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芬芬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 40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31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債權人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卻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臺北士林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分別經上開法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34091號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 181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倘該等保單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債 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 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聲明異議狀 及陳報狀、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可參。本院審酌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倘 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縱經本院裁定准予 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恐不能達清算之目的,清算程序亦難 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 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4091號、士林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181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6

PTDV-114-消債全-5-2025011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債 務 人 吳佩芬 代 理 人 劉薰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又債務人 現任職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0,000元(見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卷【下稱消 債更卷】一第326至392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15,100元,總清 償金額為1,087,200元,清償成數為28.12 %。經本院審酌下 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3份,解約金分別為34,762元 、23,225元、6,603元(見消債更卷一第422、424頁),及 太電股票44,107股、三商股票1,971股、遠百股票841股、大 東股票10股,現值各約793,926元、39,913元、23,758元、1 67元(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債務人願逾九成提出清償 ,分72期,每期清償11,530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 ,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受償總額為1,087,200元,亦高於上開財產價值。又債 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732,722元扣除必要支出448,9 20元後,餘額為283,802元,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0,000元,尚低於臺北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23,579元,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 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 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 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薪資 收入約20,000元,加計股利3,95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 000元,餘額為3,957元,而債務人已將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 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為增加還款 金額,已將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及股票之等值現金納入分期 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3,865,368元。 3.清償總金額:1,087,200元。 4.總清償比例:28.1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139 590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915 398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862 722 4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4,713 136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451 482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0,528 3,83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8,945 6,207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323 908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541 612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683 1,151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68 64   合  計 3,865,368 15,10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1-16

SLDV-113-司執消債更-29-20250116-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素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素蘭自民國114年1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素蘭自民國113年1月 起至113年6月止任職於美的原點名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 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自113年7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 福村居小吃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至25,000元 ,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00000地號等19筆公同共有土地(債務人持分均為0.05,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分別稱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共7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47,119元)、郵局、彰化銀 行、新市區農會存款合計3,125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 ,011,36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 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 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10,000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尚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 納入協商,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 元後,實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 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3年8、9月間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良京公司、滙誠第一資 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 同意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10,00 0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 年9月1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4卷宗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 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 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任職於美的原點名 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5,000元;自113年7月1日起迄 今任職於福村居小吃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至 25,000元等語,並提出美的原點名店、福村居小吃店之薪資 袋為證,惟依前開薪資袋表所示,債務人自113年1月起至11 3年10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2,470元、25,970元、25, 170元、25,270元、25,070元、25,170元、24,700元、25,08 0元、22,610元、24,700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 4,621元【計算式:(22,470元+25,970元+25,170元+25,270 元+25,070元+25,170元+24,700元+25,080元+22,610元+24,7 00元)/10】,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011,367元,名下尚有系爭不 動產(債務人持分均為0.05)、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共7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47 ,119元)、郵局、彰化銀行、新市區農會存款合計3,125元 ,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 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郵局存摺、彰化銀行南科樹谷分行存摺、新市區 農會存摺、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 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 保險單、保險證明書、保單投保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表 覽、保價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514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 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  ㈠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4,621元;而債務人自陳其 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 ,債務人每月收入24,621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 僅餘7,545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能提 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10,000元之 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良京公司、滙誠第一資管 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需清償。  ㈡至債務人名下雖有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係債務人與其 他共有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公同共有240分之12之權利範圍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因公同共有人數眾多 、繼承關係複雜,非債務人個人可自由決定處分與否,亦無 債務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證據證明系爭不動 產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是在系爭不動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償債能力之 評估範圍內;另債務人名下雖有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7紙,然縱其將該等有效之保 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不會高於247,119元,業據債務人 提出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價金證明為證,實 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2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 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6

TNDV-113-消債清-167-20250116-2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吳曉嵐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達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之保單,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58256號、第18008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 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 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 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95號受理,於113年12月9日調解不成立,其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臺北地院分別於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5825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80083號核發執行命令, 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安達人壽、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 行命令為證(卷第27-37頁),堪以認定。  ㈢經安達人壽陳報現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 供扣押之債權、全球人壽則尚未回覆,目前僅有核發扣押命 令,有安達人壽聲明異議狀、本院電話紀錄可稽(卷第57、6 5、41頁)。  ㈣又債務人聲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保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 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 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更生程序之進行,原 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 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 人。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就前 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 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佐以更生聲請程序始剛進行,仍待聲請 人補正資料,以判斷是否開啟更生程序。準此,在此時點, 本件尚無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6

KSDV-113-消債全-102-2025011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施重吉 送高雄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汽車1輛、存款、英屬百慕達 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 保單1張,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健康保險無保單 解約金可領取、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均 已失效,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證;其中汽車車齡已41年認無變價實益,且已報廢,料無 殘值,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友 邦人壽保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7 8元、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7,947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 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分配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1-16

KSDV-113-司執消債清-85-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連麗雅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蔡淑湄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明傑 連明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7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連錦鎰、連黃 森桂依序於民國110年6月00日、同年11月00日死亡,兩造應 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連黃森桂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贈與被上訴人連明傑,係因感念連明傑長期共同居住照顧所 為,與結婚、營業無涉,系爭房地價值不計入連黃森桂之應 繼遺產內。上訴人前以連黃森桂為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所繳納之保險費,係其基於要保人應負之 契約義務,難認其與連黃森桂間有上開保險費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無從列為連黃森桂之債務。連明傑支出如附表 五編號16至19、21、23至26所示之連黃森桂治喪費用、繼承 登記相關支出,共計新臺幣22萬0,305元,係屬遺產管理費 用、繼承費用,應自遺產扣還,其中編號21關於三峽殯儀館 手尾錢部分,乃傳統喪葬習俗,該金額尚屬合理,且據證人 連聖國證述明確,堪認真實。又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 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連錦鎰、連黃森桂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予准許, 爰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 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 。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連圓智、游啓宏、連呂寶 秀、連志宏、游啟民,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66-2025011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05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定聖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 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及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5

TCDV-114-司執-10059-2025011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書賢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書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書賢(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 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 配表予以分配完結,於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32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 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 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 自110年2月2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 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自裁定開始清 算時即111年8月起至112年9月止共14個月期間,債務人領取 國民年金老年年給付計60,657元,領有太平洋電線電缓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股利489元,於111年9月15日領有重陽禮金2,0 00元,受扶養金額計135,386元,另於111年11月6日收受第 三人即其子孔柄鑒提供之生活費10,000元美金,依當時匯率 31.69,換算新臺幣為316,900元,以上合計為515,432元, 至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96,000元等情,業據 債務人於112年9月20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及113年3月15日補正 狀陳明,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31日函、債務人11 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函檢附債務人申設之臺中民權路郵局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是債務人於清算期間之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19,432元。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6月至110年5月)期間, 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給付計102,312元,於109年領取政府紓 困金5,000元,及受扶養金額合計為202,400元,領有太平洋 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利計724元,109年執行業務所 得30,800元,領有全球人壽保險保單終止金21,217元,及保 單質借40,000元,以上合計為402,453元,至於聲請前二年 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05,000元等情,有債務人 於消債調聲請狀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3月15日 補正狀檢附附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31日函、108 年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函檢附之保險資訊、保單借 款紀錄在卷可按,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尚有餘額97,453元。而債務人 於本清算財團之分配程序已提出3,596,435元供全體債權人 分配致清算程序終結,亦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按。  4.綜上,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㈡關於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   1.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之111年7月17日、29日將4份遠雄人 壽保險之要保人由債務人變更為其配偶孔德貴;另由千丰國 際企管股份有限公司為要保人,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向安 聯人壽保險投保,投保時填寫債務人為千丰國際企管股份有 限公司之總經理等情,有遠雄人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 月28日函檢附保單試算資料、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28日函檢附保單資料、要保書在卷可按,而上情未見 債務人於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所說明,是債務人 有第134條第2款、第8款事由至明。  2.按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各款事由,情節輕 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 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 定有明文,查前開經債務人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之遠雄人壽 保單,解約金合計為21,307元,安聯人壽保險至112年8月3 日預估保單價值為390,706元等情,有遠雄人壽、安聯人壽 前開函文檢送之保單資料可按,而前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金 額業經債務人繳納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受償,亦有本院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債務人資產表、分配表在卷可按。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屬輕微,且均由債務人提供等值現金 供債權人受償,及債務人於本清算財團之分配程序已提出之 3,596,435元,高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等一切情 狀,堪認債務人情節輕微,得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之情事,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所列之情事,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所定得 為免責裁定之要件,是本件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 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2025-01-15

TCDV-113-消債職聲免-55-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黃世杰 住○○市○○區○○○路00號6樓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6年出 廠車輛1部;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 未投保,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 單(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身分)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 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 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2.又聲請人於111年4月起迄今擔任代班保全,原代理寶順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順公司)其中3名員工,固定上班15日 ,嗣因1名員工離職,故113年6月起每月代理員工黃世鏡(即 胞弟)8日、劉勝華7日休假時之班別,每月收入約25,650元( 其後稱代班兩人時收取現金整數1,700元,故每月實際收入 為25,500元,更卷第253頁);自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 領有500元弱勢加發生活補助、111年4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 障補助3,772元(113年起每月4,049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 普發6,000元;勞保投保於高雄市中式餐飲職業工會(投保薪 資45,800元)。 3.母親黃潘寬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1月30日 領有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400元(自稱款項用於母親喪 葬費用93,700元、清償玉山銀行債務21,900元及子女學費後 ,目前已無剩餘),另於113年3月21日領有補發母親榮眷俸 金16,973元;母親遺產即小港區房地由胞弟繼承,聲請人已 辦理拋棄繼承。    4.郵局帳戶由陳怡安每月匯款5,000元,係數年前借款給友人 陳勇志30,000元之還款,已於113年1月清償完畢。  5.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7頁,更卷第7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13-21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 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41-42頁,更卷第18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第119-1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29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31-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50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59頁)、存簿(調卷第43-49頁,更卷第85-109頁)、 寶順公司函(更卷第19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9 1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更卷第155頁)、收入證明切結書( 調卷第39頁)、從事代班保全照片、113年3-8月代班情形(更 卷第201-203頁)、胞弟及劉勝華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81-8 3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3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通知(更卷第127頁)、委辦治喪合約書(更卷第157 、20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卷第159頁)、玉山銀行清 償證明書(調卷第57頁)、子女學費單據(更卷第207頁)、母 親郵局存摺(更卷第209-21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1- 12、73-78、197-199、225、253-255、275頁)、台灣人壽函 (更卷第193頁)等附卷可證。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擔任代 班保全自113年6月起迄今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身障補助為 29,549元(計算式:25,500+4,049=29,549),評估其償債能 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259 元(每月支付母親房貸1,760元,更卷第216頁),嗣稱每月支 出16,899元(更卷第254頁),胞弟於113年3月結清房貸,聲 請人即未負擔母親房貸,並提出房貸匯款單為證(更卷第129 -13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 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自113年4月起無支付租金,可認 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 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 :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 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自113年8月起單獨負擔 子女黃○婷之扶養費,每月10,000元(更卷第217頁)。經查: 黃○婷為95年生,就讀大學,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126,230元、250,064元,聲請人稱子女於112年亦有領取 行政院每月500元補助,原就讀夜校,白天擔任工讀生,每 月收入約20,000元,係自113年8月起無工作收入,9月起就 讀大學並無兼職或工讀,而配偶無工作收入;112年4月領有 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39頁)、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41-145頁)、社會 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更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61-67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279頁)、健保申報表(更卷第26 3頁)、存簿(更卷第111-117、219-221、227-233頁)、就 學證明(更卷第261頁)、配偶切結書(更卷第233頁)   附卷可考。審酌子女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 ,亦無打工所得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需聲請人扶養。又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無 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 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55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扶 養費10,000元,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54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 559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4,990元。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3,338,401元(調卷第7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 清償,至少須約56年(計算式:3,338,401÷4,990÷12≒56)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5

KSDV-113-消債更-239-20250115-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64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周郁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戴帠分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TCDV-114-司執-8642-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