔之供述查獲證人李泓霖;被告林新閎、王威閔爰 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 減之。  ⒋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之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 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 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 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此乃一般普遍大眾週知之事,若於 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僅 有違人民法律感情,更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 害之刑事政策。又本件係跨國運輸毒品,有多名共犯涉案, 共犯間之角色分工明確,犯行各階段均經過精心安排與設計 ,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均已成年,且為智識正常之 人,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 有認識,竟仍執意為之,渠等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 害嚴重,難認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況被告林清 連、王威閔、林新閎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經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認上開 被告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清 連、王威閔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林清連、王威閔就本案所 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林清連、林新閎經起訴部 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 閎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愷他命為政府所嚴加查禁, 竟僅為賺取報酬,被告林清連、王威閔加入本案運毒集團私 運愷他命進口,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並共同為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中被告林新閎僅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 未遂),渠等所為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之身心 健康,所為應予非難;考量渠等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所涉 罪名數量、侵害法益程度;再念上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於偵審程序中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上開被告之素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245頁、追訴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林新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且其犯罪情節 相較其他共犯為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林新閎能記取教訓並建立 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 命被告林新閎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 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林 新閎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鑑驗結 果顯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7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可稽,是上開物品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 三級毒品所用之容器,仍有微量之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 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因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警方於113年7月17日於被告林清連 身上所查獲,被告林清連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手 機是「薛自強」拿給我,說請我用這支手機聯繫收取包裹等 語(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241頁),該手機內並存有與運 輸毒品相關之對話紀錄、毒品照片等,亦有該手機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相簿照片(偵一卷第55-85頁、併偵卷第83-107頁) 可佐,足見被告林清連對該手機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被告 林清連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4之手機為被告王威閔所有,且為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威閔坦承在卷(追訴卷第105頁),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新閎所有,且為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林新閎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44頁),該手 機內並存有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毒品包裹收件人「姚苑 馨」之身分證照片、被告王威閔之照片等,有該手機之擷取 資料(偵一卷第21頁、追偵卷第31-37、46頁)可佐,足認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新閎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所有之其餘扣案物,卷內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同案被告朱健廷 所有之扣案物,則於本院另行審結朱健廷部分時,再行處理 。  ㈢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之交通工 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始得沒收。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公訴 意旨雖主張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清 連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林新閎所有) 為被告林清連、林新閎本案運輸毒品所用,請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云云,惟衡諸被告林清連雖駕駛上開汽車、被告林新 閎雖騎乘上開機車運送毒品,然:①被告林新閎供稱:上開 機車為我自己名下機車等語(偵一卷第20頁),被告林清連則 於警詢中供稱:上開自小客車是朋友「西瓜」借我使用的, 我不知道在誰名下等語(偵一卷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上開汽車為被告林清連所有;且②本次被告林清連、林新閎 等人運送之毒品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體積、重量均仍 得隨身攜帶,難認上開汽車及機車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的交 通工具,被告林清連、林新閎應僅係分別以上開汽車及機車 作為代步工具,揆諸上開意旨,尚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  ⒈被告林清連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利,我欠「薛 自強」錢,他說如果可以幫他拿個東西,錢可以比較慢還等 語(偵一卷第13、214頁);被告王威閔於警詢中供稱:我欠 李泓霖50萬元,所以要幫他做事情等語(追偵卷第21、176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本身就欠李泓霖錢,我本案 未獲得報酬,李泓霖沒有說要給我錢或抵消欠款等語(追訴 卷第29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清連、王威閔因 其上開犯行有獲取其他報酬或利益,自均無從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林新閎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王威閔有用TELEGRAM傳 訊息跟我說送完貨會給我2,000元報酬,會匯款給我,但我 還沒收到款項等語(偵一卷第22頁、追偵卷第170頁);惟其 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初因為運毒被警方逮捕,交保後我去 王威閔家理論這件事情,討論結果就是王威閔給我2萬元當 作補償,讓我可以去清我其中一筆小額借貸的款項,113年7 月25日王威閔就用他配偶王茗綉的帳戶轉2萬元到我女友蔡 依蓁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我,這筆款項應該是我離開王 威閔住家後,王威閔才匯款給我的,匯款後他有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傳訊息告知我等語(追偵卷第47、52頁),而被告 王威閔亦於警詢中供稱:林新閎交保當天就來找我了,我就 幫林新閎以facetime打給李泓霖,告知林新閎已交保,因為 林新閎手機被警方扣走,所以林新閎要跟李泓霖要錢,李泓 霖當時有說等他幾天,後來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將2萬元或3 萬元,存入我配偶王姿婷的帳戶,我再叫王姿婷幫我匯到林 新閎提供的帳戶等語(追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林新閎確有 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元之利益,此部分屬被告林新閎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新閎於113年7月17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見 有徵才之廣告,即透過網頁所留下之TELEGRAM通訊軟體而認 識證人李泓霖(暱稱「中國廚藝訓練學院」、「某A」),並 應其邀約加入本案運毒集團,被告林新閎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 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4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林新閎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我是應王威閔的邀約加入本案行為,我沒有見過「旗魚黑輪 」(即朱健廷)、「中國廚藝訓練學院」(即李泓霖),除了王 威閔外,其他人我都沒看過。我是在18歲於萊爾富超商打工 時認識王威閔的,113年7月15日、16日左右我聯絡王威閔要 跟他借錢,他跟我說他手上也沒有錢可以借我,但說他手上 有一份工作問我要不要做,是送貨的工作,過兩天要送的話 再聯絡我。同年月18日下午4、5時許,王威閔用Telegram聯 絡我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有,他就給我一個地址,跟我說去 新樓中樓大樓拿一個包裹,我晚上到了新樓中樓大樓後就進 去找管理員拿包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林新閎 只有依照王威閔的指示去運送包裹一次,而且本件除了王威 閔之外被告林新閎也不認識其他人,也只有在運送毒包裹到 汽車的時候才看到林清連,而且被告林新閎跟林清連彼此間 也都是不認識,有被告林清連還有王威閔的供述可資佐證, 所以被告林新閎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不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威閔於警詢中證稱:李泓霖是在113年6月 底7月初時聯繫我跟朱健廷,我們三個平常就有在聯繫,李 泓霖有成立一個群組,朱健廷負責提供收件地址,我負責當 中間人聯繫,本案毒包裹到貨時,朱健廷會聯繫我,我再聯 繫李泓霖,當時就我們三個參與本案而已,雖然李泓霖也認 識朱健廷,但這件事主要都是我跟朱健廷聯繫。我有問林新 閎有沒有空幫忙領包裹,林新閎說有,我跟林新閎說報酬是 2000元,李泓霖就以telegram指示林新閎送達地點。林新閎 有問我說這東西會不會危險,我騙他說沒有。是我單獨跟林 新閎接洽,林新閎沒有看過其他人等語(追偵卷第19-21、17 9-180、224-226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健廷於警詢中證稱:113年7月18日晚間「 管家」(即王威閔)撥打Telegram跟我說包裹到了,說有叫人 去領包裹,叫我聯絡管理室跟管理員講一下,「管家」有拉 一個Telegram群組,成員是我、「管家」、及一位我不認識 的人,「管家」跟我說群組另一位成員就是要去拿包裹的弟 弟,群組内那個弟弟(即被告林新閎)就說他到了,我用Tele gram撥打電話給他,跟他說直接進去找管理員拿包袠,並將 通話中的電話給管理員,我跟管理員說那個弟弟是要拿包裹 的,我跟林新閎說我已經跟管理員講了,你可以把包裹拿走 ,但我沒有見過林新閎,也不知道他本名等語(偵二卷第13- 14、231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清連於警詢中證稱:是「自強」請我幫忙 ,跟我說於113年7月18日晚間開車到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二 段與寶田路165巷口那邊等,會有一個人騎機車載東西來給 我,我拿到後再拿到下社皮福德祠把東西放在那邊,他會再 派人來拿。我不認識將包裹拿給我的人(偵一卷第11、151頁 )。  ⒋證人李泓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我只認識王威閔、林清 連,王威閔是我找來的,我有主動跟他聊過說有人請我幫忙 收包裹,但我沒興趣,但是王威閔可能自己本身他的債務問 題還是怎樣之類的,我不得而知,他主動跟我說那如果他這 邊可以主動提供地址跟提供人去做收取的動作的話能不能接 ,事後我才去跟林清連說我朋友那邊說可以提供,於是才有 後續這些事情發生。林新閎交保時,王威閔跟我有一點類似 威脅的語氣說什麼他找的人收包裹被抓了,然後現在10萬元 交保,如果我不拿出來的話,他可能會亂咬之類,後來就是 因為這樣子,我才去跟人家借錢來去幫林新閎付這10萬元的 交保金等語(本院卷第215-217頁)。  ⒌被告林新閎雖於113年7月15日與被告王威閔見面,有被告林 新閎與其女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内容翻拍照片(追偵卷第3 3頁)在卷可證,然自被告林新閎之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可見 ,被告林新閎係於本案毒包裹運抵國內後,始因被告王威閔 之邀約參與本案運毒犯行,於此之前並不認識本案其他共犯 即被告林清連、同案被告朱健廷、證人李泓霖等人,亦無事 前參與渠等謀議犯罪之行為,其所參與之運毒行為僅有一次 ,參與犯罪之時間尚屬短暫,且其於運毒計畫中所扮演者為 最下層之角色,實難認被告林新閎對其所參與者為一具牟利 性、結構性之運毒組織有所認識,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 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則卷內既無 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新閎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情事,縱其 與被告林清連、同案被告朱健廷、證人李泓霖等人共同實行 犯罪,揆諸上開意旨,亦僅能論以共同正犯,而無從僅憑被 告林新閎前開行為分擔等節,即遽認被告林新閎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及行為,並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此部分與 本院認定被告林新閎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人 說明 1 含愷他命成分之乳清蛋白粉6罐 林清連、林新閎、王威閔 毛重5,760公克,經抽樣送驗,鑑驗結果顯示均含有愷他命成分。 2 IPhone SE手機1支 林清連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 林新閎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 7手機1支 王威閔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14

KSDM-113-訴-477-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牧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牧唯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吳育竹」、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陳立育」等成 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蔡牧唯即與暱稱「吳育竹 」、「陳立育」等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 稱「賴憲政」、「朝隆客服-雯雯」等名義與雷金麗聯繫, 並佯稱:操作朝隆投資APP,投資買賣股票入金可獲利云云 ,致雷金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同意面交投資款後;嗣蔡牧唯即依暱稱「陳立育」之指 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 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及偽造工作 證各1張後,於113年3月5日9時26分許,前往雷金麗未於高 雄市苓雅區之住處(住址詳卷),並配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朝隆投資」職員「陳宏均」以 取信於雷金麗,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朝隆投資」 收據憑證之「經辦人員姓名」欄上簽署「陳宏均」之姓名而 偽造「陳宏均」署名1枚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交予雷金麗收執而行使之,致足生損 害於雷金麗及「朝隆投資」、「陳宏均」對外行使私文書及 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雷金麗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54萬元予蔡牧唯而詐欺得逞後,蔡牧唯隨即依暱稱「陳 立育」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鼎 山店,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雷金麗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並提出蔡牧唯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朝隆投資 」收據憑證予警查扣,並經警送請鑑驗後,發現與蔡牧唯之 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金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牧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6至10頁;審金訴卷第49、57、6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雷金麗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警卷 第11至13、15、16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21頁)、被告所交付偽 造收據憑證影本(見警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8月7日刑紋字第113609590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27至3 5頁)、扣案偽造收據憑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證 物處理報告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警卷第39至第42 頁)、扣案偽造收據憑證採驗照片(見警卷第44至54頁)、告 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APP頁面 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3 至65、67頁)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提出由被告所交付偽造 收據憑證1張與警察查扣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而被 告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暱稱「陳立育」之指示,前往上 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 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 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 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吳育竹」、「陳立育」之 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 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收款之暱稱「吳育竹」、「陳立育」 等成年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 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  ①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  ③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並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④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防法之規定,顯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現 行(即修正後)洗防法之規定。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電子檔案 後,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該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 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朝隆投資」 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 警卷第6、7頁;審金訴卷第49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應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朝隆投 資」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後,並在該張偽造收據憑證之「 經辦人員姓名」欄上偽造「陳宏均」署名及指印各1枚,自 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 ,其復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朝隆投資」收據 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為「陳宏均」之人代表「朝隆投資」 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 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並足生損害於雷金麗及「朝隆投資」 、「陳宏均」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至 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所犯,漏未論及其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犯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 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 第47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 開偽造「朝隆投資」收據憑證上偽造「朝隆投資」印文1枚 ,並由被告在該張偽造收據憑證上偽造「陳宏均」之署名及 指印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憑證)、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 檔案後,復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吳育竹」、「 陳立育」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就其本案洗錢犯行,均已有 所自白,業如上述,且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8頁;審金訴卷第49頁);復 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 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 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 被告本案犯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中自 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聞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被告 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 酬乙節,均如前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 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本案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 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 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 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 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 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54 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 詐騙之款項54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 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 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 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 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 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 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前已述及,復有告 訴人所提出該張偽造收據憑證予警查扣可資為佐,有前揭證 物採驗紀錄表可資為憑;由此可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核屬供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且已據警己 查扣在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前開偽造收 據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指印及署名,已因該張偽造收據憑 證均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 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予敘明。  ⒉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 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之外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前已述及;是以,堪認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應係供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 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張偽造工作證已不存在或滅失,自仍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IPHONE SE黑色手機、IPHONE SE白 色手機各1支等物,均為係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所用,且經警另案扣押等節,已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審金訴 卷第85至89頁);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IPHONE SE 黑色手機、IPHONE SE白色手機各1支等物,均核屬供被告為 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且經另案扣押在案,並無不能 沒收之問題,故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偽造「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壹張 警卷第23、38頁,已扣案  2 偽造工作證(姓名:陳宏均)壹張 未扣案  3 IPHONE SE黑色手機壹支 另案扣押,  4 IPHONE SE白色手機壹支 另案扣押

2025-03-14

KSDM-114-審金訴-151-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昊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行使 、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分別為「大俠武林」、「 Anna雨婷」及「營業員~貓咪」者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 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致甲○○陷於錯誤,復由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心態」者指示乙○○於112年12月5日17時26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行使偽造之「李權庭」 姓名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日盛基金」、經辦人員「李權庭 」名義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紙與甲○○,而向甲○○收取新臺幣5 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甲○○,乙○○隨即將取得之款項, 攜至不詳肯德基或麥當勞廁所放置,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 斷點。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 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刑事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大俠武林 」、「Anna雨婷」、「營業員~貓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等4罪,應 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役中,兼職市場賣魚,月收入約十萬 元,未婚,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由未婚妻照顧,需撫養2 個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贓款,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供述,已轉交詐騙集團上手, 被告對其已無支配及管領權,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 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且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曾從 中取得分文,即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DM-114-金訴-188-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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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偉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屬底座貳拾 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 「駕駛車號:00-0000號附有吊桿之自用大貨車(下稱JG汽 車,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記載應 更正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 0號附有吊桿之自用大貨車(上開車牌及自用大貨車部分, 另案由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第5行至第6 行關於「H型鋼架約40支、金屬底座約20顆」之記載應更正 為「H型鋼架40支、金屬底座20顆」;證據部分應補「被告 曹家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竊取之H型鋼架40支,均已由 告訴人簡雲霖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7頁;又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均誤載為「 C型鋼柱」),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所 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 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然參酌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 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是如同本 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之所得物品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 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原 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 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 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 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應不得 以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免行為人規避沒收 所得之規定,而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查被告竊得之H型鋼架40支變賣後獲得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34,960元,業經證人陳月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51頁反面至第52頁),衡情一般資源回收場均會以遠低於市 場之價格收購回收物品,以從中牟取利潤,被告就所竊得該 批鋼材之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變價所得之34,960元為依據,而 仍應以其所竊得之上開原物為其不法所得。而上開H型鋼架4 0支業經告訴人簡雲霖領回,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被告所變得之34,960元,亦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金屬底座20顆,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23號   被   告 曹家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鄉○○村○○○街0號              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4日凌晨3時 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附有吊桿之自用大貨車(下 稱JG汽車,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至新 竹縣○○鎮○○○○○○段000000地號,竊取竹崙國際有限公司負責 人簡雲霖所管領、置放在該處之H型鋼架約40支、金屬底座 約20顆,共計損失約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得手後,旋駕 車逃逸,並將前揭鋼架3680公斤出售給不知情之金順廢五金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月善,得款3萬4960元,嗣為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前揭鋼材(業經具領發還)。 二、案經簡雲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竹崙國際有限 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竹崙國際有限公司於偵查中之告訴及竹崙國際有限 公司負責人簡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陳月順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另案被告即證人余聲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另案被告即證人葉家舜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9日竹縣警鑑字第1120007275 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遺留之手套含有被告之    DNA)、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共7紙)、 職務報告(112年10月26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4219-B8)、現場(含前揭鋼材資源回收、 前揭JG汽車車輛道路行駛)相片14張 二、核被告曹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5-03-14

SCDM-112-原易-65-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梅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02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之「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11月6日)」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梅芳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暱稱「BJ」、「小隻」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詐欺集 團之面交車手,在其所屬之車手團指揮下,簡梅芳與該等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負責實施詐術之成員,向李心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1月6 日9時1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竹中 門市)交付現金,詐欺集團隨即指派簡梅芳到場面交,簡梅 芳並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11 月6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收據上有偽造之「良益 投資」印文1枚),並由簡梅芳在上開收據上偽簽「李佳琦」 署名1枚,簡梅芳即以經辦人「李佳琦」之名義向李心怡收 取3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李心怡收執, 足生損害於「良益投資」公司、「李佳琦」,簡梅芳復將贓 款依詐欺集團指示輾轉交與詐欺集團上層,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嗣李心怡察覺遭騙而報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李心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簡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梅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心怡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11日刑紋字第1126062712號鑑定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11月6日)影 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簡梅芳明知其非「良益投資」公司員工,先由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良益投資」印文,再 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收據上偽造「李佳琦」之署名後,將 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李佳琦」代表「良益投資」 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良益投資」公司、「李佳 琦」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BJ」、「小隻」之人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 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應予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 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 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未能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 核心地位,及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 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為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使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 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收據 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 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良益投資」印文之印章,而無證 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960-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致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31號、第15613號、第16609號、第17159號、第1871 9號、第18894號、第20968號、113年度偵字第658號、第7444號 、第7445號、第7716號、第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未○○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大橋營運長」之詐欺集團成員 暨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未○○擔任收簿手工作 ,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金融物件,乃於民國11 2年3月間,向壬○○佯稱:有辦理低利貸款之門路,需提供帳 戶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帳云云,使壬○○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3日,在新竹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信銀行 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壬○○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 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物件, 提供予未○○,未○○並於同年3月3日駕車搭載壬○○至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光華分行、新竹市○○路00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指示壬○○臨櫃辦理上開各該帳 戶之約定帳戶設定,而詐得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 行帳戶之各該金融物件。 二、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早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即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子○○、陳㨗步、辛○○、甲○○、癸○○、辰○ ○、己○○、丑○○、巳○○、丁○○、卯○○、乙○○、沈志勲、戊○○ 、庚○○、寅○○、午○○、丙○○等人施用詐術,嗣未○○取得前揭 壬○○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物件後, 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 意聯絡,由未○○提供壬○○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前揭 金融物件,供「大橋營運長」暨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 向詐欺他人暨一般洗錢之工具,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 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子○○等人匯款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 戶,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之款 項至前揭壬○○中信銀行帳戶內,並除附表一編號4、11、12 、13⑵、14、15之款項因未及轉出,尚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 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末經壬○○發現帳戶遭警 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子○○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且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大橋營運長」詐欺案件時,於 112年7月17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60號 搜索票,扣得前揭壬○○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壬○○永豐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手機1支,並於該手機內發現未○○與壬○○之 金融帳戶資料,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7、9至10、13至15、18所示之子○○等 訴由附表一同編號備註欄所示之警察機關暨附表一編號5、6 、8、11、12備註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及附表一編號16 、17備註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中,業依卷內事證,更正附表一編號2之 告訴人陳㨗步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更正於 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 理範圍。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頁至 第168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各編號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大橋營運長」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上開證人壬○○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等金融物件, 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子○○等、被害人 癸○○等暨一般洗錢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60頁、第207頁至第29頁),且除有附表 一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核與證 人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7159號卷【下稱偵17159號卷】第3頁至第6頁、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9號卷【下稱偵16609號卷】第5頁至第 8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82號影卷【下稱偵2682號 卷】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1 號卷【下稱偵13331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18719號卷【下稱偵18719號卷】第5頁至第7頁 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11號影卷【下稱偵5011 號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6 號影卷【下稱偵14476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0543號影卷【下稱偵20543號卷】第6頁至 第7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1號影卷【下稱 偵19191號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偵2185號卷第9頁至第16 頁、偵13331號卷第65頁至其背面、第98頁至第99頁)大致 相符,並有上開證人壬○○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 2年2月28日至112年7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年2月28日至1 12年7月6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0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112年3月3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辦理約定轉 出、轉入帳號)影本、辦理分行及轉帳上限資料、存摺、金 融卡、印鑑掛失/變更、補發資料各1份、證人壬○○永豐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交易 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9月8日作心詢字第1120905 113號函暨函附112年3月3日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影本、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3月1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 1017200號函暨函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扣押物品收據影本、職務報告影本、113年2月27日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1370542800號函暨函附名稱「J」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份、證人壬○○中信銀行金融 卡、存款簿及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3331號卷第13 頁、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其背面、第55頁、第55-1頁至 第59頁、偵16609號卷第17頁、偵13331號卷第51頁、第52頁 至第53頁背面、第61頁至第62頁、第131頁、第132頁至第13 7頁、第123頁、第123頁背面至第129頁背面)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4、11、12、13⑵、14、15所示詐 欺贓款已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語,然附表一編號4 、11、12、13⑵、14、15所示之各該款項,經告訴人甲○○、 沈志勲、戊○○、庚○○、被害人卯○○、乙○○各依指示匯入證人 壬○○中信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數度試圖將該等詐 欺贓款連同其他款項轉出至證人壬○○永豐銀行帳戶,惟同一 期間該永豐銀行帳戶均無同額之轉入紀錄,足見該詐欺集團 成員最終均未成功轉出該等詐欺贓款,此比對上開證人壬○○ 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2月28日至112年7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 、永豐銀行帳戶之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1333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 )自明,且觀諸被害人癸○○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見偵16609號卷第27頁),證人壬○○中信銀行帳戶於113年 3月21日經圈存120萬75元,恰符合前揭證人壬○○中信銀行帳 戶於113年3月15日最終之餘額數字,益證附表一編號4、11 、12、13⑵、14、15所示之各該詐欺贓款尚未及轉出,應未 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關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1 1、12、14、15所涉一般洗錢部分,應僅止於未遂;另附表 一編號13部分,因附表一編號13⑴之詐欺贓款既已經該詐欺 集團成員自證人壬○○中信銀行帳戶轉出,則該次洗錢行為當 已達既遂之程度,而不再論以一般洗錢之未遂犯,故公訴意 旨認附表一編號4、11、12、13⑵、14、15所示詐欺贓款均已 經轉出或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4、11、12、14、15之洗錢行 為已經既遂,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有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各編號加重詐 欺、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 刑。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間偕同證人壬○○至永豐銀行光華 分行、中信銀行東新竹分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等金融服務暨 提供證人壬○○永豐銀行漲戶、中信銀行帳戶等金融物件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對證人壬○○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並辯稱:我沒有對證人壬○○施用詐術,當初是朋友跟我 說提供帳戶作博奕使用可以獲得報酬,這些事情都是合法的 ,證人壬○○也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為何他後面說是我用 騙的方式讓他提供帳戶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3日駕車搭載證人壬○○至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之永豐銀行光華分行、新竹市○○路00號之中信銀行東新 竹分行,指示證人壬○○臨櫃辦理上開各該帳戶之約定帳戶設 定等情,業經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715 9號卷第3頁至第6頁、偵16609號卷第5頁至第8頁、偵2682號 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偵13331號卷第7頁背面、第65頁至 其背面、第98頁至其背面、偵18719號卷第6頁至其背面、偵 5011號卷第5頁背面、偵20968號卷第7頁、偵14476號卷第6 頁、偵20543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偵19191號卷第4頁背 面至第5頁、偵18894號卷第4頁、偵2185號卷第11頁至第12 頁、偵658號卷第7頁至其背面),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000000000000號函 暨函附112年3月3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辦理約定轉出、 轉入帳號)影本、辦理分行及轉帳上限資料、存摺、金融卡 、印鑑掛失/變更、補發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9 月8日作心詢字第1120905113號函暨函附112年3月3日約轉帳 號設定申請書影本、被告與證人壬○○於112年3月3日至銀行 設定約定帳戶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路線圖、被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13331號 卷第55頁、第55-1頁至第59頁、偵658號卷第17頁、偵13331 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偵17159號卷第12頁、第13頁)附卷 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31頁至第132頁),是 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均始終證稱:我之前在燒肉童話竹 北店的同事即被告在我111年9月退伍時,用通訊軟體LINE的 語音電話問我要不要申請貸款,他有低利率的門路,我當時 剛好要買車,所以就請被告幫我申請貸款60萬元,因為他是 我之前外場的主管,所以我相信他;大約在112年3月3日左 右,我與被告相約在監理站,他表示欲申請貸款需要前往銀 行綁定約轉帳號,說這是必經流程,之後貸款公司會審核, 被告就開奥迪白色的車載我去永豐銀行光華分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申請約定帳戶,被告有給我1張紙條, 上面有寫欲申請綁定轉帳的帳號,被告知道我家裡做生意, 教我跟銀行說這些約轉帳號是家裡要進貨的,申請完後,被 告說要審核資料,便拿走我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 及存摺、身分證照片,各該密碼、網銀密碼則是用口述的, 被告自己輸在他的手機內,事後就連絡不上被告,我也沒有 獲得貸款60萬元,過了2週我的帳戶就被警示,我才發現被 詐騙等語(見偵17159號卷第3頁至第6頁、偵16609號卷第5 頁至第8頁、偵2682號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偵13331號卷 第7頁背面、第65頁至其背面、第98頁至其背面、偵18719號 卷第6頁至其背面、偵5011號卷第5頁背面、偵20968號卷第7 頁、偵14476號卷第6頁、偵20543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 偵19191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18894號卷第4頁、偵218 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658號卷第7頁至其背面),並提 出其於112年4月8日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12年3月26日致電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擷圖各1份(見偵13331號卷第66頁、第67頁 )為證,考以證人壬○○於數十次之警詢、偵查筆錄中均為一 致之證述,且能詳為指訴事發情形、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 之經過,更能提出事後積極處理報警處理之資料為佐,當難 認其上開證述為虛偽。  ⒊再被告雖亦始終否認有向證人壬○○施用詐術,惟其於最初到 案時原係否認偕同證人壬○○前往永豐銀行光華分行、中信銀 行東新竹分行,更稱未拿取該等帳戶金融卡、存摺暨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等情(見偵13331號卷第84頁至 其背面),與證人壬○○對質後,始坦認搭載證人壬○○前往永 豐銀行光華分行等辦理相關金融服務等節(見偵13331號卷 第98頁背面),爾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辯稱:我有跟證人壬 ○○說缺錢跟我說,我把他介紹給我另一個朋友,後來都是他 們自己在聯絡,我只有拉群組讓他們聯絡,介紹他們碰面, 後來都是他們自己聯繫的,都沒有透過我云云(見本院卷第 12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即不再爭執提供證人壬○○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或改以前詞置 辯(見本院卷第160頁),顯示被告於本案之辯解屢有更易 ,則被告各該所辯當非無疑,且由前述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諸如確有搭載證人壬○○前往永豐銀行光華分行、中信銀行 東新竹分行暨不爭執提供證人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永豐 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等,均足見證人壬○○上開指證較 諸被告更為可信。  ⒋且證人郭霖瑾於另案偵查中亦曾證稱:我於110年5月多去燒 肉童話工作時認識被告的,我中信銀行帳戶就是交給被告使 用,當初他是跟我說接工程使用,他原本想找我一起合作接 工作,要拿這個帳戶讓工程款會匯來,就同意先借他,我是 在帳戶被警示前1週,是(指111年)12月底還是25日、26日 ,在竹北市光源一路一家7-11前將金融卡、密碼交給被告等 語(見偵13331號卷第179頁),而證人邱羿寧於另案警詢、 偵查中亦證稱:我於112年1月13日左右,透過軟體LINE聯繫 到我的友人林志翔,詢問他關於民間小額貸款的事情,他就 給我被告通訊軟體LINE的聯繫方式,林志翔告訴我被告在過 年期間要使用網路娛樂城,需要帳戶,請我將永豐銀行帳戶 、金融卡跟身分證正反面傳給被告,被告表示會要我提供我 的個人資料是因為預防他們在使用我的帳戶期間,我未經過 他的同意將裡面的錢領出使用,並另表示我的資料僅供内部 知悉,並稱不會做其他用途,所以我相信被告故於112年1月 13日將我永豐銀行之金融卡、存薄寄到三重寄貨站,再由三 重的寄貨站寄到高雄的空軍一號,我於112年1月16日14、15 時接到永豐銀行客服致電表示我有匯款300元給1名陌生人, 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就傳訊息給被告說銀行有打電話給我 詢問此事,被告當時告訴我是銀行測試非異常,且當天林志 翔要去銀行辦約定帳戶使用,遭派出所警員以詐欺車手的身 分帶回派出所作筆錄,我才驚覺受騙;我在設定約定轉帳時 ,有跟銀行說我是從事網路業,因為被告說銀行會問開戶用 途,如果有被問到,要我說是自己職業所需,我是從事網路 直播主工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16號節 本影卷【下稱偵27916號卷】第5頁、第33頁至第34頁、新店 分局節本警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5978號節本影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邱羿寧並提出與 名稱「J」、「愛馬仕」、「大橋頭營運長」之人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其與林志翔(名稱「工具人餅乾」)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7916號卷第35頁至第61頁、第 66頁背面、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第67頁至第76頁、第77頁 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116頁)為據,顯示有多名證人均指 訴被告於111年底、112年初時各向其等借用帳戶,所借用之 各該名義,或為接受工程款,或為經營娛樂城使用,惟均與 事實不符,益徵證人壬○○上開指證被告對其施用詐術乙節, 確非無稽。  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我沒有對證人壬○○施用詐術, 當初是朋友跟我說提供帳戶作博奕使用可以獲得報酬,這些 事情都是合法的,證人壬○○也知道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卷 第160頁),然實際上被告係將證人壬○○上開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亦可見卷附名稱「J」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暱稱「J」之人 於111年12月1日傳送「那我的車最少是要走1個月才能嗎? 」、「還是走完這次就好」等語予該手機之持用人即通訊軟 體暱稱「大橋營運長」,暱稱「J」之人再於112年3月4日傳 送證人壬○○之身分證號、生日、住居所、聯絡電話、綁定電 子郵件信箱、父母及緊急聯絡人姓名、證人壬○○之電話、星 座、生肖、歷次就讀學校名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予 「大橋營運長」,該扣案手機之持用人即於112年3月4日同 一時間傳送證人壬○○上開身分資料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證人壬○○身分證存摺、金融卡正反面照片予 暱稱「王老吉」之人;暱稱「J」之人又於112年3月13日就 自己先前留言「鈺婷的東西有寄嗎?」回覆「還有煥均的」 、就「大橋營運長」先前留言「然後台企我有1個兄弟要收 」回覆「這個約帳再給我」、就「大橋營運長」先前留言「 中信永豐 你考慮好了嗎」回覆稱「要等換軍的東西回來確 認才要去綁」等語等情,此有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 份、證人壬○○中信銀行金融卡、存款簿及身分證件翻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3月1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371017200號函暨函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 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職務報告影本各1份(見偵133 31號卷第123頁、第123頁背面至第129頁背面、第131頁、第 132頁至第137頁)附卷憑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 開暱稱「J」及圖像均為其本人乙節(見本院卷第202頁), 除在在可徵證人壬○○上開指證,諸如口頭告知被告各該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身分證照片正反面照片、由被告指 示設定約定帳戶等等為真外,由被告稱帳戶持有人為「車」 此等詐欺集團慣用於人頭帳戶之暗語、確認各該需求帳戶可 以使用時間,或者提供詳盡銀行確認為證人壬○○本人時所需 資料以觀,均足佐被告明知自己係將證人壬○○上開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即「大橋營運長」使用,則被告上開所辯稱 當初是朋友跟我說提供帳戶作博奕使用可以獲得報酬,這些 事情都是合法的云云,當同屬詐術無訛。至被告雖又稱我忘 記這份對話記錄是否是我跟別人的對話紀錄云云,顯為臨訟 之詞不足採信。  ⒍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而證人壬○○上開指證其遭被 告施用詐術而交付上開中信銀行、永豐銀帳戶存摺、金融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等語,除與被告之供述互 核相符外,亦與其餘證人郭霖瑾、邱羿寧等證述或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所顯示之間接事實得以相互勾稽,當堪予採信 ,被告確有對證人壬○○施用詐術,衡諸除被告外,該共同參 與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大橋營運長」、「王老吉」等 ,則被告有對證人壬○○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 等犯行當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詐欺 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暨 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 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觀諸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 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各次犯行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財物 實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惟於 偵查中並未坦認等情,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 刑),最低度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最高度刑則減為6年 11月;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被告於本案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 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 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 編號1至3、5至10、13、16至18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 附表一編號4、11、12、14、1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就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4、11、12、14、15部分, 誤認構成洗錢既遂,稍有未恰,惟因犯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分 ,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述明。  ㈢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雖非均親自向告訴人子○○等、被害人癸○○等實行 詐術行為,惟其既依「大橋營運長」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親自向證人壬○○詐取其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 金融物件,並提供該等金融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告 訴人子○○等、被害人癸○○等詐取財物暨洗錢之工具,則被告 與「大橋營運長」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欺證人壬○○ 、告訴人子○○等、被害人癸○○等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大橋營運長」暨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罪數關係之認定  ⒈附表一編號7、13、15所示之告訴人己○○、沈志勲、庚○○及附 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被害人寅○○、午○○,因遭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施用詐術,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依指示匯款至證人 壬○○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各係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已足。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13、16至18 各該所為,或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4、11、12、14、1 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 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⒊再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罪事實欄二暨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各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共19次,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分論併罰。    ㈤關於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各編號所示各該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至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犯 行則於本案偵審中均未自白,是被告於本案所為均不符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亦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 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本案被告共同為犯 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1、4、7、15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所為固有不當,然上開部分,各告訴人子○○、甲○○、己 ○○、庚○○所受之損害尚非甚鉅,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此部 分犯行,並與前揭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訖全部或 部分和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71號、114年度附 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第 221頁至第222頁)附卷憑參,並衡諸被告此部分參與行為均 為同一提供證人壬○○上開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等行為, 故認倘逕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均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最 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或可能失之過苛,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 憫恕,爰就被告上揭各該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⒊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4、11、12 、14、15所涉一般洗錢部分,均僅屬未遂,原應各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上開各該犯行已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且前曾因提供自身帳戶涉及洗錢,遭追訴處 罰,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判決 在案,此有上開裁判書1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2頁)存 卷可考,詎其不知戒慎其行,尤進一步與「大橋營運長」暨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推由被告 向證人壬○○詐取其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物件,並 提供該等金融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告訴人子○○等、 被害人癸○○等詐取財物暨洗錢之工具,而與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侵害上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 獗之詐騙歪風,更悖於證人壬○○對其之信賴,所為當有非是 ,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該詐欺集團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 ,部分告訴人、被害人等於本案所受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並與告訴人子○○、甲○○、己○○、庚○○達成和解,依約 賠訖全部或一部和解金,業如前述,然仍否認詐欺證人壬○○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現在燒肉店工作、離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 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查被告為本案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各集 中在112年3月間,各次犯罪手法大多類似、侵害之罪質相同 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 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等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尤考量 被告悖於信賴關係詐取友人即證人壬○○之金融物件、供以詐 欺多名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總額,認應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再者,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 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   ㈡再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 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 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要求;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 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 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 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 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各編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款項,核其性質 除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子○○等、被害人癸○○ 等所得財物外,亦屬其等「洗錢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 附表一編號4、11、12、13⑵、14、15「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之各該款項,既未及轉出,仍存在證人壬○○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是此等部分應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 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款 項,既業經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復無證據 顯示被告有確實分得上開款項,加以被告曾與附表一編號1 、7之告訴人子○○、己○○達成和解、賠訖全部或部分和解金 ,是認如該部分洗錢財物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固詐得證 人壬○○上開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金融物件,各該部分當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證人壬○○於本案發生後就上開金融物件均得申請補發 ,衡情亦以先行掛失,是該等物品幾無價值,則不論沒收或 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此部分 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乃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此外,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各該行為受 有其他報酬,是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上開經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 執行沒收,告訴人甲○○、沈志勲、戊○○、庚○○、被害人卯○○ 、乙○○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 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然其中告訴人甲○○、庚○○因 曾與被告達成和解,已受償部分損失,固如前述,然就不足 額部分,倘其等依法行使權利,應尚不生重複得利之疑慮,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 14時59分許 1萬2,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3331號卷第4頁至第6頁)。 ⒉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3331號卷第18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子○○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3331號卷第19頁、第20頁)。 ⒋告訴人子○○轉帳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13331號卷第23頁)。 ⒌告訴人子○○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偵13331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 ⒍詐欺軟體擷圖1份(見偵13331號卷第31頁)。 ⒎告訴人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13331號卷第32頁)。 ⒏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見偵13331號卷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2 陳㨗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㨗步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Scottrade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㨗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 10時45分許 33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㨗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3號影卷【下稱偵13363號影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 ⒉告訴人陳㨗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3363號影卷第5頁、第6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㨗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3363號影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 ⒋告訴人陳㨗步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13363號影卷第14頁)。 ⒌告訴人陳㨗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3363號影卷第25頁至其背面)。  ⒍告訴人陳㨗步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3363號影卷第28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2。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3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 14時4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4476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 ⒉告訴人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14476號卷第19頁、第29頁、第30頁)。 ⒊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4476號卷第20頁至其背面)。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4476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 ⒌告訴人辛○○轉帳至證人壬○○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14476號卷第22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3。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4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5日 12時21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13號卷【下稱偵15613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⒉告訴人甲○○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見偵15613號卷第14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各1份(見偵15613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背面)。 ⒋告訴人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15613號卷第25頁、第26頁)。 ⒌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5613號卷第27頁至其背面)。 ⒍告訴人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5613號卷第28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4。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③左列款項尚未及轉出。  5 癸○○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蜂匯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6日 10時44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660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⒉被害人癸○○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6609號卷第26頁、第27頁)。 ⒊被害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6609號卷第29頁)。 ⒋被害人癸○○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16609號卷第30頁、第31頁)。 ⒌被害人癸○○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6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翻拍照片1張(見偵16609號卷第32頁、第35頁)。 ⒍詐欺群組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6609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5。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6 辰○○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大戶下單系統」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8日 13時45分許 2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59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 ⒉被害人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7159號卷第22頁、第23頁)。 ⒊被害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7159號卷第24頁至其背面)。 ⒋被害人辰○○之【警示帳戶: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17159號卷第25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7159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⒍詐欺軟體頁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17159號卷第37頁)。 ⒎被害人辰○○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見偵17159號卷第39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6。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7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大戶下單系統」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⑴ 112年3月8日 11時23分許 ⑴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8719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⒉告訴人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18719號卷第20頁、第21頁)。 ⒊告訴人己○○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8719號卷第22頁至其背面、第43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份、詐欺群組資訊擷圖1份(見偵18719號卷第51頁至第70頁、第71頁)。 ⒌詐欺軟體交易頁面擷圖1份(見偵18719號卷第72頁至第79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7。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⑵ 112年3月8日 11時24分許 ⑵ 2萬元 8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1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朋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 12時15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丑○○胞妹賴致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89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⒉證人賴致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8894號卷第20頁)。 ⒊被害人丑○○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8894號卷第23頁)。 ⒋被害人丑○○匯款至壬○○之112年3月13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份(見偵18894號卷第27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18894號卷第28頁)。 ⒍證人賴致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8894號卷第30頁、第31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8。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9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蜂匯」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6日 10時12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9191號卷第15頁至其背面)。 ⒉112年8月22日職務報告影本1份(見偵19191號卷第22頁)。 ⒊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9191號卷第24頁至其背面)。 ⒋告訴人巳○○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9191號卷第27頁)。 ⒌告訴人巳○○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見偵19191號卷第50頁)。 ⒍詐欺軟體頁面擷圖1份(見偵19191號卷第52頁至其背面)。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9。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0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中旬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蜂匯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6日 9時21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68號卷【下稱偵20968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0968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⒊告訴人丁○○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20968號卷第33頁、第40頁)。 ⒋告訴人丁○○轉帳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份(見偵20968號卷第45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0968號卷第50頁至第56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0。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11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5日 13時10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0543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⒉被害人卯○○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20543號卷第23頁)。 ⒊被害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0543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⒋被害人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20543號卷第42頁)。 ⒌被害人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陳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20543號卷第49頁、第50頁、第51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1。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③左列款項尚未及轉出。   1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鴻發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5日 11時1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658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⒉被害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658號卷第33頁、第34頁背面、第35頁)。 ⒊被害人乙○○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偵658號卷第39頁背面)。 ⒋被害人乙○○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15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658號卷第41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2。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③左列款項尚未及轉出。   13 沈志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志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志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⑴ 112年3月14日 14時46分許 ⑴ 1萬2,1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志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82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告訴人沈志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682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沈志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2682號卷第10頁、第11頁)。 ⒋告訴人沈志勲之【警示帳戶: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2682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 ⒌告訴人沈志勲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2682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 ⒍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沈志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682號卷第20頁、第35頁至第41頁)。 ⒎詐欺軟體頁面擷圖1份(見偵2682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3。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③左列⑵之款項尚未及轉出。   ⑵ 112年3月15日 12時19分許 ⑵ 3萬元 14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5日 11時46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影卷【下稱偵268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 ⒉告訴人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2688號卷第4頁)。 ⒊告訴人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2688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4。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③左列款項尚未及轉出。   15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鴻發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⑴ 112年3月15日 9時18分許 ⑴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影卷【下稱偵2695號卷】第6頁至第7頁)。 ⒉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695號卷第30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見偵2695號卷第31頁)。 ⒋告訴人庚○○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2695號卷第32頁至其背面、第50頁)。 ⒌告訴人庚○○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偵2695號卷第36頁至第43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695號影卷第44頁至第49頁)。 ⒎告訴人庚○○轉帳至壬○○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2695號卷第48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5。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③左列款項尚未及轉出。   ⑵ 112年3月15日 9時23分許 ⑵ 10萬元 16 寅○○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tradingweb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⑴ 112年3月8日 10時53分許 ⑴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01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被害人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5011號卷第11頁至其背面)。 ⒊被害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5011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 ⒋被害人寅○○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5011號卷第13頁至其背面)。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5011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 ⒍被害人寅○○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5011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6。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⑵ 112年3月8日 10時55分許 ⑵ 3萬元 17 午○○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誠金投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⑴ 112年3月13日 9時45分許 ⑴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下稱偵2185號卷】第67頁至第74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2185號卷第75頁至第87頁、第94頁至第97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7。 ②本案之移送機關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⑵ 112年3月13日 12時33分許 ⑵ 5萬元 18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港澳彩券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8日 12時17分許 8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140號卷【下稱偵814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8140號卷第14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丙○○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8140號卷第1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8140號卷第16頁)。 ⒌告訴人丙○○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8140號卷第17頁)。 ⒍告訴人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8140號卷第18頁、第19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8。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欄一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3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4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5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6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7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8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9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0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1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1「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13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2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14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3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3、⑵「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15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4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16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5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5「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17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6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7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8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4

SCDM-113-金訴-63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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