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代 理 人 陳譽仁
相 對 人 周冠均
潘皓妘(原名:潘穜軒)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周冠均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
新台幣(下同)5,310,000元、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1年2月24日,約定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周冠均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邀相對人潘皓妘(原名
:潘穜軒)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二筆4,420,000元、154,1
00元,。詎相對人周冠均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
納。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購屋貸款契約、綜合性貸款契約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琉球 765 1,432.37 100000分之1841 相對人周冠均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841。相對人潘皓妘(原名:潘穜軒)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84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114 琉球段76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四層:53.89 合計:53.89 陽台:4.58 全部 黃厝路10之11號4樓 相對人周冠均權利範圍2分之1。 相對人潘皓妘(原名:潘穜軒)權利範圍2分之1。 共有部分:琉球段1131建號,1,402.8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63(含停車位編號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8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3-司拍-267-202410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